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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火罪,还是失火罪?

 刑事律师何忠民 2022-08-06 发布于湖南

上个月,有朋友给我电话,说他一位亲戚涉嫌放火罪被刑事拘留了。

我一听觉得好意外,因为放火罪在实践中是很少出现的罪名。俗话说“杀人放火”,一般人都知道这是重罪,很难得去犯的。

据他说,他亲戚是一位20岁刚出头的小伙子,一天晚上在外面吃宵夜时,捡到一小盒火柴,在乘坐某商场观光电梯时,出于好玩将火柴划燃,然后放在电梯壁上的广告牌后,他出了电梯就走了,后来电梯就燃烧起来了。

商场报警后,派出所民警经调阅现场摄像视频,抓获了这个小伙子。讯问后,以放火罪将其关到了看守所。

朋友同我探讨这个案子是放火罪、还是失火罪的问题。

说起失火罪,我想起了2004年在公诉科时办理的一件案子。

在一个秋高气爽的日子,一对夫妻在旱地里干活。

在干活过程中,男人发现了一个老鼠洞。他说:“看我把老鼠熏出来。”于是,他扯了一些干茅草,掏出打火机准备点火。

女人说:“别,别,小心烧起山!”

男人说:“怕什么!我两脚就踩熄了。”

然后就点上火,用火产生的烟靠近鼠洞,想用烟把老鼠熏出来。

这时,一阵风过来,火就烧着了土圹上的茅草。秋天的茅草又干又密,一着火就熊熊燃烧了起来。这架式,人根本无法靠近,更不要说两脚就能踩熄了。

最后,火一路烧过去,终于烧进了山林里,烧毁了30余亩林地。

当然,男人被森林公安分局的民警抓了,以失火罪关进了看守所。

在刑法理论中,犯罪主观方面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故意又可以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过失又分为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

《刑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其中,希望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直接故意,而放任犯罪结果发生的是间接故意。

无论是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前提是必须明确知道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想一想,如果不知道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还会构成犯罪吗?

前文第一个案例,我们不知道小伙子是怎么供述的。如果他明确知道把燃着的火柴放在广告牌后会引起火灾,希望火灾发生,那么就是直接故意。不过,这种可能性很小,因为无仇无怨的,正常人一般不会希望发生火灾的。

如果他明确知道把燃着的火柴放在广告牌后会引起火灾,放任火灾发生,那么就是间接故意。这种可能性还是有的,反正是出于好玩,发不发生火灾无所谓。没发生就算了,发生了就看个热闹吧。

《刑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其中“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是疏忽大意的过失,而“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是过于自信的过失。

前文第二个案例,男人生火烟熏老鼠,女人提醒他“小心烧起山”,他说:“怕什么!我两脚就踩熄了。”

这说明男人已经预见到了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火烧山林),但他轻信能够避免(两脚就踩熄了),事实上火一烧起来,他根本就没法控制,最终烧毁了30余亩林地(发生了危害社会的结果)。其行为构成失火罪无疑。

再回到第一个案例,如果小伙子以为一根燃烧的火柴很快就会自行熄灭,不会引起火灾,结果造成了火灾发生,那么小伙子的行为是不是疏忽大意的过失呢?

我想是的。

即小伙子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把燃烧的火柴放在广告牌后),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引起火灾),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为火柴很快会自行熄灭,广告牌不会被点燃)。那么,其涉嫌的就是失火罪。如果造成的经济损失没有达到立案标准(50万元),则因情节轻微不以犯罪论处。

最后,来看看前面那个问题:如果不知道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还会构成犯罪吗?

针对这个“不知道”,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不可能知道”,即以常人的认知不知道会引起危害社会的后果;一种是“应当知道”,即以常人的认知应当知道会引起危害社会的后果。

如果是“应当知道”,而放任后果发生,也是间接故意。如果是“应当知道”,而疏忽大意没有想到,也是疏忽大意的过失。

实践中如何推定“应当知道”?

司法实践中推定“应当知道”的主观故意,需要法律(包括司法解释)有明确的规定。当法律明确规定的事实出现后,就可以直接以该事实推定行为人具有某种主观故意。

比如,骗取贷款后携款潜逃的,可以推定行为人有贷款诈骗的主观故意。

又如,在体内或者贴身隐秘处藏匿毒品的,可以直接推定行为人应当知道其所实施的是走私、贩卖、运输毒品行为。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

如果是“不可能知道”呢?

《刑法》第十六条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

这就叫“意外事件和不可抗力”,都没有刑事责任

比如,我2014年辩护的一件案子就是意外事件。

某天凌晨二时许,在某高速路上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某交警中队长带领十余名交警进行现场处置。

快处理完毕时,现场因堵车排起二三公里的车队后面发生了一起交通追尾事故。

一般的追尾事故几乎天天发生,也没什么大不了的。

可是,这一起事故不一样。被追尾的是一辆大客车,该车违反凌晨二时至五时不准在高速行驶的规定,还在高速公路上跑。追尾的是一辆小货车,是私自改装过的小货车,且是违规运输工业酒精。

追尾后,因酒精泄漏而引起火灾,最终造成了50多人死亡的特大危化品爆燃事故。

事故后果确实特别严重,但交警中队长对这个追尾事故是没法预见的,对追尾事故造成的严重后果也是不能预见的。

交警中队长不可能预见到小货车会追尾大客车,不可能预见到小货车竟然是改装的,不可能预见到改装的小货车里面竟然装满酒精,不可能预见到追尾后酒精会泄露并起火,不可能预见到将近凌晨三点时还有大客车违规在高速公路上跑,不可能预见到大客车上有50多名乘客。

所以,这个追尾事故及其后果,对交警中队长来说,就是意外事件。从法律上来说,他无须为意外事件造成的损失而承担刑事责任。

总之,犯罪主观方面是犯罪构成四要件之一,实践中有不少案子可以从这方面找到辩点。故辩护律师对此不可不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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