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云亭法评|公司诉请董事承担出资义务的连带责任,能否获得法院支持?

 云亭律师事务所 2022-08-15 发布于北京

公司诉请董事承担出资义务的连带责任,能否获得法院支持?

作者/ 彭镇坤(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

依据公司法第147条之规定,董事对公司负有忠实和勤勉义务,但并没有规定具体的义务内容。那么该等义务的范围或者边界在哪?当董事以消极不作为的方式违反该等义务时,是否要承担责任?承担多大的责任?

裁判要旨

董事负有向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催缴出资的义务,这是由董事的职能定位和公司资本的重要作用决定的。股东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是公司正常经营的基础,董事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是保障公司正常经营的需要。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公司设立时认缴出资的股东负有的出资义务与公司增资时是相同的,董事负有的督促股东出资的义务也不应有所差别,董事负有向股东催缴出资的义务。

案情简介


1. 深圳斯曼特公司成立于2005年1月11日,系外国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开曼斯曼特公司,认缴注册资本额为1600万美元。

2. 2005年1月11日至2006年12月29日,胡某、薄某、史某担任深圳斯曼特公司董事,其中胡某为董事长、法定代表人。2006年12月30日起,贺某、王某、李某担任深圳斯曼特公司董事,其中贺某为董事长、法定代表人。

3. 深圳斯曼特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成立后90天内股东应缴付出资300万美元,第一次出资后一年内应缴付出资1300万美元。

4. 开曼斯曼特公司分多次出资后,欠缴出资5000020美元。

5. 2011年8月31日,深圳中院作出裁定追加开曼斯曼特公司为被执行人,在5000020美元范围内对深圳斯曼特公司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经强制执行,开曼斯曼特公司仍欠缴出资4912376.06美元。因开曼斯曼特公司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深圳中院于2012年3月21日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

法律分析

董事是否应当对股东欠缴出资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需要从三个方面分析:一是追缴股东出资是否属于董事勤勉义务的范围;二是董事未追缴股东出资与股东欠缴出资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三是董事未追缴出资是否导致公司损失,损失如何认定。

1、公司正常经营的基础是股东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董事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是保障公司正常经营的需要,也是董事会职能的定位。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赋予董事对股东增资的监管、督促义务,从而保证股东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保障公司资本充实。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公司设立时认缴出资的股东负有的出资义务与公司增资时是相同的,因此董事负有的督促股东出资的义务也不应有所差别。董事如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股东出资期限届满之后向股东履行催缴出资的义务,就属于以消极不作为的方式构成了对董事勤勉义务的违反,比照公司第一百四十九条之规定,董事应赔偿因此造成的公司损失。  

2、关于董事未追缴股东出资与股东欠缴出资的关系问题。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认缴的出资额。股东向公司缴纳认缴的出资额,是股东对公司应当履行的义务。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的规定,在股东欠缴出资的情况下,董事会有权作出追缴出资的决定。股东未缴清出资的行为实际损害了公司的利益,董事消极不作为放任了实际损害的持续。股东欠缴的出资即为公司遭受的损失,公司欠缴出资的行为与董事消极不作为共同造成损害的发生、持续,董事未履行向股东催缴出资义务的行为与公司所受损失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3、董事未追缴出资是否导致公司损失如何认定?在本案一审起诉时,原告提出的诉请为“六名董事对深圳斯曼特公司股东欠缴出资所造成深圳斯曼特公司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责任范围为深圳斯曼特公司股东欠缴的注册资本4912376.06美元”,尔后修改为:“六名董事对深圳斯曼特公司股东欠缴出资所造成深圳斯曼特公司的损失4912376.06美元承担连带责任。”前后的区别在于,前者没有明确的损失金额,仅要求董事在欠缴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但主债务是多大?董事实际应该承担多大的责任并不明确。反映的是,原告在起诉时并不确信该如何计算损失,或者说不确信股东欠缴的出资就是公司的损失。而后者,则是明确了损失就是股东欠缴的出资。股东的出资是公司正常生产经营的基础,不出资或出资不到位就会导致公司损失,进而实际损害公司的利益,欠缴的出资即为公司遭受的损失。因此,该损失的范围与股东欠缴的出资能够等同。

法条链接

《公司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第一百四十九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上述规定并没有列举董事勤勉义务的具体情形,但是董事负有向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催缴出资的义务,这是由董事的职能定位和公司资本的重要作用决定的。根据董事会的职能定位,董事会负责公司业务经营和事务管理,董事会由董事组成,董事是公司的业务执行者和事务管理者。股东全面履行出资是公司正常经营的基础,董事监督股东履行出资是保障公司正常经营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上述规定的目的是赋予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股东增资的监管、督促义务,从而保证股东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保障公司资本充实。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公司设立时认缴出资的股东负有的出资义务与公司增资时是相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负有的督促股东出资的义务也不应有所差别。本案深圳斯曼特公司是外商独资企业,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负有向股东催缴出资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一、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深圳斯曼特公司股东开曼斯曼特公司应在2006年3月16日前缴清全部认缴出资额,其于2005年3月16日至2005年11月3日分多次出资后,欠缴出资5000020美元。一审法院(2010)深中法民四初字第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追加开曼斯曼特公司为被执行人,经强制执行,深圳斯曼特公司股东开曼斯曼特公司仍欠缴出资4912376.06美元。2005年1月11日至2006年12月29日,胡某、薄某、史某担任深圳斯曼特公司中方董事;2006年12月30日起,贺某、王某、李某担任深圳斯曼特公司中方董事,本案胡某等六名董事在股东开曼斯曼特公司认缴出资额期限届满即2006年3月16日之后均担任过深圳斯曼特公司董事。胡某等六名董事作为深圳斯曼特公司的董事,同时又是股东开曼斯曼特公司的董事,对股东开曼斯曼特公司的资产情况、公司运营状况均应了解,具备监督股东开曼斯曼特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的便利条件。胡某等六名董事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股东出资期限届满即2006年3月16日之后向股东履行催缴出资的义务,以消极不作为的方式构成了对董事勤勉义务的违反。

一审法院依据(2012)深中法执恢字第50号执行裁定,强制执行了开曼斯曼特公司财产后,开曼斯曼特公司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一审法院于2012年3月21日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后深圳斯曼特公司被债权人捷普电子(苏州)有限公司申请破产清算。由此可见,股东开曼斯曼特公司未缴清出资的行为实际损害了深圳斯曼特公司的利益,胡某等六名董事消极不作为放任了实际损害的持续。股东开曼斯曼特公司欠缴的出资即为深圳斯曼特公司遭受的损失,开曼斯曼特公司欠缴出资的行为与胡某等六名董事消极不作为共同造成损害的发生、持续,胡某等六名董事未履行向股东催缴出资义务的行为与深圳斯曼特公司所受损失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一、二审判决认为胡某等六名董事消极不作为与深圳斯曼特公司所受损失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系认定错误,应予纠正。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366号

延伸阅读

案例1: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9)豫民再101号案中认为:

根据《公司法》第147条、第149条之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司作为拟制法人,其意思及行为需以法人机关来完成。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作为公司法人意思的执行人,在执行职务时,依照《公司法》第147条之规定以及公司章程之约定,应当恪守忠实、勤勉义务。如违反上述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49条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王某、高某在本案诉讼中未能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公司股东会就该三次商业交易作出过决议,该3次商业交易的发生均违反了公司章程的规定。从第1次商业交易行为的具体情况来看,小商品城关于王某、高某在该次交易中损害了河公司利益,应当就此予以赔偿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能够成立。从上述第2、3次商业交易行为的具体情况来看,该两次交易虽然违反了公司章程规定,但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两笔交易系王某、高某故意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而非正常经营决策行为,小商品城关于王某、高某应就第2、3次交易行为予以赔偿的主张依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再审不予支持。


律师简介



彭镇坤  律师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彭镇坤律师获得法律硕士学位,具有中国专职律师执业资格,至今已经从事法律工作近二十年。

彭镇坤律师具有丰富的法律从业经历,曾为中国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中钢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五矿集团有限公司、富力地产、华润集团、鄂尔多斯投资控股集团公司、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知名企业提供过法律服务,并曾在红圈所执业8年。在近二十年的法律工作中,彭镇坤律师总能深刻地理解客户的真实法律需求,能从表象的法律关系、法律事实入手,通过挖掘案件或项目的关键所在和核心事实,形成清晰有效的诉讼思路和诉讼策略,辅以对证据的梳理和取舍、谈判策略的个案化制定等,真正实现完美维护客户权益和客户风险最小化等代理人目标。

彭镇坤律师在民商事诉讼与仲裁、投融资事务、房地产及金融等领域有诸多成功案例,积累了丰富的实务经验和对行业的深刻认知,且在最高人民法院、各高级人民法院、各中级人民法院以及基层人民法院都有诸多出庭经历,并取得过优异的成绩,其至今已代理过上百起民商事案件。彭镇坤律师不仅为多家知名企业提供过优质的常年法律顾问服务,还在诸多投融资项目中凭借专业化、高水准的业务能力,获得大量客户的好评。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