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接报民事类纠纷如何处置才符合法律规定?

 和风vgzhnrarya 2018-07-02




王景云与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新沟镇派出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法院 :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  (2014)鄂武汉中行终字第00102号

裁判日期 :  2014-06-25

文书来源 :  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类型 :  判决

文书性质 :  行政

审理程序 :  二审

合 议  庭 :  吴明 姚建勇 余汉平

原告信息

上诉人:王景云

上诉人代理律师

 

张艳玲
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


被告信息

被上诉人: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新沟镇派出所

被上诉人代理律师 

高大杰
湖北普明律师事务所


历审案例查看更多

2014-04-09

一审

王景云与东西湖区分局新沟镇派出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4-04-09

引用法规   *摘自法院观点检索相关案例

一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2941)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条(244)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828)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景云。

委托代理人张艳玲,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新沟镇派出所,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新沟镇文化路32号。

法定代表人刘金刚,男,所长。

委托代理人张汉湘,男。

委托代理人高大杰,湖北普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景云因其诉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新沟镇派出所(以下简称新沟镇派出所)不履行查处治安案件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4)鄂东西湖行初字第000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8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景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艳玲,被上诉人新沟镇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张汉湘、高大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以下事实:

王景云系武汉市东西湖区荷包湖农场燕岭村村民,2012年1月1日,王景云的丈夫刘九才与武汉市东西湖区新沟镇街一大队签订《农业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刘九才租赁旱地12亩用于农业种植,租赁期限从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书面合同,但该土地仍由刘九才种植使用。


2013年2月26日,武汉市东西湖区新沟镇街一大队以张贴的方式向所属租赁户发出通知,要求租赁户从通知之日起停止耕作,腾退租赁土地并对地上附着物进行补偿。2013年5月11日,武汉市东西湖区新沟镇街一大队再次以张贴的方式通知租赁户,要求在二小队2号地、3号地,三小队3号地、4号地的租赁户在6月10日前完成退地清表工作。二小队1号地和三小队1号地、2号地的租赁户在8月20日前完成退地清表工作。2013年10月5日,武汉市东西湖区新沟镇街一大队与武汉鑫盛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地上附着物清理协议书》,约定由武汉鑫盛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一小队3号地、二小队1-3号地、三小队2-4号地上的附着物进行清理并于2013年10月15日前清理完成。


2013年10月6日,武汉市东西湖区新沟镇街一大队与武汉茂源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地上附着物清理协议书》,约定由武汉茂源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三小队1号地上的附着物进行清理并于2013年10月13日前清理完成。

2013年10月10日上午,新沟镇派出所因他人报警便派民警出警,在处警现场,王景云向处理相邻的地块处警民警反映自家田里的蔬菜被他人损坏,民警让其到派出所报案,新沟镇派出所制作受案登记表作其他案件初查。

2013年10月13日8时42分,新沟镇派出所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王某(电话号码150××××0827)报警称,地里的蔬菜被他人损坏。新沟镇派出所指派民警出警,当民警赶到现场时,发现当日有几起同类警情,且报警人在同一地点聚集,民警向另一报警人王仙荣了解情况,没有发现需要紧急处置的事项,回所后制作了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误将王仙荣的情况填写在处警栏中。2013年10月14日13时9分,新沟镇派出所再次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称昨天王某(电话号码150××××0827)报警所称的田地和树木被人损坏,民警不立案,要求民警及时解决。新沟镇派出所在制作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时再次将王仙荣的情况填写在处警栏中。2013年10月15日9时41分,新沟镇派出所第三次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称昨天报警庄稼被人损坏了,但是一直没有得到民警的处理回复,请核实与其联系。新沟镇派出所在制作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时将初步了解的总体情况填写在处警栏中。2013年10月20日,新沟镇派出所调查一大队大队长普有生,并责令其提供相应证据材料。一大队提供了2012年度与刘九才签订的《农业租赁合同》、分别与武汉鑫盛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武汉茂源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地上附着物清理协议书》及多份要求租赁户退地、清表的通知等证据。2013年11月4日,王景云同其他已被退地的农户找到新沟镇派出所,要求新沟镇派出所对报警事项进行查处时,新沟镇派出所口头告知初查情况,认为该报警不属于公安机关的管辖事项。在王景云坚持下,新沟镇派出所出具受案回执并对王景云进行询问,王景云当日未签收受案回执,直到第二天才予签收。2013年11月8日,新沟镇派出所通知武汉鑫盛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清理地上附着物的工作人员了解情况后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王景云于2013年11月19日签收。对此,王景云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新沟镇派出所作为武汉市东西湖区新沟镇街辖区的公安机关,有权查处发生在辖区内的治安案件。《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第十一条规定:“对危及公共安全、人身或者财产安全迫切需要处置的紧急报警、求助和对正在发生的民警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的投诉,处警民警接到110报警服务台处警指令后,应当迅速前往现场开展处置工作。对其他非紧急报警、求助和投诉,处警民警应当视情尽快处理。”


王景云的报案材料和新沟镇派出所的受案登记表记载的时间均为2013年10月10日,王景云在新沟镇派出所受理案件之后,再用电话报警,且报警事项不是正在发生的对人身和财产实施的不法侵害行为,属于非紧急报警,新沟镇派出所所派民警未到报警现场,也不违反该条规定。《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第二十四条规定:“处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对警情妥善处置。处警结束后,应当及时将处警情况向110报警服务台反馈,并做好处警记录。处警结果需要制作法律文书的,按有关规定办理。”2013年10月13日,新沟镇派出所在接到“110”指令后,及时指派民警出警,但处警民警在制作处警工作登记表时误将他人的警情填入表中,属于工作不严谨所致,但该行为并未影响本案的审查处理,故不属于可能影响案件处理的程序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新沟镇派出所在受理王景云的报案后,当时难以区分所报案件是否构成刑事案件或者治安案件,将案件作其他案件初查,在初查中发现,王景云所报案件是因农业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出租方为收回租赁土地,与承租方达成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后在清理地上附着物时造成的财产毁损,属于民事争议的范畴,不属于公安机关的职责范围并口头予以告知,符合法律规定。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本案王景云是电话报案,新沟镇派出所在接到110指令时,因报警事项不明,不可能当即制作受案回执单交报案人,而只能是在现场处置完毕后补写相关法律文书,新沟镇派出所不是按照受案日期制作受案回执单交报案人不符合规章的规定,但该行为并未影响新沟镇派出所受案并审查的事实,虽然该行为存在程序瑕疵,但是不属于可能影响案件处理的程序违法行为。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在询问笔录上签名,翻译人员应当在询问笔录的结尾处签名。”规章只要求民警签名,并未要求在最后一页签名,故制作笔录的行为不存在违法。


综上,王景云起诉新沟镇派出所不作为、在受理案件后存在多处违法的诉称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王景云请求判令撤销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新沟镇派出所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并责令新沟镇派出所依法履行公安查处职责,对王景云提出的故意毁坏其承包地上农作物的行为的案件依法查处,并将查处情况告知王景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王景云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景云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


一审法院将违法犯罪事实错误的认定为民事纠纷。对上诉人承包的土地未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这一基本事实,没有查清。一审法院错误认定证据和事实错误。


被上诉人作出《不予调查告知书》违反法定程序。被上诉人在处警时,处警人员人数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报警时未对上诉人作调查笔录、未向上诉人出示收案回执。被上诉人向有关单位调取证据时没有出具调取证据通知书。被上诉人未经调查即作出不予立案的答复,被上诉人作出《不予调查告知书》未经公安派出所、县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以上负责人批准。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应当认定被上诉人不履行公安查处职责违法,并应当责令被上诉人依法履行公安查处职责,对上诉人的报警立案查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新沟镇派出所答辩称:被上诉人接警后,迅速出警到达现场,依相关程序进行调查取证,依据调查取证情况作出了《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并予以告知上诉人。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履行了职责。被上诉人依据被调查人王来信、普有生的笔录及新沟镇街一大队提供的《荷包湖农业租赁合同》、《地上附着物清理协议》、退地通知、清表通知,被上诉人可以认定该案件属于上诉人与新沟镇街一大队的民事纠纷,不属于行政案件、刑事案件,不属于公安机关的管辖范围。被上诉人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认定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履行了相关职责。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二审开庭质证,本院对原审法院确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九十一条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新沟镇派出所可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对本辖区的治安案件进行查处。新沟镇派出所接王景云报警后,对王景云、新沟镇街一大队等进行调查询问,认定王景云向新沟镇派出所报案事项属于民事纠纷,不属于公安机关的职责范围,向王景云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新沟镇派出所对王景云报案事项依法作出了处理,王景云起诉新沟镇派出所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应当判决驳回王景云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王景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余汉平

审判员吴明

审判员姚建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杨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