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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典型案例|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对非公司发起人之间股权转让效力的影响

 半刀博客 2022-08-12 发布于浙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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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典型案例 · 编者按

应用法学从真实案例中来,并以襄助裁判、服务司法作为最终目标。《人民法院案例选》和《最高人民法院案例选》是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负责研发的主要案例研究成果和载体。其中,《最高人民法院案例选》(中英文版)是国内目前唯一一套面向域外国家和地区系统介绍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审判成就的丛书。为切实加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宣传,践行“谁执法谁普法”的要求,及时展现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动态,《中国应用法学》微信公众号自2022年4月起增设“案例研究”专栏,每周推送“最高法院典型案例”,从新近编辑出版的《最高人民法院案例选》中挑选具有一定代表性的典型案例,梳理裁判要旨、解读裁判规则、分享司法智慧,为法律从业人员和社会公众提供实务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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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不影响非公司发起人股东之间股权转让的效力

——合肥开尔纳米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张某某与陈某某股权转让纠纷案

编写|最高人民法院  包剑平  刘平安

01
裁判摘要

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对于非公司发起人的股东之间的股份转让,并非必须办理变更登记,登记行为并不是确定公司股东身份及权利的实质要件。故就已从公司获得出资证明书并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但工商登记中并未显示的股权转让情形而言,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并不影响其转让效力。

02
案件基本信息

1.诉讼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合肥开尔纳米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尔纳米技术发展公司)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某某

2.案件索引与裁判日期

一审: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01民初91号判决(2018年11月12日)

二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皖民终61号判决(2019年4月9日)

再审审查: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4489号裁定(2019年9月29日)

3.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03
简要案情

2015年10月18日,陈某某(投资方)与开尔纳米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尔纳米能源科技公司)、张某某签订增资协议一份,约定按开尔纳米能源科技公司发展规划,增加发行新股2000万股,公司同意向陈某某发行的2000万股新股中的724.64万股对应的增资款总额为5000万元。增资款分期支付如下,2015年12月21日前,支付3000万元;2016年11月30日前,支付剩余2000万元。

2015年10月18日,同华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华控股公司,投资方)与开尔纳米能源科技公司、张某某签订增资协议一份,约定开尔纳米能源科技公司同意向同华控股公司发行的2000万股新股中的550.72万股对应的增资款总额为3800万元。增资款分期支付如下,2016年2月1日前,支付1000万元;2016年5月15日前,支付1000万元;2016年11月30日前,支付剩余1800万元。

上述两份增资协议签订后,陈某某于2015年12月21日支付3000万元增资款,同华控股公司于2016年2月1日支付1000万元增资款,开尔纳米能源科技公司分别向陈某某、同华控股公司出具收款确认书。

2016年9月6日,同华控股公司与陈某某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同华控股公司将所持开尔纳米能源科技公司的4.59%股份(550.72万股)转让给陈某某。2016年9月10日,开尔纳米能源科技公司向陈某某颁发出资证明书,载明股东陈某某持股数额1275.36万股。2016年9月10日,开尔纳米能源科技公司的股东名册记载陈某某持股数为1275.36万股。但上述同华控股公司与陈某某的股权转让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本案审理期间,同华控股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认可陈某某对上述股份享有所有权及处分权,有权进行转让。

2016年10月18日,陈某某(出让方)与开尔纳米技术发展公司(受让方)、张某某(担保方)签订关于开尔纳米能源科技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陈某某同意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条件和方式将其拥有的1275.36万股目标公司股份(占目标公司总股份的10.63%)及相应的权益全部转让给开尔纳米技术发展公司,张某某承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就目标股份项下原陈某某和同华控股公司尚未支付的股份认购款,自协议签署之日起,由开尔纳米技术发展公司承担支付义务,并约定了股份转让对价及违约金。

关于开尔纳米能源科技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开尔纳米技术发展公司未依约履行支付股份转让款的义务,张某某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因而成讼。陈某某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开尔纳米技术发展公司向陈某某支付股权转让款4508.44万元及违约金899,433.78元(截至2017年2月17日,2017年2月18日以后的违约金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2)张某某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向陈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开尔纳米技术发展公司(受让方)、张某某则提出以下抗辩:(1)工商登记记载显示,陈某某持有开尔纳米能源科技公司股份为724.64万股,而非1275.36万股,对于陈某某通过其与同华控股公司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受让的550.72万股股份,因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陈某某无权处分。(2)陈某某、同华控股公司未缴纳清剩余增资款,因而不享有两份增资协议中对应部分的开尔纳米能源科技公司的股权。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及随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均支持了陈某某的主要诉讼请求,开尔纳米技术发展公司、张某某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04
案件焦点

1.陈某某是否有权全部处分涉案股份;

2.关于开尔纳米能源科技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

05
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开尔纳米能源科技公司为非上市股份公司,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的规定,对于非公司发起人的股东之间的股份转让,不需要必须办理变更登记,登记行为也不是确定股份公司股东身份及权利的实质要件,故股权变更是否登记对同华控股公司及陈某某处分该550.72万股股权并无影响。另外,对于开尔纳米技术发展公司、张某某所称的陈某某、同华控股公司出资瑕疵问题行为,与涉案股权转让纠纷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首先应由开尔纳米能源科技公司主张权利,在开尔纳米能源科技公司未依照法定程序催告并解除同华控股公司的股东资格之前,不应成为开尔纳米技术发展公司、张某某拒付股权转让款的事由。裁定驳回开尔纳米技术发展公司、张某某的再审申请。

06
裁判摘要评析

股权转让是指股东按照法定程序将自己的股份转让与其他股东或股东之外的投资人的行为。受制于公司资本维持、资本不变和资本充实原则,公司须以其全部资产对外承担责任,不得任意增资或减资,以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股东退出公司的唯一途径就是转让股权(可分为外部转让和内部转让两种形式,后者由于不会增加新的股东,所以公司法对其限制条件更为宽松)。股权转让意味着相关的权益及风险一并实际转移,如同买卖标的物风险转移一样,只不过股权转让的风险不是股权的毁损灭失,而是股权转让后股权价值的重大变化。实际转让前的风险和利益归属于转让人,此后的风险以及包括处分权在内的各种权益及风险归属于受让人。明确股权何时在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发生让渡,在司法实践中具有重大的意义。

一、认定股权转让的实质要件——股权交付

公司股权作为股权转让的客体,其产生源于股东的出资行为,股权的价值也是按照出资数额占公司资本的比例并以公司净资产为基数加以确定。在股权归属产生争议时,依据《公司法规定(三)》(2020年修正)第22条第1项、第24条第2款的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应当向法院证明其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这明确了出资与股权归属之间的关联关系。股权转让合同作为以股权为标的的准买卖合同,受让人虽未直接向公司出资,但其向转让人支付了股权转让款,实质上间接对公司进行了出资。按照“谁出资,谁受益”的原则,在不涉及第三人的情况下,受让人应当享有其出资所对应的股权。再结合股权的性质,学界通说认为股权属于一种动产,而依据法律规定,动产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法律效力。但股权作为一种无形财产,又不可能像有体物一样通过物理形态的转移进行实际交付,故股权的交付主要是通过出资证明书的签发、股东名册的变化、公司章程的修订、股票(无记名)交付等形式进行。依据《公司法》第73条、第139条之规定,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股东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转让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股权作为一种私权,股权交付之后,除非当事人有特殊约定,股权转让的民事法律行为即完成。立法中虽有一些在特殊情况下限制股权转让的规定,但都源于国家对重要经济活动行使的行政监督权力 ,一般与股权转让本身的效力无关。

二、股权转让工商登记的性质

通常情形下,股权转让后,公司应当到公司登记机关为股东办理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工商登记,但在实践中,并不是所有的公司都会为股东办齐上述手续,由此引发一些复杂的情况。如在本案中,开尔纳米技术发展公司、张某某就以陈某某、同华控股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为由,否定陈某某的股东资格及享有的相应处分权。在股权转让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受让人是否享有包括处分权在内的相应股东权益?对此,理论上存在“股东名册变更说”和“工商变更登记说”两种观点。二者的分歧在于对股权发生变化节点的认定。前者主张,公司内部股东状况发生变化的,自股东名册确认后即完成股权结构变动;后者认为,由于国家公权力的介入,工商登记这种公示方式具有了公信的效力。具有最强的确认股东资格的效力。司法实践中也有很多法院以工商登记记载的信息作为认定股东资格的法定依据,对未进行股权变更登记的股权受让人,以及未进行注册资本变更登记的新增资本认购人的股东资格,更多倾向于不予认定。这就涉及股权转让工商登记的法律性质问题。

根据登记目的和功能,商事登记分为两类:(1)设权性登记(生效性登记),其具有创设权利主体或产生法律关系的效果,有关事项如未登记不能产生创设性权利或法律关系的效力,设立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即属此类,非经工商注册登记,公司不能成立;(2)宣示性登记(对抗性登记),其具有公示力,有关事项一经登记则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会导致整个商事行为失效,只是该事项本身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关于股东身份的登记事项,《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4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改变姓名或者名称的,应当自改变姓名或者名称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股权转让涉及的变更登记有两项,一是公司内部的股东名册变更登记,二是涉及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变动的,才必须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根据前述股权转让变更法定顺序,我国公司法对股权变动效力采取的是公司内部登记生效主义,承认经公司确认的股东变更在先,工商变更登记在后。公司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是公司变更登记的基础和根据,决定股权的归属,是股东身份确定和权利产生的直接依据。因股权转让而进行的工商变更登记,其性质属于一般性行政管理行为,系行政机关对当事人间已经发生的股权转让事实加以确认,从而完成向社会公众进行宣告和公示的一种行政确认, 不具有创设股东权利的功能,应属于宣示性登记或对抗性登记范畴,不是股权变更的生效条件。

三、未办理工商登记对股权转让的影响

如前所述,股权转让行为从其性质分析,是当事人之间依双方约定的合同发生的民事法律行为,通过转让方与受让方、公司之间的交付,该民事法律行为就可以完成。工商变更登记的性质属于宣示性的行政确认行为,主要价值为证权性功能,不是股权转让的生效要件。但未经工商变更登记的,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4条,并结合《公司法》第32条第3款“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之规定,该股权转让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现实中,由于交付和工商变更登记会存在时间差,股权真实权利归属与股东登记表现出来的股权归属之间也往往会存在相应的差异,此种情况下,依照《公司法规定(三)》(2020年修正)第27条第1款“股权转让后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股东将仍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受让股东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处理”之规定,股权第一次转让虽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但受让人其已经实际获得了股权;股权转让人虽然仍记载于工商登记,但已经丧失了股权,因此其第二次转让行为属于无权处分。但法律鉴于善意第三人基于未经变更的股权转让人的工商登记形成了登记的转让人仍拥有股权的权利外观,为了保护其信赖利益,在符合善意取得其他构成要件的情况下,对善意第三人发生法律效力。

此外,本案涉及的另外一个问题是股东出资存在瑕疵,是否影响转让其名下的股权。现行《公司法》自2013年12月28日修正后确立了认缴资本制,允许股东分期缴纳其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足额履行出资义务不是股东资格取得的必要条件和充分条件。出资未到位或出资不足等情形下的相关股权仍然具有可转让性,只是受让方承受的股东资格受制于转让方的股东资格,受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相关情形的,还应对有关瑕疵出资对公司或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审稿人:李明-

本案例原载本案例原载于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案例选(第6辑)》,法律出版社2022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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