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司美研析|董事高管未向公司股东催缴出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吗?

 keelaws 2023-03-29 发布于广东

图片


卷首语

股东的出资义务是指股东根据协议的约定以及法律和章程的规定向公司交付财产或履行其他给付义务。股东出资义务的性质既是一种约定义务,同时也是一种法定义务。当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或法律的规定履行出资义务时,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那么作为公司的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若未履行向公司股东催缴出资义务,应当向公司或公司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吗?本文将通过一则最高院案例为大家解读。

案例


图片(2018)最高法民再366号

案例名称:斯曼特微显示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胡秋生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9年06月28日

【案情简介】

1、深圳斯曼特公司【斯曼特微显示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1月11日,股东为开曼斯曼特公司,认缴注册资本额为1600万美元。2005年1月11日至2006年12月29日,胡秋生、薄连明、史万文担任深圳斯曼特公司董事,其中胡秋生为董事长、法定代表人。2006年12月30日起,贺成明、王红波、李海滨担任深圳斯曼特公司董事,其中贺成明为董事长、法定代表人;

2、深圳斯曼特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成立后90天内股东应缴付出资300万美元,第一次出资后一年内应缴付出资1300万美元;公司成立之日即为董事会生效日,董事会先后由六名成员组成,均为股东公司的董事;

3、截至2011年8月31日,经强制执行,深圳斯曼特公司股东开曼斯曼特公司仍欠缴出资4912376.06美元。因开曼斯曼特公司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一审法院于2012年3月21日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

4、深圳斯曼特公司请求法院判令胡秋生等六名董事对深圳斯曼特公司股东欠缴出资所造成的损失4912376.06美元承担连带责任。

【争议焦点】

胡秋生等六名董事是否应对深圳斯曼特公司股东所欠出资承担赔偿责任。

【审判历程】

一审法院认为:

1、胡秋生等六名董事作为深圳斯曼特公司的董事,应当积极通过董事会会议,就该事项作出决策。但负有该项勤勉义务,并不等于未履行就必然需要承担法律责任。胡秋生等六名董事消极未履行该项勤勉义务,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从胡秋生等六名董事未履行该义务与深圳斯曼特公司股东欠缴出资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胡秋生等六名董事未履行该义务是否导致深圳斯曼特公司损失两方面作进一步分析。

2、股东向公司缴纳认缴的出资额,是股东对公司应当履行的义务。在股东欠缴出资的情况下,董事会有权作出追缴出资的决定。但董事会未作出追缴股东欠缴出资的决定,与股东欠缴出资并无必然联系,也即股东是否履行全面出资义务,并不取决于董事会的决定。胡秋生等六名董事消极未履行追缴股东应缴出资的勤勉义务,并不是股东欠缴出资的原因。

3、深圳斯曼特公司未收到全部出资,系因深圳斯曼特公司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所致,并非胡秋生等六名董事作为深圳斯曼特公司董事消极不履行勤勉义务或者积极阻止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所致。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中的“执行职务”、“公司增资”、“协助抽逃”等表述可知,董事对公司损失承担责任,系因董事作出了某种积极行为,并导致公司受到损失。在董事消极未履行某种勤勉义务,且该等消极未履行与公司所受损失并无直接因果关系的情况下,董事不应当受到追责。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深圳斯曼特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

1、深圳斯曼特公司股东未按公司章程规定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深圳斯曼特公司有权请求股东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出资义务是股东的基本义务,但非公司董事的法定义务。

2、在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时,董事或因协助股东抽逃出资、或因负有监督职责而未履行、或因对增资未尽忠实勤勉义务等情形而承担相应责任,但不应将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责任一概归因于公司董事。如果董事仅仅只是怠于向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催缴出资,以消极不作为的方式未尽忠实勤勉义务,而该不作为与公司所受损失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那么要求董事对股东未履行全面出资义务承担责任,则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3、深圳斯曼特公司股东开曼斯曼特公司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深圳斯曼特公司可依法向其主张权利。六名董事在不同时期分别担任深圳斯曼特公司股东中方董事,在公司章程没有明确规定其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没有证据显示其消极未向股东催缴出资与公司所受损失存在因果关系情况下,深圳斯曼特公司请求上述六名中方董事对股东欠缴的出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院再审认为: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47条第1款的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上述规定并没有列举董事勤勉义务的具体情形,但是董事负有向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催缴出资的义务,这是由董事的职能定位和公司资本的重要作用决定的。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3条第4款规定的目的是赋予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股东增资的监管、督促义务,从而保证股东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保障公司资本充实。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公司设立时认缴出资的股东负有的出资义务与公司增资时是相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负有的督促股东出资的义务也不应有所差别。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49条的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4、根据一、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案胡秋生等六名董事在股东开曼斯曼特公司认缴出资额期限届满即2006年3月16日之后均担任过深圳斯曼特公司董事。胡秋生等六名董事作为深圳斯曼特公司的董事,同时又是股东开曼斯曼特公司的董事,对股东开曼斯曼特公司的资产情况、公司运营状况均应了解,具备监督股东开曼斯曼特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的便利条件。胡秋生等六名董事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股东出资期限届满即2006年3月16日之后向股东履行催缴出资的义务,以消极不作为的方式构成了对董事勤勉义务的违反。

5、深圳斯曼特公司被债权人捷普电子(苏州)有限公司申请破产清算。由此可见,股东开曼斯曼特公司未缴清出资的行为实际损害了深圳斯曼特公司的利益,胡秋生等六名董事消极不作为放任了实际损害的持续。股东开曼斯曼特公司欠缴的出资即为深圳斯曼特公司遭受的损失,开曼斯曼特公司欠缴出资的行为与胡秋生等六名董事消极不作为共同造成损害的发生、持续,胡秋生等六名董事未履行向股东催缴出资义务的行为与深圳斯曼特公司所受损失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一、二审判决认为胡秋生等六名董事消极不作为与深圳斯曼特公司所受损失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系认定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胡秋生等六名董事未履行向股东催缴出资的勤勉义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深圳斯曼特公司遭受的股东出资未到位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胡秋生等六名董事应向深圳斯曼特公司承担连带赔偿4912376.06美元。

【泰和泰|司美法律解析】

一、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勤勉义务中,包括对未出资股东的催缴义务。

1、我国现行《公司法》第147条第1款规定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勤勉义务,但并未进行详细列举具体情形。根据最高法的裁判观点,董事负有向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催缴出资的义务,这是由董事的职能定位和公司资本的重要作用决定的;

2、本案的一审及二审法官认为勤勉义务是积极的义务,且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中“执行职务”、“公司增资”、“协助抽逃”等表述推断出“董事对公司损失承担责任,系因董事作出了某种积极行为,并导致公司受到损失。”这一观点显然并没有从董事、高管的职能定位来进行考量。

二、不能片面地理解“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只有在股东增资时”具有监管、督促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3条第4款规定的目的是赋予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股东增资的监管、督促义务,从而保证股东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保障公司资本充实。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公司设立时认缴出资的股东负有的出资义务与公司增资时是相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负有的督促股东出资的义务也不应有所差别。

三、如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履行催缴义务,可能被认定为违反勤勉义务,承担对于公司、公司债权人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最高院还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具备监督股东开曼斯曼特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的便利条件”以及“股东欠缴出资的行为与胡秋生等六名董事消极不作为共同造成损害的发生、持续”这两点来综合认定胡秋生等六名董事未履行向股东催缴出资义务的行为与深圳斯曼特公司所受损失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泰和泰|司美法律建议

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负有法定的勤勉义务,担任公司的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应充分了解《公司法》及公司章程中规定的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范围,认真履职,权利通常与义务相伴,特别要注意本文中“未向股东履行催缴出资义务”等消极义务,否则或将要向公司或公司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