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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个案件都有对辩护极不利的证据,如何应对?

 赖建东 2022-08-15 发布于广东

在刑事案件的案卷材料中,绝大部分是对己方当事人不利的证据。从范围上,不利证据囊括了《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八种证据种类。例如,承认犯罪事实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明己方当事人参与甚至组织该犯罪行为的证人证言,以及同案人供述和辩解;直接或者间接证明己方当事人实施了犯罪行为的物证、书证;证明被害人构成轻伤或重伤的鉴定意见等。诸如此类,这些不利的证据,是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构成犯罪、罪责轻重的重要依据,也是辩护的巨大障碍。

这些不利的证据,是控方指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构成犯罪、参与犯罪的重要证据,他们不会忽视这些证据;而作为裁判者的法官也不会忽视这些证据。既然控方、裁判者都不会忽视这些不利证据,甚至会非常重视这些不利证据,那么辩护律师还忽视这些不利证据的存在,无疑是自欺欺人。因此,辩护律师不仅不能忽视这些不利证据,还需要在诉讼各个阶段都尽可能直面这些不利证据,尤其是在庭审发言中,回应、解释、反驳这些不利证据。

(一)回应同案人不利指证

同案人的供述对己方当事人往往存在很多不利的指证,证明己方当事人构成犯罪、罪责较重等。尤其是在很多共同犯罪中,部分被告人会认罪,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此类同案人供述对己方当事人的辩护而言就是不利证据。此时,辩护律师需要积极回应同案人的不利指证,不能无视这些不利证据。

以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案件为例。在司法实践中,被指控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被告人往往人数众多,其中不乏认罪者,认罪即意味着他们供述自己加入了一个黑社会性质组织。他们的认罪对作无罪辩护、认为不存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当事人的辩护造成较大障碍。辩护律师需要对此类认罪的同案人发问,了解他们团伙是否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相关特征,如是否统一着装、统一行动、统一食宿、具有明确的组织纪律等。如答案是否定的,就可以得出虽然他们认罪,但他们团伙并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并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结论。

案例1 孙某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案

同案人刘某认罪认罚,对指控其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及其他具体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是具有“污点证人”特点的同案人。他的证词对作无罪辩护的孙某,影响重大。此时,孙某的辩护律师可以向他发问:

问:你对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认罪的?

答:是的。

问:你认为孙某等人是黑社会性质组织?

答:是的。

问:你如何判断孙某等人是黑社会性质组织?

答:他们每次让我们几个去被害人家里、公司,去拉横幅、拍照。

问:你加入之后,孙某有没有安排你和其他人一起住宿、一起吃饭?

答:没有。

问:你有没有跟其他成员住在一起?

答:没有。

问:你们有没有统一的着装?

答:没有。

问:你们有没有成文的组织名称、纲领、章程、活动规约?

答:没有。

问:有没有规定必须听从谁的指挥?

答:没有。

问:如果不听指挥,会不会被处罚?

答:没有,就是拿不到工资。

问:工资怎么算?

答:去要债,一天300元。

问:你加入的时候,有没有宣誓?有没有加入仪式?

答:没有。

问:除了帮孙某追债,你们还有做其他事情吗?

答:还有去赌场看场。

问:开赌场也会放数出去?

答:缺钱的也放数给他们。

问:除了追债和赌场看场,你们还有做其他事情吗?

答:没有了。

该同案人认罪认罚,在接受控方讯问时,承认自己加入了黑社会性质组织,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这对不认罪的、不认为存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被告人来说就是不利的证据。通过庭审发问可以发现,同案人的认罪认罚并不能证明存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且涉案被告人组成的同伙,并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

与此相类似的,还有诈骗案件、集资诈骗案件、传销案件等,同案人众多,他们中不少都会认罪认罚,对这些不利的证据,辩护律师应当回应,而不能忽视他们的存在。

(二)消解证人的不利证言

每一个刑事案件中,办案机关都会搜集很多证人证言,这些证人证言中大部分是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构成犯罪、罪责较重的不利证据。办案机关会非常信任这些证明构成犯罪、罪责较重的证据,辩护律师不能忽视这些证据的存在,应当细致审查,并予以回应和反驳。

案例2 陈某涉嫌重婚罪案

自诉人认为,陈某隐瞒自己并未离婚的事实,与自诉人长期同居生活,还生了一小孩,后抛弃她们。陈某欺骗自诉人的感情,严重损害了自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要求追究陈某重婚罪的刑事责任,并判令陈某赔偿精神损失费数百万元。

自诉人为了证明陈某的重婚事实,找了多位证人,向法庭提交了多份证人证言。证人作证表示:他们曾经和陈某、自诉人一起吃饭,其间,陈某和自诉人关系亲密,并以老公老婆相称;后来曾经去过自诉人的出租屋,看到自诉人家里有陈某的个人物品,也看到陈某在自诉人的出租屋居住;诸如此类。

自诉人提交这些证人证言,就是为了证明陈某在有配偶的情况下还欺骗自诉人,和自诉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因此,陈某构成重婚。从证据的数量上看,五六名证人的证言确实对证明陈某涉嫌的重婚事实有比较不利的影响。这些证人证言是否真实可信、是否应当采纳,是法庭重点关注和审查的问题。如果这些证人证言被法庭采纳,很可能直接导致陈某被判决重婚罪成立。作为辩护律师,不能忽视这些不利证言,必须在仔细审查的基础上,予以回应和反驳。

以自诉人提供其好朋友的证言为例。

其一,从证人对自诉人生活、婚姻和工作的了解程度来看,虽然他们自称是好朋友,但他们日常接触并不多,两人不在同一个城市居住生活,十年间也才见过几次面、聚过几次餐。因此,证人不太可能非常了解自诉人的工作、婚姻和生活。

其二,该证人是一名40岁左右的男性网约车司机,而自诉人是一名40岁左右、做外贸生意的精明生意人,既非老乡,亦非同学、亲人,两人很少聚会,各自都有家庭,自诉人向他讲述自己的婚恋情况,并不符合常理。

其三,证人仅见过被告人陈某一次,而且自称是在多年前的一次聚餐中,当时自诉人介绍陈某是自己的老公。但是,他对这次聚餐的具体时间、地点等记忆模糊,真实性存疑。即使该次聚餐确实存在,也不能证明陈某和自诉人长期、稳定、持续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

综合分析,这些证人证言所陈述见面、聚餐的真实性存疑,都没有描述具体的见面时间、地点、参与人员等细节。证人对自诉人和被告人陈某的生活状况了解甚少,他们与被告人陈某并不是朋友关系,他们的证言内容中所提到的聚餐次数非常少,对自诉人和被告人陈某的生活、婚姻和工作,都了解非常少,甚至一无所知。即使他们所陈述的聚餐、见面属实,但仅吃过一两次饭、见过一两次面,远不足以证明自诉人和被告人陈某长期、稳定、持续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因此,他们的证言对于证明陈某涉嫌重婚罪的犯罪事实,没有证明效力。

(三)反驳被害人不利陈述

被害人所指证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细节,也是辩护律师需要认真审查的。针对控方指控的事实细节,进行逐一、仔细的反驳,论证指控的事实不成立。如果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成立,或者案件事实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则被告人自然无罪。

如前述案例陈某涉嫌重婚罪案中,自诉人作为当事人,是发起这起重婚案件的源头。该案自诉人其实就是被害人,自诉人的陈述本质上属于“被害人陈述”的范畴。她陈述的案件细节,对于法官认定案件事实、定罪量刑至关重要。

辩护律师必须对她的陈述进行非常有效的反驳,提出被害人所指证陈某重婚罪的事实经过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事实的合理质疑。

其一,被害人称起初不知道陈某已婚,但被害人和陈某家庭都常有相互往来,不知情不符合常理,陈某也不可能隐瞒得了自己的婚姻状况。

其二,被害人作为某个企业的总经理,是精明的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却不知道结婚要去民政局登记,不符合常理。

其三,被害人自称与陈某“夫妻十年”,却与陈某财务相互独立、账目清晰,借款都需要写借条,不知道夫妻共同财产的概念,不符合常理。

其四,被害人的小孩出生时,其在医院以单亲妈妈的身份登记,没有登记与其“夫妻十年”的小孩父亲陈某,不符合常理。

其五,被害人声称与陈某“夫妻十年”,但是陈某的母亲都不知道“儿媳妇”住在哪里。“儿媳妇”竟然对婆婆能找到她的住所非常不理解,显然也不符合常理。

其六,被害人声称与陈某两人共同生活,既然“已结婚”,为何允许“丈夫”陈某和另一个女人住在另一个家?也不符合常理。

其七,被害人在春节、国庆等节假日,从未跟陈某回乡下老家,陈某也未回过“娘家”,而且每个节假日都是跟原配妻子回老家、回娘家,这也不符合常理。

辩护律师直接回应被害人所指证的犯罪事实,逐一分析被害人所指证被告人陈某重婚罪犯罪事实不成立的原因、存在不合常理的细节,清晰易懂,质证效果显著,充分证明被害人的陈述不合理、不符合事实、不可信。

(四)解释不利的证据材料

除了对被告人不利的同案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之外,其他不利证据,尤其是不利的物证、书证、被告人曾经的认罪供述等关键证据,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也必须进行直接回应和解释。如果没有给出合理解释、答非所问甚至缄默不言,那么办案人员、裁判者就会往坏处猜想,往对被告人不利的地方猜测,最终导致办案人员、裁判者往不利的结果指控或裁判。

案例3 曾某涉嫌故意杀人罪案

曾某与被害人是男女朋友关系,共同居住在学校某宿舍。曾某被指控在两人感情纠纷过程中,将被害人推下楼,导致被害人坠地并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系因高处坠落致重度颅脑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引起死亡)。

证据显示,被害人是站到洗衣机盖面上,然后从窗户坠楼。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尤其是坠楼窗户上、窗户旁边洗衣机上、地面凳子上,提取了曾某的大量指纹、生物成分、痕迹等证据,这些证据都不能直接得出他杀害被害人的唯一结论,但无疑是对曾某非常不利的证据,这些证据充分表明,曾某一定做了什么,被害人才会坠楼身亡。曾某完全不透露案件真相,认为自己连碰都没有碰到被害人。但他对案发现场提取的大量指纹、生物成分、痕迹等疑点,却没有给出合理的解释,或者解释前后矛盾。

曾某否认犯罪,却对非常不利的证据没有作出合理解释。他认为,“这些事情都没有证据证明,他们没有证据可以定罪”。显然,他并没有了解办案人员和裁判者的心态,更不懂当前司法制度本身。有这么多指纹、生物成分、痕迹等都证明曾某一定做了什么,才导致被害人坠楼的,曾某不作解释,却期待裁判者作出无罪裁判,基本是不现实的。而且,不解释对他不利的证据,办案人员就会往坏处想,往对他不利的事实真相猜测,最终得出的结果很有可能对他不利。因此,辩护律师需要向他解释其中的利害关系,并协助他将疑点解释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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