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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追加当事人的问题

 DUGUSHA 2022-08-08 发布于辽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四条释义

作者:最高人民法院修改后民事诉讼法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上)

        【条文】
  第七十四条  人民法院追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时,应当通知其他当事人。应当追加的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仍应追加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人民法院追加共同诉讼当事人时应当通知其他当事人,以及追加共同原告的程序性规定。本条是本解释前一条的衔接性规定,是对《92年意见》第58条内容仅进行两处文字修改后予以沿用。

  【条文理解】

  人民法院追加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共同原告或者共同被告),是因为该被追加的当事人与案件中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具有共同的权利义务,且需要合一确定。实践中,被追加的共同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按照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人民法院不再需要合一确定其与其他共同诉讼人的实体权利义务,自然也就不需要再要求其参加诉讼,在此情形下,人民法院可不予追加其参加诉讼;被追加的共同原告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如本解释第七十条规定的“在继承遗产的诉讼中,部分继承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他继承人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被通知的继承人不愿意参加诉讼又未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情形,考虑到该被追加的原告,仅仅是放弃的程序权利,其实体权利义务仍应当合一确定,此时,人民法院仍应将其列为共同原告。鉴于其明确表示不参加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缺席审理和缺席判决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依法判决。

  本解释在调研过程中,有地方法院提出,应当对共同诉讼中被告请求追加被告的情形予以规定,建议对应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而原告未起诉或者未申请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行使释明权,原告明确放弃对其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追加;对于被告申请追加的被告,原告不同意追加且明确放弃对其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查明该被追加被告应承担的责任并分别处理。如果被追加被告应当承担按份责任,应视为原告对该部分权益的放弃;如果被追加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或补充责任的,法院不应裁决其承担责任。

  对此,也有反对意见认为,应当区分不同情形予以分析:

  第一,对于被追加的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被告,实践中多为应当承担按份责任。该情形下,多名被告之间责任承担需要一并处理,不可分开审理,但原告不同意追加被告且放弃对被追加被告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不予追加,且应当从责任总额中扣除原告放弃的那部分诉讼请求。

  第二,对于补充责任情形,如果被告申请追加被告的理由是:其本人应当承担补充责任,该被追加的被告应当首先承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经审查理由成立的,应当追加。如果原告不同意追加且放弃对被追加被告的诉讼请求,就意味着已经参加诉讼的被告承担补充责任的前提已经丧失。此时,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释明。如果原告坚持不同意追加且放弃对被追加被告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对已经参加诉讼的(最初起诉的)被告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申请追加被告的理由是被追加被告应当承担补充责任,原告不同意追加且放弃对被追加被告的诉讼请求,并不影响已经参加诉讼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此时,人民法院可在释明的基础上,根据原告的请求,不予追加被告,但仍应判令已经参加诉讼的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对于连带责任情形,任何一个被告均负有对原告承担全部责任的义务,实为可分之诉,被告申请追加承担连带责任的被告而原告不同意或者坚持不予追加的或者明确放弃对被申请追加被告的诉讼请求的,并不影响已经参加诉讼的被告负有的对原告应当承担的全部赔偿责任,此时人民法院可不予追加被告参加诉讼。但是,也有例外情形:一是物权法、担保法规定的连带责任保证情形下,如果债权人原告仅起诉连带责任保证人,而被告申请追加主债务人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不同意追加主债务人参加诉讼且明确放弃追究主债务人责任的,从主从法律关系出发,人民法院是否准许,争议很大;还有一般保证责任情形,原告仅起诉一般保证人的,由于一般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已经参加诉讼的被告(一般保证人)也可以申请追加被保证人(主债务人)参加诉讼,如果原告不同意追加被保证人(主债务人)参加诉讼,根据先诉抗辩权原理,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对一般保证人的起诉;如果原告不同意追加被保证人(主债务人)参加诉讼且明确放弃对被保证人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此,本解释第六十六条亦规定:“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债权人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保证合同约定为一般保证,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债权人仅起诉被保证人的,可只列被保证人为被告。”

  考虑到追加被告参加诉讼的情形极为复杂,争议颇大,且缺乏上位法的明确具体规定,本解释最终没有对此作出规定,仅对《92年意见》第58条规定的内容作了个别文字修改。

  【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掌握本条的适用条件,严格按照程序处理,追加当事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其他当事人,以便为其他当事人提供质疑、抗辩的机会。对应当追加的原告,不愿意参加诉讼或者明确放弃实体权利的,应当及时释明,确保其意思表示真实,依法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避免不必要的争议和误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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