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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货损、货差,法律上常见向运输方主张赔偿逻辑有哪些?

 杨钦仁侃法律 2022-08-04 发布于上海

       主要是承运人没有履行法定义务及约定义务,既包括明文规定的法律义务也包括默示的法律义务。

明文规定主要在在《海商法》第四十六条到五十条,包括适航,管货和不作不合理的绕航。明文规定的法律义务包括三项,适航,管货,不作不合理绕航。其中适航也要求适货,同时,管货包括装载,搬运,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卸载。而运输方免责规定在第五十一条。较为常见的,不适当管货往往是货方主张货损货差的索赔事由,但运输方往往会货损是由航行过失(法定免责事由)而拒赔。所以,货损货差产生事由才是关键,只有认定货损货差是由于没有履行法定义务造成的,才能实际主张得到赔偿。

默示义务,最常见的承运人的清点义务。这里就得说一下“不知条款”,不知条款是指承运人对于货物的数量、质量、品质等全不知。那么,不知条款是否一定发生法律效力呢?

一般来说,“不知条款”作为格式条款的,不直接发生法律效力,但是如果现实情况确实不允许承运人清单货物,那么承运人有权在提单上做标记。 首先,“不知条款”的批注设定的前提条件是“没有适当的方法核对提单记载”,且该条给承运人施加了一个潜在的核对或清点货物的义务。只有在确实无法清点,且说明正当理由才能援引“不知条款”免责。另外,“合理批注”不能免除承运人在责任期间谨慎保管、照料货物的义务。即使“不知条款”有效,对于因承运人因未尽谨慎管货而造成的货物短少也应该承担责任。

案例来源:哈池曼海运公司与上海申福化工有限公司、日本德宝海运株式会社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2期

裁判精选

德宝公司签发的提单虽然有“船方和船长对货物的尺寸、重量、规格、数量、性质、价值和状况不知情”的记载,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承运人在提单上对货物某些特性“不知”的批注需以说明怀疑的根据、明确“不知”的事实或理由为生效要件,否则,该项批注对提单持有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该“不知条款”不具有免除承运人及实际承运人承担货损赔偿责任的效力。

反例:支持“不知条款”免责,因为现实条件确实无法核实货物状况

案例来源:上海添拓农产品有限公司与北欧亚货柜航运有限公司、赫伯罗特股份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2017)沪民终300号

再次,提单流转后,根据《海商法》第七十一条、七十八条,“不知条款”对提单持有人及代位取得其求偿权利的保险人不发生效力,承运人应以提单记载的重量对代位求偿权人负责。

参:《海商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承运人或者代其签发提单的人,知道或者有合理的根据怀疑提单记载的货物的品名、标志、包数或者件数、重量或者体积与实际接收的货物不符,在签发已装船提单的情况下怀疑与已装船的货物不符,或者没有适当的方法核对提单记载的,可以在提单上批注,说明不符之处、怀疑的根据或者说明无法核对。

此外,一般合同默示义务不履行也需要担责。

实务案例:遇上天灾大雨,船公司在收到托运人要求进行减损处理的情况下,没有及时处理,导致运输蔬菜霉变加大,最后被判承担责任。

案例来源:(2014)鄂民四终字第00034号

再次,主观错误。

案例:明知有九级台风,船方没有采取额外保护货物措施,即便货损由台风及包装不当造成,船方依然承担一定责任。

案例来源:丘博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励达物流有限公司、上海集海航运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对于运输方是货运代理的一些索赔。

其一,没有准确申报,导致货物延期而产生货损货差;

其二,没有妥善包装,并对特殊商品进行检验;

案例:委托货运代理(物流公司)运输,后来货物串味,主张索赔,货代没有要求检验报告及专门包装,而是轻信保函,最后依法担责。

案例来源:(2010)沪高民四(海)终字第2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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