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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诉讼中“单位证明”效力的初探

 顾楠波 2011-07-28

 

单位证明如何作为证据使用:www./ShowArticle.shtml

作者:李波 李忠怀

[摘要]:诉讼中产生的一种“单位证明”,不符合法定的证据种类。因其制作单位不具有自然人的属性,所以不属于证人证言;与书证产生的阶段不同,没有书证的客观性;亦不具备公文的特征。司法机关对“单位证明”的制作者规避法律之责任难以追究。“单位证明”不符合证据规则,不具有证据的效力,更不能认定为定案的依据,属于不伦不类的案卷材料,应坚决的摒弃在证据行列之外。
    [关键词]:单位证明;证据;种类;效力

    一、问题的提出

    诉讼案卷中,有一类单位署名盖章,标题为《证明》的文字材料,均是产生于诉讼或行政执法程序中,并且普遍存在于案件的证据行列,时常被办案人员确认为定案的依据,本文仅对此类“单位证明”进行探讨。对于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之间及其内部传达意图、处理行政事务问题产生的证明则不属本文探讨的范围。

    诉讼中这种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单位证明”应当属于哪种类型?是否符合证据规则?如何认定其证据的效力?多年来一直没有统一的标准规范,有的学者根据证据规则认为“单位证明”不能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也有的认为“单位证明”应当作为证据使用。诸多观点从证据种类、证明效力的不同角度所进行的分析是见仁见智,均有独到之处,但无休止的争论,仍莫衷一是。犹如笼罩着一层迷雾,影响着案件的公正裁判。

    曾有文章对 “单位证明”的含义是这样表述的,“所谓单位证明,是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以组织名义出具并加盖单位公章的、能够证明案件某一事实的书面材料。”“能够证明案件事实”这种表述是主观上确定了“单位证明”的地位。笔者认为,作证单位只是意图以此证明案件事实,而事实上未必就“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因为“单位证明”这种案卷材料能否作为证据使用,还有待司法机关的认定,其存在的合法性尚处在不确定状态。因此,所谓的“单位证明”,只能推论为是以单位名义出具并加盖单位公章,意图证明案件某一事实的书面材料。对“单位证明”无论是从证据的种类还是证据的效力上,在目前颇有争议的情况下均不宜断下结论。

    因为从制度上缺乏对“单位证明”效力的统一规范,这种不确定的状态造成了办案人员在确认其效力的过程中出现了很大的随意性。人为的因素往往使案件的裁判偏离公正的水准,难免造成错案、冤案。随着新的法治理念日渐深入人心,人们法律意识的增强,司法机关确认“单位证明”的效力出现的无序局面已经受到冲击,其随意性所产生的负效应已黯淡了司法公正的光彩,固此,实务中确有继续研讨的必要。

    二、“单位证明”并非证人证言

    “证人证言是诉讼证据的种类之一,是证人就感知的案件情况向司法机关或执法机关所作的陈述。”①有的观点将“单位证明”归类于证人证言,主张“单位具有证言主体的诉讼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和法律的可能性。……我国的程序法和实体法都承认了单位的诉讼主体资格,单位不仅具有引起诉讼关系的能力,同样也具有在某一诉讼关系中证明某件事实的能力。有能力参加到诉讼活动中,按照自己的意志并通过自己的组织器官(如具有法定身份的自然人)陈述所了解的事实,同时有能力承担因自身意志的表达所引起的响应义务,如有意作伪证而承担相应的伪证责任,但是对其组织器官超出单位意志的个人行为不负责任。”② 上述观点似乎认为单位和个人有同等的作证能力,并且“单位证明”和个人证言具有同等的证据效力。 那么在诉讼程序中以什么证据形式出现的是单位证言?经搜索再三,不外乎就是盖公章的“单位证明”,因为两者都是以书面文字的形式出现。除此以外,好像再也找不到相类似的特征。

    首先,作证主体的自然属性不同。证人是有思维能力、辨别是非、准确回忆和表达的自然人,就其在司法或行政执法程序开始前所感知的案情,向司法或行政执法机关所作出的,意图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陈述当为证人证言。自然人凭借生理的感官发挥出听、看、说、作的功能,表达出喜、怒、哀、乐的情感,故此,才能客观的感知案件事实,这就是证人的适格性问题,“一是能力问题,一是事实问题。所谓的能力问题,就是证人要具备(1)感知、记录和回忆的能力;(2)表述能力;(3)说实话义务的认识能力。所谓事实问题,就是证人要对作证事项有亲身的感知。”③把所见所闻以口述或书写的方式反映出自己真实的感知和回忆。“单位证明”虽然具有证人证言的文字特征,但却是以单位的名义作出的,而单位仅是一个有组织的抽象集合体,不具备自然人所有的情感反应和感知功能,也不可能具有自然人客观的反映感知和回忆事实的能力。法律赋予单位诉讼主体资格,是因为单位有其法定的、与其单位性质相符的拟制人的法律地位和权利能力,但并非与自然人有同等的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以法人而言,系依法成立的组织,其权利能力受法律、法规的严格限制,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就相当宽泛;自然人的一生当中,有完全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无行为能力之分,其所作证言的客观性、可信度是随着行为能力的变化而变化,而法人没有行为能力的显现,更没有行为能力的阶段性;自然人的行为能力通常是由自己来实现,而“法人的行为能力通常是由法人的机关或者法人机关委托的代理人来实现。”④事实上,法人的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同时产生、同时终止。因此,“专属自然人的某些权利能力的内容单位不可能享有,”⑤更不能认为等同于自然人的作证能力和证人资格,作证能力范围只能是适合单位特点的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等,并不能做出证人证言。

    证人从感知案件事实到向司法机关陈述的过程,难免要受到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干扰。单位是什么?是“指机关、团体或属于一个机关、团体的各个部门。”⑥单位所作出的“单位证明”假如出自于一人之手,那就难以否认仅代表个人的意图;如果出自于单位集体的研究后作出,领导人的个人意志往往在“单位证明”中占据主导地位。特别是集权力于一身的单位领导,个人意志、情感等因素一般能影响单位集体成员的立场,这是不可回避的现实。证据之间的差异对待证的案件事实会产生不同的认定结果,在案件的审判中可能会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

    所以,即使是单位的负责人亲自感知的案情,作证时也只能是其个人的意思表示,哪怕是单位领导集体成员相互间的感受在一定时间内有相似之处,向司法机关作证也应分别进行,不应以单位的名义出现。不能以“单位证明”的表现形式为其个人行为披上一层冠冕堂皇的外衣。笔者在多年的司法实践中发现,案件中出现的“单位证明”几乎没有发现一份是经单位集体成员共同制作,多是制作者之间互不通气,实际上仅代表个人的意愿。如某村委会主任和村支部书记各自做出的数份“单位证明”,分别用以支持各自倾向的当事人,多年来在各类案件中这已是一种普遍现象,所以,即便是盖公章的证人证言亦不能增强其证据效力,充其量只能证明证人的身份及单位所属而已。单位如何“按照自己的意志并通过自己的组织器官陈述所了解的事实”?很难自圆其说。“单位组织器官”的提法没有科学依据,是一个难以成立的模糊概念。自然人就是自然人,而不能称为单位的组织器官。如果某“单位”能凭感性认识看到了犯罪嫌疑人追杀被害人,听到了被害人的呼救声,并想到了什么或是对某一事物、某一行为有什么感受,纯属荒谬。因为证人证言是帮助司法机关对案件事实正确的分析、认定,依法进行审判,不能等同于上下级之间的工作汇报材料,文件的往来。所以,证人证言只能是了解案情、能够独立准确表达所见所为的公民个人行为,证言的主体具有不可替代性。特别是体现在“一方面是指不能有其他人员代替出庭作证,另一方面是指不得以证人的庭前陈述代替证人的庭上证言。”⑦对于出庭作证,“单位证明”的制作者是难以实现的,更不敢奢望单位成员若干人集体出庭作证。

    其次,司法机关难以追究“单位证明”制作者的伪证责任。法律规范要求证人作证应当在书面证言上签字或盖章并有证人基本情况的记载,在条件具备的情况下应出庭作证接受质证。主观上应忠实于事实和法律,如有意作伪证,应承担作伪证的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可以对其科处刑罚。⑧既然有法定身份的自然人能陈述所了解的案件事实,就应以个人身份作证,何必还冠以单位的招牌呢?这背后隐藏的玄机无疑就是将单位作为逃避责任的挡箭牌而已。如果那些没有单位所属的自然人想要推卸责任,将以何为挡箭牌呢?如此下去,证人证言的调取难度会逐渐增加,其客观性、合法性势必会大打折扣。所谓单位“如有意作伪证而承担相应的伪证责任,”“组织器官超出单位意志的个人行为不负责任。”实践中,单位所作出的证明大部分没有具体的个人签名盖章,即便是单位负责人亲自签名或盖章,一旦所作证明被认定为伪证,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参予作证的成员将会说“这是集体研究的结果,并非个人意见”而解脱的毫无干系,不负任何责任。反之所作出的证明如被司法机关采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一般就会承认属自己所为。很显然,无论是法定代表人还是单位其他参与人,在责任面前是进退自如,游刃有余,因为法不责众的观念在人们心目当中还是根深蒂固的。那么“单位证明”这种没有具体的自然人负责的伪证责任向谁来追究呢?事实上是难以确认的。

    第三,“单位证明”不符合法定的证人证言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证据规定》)第七十八条、《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行政证据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均要求证人证言的主体必须具备自然人的特征:(一)写明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等基本情况;(二)有证人的签名,不能签名的,应当以盖章等方式证明;(三)注明出具日期;(四)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证件。上述规定与《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相比较,对证人证言的要求更为具体、规范,主要是对办案人员具有可操作性。虽然《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 但本条的第二款同时作出了“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所以,并不能说明单位出庭作证的内容就是证人证言,即便是出庭作证也应当是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等证据种类,综观我国目前有关的法律规范对证据的具体规定,证人证言是法定的诉讼证据种类之一,而“单位证明”除文字形式外,根本没有证人证言的其他特征,在各种法律规范中难以找到归宿。明显反映出“单位证明”不属于证人证言。司法、执法机关如果执意将此类证明认定为有效证据,其认定最终将难以服人,不是司法公正所追求的效果。

    三、“单位证明”不属于书证

    有的观点认为“单位证明”即书证。这种观点实际上同样混淆了两者的区别。“单位证明”和书证的属性对案件而言有着本质的不同:

    一是产生的时间不同。书证作为某一个案件的证据,应该是在案件发生时就已经客观存在,与案发的过程和结果以及诉讼程序没有必然的联系,表现为一种客观性;“单位证明”一般产生于案件发生之后,大多是因诉讼而证明,诉讼过程中,作证单位为支持一方当事人的主张而采取的补救措施,表现为主观性,没有书证那种形成在先的客观因素。

    二是主客观方面的表现方式不同。书证,是指以文字、符号、图画等所表达和记载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书面文件或材料。对案情不带有主观性、随意性,如有的表现为自然人的书信、日记等,有的表现为单位的文件、账簿、登记卡等。而“单位证明”则多是受单位负责人案后的主观意志所左右,一般只是以书面文字作出意思表示意图以此证明案件事实,达到引导案件处理的目的。其主观性则类似于证人证言,由于无法定的规范格式,又表现的毫无章法。

    三是法律规范的要求不同。如《行政证据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书证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提供书证的原件,原本、正本和副本均属于书证的原件。提供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节录本;(二)提供由有关部门保管的书证原件的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的,应当注明出处,经该部门核对无异后加盖其印章;(三)提供报表、图纸、会计帐册、专业技术资料、科技文献等书证的,应当附有说明材料;(四)被告提供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询问、陈述、谈话类笔录,应当有行政执法人员、被询问人、陈述人、谈话人签名或者盖章。《民事证据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调查人员调查收集的书证,可以是原件,也可以是经核对无误的副本或者复制件。是副本或者复制件的,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来源和取证情况。由上述规定对书证的要求可以看出,法定的书证标准是严格的,并没有为“单位证明”在诉讼中设定产生的条件,所以将这类“单位证明”归类为书证与法无据。

    四、“单位证明”不等同于公文

    有一种观点认为“单位证明”属于公文,笔者对此仍不敢苟同。

    公文“是指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之间及其内部传达意图、处理问题、记录工作活动的一种重要工具。公文以文字记录与传递为主要方式,属法定文件范畴。”⑨ 二〇〇〇年八月二十四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第二条规定:“行政机关的公文(包括电报),是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形成的具有法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文书,是依法行政和进行公务活动的重要工具。”而这种诉讼中产生的“单位证明”不具有上述公文的特点。其一,“单位证明”制作者不是法定的,而具有很大的随意性、自发性;其二,“单位证明”不是机关、企业、和其他组织处理政务和工作的内部工具,而是针对司法机关和案件当事人,目的是用来证明案情,表现为一种对外的书面材料;第三,“单位证明”没有规范的体式和程序,产生的过程具有隐蔽性。第四,这种“单位证明”也不具有行政公文的法定效力。如果与案情有关的公文产生在案发以前,毫无疑问那就是书证,也不必冠以“单位证明”的招牌出现在诉讼程序中。

    证据是供法官依法判明是非的事实依据,法庭是法官依法审判案件、神圣不可侵犯的场所,法院独立审判是宪法原则,容不得任何单位以公文的形式借助其他公权力在此发号施令,干扰司法活动。如果诉讼案卷中有案发后产生的单位公文存在,并被认定为定案的依据,那么公文的制作单位就有非法干涉司法独立之嫌,其行为与我国的宪法原则相悖。这种所谓的公文,其性质只能是没有证明力的案卷材料而已,不能赋予其证据的效力。

    三大诉讼法中规定的向有关单位收集、调取的证据,并非包括本文所说的“单位证明”。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五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均规定了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笔者认为,三大诉讼法所规定的有关单位提供的证据并不包括本文所称的“单位证明”这一类材料,法律决不会要求单位提供与其自然属性不符的证据,对上述规定应当理解为法院向有关单位以及其他组织调取案发前所保存的书证、物证等,鉴定结论除外。我们司法、执法工作人员也不应机械的理解法条,如此主观套用自然人的作证方式和能力,要求只有抽象人格的单位做出自然人一样的言词证据是荒唐的。要正确对待单位的自然属性,不能超越其行为能力,如提供自身保管的公文、账簿、档案材料、鉴定结论等书证或物证资料,亦属正常。而案发后所制作的有关案情的书面“单位证明”材料只要被涉案的当事人或与案情有利害关系的人所左右,就难以保障客观性的存在,即使出现在案卷的证据材料中,亦应根据证据规则否定其证据的效力。比如,为查清某单位经济犯罪嫌疑人的贪污犯罪事实,司法机关向该单位有关人员了解情况,单位负责人、财务人员为保护自身或单位其他人员的犯罪行为不受追究而故意作伪证,不签属个人姓名,而以“单位证明”的形式有意掩盖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现的其他犯罪事实,还称其为他人谋福利,平时表现良好等等,这样的“单位证明”能采信吗,责任如何追究?如此“单位证明”只能干扰案件的公正审判。

    五、“单位证明”产生的历史轨迹、原因及现状

    历史上,我国法院对“单位证明”出现在诉讼案件中曾引起重视,早在1951年,最高人民法院西南分院从处理农村婚姻纠纷上诉案件中,发现在各地农民协会总是出具婚姻纠纷证明书,将严重的封建意识融入了所作出的证明之中。西南分院便及时向所辖区各级法院发出了《关于处理婚姻案件中不应轻信基层干部所提供的材料的通报》予以纠正,通报的第一条中举例指出,“贵阳市人民法院处理的韩××(男)与蒋××(女)离婚案,男方农民协会就按照男方口说,证明女方拿走他多少衣物金钱等等,……女方农民协会则证明全无其事,反证男方虐待女方。”⑩只因为我国的法制建设进展缓慢,漫长的司法行政一体化过程,阻碍了司法独立的进程,致使单位以证明的方式干预诉讼活动的现象不仅没有得到有效的遏制,反而日渐严重。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前,我国的法制建设遭到破坏,计划经济体制情况下,日益膨胀的行政管理权将司法权视为自身的组成部分,政府部门盖公章的证明材料已成为行政权干预司法权的一种较为常见的表现形式,与领导人的口谕相比较,似乎规范了许多。特别是那些政治运动期间,决定一个人命运的各种证明材料,多是以“单位证明”的面目出现。一个自由的公民,一句无意识的言语就可能被认定为犯罪。翻开谋特殊历史时期的诉讼卷宗,盖公章的“单位证明”比比皆是。历史上,公章似乎一直是公正的象征,有的司法人员因认识上的偏见,看到盖大红印章的“单位证明”,竟下意识的认定其效力高于无公章的证明材料,公章在他们心目当中就是公正的代名词,简直是对公章的盲目迷信。司法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还曾以被询问人单位盖公章为合法要件;盖公章的证人证言之效力就高于无公章的证人证言;将单位公文的制作与诉讼证据的产生程序及两者的属性混淆。这种模糊的观念渗透到诉讼活动中并影响到司法裁判的公正性,也是我国以往诉讼证据规则的滞后、缺乏科学性所造成的。

    “单位证明”的产生,一般是单位负责人或掌握印章的工作人员所为。有的人不坚持原则,怕得罪人,也有的拜倒在权势和金钱的脚下,把盖公章的责任抛于脑后,可谓是有求必应,无论谁找上门来都给写证明、盖章。甚至有的为给亲友开脱罪责或保全团伙的利益,这也是他们热衷于制造“单位证明”的动力所在。暴露问题最多的是基层政府、行政机关和农村组织,有的单位甚至在一个案件中做出数个内容相反的证明。

    如在一起土地纠纷案件中,某村委会为双方当事人先后分别出具了九份相互矛盾的证明,一部分证明争议之土地是原告的承包地,另一部分则证明争议之土地是被告的建设用地。案件当事人均绞尽脑汁获取盖公章的“单位证明”,意图借此消减对方证据的效力,增加自己胜诉的系数,所以,对所得到的“单位证明”如获至宝,互不示弱,给案件的审结人为的增加了难度。如此情况在法院的诉讼案件中已习以为常。这些不伦不类的“单位证明”常常促使当事人陷入持久的诉讼沼泽之中。

    再如2002年1月5日《法制日报》新闻追踪报导的《县政府官司缠身,多部门作假帮忙》一案,就是典型的“单位证明”的例证,其中六部门为保县政府打赢官司,所作出的证明无一不是以“单位证明”的形式出现,国家机关以盖公章的证明作伪证,单位的负责人还不承担伪证责任。

    如此不规范的“单位证明”在各种诉讼活动中基本上是一路绿灯,横行无忌,并堂而皇之的纳入证据的行列,本来是单位工作人员所掌握的案件事实并书写的证明材料,偏要以单位的名义出现;明明有允许查阅的档案资料可查抄或复印,却以保密为由不许查抄或复印,人为的作出不当的限制性条件,非要出示盖公章的“单位证明”来替代书证材料,并且极少有单位的负责人、证明的制作人签名、按指纹,而只是盖单位公章。所以,这类证据即使出现伪证,责任都难以追究。上述举证行为,应当说是典型的干扰司法活动的伪证行为。这样的证明材料充斥在法院的各种诉讼案卷中,审判人员在庭审时,把这类证据向法律知识匮乏的当事人草草出示后即确认其具有证据的效力,质证、认证往往流于形式,裁判时被法官采信为定案的依据已司空见惯。因此,对“单位证明”效力的判断难免偏离证据规则,时常导致案件的审判丧失公正的基准。

    六、结语

    单位在诉讼中作证,应当依法提供所保管的书证、物证以及依法做出的鉴定结论、公证文书等证据,而且书证、物证的保管人,制作人必须亲自签名或盖章并注明出处。这些证据,无论从证据的种类还是形式要件,均于法有据,唯独单位在诉讼中所制作的“单位证明”,既不符合书证的特征,也无证人证言的特点,又不能归类于物证、鉴定结论、视听资料,在法定的证据种类中难以对号入座。因此,只能界定为一种不伦不类的案卷材料,无效的证据垃圾。

    司法机关在诉讼程序中,应当依照《民事证据规定》、《行政证据规定》、《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范中的有关规定,严格审查、认定证据,依法规范举证行为,更新观念,不迷信盖公章的“单位证明”。对单位在诉讼中制作的与证据规则不符、与法律相悖的这种不伦不类的证据垃圾不予确认、不予采信,应当将其毫不保留的淘汰出局,确保案件质量,确保司法公正。当然,更需权力机关在立法过程中给予关注。

               

引注:

① 何家弘主编:《新编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2000年3月第1版,第165页。

② 高乐寿、王洪:《单位的证言主体资格》,《人民法院报》1998年6月3日第3版。

③李国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2月北京第1版第345页。

④ ⑤王启富、陶髦主编《法律辞海》,吉林人民出版社1998年12月第1版,第1052页。

⑥ 《现代汉语词典》1983年版第208页

⑦ 李国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2月北京第1版第361页

⑧ 陈一云主编:《证据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11月第2版,第326页。

⑨ 赵田泽、周举人主编《机关文秘实用大全》,河北大学出版社1993年6月第1版,第14页。

⑩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审定《中国法律法规大典》国家库,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

作者单位: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

西南大学法学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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