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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配合调查谩骂戳指、挑衅,民警经口头制止无效,以抓腕别臂等方式徒手制止、使用约束带约束造成受伤,民警...

 见喜图书馆 2022-08-14 发布于山西

刘某、A市公安局S分局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日期:2021-04-09
法院: 福建省A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1)闽02行赔终6号
上诉人刘某某1因诉被上诉人A市公安局S分局(以下简称S公安分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A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20)闽0211行赔初11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8年7月10日21时36分,刘某某1女儿陈某报警称在S区××路××号××室被刘某某1掐脖子。
S公安分局下辖H派出所接报警后,由民警丁某带领辅警牟某等人赴XX路**号***室处警。
执法记录仪视频显示,民警在到达XX路**号**室前遇刘某某1,刘某某1告知民警不要到其家里。
21时58分30秒左右,民警到达***室,此后陈某向民警指控刘某某1对其实施了掐脖子等行为。
陈某脸部、颈部可见较明显伤痕。
22时9分30秒左右,民警调查完毕离开****室。
22时14分18秒,民警对刘某某1实施徒手制服,并使用约束带对其双手进行束缚。
制服刘某某1后,处警民警口头将刘某某1强制传唤至派出所。
在徒手制止及乘警车前往派出所过程中,刘某某1情绪激动,且持续挣扎、反抗,并对民警进行谩骂、威胁。
当晚,H派出所对陈某进行询问,陈某在询问中陈述“她(刘某某1)用双手掐住我的脖子十几秒,我喘不过气就把她推开,推开后她又上来用双手抓我的脸”,陈某还陈述其与刘某某1系母女关系,其不追究刘某某1的责任。
2018年7月11日凌晨,刘某某1至A市中医院就诊。
此后,A市中医院向刘某某1出具4份疾病证明书,其中2018年7月18日诊断为多处挫伤,2018年7月20日诊断为左鼻骨骨折,2018年7月26日诊断为头部外伤。
2018年7月13日,H派出所对刘某某1进行询问。
刘某某1在询问中回答民警如何殴打她时陈述,“手是被出警民警按在地上拧的,脚是出警民警在110车上用脚踩的,右侧头部是出警民警抓住我的头磕在地上受伤的,右边大腿是把我按在地上时摔的”。
2018年7月14日,H派出所对辅警牟某进行询问,牟某在询问中陈述,其与民警在塔埔路**号一楼碰到刘某某1后,“刘某某1情绪就很激动,一直用言语辱骂我们,她当时手里拿着一瓶喝了一半的饮料,过来一手用手指一直戳着民警丁晓珺的胸口,一手拿饮料作势要打丁晓珺”。
2020年6月2日,刘某某1向S公安分局申请国家赔偿,申请就2018年7月10日晚,民警处警过程中动用武力殴打刘某某1,致其多处受伤所导致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
S公安分局于当日予以受理并通知H派出所提交有关案件材料,H派出所于2020年6月8日提交答复书。
经审理,S公安分局于2020年7月17日作出厦思公赔决字[2020]003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决定对刘某某1提出的赔偿请求不予赔偿,并于同日通过邮寄方式将该决定书送达给刘某某1。
原审另查明,2020年11月30日,S公安分局作出厦公思补字[2020]001号补正决定书,对原决定书正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更正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十三条  的规定”。
刘某某1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撤销S公安分局作出的厦思公赔决字[2020]003号不予赔偿的决定;2.判令S公安分局赔偿其医疗费41,141.4元、护理费3,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误工费239,257元、营养费5,000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行政相对人获得国家赔偿的前提系其合法权益受到违法行政行为侵害,且损害后果与违法行政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刘某某1诉请要求S公安分局对其进行赔偿的事实系基于2018年7月10日民警的处警行为,根据在案证据,S公安分局当日的处警行为并未被有权机关确认违法。
公安民警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
案发当日,民警系因刘某某1女儿陈某报警称被刘某某1殴打故赴案发地处警,在民警处警过程中,刘某某1未配合民警调查,对民警进行谩骂,并做出用手指戳指民警胸部的举动,民警在口头警告无效的情况下对刘某某1徒手制止,不违反规定
根据刘某某1在公安机关调查过程中的陈述,其伤情系被民警制服过程及乘车过程中殴打所致,结合在案执法记录仪视频,以及刘某某1在被制止过程乃至乘坐警车过程中情绪激动,不断挣扎、反抗,确易导致刘某某1身体的多处挫伤。
因前述徒手制止行为并未被有权机关确认违法,且民警在徒手制服刘某某1的过程中,并未超出必要限度,故不存在应予以行政赔偿的情形。
刘某某1于2020年12月8日向原审法院提出伤残鉴定申请,因本案不存在应予以行政赔偿的情形,故对刘某某1提出的鉴定申请,缺乏必要性,不予准许。
关于刘某某1提出的H派出所曾与其协商相关补助事宜,属于H派出所与其协商解决争议的过程,但不因双方曾经存在协商过程就必然导致S公安分局对刘某某1负有法定的赔偿义务。
综上,S公安分局依法受理刘某某1的赔偿申请后,作出国家赔偿决定书,决定对刘某某1提出的赔偿请求不予赔偿,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
刘某某1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驳回刘某某1的赔偿请求。
刘某某1上诉称,S公安分局民警在强制传唤其到派出所过程中,处警行为违法,超过必要限度,导致其身体多处受伤。
其身体受伤与民警违法处警行为具有因果关系,S公安分局应对其进行赔偿。
1.现场执法记录仪视频中有5分钟时间被人为剪断,该时间段正是其被民警殴打致伤的关键时间。
2.民警处警行为违反《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现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操作规程》规定,其没有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民警对其进行徒手制服、并使用约束带约束其双手缺乏法律依据。
3.处警民警没有传唤证,未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仅一名民警处警情况下对其违法强制传唤,严重违法。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S公安分局称其答辩意见与原审一致。
一名民警带领警务辅助人员进行接报案等工作,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  第二款  规定。
民警从刘某某1家中出来时将执法记录仪视频关闭,返回途中遇到刘某某1,在制服刘某某1过程中由警务辅助人员佩戴的执法记录仪拍摄执法过程,并不存在故意剪断视频的情形。
民警在接处警过程中,程序合法、措施得当,不存在殴打刘某某1的情形,刘某某1申请事项不属于行政赔偿范围,S公安分局决定不予赔偿,于法有据。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均随案移送本院。
根据本案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的规定,因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行政职权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当事人有获得赔偿的权利。
本案系刘某某1主张S公安分局民警存在违法处警行为,导致其人身损害提起的行政赔偿之诉。
在案证据表明,2018年7月10日晚,刘某某1之女报警称被刘某某1殴打,S公安分局下辖H派出所民警接警后到场处警。
在处警过程中,刘某某1未配合调查,谩骂民警并用手指戳指、挑衅民警。
民警经口头制止无效,以抓腕、别臂等方式徒手制止刘某某1,使用约束带约束刘某某1双手,口头传唤刘某某1至派出所处理。
结合刘某某1询问笔录、辅警牟某询问笔录、执法记录仪视频、医院病历资料等证据表明,在民警制止及搭乘警车过程中,刘某某1不断挣扎、反抗,导致其挫伤,并不存在民警故意殴打刘某某1情况,且民警采取的处置措施并未超过必要限度。
刘某某1关于执法记录仪视频被人为剪断的上诉意见,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刘某某1主张民警违法处警行为导致其受伤,要求S公安分局予以行政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S公安分局对刘某某1赔偿请求决定不予赔偿,并无不当。
因本案无需行政赔偿,对刘某某1伤情鉴定申请亦不予准许。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刘某某1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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