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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院再审明确:驾驶员停车后开始解揽绳卸货,在解揽绳过程中不慎被车上滑落的钢管砸伤的,不属于交通事故,...

 孙新琦律师 2022-08-14 发布于山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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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九稳律师事务所

前言:本期推送案例为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查的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明确:交通事故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必须是车辆造成;在道路上发生的;在运动中发生的,包括车辆在行驶或者停放过程中发生的;有损害后果的发生。驾驶员停车后开始解揽绳卸货,在解揽绳过程中不慎被车上滑落的钢管砸伤的,不属于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无须承担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未经许可,禁止其他公众号转载】

金某华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驾驶员停车后开始解揽绳卸货,在解揽绳过程中不慎被车上滑落的钢管砸伤的,是否属于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

案件索引

一审: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20)鲁1502民初4052号
二审: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5民终3781号
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鲁民申6699号

基本案情

2019年07月27日,原告金某华驾驶栅式货车运送钢管至腾龙公司,到达该公司厂区内,原告金某华停车后开始解揽绳卸货,原告在解揽绳过程中不慎被车上滑落的钢管砸伤。事发后,随车人员徐某刚用其手机拨打110/122报警、95519保险及拨打120对原告金某华进行急救。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102天,其伤情经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损伤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
原告金某华驾驶的栅式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金某华系王某文雇用的驾驶员,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肇事。原告坚持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处理。
金某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21529.2元。

法院裁判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金某华系在停车卸货过程中(即车辆停止状态下)被滑落的车上钢管砸伤,并非交通事故所致,现金某华坚持以第三者的身份要求太平洋保险聊城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故作出(2020)鲁1502民初4052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金某华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作出后,金某华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的受伤系在使用车辆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件,一审法院未对该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事故现场的照片、病案、事发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南乐县110交警指挥中心出具的证明,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由此能够确认上诉人系在为事故车辆解开绳索的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涉案车辆作为货运车辆,主要用途就是运输货物,装货、卸货、系绳、解绳每一个环节都是车辆使用过程中必不可少的环节,而一审法院认为事故车辆属于停止状态,不属于车辆使用过程,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第二,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附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及第五款的规定,上诉人使用车辆过程中发生的意外受伤事件属于交通事故范围。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附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针对机动车行驶的道路范围、用途以及交通事故等定义所做的广义性解释和说明,即可得知,上诉人驾驶的车辆受害场所为河南腾龙管业科技有限公司院内的道路上,是允许外来车辆通行运送货物的道路:且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系在使用该事故车辆解绳的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伤害事件,上诉人要求按照交通事故处理并无不当。其次,根据国务院政法司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释义一书中,第223-224页对道交实施条例第九十七条的释义内容,能够确认该案属于必须严格按照道交法及道交法实施条例规定执行的范围。因此,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按照交通事故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也无不当。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释义》同时释明:《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规定的交通事故已经不再以当事人是否违章作为基础,当事人没有违章而因疏忽大意或者操作不当等过错造成事故的,或者没有过错,仅仅因意外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都可以构成道路交通事故。据此,上诉人系停车后车下解绳时因车上钢管位移滑落受伤,钢管移位的原因系涉案车辆从陕西西安将钢管运输到河南南乐县,经过长途的颠簸所致,上诉人解了四道绳索均没发现钢管异常,在解开最后一道绳索时发生意外滑落,是上诉人难以预料的,因此,上诉人的受伤属于正常使用车辆过程中因意外事件造成的损害,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附则道交事故定义中因使用的车辆过程中的意外事件导致的交通事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不是交通事故,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上诉人属于交通事故的第三者。首先,根据山东高院民二庭: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6问的解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中的第三者是指除被保险人和车上人员以外的因被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判断被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车上人员,应当以受害人在事故发生以及受伤时的特定时间点与被保险车辆的相互空间位置作为主要依据。事故发生时,上诉人所驾驶车辆已经停止行驶,车下解绳并由车上钢管落砸伤,属于交通事故的第三者。其次,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人员、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的规定,事故发生时上诉人在车下,不属于车上人员,也不属于投保人、被保险人,符合上述条款规定的条件。第四,上诉人的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于法有据。首先,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保险责任为:“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上诉人的受伤属于意外事件,并非车上人员过错导致,事故发生瞬间,上诉人是在车下解绳并由被保险车辆运载钢管意外滑落砸伤,符合上述条款规定的赔偿条件。其次,根据中国保监会印发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保监发[2000]102号)总则的规定: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保险车辆作为一种工具被使用的整个过程,包括行驶和停放。本案中,事故车辆在停放状态,但解绳是涉案车辆卸货过程中必不可少的环节,同样属于使用车辆的过程。该解释的第二条规定了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并明确指出什么是意外事故:“不是行为人出于故意,而是行为人不可预见的以及不可抗拒的并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的突发事件。就本案而言,事故的发生不是上诉人的故意,且属于不可预见的意外事件,属于意外事故,符合该解释应当赔付的规定。明确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费用共计721529.2元,交通事故常见法律问题汇编来源于2020828日省高院公众号普法栏目平台,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该问题汇编中第三十个问题恰能证明本案应当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约束范围。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金某华受伤的损害结果是否系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致,被上诉人是否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金某华停车后在解缆绳卸货过程中不慎被车上滑落的钢管砸伤,此时车辆一直处于停驶无人操控状态,综合分析上诉人受伤的过程,导致其受伤的原因并非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致,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所以被上诉人不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故作出(2020)鲁15民终378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作出后,金某华不服,申请再审。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员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第七十七条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综合上述法律规定,交通事故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必须是车辆造成;在道路上发生的;在运动中发生的,包括车辆在行驶或者停放过程中发生的;有损害后果的发生。根据本案查明事实,金某华所受伤害事故过程为“金某华停车后开始解揽绳卸货,在解揽绳过程中不慎被车上滑落的钢管砸伤”,该事故虽在道路上发生,但金某华受伤并非车辆造成的伤害,而且涉案车辆并不处于行驶或者停放过程中,金某华所受伤害事故缺少车辆造成的以及车辆在运动中造成的两个认定交通事故的基本条件,原审认定金某华不是在交通事故中遭受的伤害适用法律并无错误。因本案所涉事故非交通事故,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所以太保聊城公司不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故作出(2021)鲁民申6699号民事裁定:驳回金某华的再审申请。

延伸阅读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21年修正)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二)“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
(三)“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四)“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
(五)“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
2、关联案例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薛以巧、占玉英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车辆停靠维修时,拆卸下的轮胎发生爆炸造成的损害是否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交强险应对因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害进行赔偿,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将“交通事故”定义为“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事件”。该定义指明:首先,交通事故的发生必须有车辆参与,失去了车辆这个主体则不构成“交通事故”。本案发生爆炸的轮胎已经与车辆完全脱离较长时间,应视为一独立物,单独放置的车胎不属于可在道路上行驶的交通工具,所酿成的事故不符合交通事故构成要件。其次,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的规定,机动车强制险的立法目的在于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所以交强险的保障范围,应当理解为对机动车通行事故受害人的权益保障,而不应扩大到所有与机动车相关的事故中。而本案事故发生在车辆停车修理状态且爆炸车胎已卸离车毂,因此,不属于交强险可赔偿的道路交通事故的范围。本案中,曹某款与孙某永系承揽关系,孙某永作为专业修胎人员自身操作不当,是导致爆炸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车主曹某款发现轮胎漏气而未及时提醒孙某永对轮胎进行全面检查,是爆炸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二审法院以事故发生的时间是在车辆行驶至目的地的过程中,事故地点是在机动车道路上,就认定为道路交通事故,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交通事故”定义的错误理解,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因此,薛某巧等要求人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案例讨论:您认为:驾驶员停车后开始解揽绳卸货,在解揽绳过程中不慎被车上滑落的钢管砸伤的,是否属于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欢迎留言评论,说说您的观点和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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