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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人证言之概要理解 - 不要把胜诉的希望寄托在证人证言上

 于哲律师 2022-08-12 发布于菲律宾

很多当事人信誓旦旦抱怨,我证据如何充分,为什么法院敢判我败诉!当把证据拿给我看的时候,我挺无奈的,都是一些证人证言、律师调查笔录、当事人写的情况说明等言词证据……

我往往直言和当事人说,就凭这些证据,我要是法官,也会判你败诉!

不是说证人证言不属于证据,但面对其他种类的证据时,比如说书证、物证、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等证据时,证人证言的效力不值一体。尤其是具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更是对法院认定事实没有太多意义。

我真的有看到当事人仅仅用证人证言作为最主要的证据去申请再审、抗诉乃至申诉,还自认为自己的证据无比充分,我也只能苦笑而已。

作为律师,我尊重客观事实,但我更尊重法律事实。法律事实,是双方证据呈现出来的事实,是律师和法官都能看到的事实。对接受过职业训练的我们而言,我们有责任从纷繁的材料中挖掘出客观事实,但我们同样有义务以我们看到的法律事实作为判断。所以说,法官有意图去接近、窥探客观事实,但他一定还是会用法律事实来判断。

基于此,我们就要该明白了证据何其重要,证人证言又何其无力。

但是,我也不认可一种裁判观点,把证人证言绝对地沦为辅助性证据,认为证人证言必须要配合其他·种类的证据使用,否则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比较有代表性的裁判观点是“人证属于言词证据,有易变的特点,证人或者当事人事后关于案件情节的描述,存在根据利害关系重新取舍的可能,故在没有其他种类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形下,对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正确。”

在三大诉讼(民事诉讼、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证人证言都属于重要的证据种类,法律从没有规定证人证言需要其他种类证据予以佐证时才能作为人民法院认定事实的根据。人民法院却在司法实践中将证人证言沦为辅助性的证据种类,这种裁判思维显然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对于证人证言,我的态度是:当事人要更多的去收集客观证据来论证事实,用言辞证据来打官司,风险极大。但证人证言,绝对属于一直有效的证据类型,不该被粗暴的予以否定。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之下,我国的人民法院有义务去核实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并基于证人证言,合理、有限度的进行必要的调查工作,绝不能仅仅以证人证言没有佐证就直接否定证人证言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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