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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法律行为效力专题解读与实务问答

 洲塘书院 2022-08-08 发布于江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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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法律行为效力是民法领域中的重要内容,民法典专门章节对此作了较为系统的规定。现以民法典规定为基础,结合相关司法解释,对相关内容解读,并针对实践中的问题,参考权威案例作实务问答。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民事法律行为有效条件】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要点解读:

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有效发生,是当事人实现意思自治目的的关键。但民事法律行为并不是在任何情况下都具体有效的条件,其效力可能因民事主体的民事行为能力健全与否、意思表示真实与否、违法与否及是否契合公序良俗等情形而受影响。一般而言,当民事法律行为同时具备本条所述的三个要件时,其为有效。但特殊情形下,民事法律行为除需具备本条所述的三个要件外,尚需满足其他条件,方为有效,如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附期限民事法律行为等。可以说,本条规定的仅为民事法律行为一般有效要件,或者说是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必要条件。

实务问答:

能否仅以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时出示了转让人身份证原件来推定转让人具有股权转让的真实意思表示?

意思表示是将意图发生一定私法上效果的意思,表示于外的行为。 意思表示的成立包含两个阶段:一是内心意思阶段,即表意人内心思想的形成;二是外部表示阶段,即把该内心意思通过一定方式表达出来,使内心的意思能够被了解。通说认为,意思表示的主观要素包含行为意思、表示意思及效果意思;客观要素即表示行为。

认定股权转让合同中转让人是否具有股权转让的意思表示,首先应当从其行为意思、表示意思及效果意思等方面进行考量,在转让人不具备转让股权意思表示的主观要素时,仅因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时出示了转让人身份证原件,不能推定转让人具有股权转让的真实意思表示。我国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变动采“登记对抗主义”,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对股权变动的影响应区分对内效力与对外效力,在第三人善意取得被转让的股权后,被冒名转让的股东可向冒名行为人主张损害赔偿。[1]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要点解读:

本条规定的无效是绝对无效,即没有例外。对于纯获利益的行为亦是如此,但这并不妨碍其代理人代理实施此类行为,如此规定也是给予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种保护。此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之无效,无可补救,即不能被追认。民事法律行为一旦无效,对该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评价即告结束,其不同于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并不存在待人追认或拒绝追认之必要和可能。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五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

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民事法律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要点解读: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包括有效和效力待定两种情况。若行为属纯获利益的行为,或行为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则有效;其他的则需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追认才有效。所谓“纯获利益”,一般指只享有利益不承担义务。另需注意,本条第2款不仅规定了相对人的催告权,还规定了相对人的撤销权。但撤销权行使主体限定为善意相对人。

实务问答:

未成年人购买彩票并中奖,该彩票买卖合同是否有效?

未成年人购买彩票未中奖的,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其效力的最终确定,需要其监护人的意思表示。对于获大奖的彩票,该合同对于未成年人来说属于“纯获利益的合同”,不需要征得监护人的同意,彩票买卖合同就是有效的。即使彩票销售点是善意的,也不能行使撤销该合同的权利。[2]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虚假表示、隐藏行为的效力】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要点解读:

本条涉及了两个行为,第一个是虚假意思行为。由于虚假意思行为中的“意思表示”所指向的法律效果并非双方当事人的内心真意,双方对此相互知晓,若认定其有效有悖于意思自治原则,且不符合民法典第143条民事法律行为有效要件的规定,故规定其无效。第二个是隐藏行为。本条第2款对隐藏并未直接明确其效力,而是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其所谓“相关法律规定”,系指民法典“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一节的相关规定,以及其他与法律行为效力有关之规定。隐藏行为依其情形,可呈现出有效、无效、效力待定、可撤销等多种法律效力状态。

关联规定:

《网络消费纠纷司法解释一》第九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与他人签订的以虚构交易、虚构点击量、编造用户评价等方式进行虚假宣传的合同,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无效。

实务问答:

当事人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方式为借贷进行担保的行为是否有效?

民间借贷合同是否已成立、生效并全面实际履行,应从签约到履约两方面来判断,出借人应举示借款合同、银行交易记录、对账记录等证据证明,且相关证据应能相互印证。当事人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方式为民间借贷债权进行担保,此种非典型担保方式为让与担保。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相关股权转让协议有效。

签订股权让与担保协议并依约完成股权登记变更后,因借款人未能按期还款,当事人又约定对目标公司的股权及资产进行评估、抵销相应数额债权、确认此前的股权变更有效,并实际转移目标公司控制权的,应认定此时当事人就真实转让股权达成合意并已实际履行。以此为起算点一年以后借款人才进入重整程序,借款人主张依破产法相关规定撤销该以股抵债行为的,不应支持。对于股权让与担保是否具有物权效力,应以是否已按照物权公示原则进行公示作为核心判断标准。在股权质押中,质权人可就已办理出质登记的权优先受偿。

在已将作为担保财产的股权变更登记到担保权人名下的股权让与担保中,担保权人形式上已经是作为担保标的物的股份的持有者,其就作为担保的股权所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利,更应受到保护,原则上享有对抗第三人的物权效力。当借款人进入重整程序时,确认股权让与担保权人享有优先受供的权利,不构成《破产法》第16条规定所指的个别清偿行为。以股权设定让与担保并办理变更登记后,让与保权人又同意以该股权为第三人对债务人的债权设定质押并办质押登记的,第三人对该股权应优于让与担保权人受偿。[3]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可撤销】

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要点解读:

不同于合同法与民法通则,民法典对基于重大误解、一方欺诈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以及显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为,规定的仅是“可撤销”,而删除了“可变更”,但并不妨碍当事人私下协商的变更。需注意。重大误解制度中的误解,必须是重大的,会对行为人民事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且重大误解是因表意人自己的过错造成的,而非相对人的欺诈、误导造成。关于重大误解的认定以及第三人转达错误是否适应重大误解规则,总则编司法解释第19条、第20条专门进行了明确。

关联规定:

《民法典总则编司法解释》第十九条 行为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或者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价格、数量等产生错误认识,按照通常理解如果不发生该错误认识行为人就不会作出相应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重大误解。

行为人能够证明自己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时存在重大误解,并请求撤销该民事法律行为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根据交易习惯等认定行为人无权请求撤销的除外。

第二十条 行为人以其意思表示存在第三人转达错误为由请求撤销民事法律行为的,适用本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

《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第三十五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

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实务问答:

网购平台在优惠活动或促销期间标价错误出现低价商品,是否构成重大误解?

网购平台在优惠活动或促销期间出现的低价商品,能够使消费者产生合理信赖的,应当认定消费者属于善意交易相对人,双方当事人应当继续履行合同,经营者主张是基于重大误解导致出现低于成本的价格出售商品的,法院应不予支持。

就该案而言,首先,芭莎公司与京东对可以参与优惠活动商品类型的磋商过程中,双方未达成一致意思或双方对对方的意思存在误解。之后,芭莎公司将商品的信息展示在网上,该过程是芭莎公司的动机形成过程,并不涉及具体的意思表示。而赵某圳是领取到京东的优惠券后参与优惠,即对赵某圳而言,在该案交易模式中,出现优惠价格,符合赵某圳的正常意思表示。

其次,芭莎公司对于订立买卖合同的合同性质、销售何种商品、以何种价格销售商品、是否参加促销活动等认识均无错误,即其对涉案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均不存在认识错误。再者,当某一低价商品出现在网购平台,实难判断该情形系属经营者标价错误或是经营者开展的促销活动甚至是恶意促销。因此,应根据交易时的具体环境来判断,如果是普通的交易,未进行促销优惠活动,作为一名正常的消费者而言,其应清楚商家以这种价格是明显低于正常市场价格的,商家主张重大误解可以得到支持。

但如果是在参与优惠活动时,或者是其他类型的优惠服务或促销活动时,消费者面对商家标价明显低于正常价格的商品,产生了合理信赖,此时应保护善意交易相对人,维护交易安全。作为消费者即赵某圳是善意的,并无过错,出现价格错误是芭莎公司和京东在磋商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该不利后果属于芭莎公司的正常经营风险,该风险不应通过主张重大误解的方式转由赵某圳来承担。[4]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以欺诈手段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可撤销】

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要点解读:

欺诈,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相较民法通则、合同法,民法典关于以欺诈手段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为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而不再区分欺诈的对象来认定法律效力,欺诈国家的无效,欺诈其他的可撤销。关于欺诈(包括本条规定的一方欺诈以及民法典第149条规定的第三人欺诈)的认定,总则编司法解释第21条作了明确。

关联规定:

《民法典总则编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 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负有告知义务的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致使当事人基于错误认识作出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欺诈。

《技术合同司法解释》(2020年修正)第九条 当事人一方采取欺诈手段,就其现有技术成果作为研究开发标的与他人订立委托开发合同收取研究开发费用,或者就同一研究开发课题先后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委托人分别订立委托开发合同重复收取研究开发费用,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依照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请求撤销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实务问答:

隐瞒重大事故信息诱使买主基于错误意思表示购买含重大事故的二手机动车的,是否构成欺诈?

在买卖二手车时需注意,卖方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应将车辆的状况、性能、是否发生重大事故等重要信息,向买方如实、完整告知,在出售过程中就足以影响买方购买决定的重要信息予以隐瞒或者未如实告知的,当属对买方的欺诈。就该案而言,案涉车辆之前发生过交通事故,并更换车前盖、前保险杠等多处零件,维修费用达18万元,修理后虽然能够正常行驶,但车辆的品质必然同之前存在差异。且从买受人心理因素考量,其交易价值大幅降低,势必会影响买受人在交易时缔约意思的形成。同时结合车辆交易价格40万元,而维修费用18万元等情况,应认为车辆发生过重大事故。

关于是否构成民事欺诈的问题。该案中,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综合双方的陈述、微信聊天记录,及涉案车辆最早的挂牌价格是41万元,而在发生过事故后,周某仍以40万元价格将涉案车辆出售给张波,可见周某未就2018年1月3日的交通事故信息如实告知,而周某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如实告知过张波。法院依法认定周某未如实告知张波涉案车辆发生的重大事故信息,其行为导致张某在签订买卖合同时未能将此次重大事故因素考量在内,对于涉案车辆真实车况产生错误认知,并作出了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购车决定,周某行为构成民事欺诈,买卖合同属可撤销合同,张某主张撤销合同,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支持。[5]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九条【受第三人欺诈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可撤销】

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要点解读:

基于第三人实施的欺诈而生的撤销权,需要受欺诈人的相对方不属于善意即知道或应当知道欺诈行为时,受欺诈人才能行使撤销权。需注意,本条“第三人”的范围,应指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代理人、法定代表人以外的人。若当事人代理人或法定代表人实施欺诈,属当事人一方实施欺诈的行为,而非第三人欺诈。

关联规定:

《民法典总则编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 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负有告知义务的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致使当事人基于错误认识作出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欺诈。

实务问答:

居间方为赚租金差价骗取出租人低价对外出租、承租人高价承租的行为,是否构成第三人欺诈?

居间人(民法典规定为中介人)为赚取租金差价,虚构事实以骗取出租人与其控制的公司签订租金较低的租赁合同,再以出租人代理人的身份与实际承租人签订租金较高的租赁合同,构成第三人欺诈的可撤销事由,出租人可主张撤销该租赁合同。[6]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条【受胁迫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可撤销】

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要点解读:

不同于欺诈就一方欺诈、第三人欺诈分别规定,本条的胁迫包括了一方胁迫与第三人胁迫。之所以如此规定,在于胁迫侵害情节较欺诈更重,法律应对受胁迫方赋予更高的保护。故在胁迫情形下,并不要求受胁迫方的相对人是否善意,因而可将一方胁迫与第三人胁迫放在一块规定。关于是否构成胁迫的认定,总则编司法解释第22条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

关联规定:

《民法典总则编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 以给自然人及其近亲属等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誉、荣誉、财产权益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其基于恐惧心理作出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胁迫。

实务问答:

货运代理企业依法行使“扣单”的行为,能否认定构成“胁迫”?

民事法律中的“胁迫”的构成要件一般应包括如下四个方面:一是胁迫人主观上有胁迫的故意,即故意实施胁迫行为使他人陷入恐惧以及基于此恐惧心理作出意思表示。二是胁迫人客观上实施了胁迫的行为,即以将要实施某种加害行为威胁受胁迫人,以此使受胁迫人产生心理恐惧。这种加害既可以是对受胁迫人自身的人身、财产权益的加害,也可以是对受胁迫人的亲友甚至与之有关的其他人的人身、财产权益的加害,客观上使受胁迫人产生了恐惧心理。三是胁迫须具有不法性,包括手段或者目的的不法性,反之则不成立胁迫。四是受胁迫人基于胁迫产生的恐惧心理作出意思表示,即受胁迫人意思表示的作出与胁迫存在因果关系。

该案中,当事人在往来邮件中表述的“留置”“扣押集装箱”等并不准确,被告在涉案运输环节中并未合法占有涉案货物,不具有留置货物的现实条件。因涉案货物系作电放安排,实际承运人并未实际签发提单,因此被告不向实际承运人给出电放指令的行为与拒绝向委托人交付海洋提单具有等效性,被告实施的行为性质上是扣单而非扣货。货运代理企业依法行使的“扣单”行为,是对抗货代合同相对人违约行为的救济手段,可阻却违法性。“扣单”行为并未针对无货运代理合同关系的一方,即使该方的商业利益客观上受到了影响,但因不具有“胁迫”的故意和违法性,故不构成对该方的“胁迫”。[7]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显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为可撤销】

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要点解读:

民法典(民法总则)后,乘人之危被纳入显失公平范围,其不再是可撤销事由的一种独立类型。显失公平与乘人之危虽各有侧重,但从以往实践看,二者在主客观方面有类似要求,手段也相近,均利用了对方不利情境。为此,民法典(民法总则)将二者合并规定,赋予显失公平新的内涵。

关联规定:

《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第三十五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

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企业改制司法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九条 企业出售中,出卖人实施的行为具有法律规定的撤销情形,买受人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实务问答:

如何判断“以租抵债协议”是否显失公平?

“以租抵债协议”是否显失公平,应当从原债与新债两个方面进行衡量,结合原债的性质及数额、租赁物的使用价值、协议签订的背景等因素综合判断。“以租抵债协议”中被抵偿之原债权可能基于不同给付而产生,用于抵偿之给付为租赁物使用权的让渡,金钱给付变更为非金钱给付,对此类协议公平性的判断缺乏一个“自带”的参照。

该案中,丰润公司一方以租金抵偿工程价款,双方协商议定互负给付的价格,并非客观的价值金额或第三方评估的结果,体现的是当事人基于合意而形成的主观价值,其本身并不能作为认定协议是否显失公平的客观依据。“以租抵债协议”是否显失公平应当结合原债的性质及数额、租赁物的使用价值、协议签订的背景等因素综合判断。该案中,被抵偿之原债系建设工程价款,并非借款,以受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作为约定利息是否过高的判断标准于法无据。

在丰润公司违约的情形下,安厦公司享有就其施工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但双方在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了新的协议。在本金中扣除利息俗称“砍头息”,其违反了孳息生于原物的基本原理,故为法律所禁止。而复利的计算方式系将到期利息折算为本金继续计息,到期利息系表现为债权形式的财产,与“砍头息”存在本质区别,我国法律并未对此种计算方式本身作出明确的禁止性规定,且在该案法律关系中亦不存在民间借贷行为所涉金融秩序的问题。

另就双方确认的原债权数额而言,在10年的租赁期间将不再计算利息。丰润公司是营利性法人,其法定代表人许某以自己名义加入债务关系,对其行为后果应当具有判断能力。且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中,不能认定作为发包方的丰润公司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案涉“以租抵债协议”签订前,丰润公司一方长期、多次违约,多次与对方进行结算后签订还款协议。可见《协议书》系建立在双方权衡各自利益、充分磋商的基础之上,属于商主体之间的商行为,可以认定在其成立时丰润公司一方认可其给付与对待给付之间的对价关系。案涉“以租抵债协议”不能认定为显失公平。[8]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撤销权消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

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要点解读:

撤销权多数针对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场合,如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在其法定代理人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而本条的撤销权,并非意思表示不真实,而是意思表示受限制。因撤销权的行使将会对相对人的利益产生重大影响,因此,从平衡双方利益、维护交易安全的角度考虑,享有撤销权的权利人必须在一定期间内行使,即除斥期间。

撤销权消灭的期间,一般为1年,但重大误解有其特殊性,民法典规定为90日(民法总则规定为3个月)。另需注意,不同类型撤销权当事人的主观状态是不同的。1.撤销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的(第1项),指欺诈、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以及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情形。2.撤销权人知道撤销事由的(第3项),这是指撤销权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的情形,及因受胁迫而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情形。这里不包括应当知道的主观状态。

关联规定:

《诉讼时效司法解释》(2020年修正)第五条 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一方请求撤销合同的,应适用民法典关于除斥期间的规定。对方当事人对撤销合同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合同被撤销,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合同被撤销之日起计算。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事由】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要点解读:

本条第1款中的“强制性规定”如何判断,是司法实践中的一大难点。某些强制性规定尽管要求民事主体不得违反,但其并不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有观点认为可按照“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进行区分,但在具体判断合同效力时,很难凭一个简单的标准加以认定,仍需综合认定某一强制性规定究竟是属于该条前半句所谓的效力性规定,还是属于后半句所谓的管理性规定。如下方式可参考:

1.区别某一规定究竟是强制性规定,还是倡导性规定,抑或是任意性规定。若是强制性规定,进一步区分是公法上的强制性规定,还是私法上的强制性规定。只有公法上的强制性规定才可能是管理性规定,但私法上的强制性规定也不都是效力性规定,还存在一些权限性规定、赋权性规定,其后果就不是无效。

2.考察规范对象。一般来讲,合同内容违法,表明该行为是法律、行政法规所要禁止的,原则上合同无效;主体违法、要素违法,表明法律、行政法规并不禁止该法律行为本身,但在认定合同效力时,不能一概认定合同有效或无效。

3.进行法益衡量。在初步认定合同无效或者有效后,还要根据法益衡量说进行检验校正,最终确定合同效力。对因内容违法而原则上认定无效的行为,还要通过法益衡量考察是否存在不影响合同效力的情形。反之,对于原则上不影响合同效力的行为,则要通过法益衡量考察是否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

另,本条第2款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因违背公序良俗而无效,体现了法律对意思自治的限制,但由于公序良俗概念本身弹性较大,在具体案件中应审慎适用,避免过度克减民事主体的意思自治。民法学说一般采用类型化方式,对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进行了分类,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危害国家政治、经济、财政、税收、金融、治安等秩序类型;危害家庭关系行为类型;危害性道德行为类型;违反人权和人格尊严行为类型;限制经济自由行为类型;违反公平竞争行为类型;违反消费者保护行为类型;违反劳动者保护行为类型等。

关联规定:

《司法拍卖房产竞买人资格规定》第四条 买受人虚构购房资格参与司法拍卖房产活动且拍卖成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违背公序良俗为由主张该拍卖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依据前款规定,买受人虚构购房资格导致拍卖行为无效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外商投资企业司法解释一》(2020年修正)第三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发现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合同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无效情形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该合同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撤销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2020年修正)第二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务问答:

将存在严重结构隐患或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危房出租用于经营酒店的,租赁合同效力如何?

违反行政规章一般不影响合同效力,但违反行政规章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将经鉴定机构鉴定存在严重结构隐患,或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应当尽快拆除的危房出租用于经营酒店,危及不特定公众人身及财产安全,属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应当依法认定租赁合同无效,按照合同双方的过错大小确定各自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9]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恶意串通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

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要点解读:

本条所谓的恶意串通,是指行为人与相对人勾结,为牟取私利而实施的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本条中的“他人”应作广义理解,包括国家、集体、第三人。此外,需注意恶意串通与虚假表示的不同。在虚假表示的民事法律行为中,行为人与相对人表示出的意思均非真意,而恶意串通的双方当事人所表达的都是内心真意,二者尽管都是无效,但不可混淆。

实务问答:

贿赂犯罪情形下民事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

认定贿赂犯罪情形下民事合同效力是否有效,应当综合考虑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及违反公序良俗等情况。该案审理中,通过查明刘志强通过恶意串通程樵佳并以向程樵佳行贿的非法手段,排挤其他竞争对手,以明显低于市场租金的价格承租了涉案物业,严重损害了煤建公司的合法利益的事实,从而对民事交易过程进行了整体性审查,结合其他证据材料综合认定本案达成的合同无效。民法原则以及民法规则贯穿于整个民法制度之中,它们在实际的运行过程中都能够对民事法律秩序的建立起到指导作用。法院在处理价值争议较大的案件时,要注意原则与规则的结合适用。

该案主要依据合同无效具体情形的规定,同时也因考虑到犯罪手段达成的民事合同,属于《民法总则》第154条(民法典第154条)所规定的“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情形,综合原则和规则二者进行法律适用,达到了以案释法的典型效果。总之,准确认定合同的效力是维护市场稳定和交易安全的必要前提,对于刑事犯罪情形下民事案件的审理,一方面既需要保护市场正常交易,防止以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依法保障和服务各类市场主体健康发展;另一方面也要维护市场交易秩序,在社会中倡导公序良俗原则,让公众对于交易后果产生预判及合理期待,共同营造优良的法治营商环境。[10]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五条【无效、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无效】

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要点解读:

由于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本质上具有违法性,法律不承认此类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给予否定评价。一旦被确认无效,就将产生溯及力,使该民事法律行为自实施时起就不具有法律效力。但需注意,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撤销后,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但其在未被撤销前,既非效力待定,也非当然无效,应认为自成立之时起已经生效,不同于无效与效力待定民事法律行为。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六条【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

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要点解读:

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仅在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情况下,其他部分才可继续有效。但若部分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会影响到其他部分效力,则其他部分也应无效。如遗嘱继承中,未给胎儿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遗嘱中涉及胎儿的部分无效。在遗产总额中已保留胎儿必要份额的情况下,对该必要份额之外的遗产处分是有效的。

实务问答:

合同部分条款无效影响合同基础的,是否应认定合同整体无效?

合同部分条款无效不影响其余部分效力的,其余部分仍然有效。反之,无效条款若足以影响其余部分效力的,应认定合同整体无效。换而言之,合同部分无效与整体无效关系的判定原则主要取决于该无效条款在整个合同中的作用,如果无效部分是当事人的行为基础或主要目的,没有这一部分,缔约当事人就不会缔结合同时,这种部分无效将导致整个合同无效。反之,则不会导致合同整体无效而是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就该案而言,案涉抵押协议中虽然并存设定抵押权、流押条款、免息及借款展期等诸多约定,但纵观该抵押协议的整体内容,均是围绕以设定流押条款展开,故流押条款无效应认定抵押协议整体无效。[11]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确定不发生效力的法律后果】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要点解读: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被确认不发生效力后,一般也会出现财产返还、折价补偿、依照过错进行损害赔偿等后果,本条即对此进行了总括性规定。需注意,本条所谓民事法律行为确定不发生效力,指民事法律行为虽已成立,但由于生效条件确定无法具备而不能生效的情况。有两种典型情形:1.按法律、行政法规须经批准的民事法律行为,因未经批准而无法生效。2.附条件生效的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条件尚不具备。

此外需注意,本条并未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不成立的相关后果。但总则编司法解释第23条对此作了补充,明确民事法律行为不成立,当事人请求返还财产、折价补偿或者赔偿损失的,参照适用本条的规定。

关联规定:

《民法典总则编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 民事法律行为不成立,当事人请求返还财产、折价补偿或者赔偿损失的,参照适用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

《城镇房屋租赁合同司法解释》(2020年修正)第四条 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

当事人请求赔偿因合同无效受到的损失,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和本解释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实务问答:

分支机构未经公司授权而加入债务的效力及法律后果如何?

民法典施行后,现行法律并未对公司分支机构加入债务的效力、责任承担等问题作出具体规定的情况下,基于债务加入与保证所具有的法律评价意义上的相似性,对于公司分支机构加入债务纠纷,可参照适用民法典及其担保制度解释关于公司分支机构提供担保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公司分支机构加入债务须经公司有权机关决议。公司分支机构未经公司授权与债务人或者债权人达成的债务加入协议对公司不发生效力,公司分支机构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12]

参考文献:

[1]《左某诉北京鑫丰汇川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宁强泛珠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人民法院案例选》2018年第9辑

[2]《何某、何某荣诉周某锋等彩票买卖合同案》,载中国司法案例网,
https://anli.court.gov.cn/static/web/index.html#
/alk/detail/9CB3B59DEB9296DC2EFA866FFAEFADB4

[3]《黑龙江闽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刘志平民间借贷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0年第1期

[4]《赵某圳诉芭莎珠宝(深圳)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人民司法·案例》2020年第26期

[5]《张某诉周某买卖合同纠纷案》,《人民法院报》2021年1月23日03版

[6]《李某诉倪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人民法院报》2019年10月15日03版参考)

[7]《康科德联合有限公司(UNIVERSALCONCORDCO.INC)与艾莎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上海)有限公司其他海事海商纠纷案》,法信,
http://www./lib/cpal/AlyzContent.aspx?isAlyz=1&gid=C1403416&libid=0201&comefrom=
aHroUiqZMyDnn6tcIQKnWQ%3d%3d&links=A248120_150,A290592_150

[8]《丰润公司等诉安厦公司等合同纠纷案》,《人民法院报》2020年11月12日07版

[9]《饶国礼诉某物资供应站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70号

[10]《广州市煤建有限公司建材贸易分公司诉刘某强租赁合同纠纷案》,《人民法院案例选》2019年第11辑

[11]《熊某某、谭某某与陈某某抵押协议纠纷案》,法信,
http://www./lib/cpal/AlyzContent.aspx?isAlyz=1&gid=C1376307&libid=0201&comefrom=
hUNEO6J3DyWIfqbrtC0m2Q%3d%3d&links=A248120_156,A290592_156

[12]《张三诉C公司、B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81辑

注:推文内容选自《民法典总则编及司法解释对照解读与实务问答》一书,本号首发,转载请注明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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