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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单位证明的证据效力分析

 交通事故处理顾问 2011-06-26

单位证明的证据效力分析

2005年第4期


 

单位证明的证据效力分析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        许    建

二O O 五年七月

作者简介:

   许建,男,1974年4月出生,四川省广汉市人,文化程度大学本科,1995年7月参加工作,现任广汉市人民法院审判员。通信地址:广汉市人民法院。邮政编码:618300。联系电话:0838—5228165、13508027026。

单位证明的证据效力分析

[论文提要]    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单位证明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是普遍存在的客观现象。笔者通过对民事审判实践中的单位证明举例分析认为,单位证明很难确切地归于我国民事诉讼现行证据体系中的任何一种证据种类,甚至于赋予单位作证的资格也不符合诉讼法意义上的客观现象及其规律,单位证明实质上大部分的证明力极低。建议在未来的证据立法中将单位证明予以摒弃,或者对其出证主体、证明事项予以明确界定,明确其归属的证据种类、相应的制作规程及其采证规则。

(全文共6096字)

在我国民事审判司法实践中,特别是在基层法院审理传统民事案件中,单位证明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是普遍存在的客观现象,并且其在诉讼过程中具有独特的意义和作用。但是,长期以来,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单位证明的证据种类和效力有着不同的认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第六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人民法院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的证明文书,应当辨别真伪,审查确定其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7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由有关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文书,应由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从以上现行法律的有关规定可以看出,单位证明在我国作为证据使用是有法律依据的。

何谓“单位”,按照《新华字典》解释,其一是指计算物体数量的标准量;二是指机关、团体或者其所隶属的分支机构。 “单位”在法律上并无统一的解释,致使“单位”一词的外延和内涵并没有确切的法律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这里把单位犯罪的主体限定为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 与“公民”相对,法律上还有“法人和其他组织” 这一概念,本文就姑且把单位理解为法人和其他组织。

一、 关于单位证明证据种类的争论

证据种类是立法对证据的法定分类,我国民事诉讼法将民事证据分为七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证据有下列几种:(-)书证;(二)物证;(三)视听资料;(四)证人证言;(五)当事人的陈述;(六)鉴定结论;(七)勘验笔录。一般认为,证据的种类具有法律上的效力,不具备法定表现形式的证据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而不同种类的证据适用不同的证据规则,在诉讼中具有不同的证据效力,因此,有必要对单位证明的证据种类作一探讨。

关于单位证明证据种类的归属,学者们存在着书证和证人证言两种不同的观点。

书证是以一定的物质材料作为载体而存在的,只要它在客观上一旦形成,便能将一定的意思表示和思想内容固定下来,其特殊的优越性在于,只要它的客观载体未受毁损,或者毁损在程度上并未影响到它所载有的文字或者符号,而不会直接降低乃至减弱由于其特定的思想内容的传达所固定的证明效力。 因此,书证具有较强的客观性和真实性。法律一般均要求书证的原本。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对书证做出若干种划分:1、以制作主体为标准分为公书证和非公书证;2、以其内容为标准分为处分性书证和报道性书证;3、以有无严格形式为标准分为特别书证和一般书证。划分的意义在于不同类型的书证有不同大小的证明力。

证人证言则是指证人就其感知的事实所作的表述,证人感知、记忆、表达信息的能力和经验,都直接影响着证言内容的真实性及其准确程度。 法律一般要求证人接受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询问和质证,对相关的作证背景问题做出回答。从形成过程看,证人证言的形成经历了感知、记录、记忆保持、回忆和表述五个阶段。 证人证言的重要特点在于它是办案人员以外的人对案情事实的反应,它已经不再完全是客观的“事实”,而是经过提供证据的人的头脑加工过的事实。在这些过程中必然要受到人的自然因素、社会因素和外在条件的影响。如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也可以提交书面证言。因此,证人证言有两种表现形式,即口头证言与书面证言,而且按照法律的规定证人证言最终都应做成书面笔录。

书面证言与书证具有某些方面的相似性,但这是两种不同种类的证据,有着本质的区别。首先,书证可以有多种表现形式而不仅限于纸质,只要可获知制作人及其内容即可。书面证言在现行法律下只能是书面形式,即以各种笔录的形式出现:其次,书证一般是伴随案件事实的发生而产生的,其制作过程与有关案件事实相联系。书证所反映的思想和记载的内容,往往是案件事实的一部分或全部。书面证言是证人对所亲身感知的案件事实的客观陈述;第三,书证的内容因其载体的特定化而固定,而证人的书面证言则有可能因主客观的原因发生变化;最后,书证的内容如有不真实,其后果仅是书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但当证人提供虚假证言时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虽然书面证言因其表现形式的书面化而具有书证在证据法上的某些特征,但两者是有本质区别的。其区别的直接后果是这两种证据在诉讼中适用不同的证据规则:书证适用有关书证的证据规则对其真伪、证据力作出判断;书面证言则适用有关证人证言的证据规则。

笔者在基层法院各类民事案件审判工作实践中,遇见了种类繁多的单位证明,对于这些单位证明应归属的证据种类颇感难以把握,如:证1、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关于某企业注销的情况说明;证2、某私营企业出具的某员工工资收入的情况证明;证3、村委会出具的某人于某年某月外出下落不明的证明,待证事实为夫妻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两年;证4、某乡镇安全生产委员会出具的事故报告,待证事实为人身损害事故的发生经过情况;证5、某医院脑外科开具的某人某伤与某起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的证明;证6、某企业开具的关于其某货物市场行情的证明。

从外在形式上看,这些单位证明均是加盖单位鲜红印章的书面证明材料,但我们很难准确地将其划归于书证或者证人证言(还可能是当事人陈述或者鉴定结论)。试对以上单位证明的证据种类分析如下:

1、证1、证2究其实质是该单位对其所管辖事务掌握的档案资料的简单权威再现,这种由有关单位出具的用来证明存在某种客观事实的文书,从表面上看,可能被认为具有书证的形式。一般的,书证是在诉讼活动之前或者是在与诉讼活动没有联系的情况下制作的,其应形成于诉讼之前,以其所固定的独特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其往往可以单独直接用来证明某一案件事实的存在与否,具有极高的证明作用和价值。而实际上这种单位证明往往形成于诉讼过程之中,通常是因诉而证。所以证1、证2实质上又非书证,而是单位证人的书面证言。

2、证3、证4的内容表现为“单位”这一证人对所感知的案件事实的客观陈述,体现出证人证言的实质特征。但这种单位证明又不同于证人证言。前者明显是以单位的名义出具的用来证明存在某种客观事实的一种文书;后者则是由证人所感知的与案件有关的内容来证明待证事实的。证人证言往往可以通过严密的质证程序来确认其可靠性,而单位证明则很难像证人证言那样通过有效的质证来确定其证明力。从某种意义上说,该单位证明充其量不过是“单位证言”,而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单位是绝对不能作为证人参加诉讼的,因此也无所谓“单位证言”的存在。

3、证5是事后应当事人要求出具的证明,其并不是伴随着案件的发生而固定下来的,因此它不应当是一份书证,同时该证明也并非证人对所亲身感知的案件事实的客观陈述,而是对因果关系的有无所做的推断或者评论,其实质是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判断,又类似于鉴定结论这一证据种类。

4、证6若出证单位不属于案件任何一方当事人的情况下应当属于单位这一特殊的证人证言,而当其作为案件一方当事人的时候就应当作为当事人的陈述考虑了。

因此,单位证明虽然作为独特的证据形式大量出现在民事诉讼中,但我们却又难以准确地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其归属的证据种类做出科学的界定。

二、 关于单位书面证言的证人资格争论

证人资格是指能够成为证人的资格。无证人资格的人提供的证言不具有证据能力。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上看,证人只能是自然人而不能是单位。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凡是知道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从该条看我国在刑事诉讼中,单位也是不具有证人资格的。但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承认单位具有和自然人一样的作证资格。对于民事诉讼中单位能否作为证人,有关学者提出了不同的意见。

一种观点赞同赋予单位的证人资格,认为把单位纳入证人范畴,有利于人民法院尽可能的扩大证据来源,解决当前举证难、作证难的现状,迅速查明案件事实解决纠纷。而且,这与我国的历史传统和社会生活习惯相关,一般认为单位提供的证言与个人提供的证言相比要相对客观一些,可信度强,易于采信。

而大部分学者则认为应当修改单位可以在诉讼中作为证人的规定。 其理由是,单位是无形的权利主体,其“感知”和“陈述”都是由自然人进行的,而直接感知事实的自然人其本身就可以承担作证的义务,不必由单位充当作证的主体。以单位为证人的作证方式、证言效力等在实践中均难以操作,而如何实现对单位证人的质问、质证在实践中也不无疑问;单位作伪证时,亦难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102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而我国《刑法》第305条规定的伪证罪的主体也没有规定单位可以成为伪证罪的主体。因此,单位具有证人的适格性是不科学的,不符合证人的本质要求,在我国,它不过是作为扩大证据资源的一种不尽理想的变通方式。

笔者认为,规定单位可以作为证人,确实存在理论上的缺陷,实践中也难以操作,有明显的实用主义之嫌,应当在相关法律修改时予以废除。

三、 对不同种类单位证明的证据效力分析

在目前法律尚未对“单位证明”做出规范的情况下,司法实务中应尽量规范对这种证据材料的使用。现试对单位证明的证据效力做一分析。单位证明的证据效力,表现在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两个方面。证据能力是指证据作为定案的根据时应当具有的性质。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和证据理论,要成为定案的根据,必须符合以下三个特征:

1、真实性。证据的真实性是证据最本质的特征。它是指证据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而不是主观想象、猜测或捏造的事物。在证据的可采性审查阶段,对证据的客观性审查只是形式审查,即只对那些明显虚假、自相矛盾不能成立的证据予以排除。对单位证明来说,有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的应当推定其真实,如对方当事人提出质疑,应当提出反证证明。

2、关联性。它是指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客观联系。一切倾向于证明待证事实可能存在或者可能不存在的证据均为相关证据,否则不具有关联性。审查证据的关联性不能只孤立地审查单个证据,要结合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一并审查,才能得出正确结论。对单位证明的关联性判断应当以单位证明能够认定的事实与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部分或全部)具有同一性为标准。

3、合法性。证据的合法性是指证据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证据的合法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1)证据必须是法定人员依照法定程序和方法收集的;(2)证据必须具备合法的形式;(3)证据必须有合法的来源。按照前述我国民事诉讼法律,由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的单位证明应当说具备了法定形式,虽然有些时候难以确切地把其归入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七种法定证据形式之一,但这一难题,可以留待对单位证明的证明力审查判断阶段解决。

单位证明如果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即具备了证据能力,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使用。但是单位证明并非具有了证据能力就具有了完全的证明力。证据的证明力也叫做证据力,是证据事实对案件事实证明作用的有无及证明程度的大小。证明力的有无和大小,取决于证据与案件事实的联系,以及这种联系的紧密程度。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联系是多种多样的,有时间上的联系、空间上的联系、必然性的联系、偶然性的联系等分类。民事审判实践中遇到的单位证明主体多种多样,证明内容花样繁多,对不同的单位证明应当全面、客观地审核,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单位证明与案件事实的联系进行分析判断。

笔者结合自身的审判实践,再举上例说明不同类型单位证明的证明力问题。

1、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关于某企业注销的情况说明。这应当属于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记载国家机关的意思表示,足以证明曾有该项意思表示。对此有争执的当事人,必须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但由于这种单位证明是单位对其所管辖事务掌握的档案资料的简单权威再现,其与案件事实的联系存在时间上的和再现过程中的间隙,其证明力应弱于随着案件的发生而产生的原始档案书证。

2、某私营企业出具的其员工某人工资收入情况证明。这属于第三人在诉讼提起后供案件当事人作为诉讼证据使用所做成的私文书。其记载内容的真实性应属薄弱。若能补充提供前后一致且记载明确,制作又无伪造痕迹的原始工资帐薄,则能认为有相当实质上的证明力。

3、村委会出具的某人于某年某月外出下落不明的证明,待证事实为夫妻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两年;某乡镇安全生产委员会出具的事故报告,待证事实为人身损害事故的发生经过情况。由于这两份单位证明制作过程在有关案件事实发生之后,有书证的表面特征但内容凸显证人证言的实质。其形成经历的感知、记录、记忆保持、回忆和表述五个阶段体现出自然人的生理机能,并不能形成所谓“单位”自己对案件的印象和感受。因此如此的单位证人证言对该待证事实不具有证明力。对此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宜将该单位证言转化为自然人的证言。

4、某医院脑外科开具的某人某伤与某起交通事故事故具有因果关系的证明。首先无须质疑的是该单位证明并非书证,而作为证人证言其又因使用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语言而不具有证明力,作为鉴定结论其更没有相应的证据能力。

5、某企业开具的关于其某货物市场行情的证明。在该企业作为案件当事人的情况下该单位证明仅为当事人的陈述所主张的事实,其所要证明的内容本身就属于待证事实。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且对方当事人对该事实又不予认可时,该事实不能成立。这种单位证明不能起到任何证明作用。

四、结论和建议

综合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单位证明很难确切地归于我国民事诉讼现行证据体系中的任何一种证据种类,甚至于赋予单位作证的资格也不具有科学性,不符合诉讼法意义上的客观现象及其规律,由于这种先天的理论缺陷,单位证明实质上大部分的证明力极低。而由于历史文化传统和社会生活影响,法律似乎又赋予单位证明在证明案件事实作用上的某种特权地位,当事人一般也认为只要有相应的单位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有着更大的成立可能。单位证明似乎代表着权威,于是各种各样的单位证明在民事诉讼中大量出现,其证明的内容也有无所不包的趋势。过于强调单位证明的证据作用,有违法治精神,影响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当事人的人权保护,有悖于我国法律对人权保护及宪法的基本精神。

其实,无论哪种单位证明在出证时均应当具有相应的证明根据或者来源,而这种根据或者来源往往有条件转化为法定证据种类之一,用符合法律规定形式的证据来证明其待证事实反而可以更好地起到证明作用。一般而言,现在的单位证明均可以转化为相应的书证或者是自然人的证人证言。因此,理想的解决方案就是在未来的证据立法中将单位证明予以摒弃,确有困难也应当对其出证主体、证明事项予以明确界定,明确其归属的证据种类、相应的制作规程及其采证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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