分享

质量保证金土地增值税处理未考虑实际发生原则的风险

 金蝶软件安装 2022-08-03 发布于广东

 风险三 

质量保证金土地增值税处理未考虑实际发生原则

  


案例


  E公司是一家房地产企业,开发M项目,已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了项目备案。F公司为一家建筑企业,承揽该项目的建安工程。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项目竣工时,E公司依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按照结算价款的3%,预留质量保证金。项目竣工验收后,E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与F公司办理竣工决算,结算价款1亿元,同时预留质量保证金300万元。F公司向E公司开具1亿元的发票。因工程缺陷问题,E公司与F公司商定,将其中200万元质量保证金抵作工程损失赔偿金,E公司计入营业外收入。M项目达到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后,E公司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并在申报时,按照1亿元,确认了建安成本。 

风险分析

  从业务实质分析,E公司将质量保证金抵作工程损失赔偿金,与F公司提供的建安服务相关,理应作为销售折让,冲减工程价款。《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扣除项目金额中所归集的各项成本和费用,必须是实际发生的成本和费用。因此,E公司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计入建安成本的金额应调整为9800万元。 

风控建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第二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根据合同约定,扣留建筑安装施工企业一定比例的工程款,作为开发项目的质量保证金。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建筑安装施工企业就质量保证金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具发票的,按发票所载金额予以扣除;未开具发票的,扣留的质量保证金不得计算扣除。

  一些房地产开发企业由此产生误解:只要自己取得了发票,扣留的质量保证金无论是否最终实际支付,都可按照票面金额计算扣除。但在具体适用时,对虽已开具发票,但最终并未实际支付的部分,企业仍然需要按照“实际发生”的原则,不能计入土地增值税清算的建安成本。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