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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信码 | 公司解散诉讼中“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司法认定

 律师戈哥 2022-08-12 发布于河南

根据《公司法》第182条的规定,只有在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时,才赋予股东请求解散公司的权利。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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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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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信 · 裁判规则

1.适格股东未穷尽其他救济手段而直接诉请法院解散公司,法院不予支持——向爱胜诉天开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
案例要旨:“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系股东请求解散公司的必要前置性条件,只有在穷尽一切可能的救济手段仍不能化解公司僵局时,才赋予股东通过司法程序强制解散公司的权利。因股东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已经穷尽了内部的救济手段,亦不能证明公司目前存在的僵局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故其要求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报》2016年5月26日第7版

2.股东对其主张的权利受到侵害未依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行使其股东权利以寻求救济径直请求解散公司的,法院不予支持——张拥军与陕西通用(集团)锅炉制造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

案例要旨:股东所主张的解散事由核心诉求是其被排除在公司经营管理之外,而其所列举的导致其权利受到侵害的事由,均可以通过提议召开股东会讨论人事任免、转让股权和请求公司回购以退出公司等其他合法途径获得救济,并无通过司法诉讼强制解散公司的必要。股东未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行使其股东权利以寻求救济,故其关于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案号:(2015)民申字第289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日期:2016-12-14

3.公司经营管理状况尚未完全丧失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的可能,对解散公司的请求不予支持——研究所诉高能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

案例要旨: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散公司的,需在同时满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以及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条件时,方可得到法院的支持,上述条件缺一不可。考虑到解散公司是解决公司纷争的最后手段,且从维护交易安全和社会经济秩序的立法目的出发,在判决解散公司应当采取审慎态度。股东尚未完全丧失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的可能请求解散公司的,法院不予支持。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北京法院网 发布日期:2015-07-06

4.“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是解散公司诉讼在程序和实体上审查的前置性条件——吴长勇诉福州东力木业品装潢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

案例要旨: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请求解散公司之诉,存在一个前置性条件,即只有“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时,符合条件的股东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解散公司诉讼。这个前置性条件,不仅是受理审查的程序性条件,更是实体审查的严格条件。

来源:福建法院网 发布日期:2012-03-21

5.股东在参与公司经营决策及享有资产受益等股东权利无法实现时,应当且可以通过其他合法途径予以救济的,不得请求法院解散公司——司威世与巴楚县乾龙建友建材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

案例要旨:公司法的立法本意是希望公司通过公司自治等方式解决股东之间的僵局状态,“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是股东请求解散公司的必要前置性条件,只有在穷尽一切可能的救济手段仍不能化解公司僵局时,才赋予股东通过司法程序强制解散公司的权利。案涉股东在参与公司经营决策及享有资产受益等股东权利无法实现时,应当且可以通过其他合法途径予以救济的,不得请求法院判决解散公司。

案号:(2017)新民申1278号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日期:2017-06-28

6.只有在穷尽一切可能的救济手段仍不能化解公司僵局时,才赋予股东通过司法程序强制解散公司的权利——盛军与深圳市天亿飞实业有限公司、毛越东公司解散纠纷案

案例要旨:“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是股东请求解散公司的必要前置性条件,只有在穷尽一切可能的救济手段仍不能化解公司僵局时,才赋予股东通过司法程序强制解散公司的权利。案涉股东认为其作为公司的股东与其他股东之间的人合性遭到破坏不可调和,可通过对内或对外转让股份的形式退出公司,无法就转让股份的价格达成一致并不影响其通过其他途径或方式对外转让股份退出公司。

案号:(2014)深中法商终字第144号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日期:2015-05-28

法信 ·司法观点

1.公司僵局“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审查

公司僵局“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这是公司解散诉讼的一个前置性条件。法院在受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时,应当审查这个条件是否成就。《公司法规定(二)》对于《公司法》第182条规定的“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前置性条件未作进一步解释,主要是考虑到,《公司法》之所以作出此规定,是基于对公司永久存续性特征考虑的,即当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时,还是寄希望于公司能够通过公司自治等方式解决股东、董事之间的僵局,从而改变公司僵局瘫痪状态,而不轻易赋予股东通过司法程序强制解散公司的权利。因此,人民法院在受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时,还是有必要审查这个条件是否成就。当然,对于何为“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人民法院可能更多的是形式审查,对于起诉股东而言,其声明应归结为其已经采取了能够采取的其他方法而不能得到解决、不得不寻求司法救济的表述,该前置性条件的意义更多在于其导向性。既然“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这一前置性条件为倡导性规定,因此,法院在立案审理时不应作实质性审查
强制解散公司是解决公司僵局的最后方法,在穷尽其他救济方法之前,不宜适用强制公司解散制度。虽然强制解散公司可以彻底解决公司僵局问题,但这绝不是最佳方法,因为强制解散制度存在着诸多弊端。首先,强制解散公司成本过高,容易造成资源浪费。对于公司本身来说,公司经营管理过程中积蓄的公司信誉、人力资源等无形资产都将随着公司解散而消失,而且经过清算后的公司财产价格比正常运转的公司降低很多,解散公司是对公司自身财产的浪费。对于司法资源来说,通过司法渠道解决公司僵局问题,将会耗费大量的司法资源。对于社会来说,解散公司不仅涉及公司和股东的利益,而且涉及公司利害关系人和社会的利益,国家税收消减,失业人群增加,解散公司将会给社会带来沉重的负担。其次,强制解散公司有时候会造成实质上的不公正。一方面,解散公司制度给股东滥用权利以可乘之机,即使限制了股东所持股份的比例,仍然不能排除某些别有用心的股东利用法律达到个人不正当目的可能性;另一方面,这种非自愿性解散的解决办法常常会不合理地施惠于某一派股东而牺牲另一派股东的利益。
因此,法官在考虑是否要强制解散公司的时候,应当遵循其他救济方法穷尽原则,不到万不得已的时候绝不使用司法强制解散公司的方法。股东只有在采取自力救济、行政管理等手段均无效果的前提下才能提起诉讼,法官在判断是否要强制解散公司的时候,要考虑股东是否曾试图采用强制解散以外的救济方法。不是所有的公司僵局不可逆转和化解。法院在考虑运用解散公司手段救济小股东的时候,应当穷尽对公司、股东和其他利益相关者最为和缓的救济手段。如果能够在股权置换、股东转股、股权回购等诸种方案中找到其他和缓有效的救济途径,就应回避解散公司之路。

(摘自徐强胜:《公司纠纷裁判依据新释新解》,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280~281页。)

2.公司司法解散中“穷尽其他途径的审查与认定

公司司法解散是一种严厉的司法救济措施,不应轻易赋予股东通过司法程序强制解散公司的权利,只有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方可要求解散公司。实践中有如下审查要点需格外注意:
(1)穷尽其他途径并非公司解散的前置程序
公司法》第182条规定的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该条件设立的目的系防止中小股东滥用公司司法解散制度,鼓励当事人通过其他非诉讼途径解决僵局。但将其理解为公司解散的前置程序则存在不当。该条设置的目的实为一种导向性的指引,首先寄希望于公司能够通过公司自治等方式解决股东、董事之间的僵局,从而改变公司瘫痪的状态,在性质上应当是一种引导当事人之间进行合意性解决僵局的尝试。因此将用尽其他途径认定为前置程序,若未予履行则不能予以受理或者不支持解散公司的请求,此种理解违背了其本意与性质。

(2)法院对穷尽其他途径应仅限于形式审查
关于其他途径的范围,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所编的释义图书来看,是指自力救济、行政管理、仲裁等司法外手段,而学者普遍认可的自力救济手段包括尝试股权转让、寻求减资退股、主张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等。然而诸多方法不可能要求公司解散请求人全部尝试,实践中缺乏操作性,要求证明其他途径已经用尽亦对请求人过分苛责,违背商事纠纷解决快捷高效、注重效率的原则。实际上法院对于穷尽其他途径的审查只是一种形式审查,并非是要求对于公司僵局的处理必须以穷尽其他救济途径为前提,只要请求人诉前已通过其他方式试图化解矛盾,诉讼中法院亦释明组织了调解,即应视为当事人已经穷尽了其他救济途径。
(3)其他途径的认定应充分尊重商事主体的意思自治
其他途径的适用及认定应当是充满弹性的,法院通过释明引导当事人尝试其他解决僵局途径,并且坚持利益平衡、成本可控和具有可替代性的原则,考量其他途径的合理性与可操作性。在此过程中亦应坚持尊重公司意思自治,对于公司在章程中提前对公司僵局作出预先安排或以其他方式约定公司僵局解决规则、方案的,法院应予承认和优先使用。

(摘自黄祥青主编:《2018年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案例精选》,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349~350页。)

法信 ·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年修正)

第一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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