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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绝不鼓励损人利己

 激扬文字 2022-08-22 发布于四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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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中关于立功的理解往往较为宽泛,往往坚持了一种能认定就尽量认定的态度,目的是鼓励揭发犯罪,或者帮助司法机关查证犯罪,旨在降低司法成本,也是对犯罪进行的一种分化瓦解政策。

从而产生抓住一人,牵出一串的效果。

但这个认定不应是无原则的宽泛,应该不以损害他人合法利益为前提。

实践中对协助抓捕的情节,有一些不同理解。

有些人认为只要协助抓捕了,当然往往是同案犯,不管这个同案犯能不能定,他就是一种协助抓捕,这就是从字面上理解的意思。

也有一种观点认为,协助抓捕之后,还需要查证属实,定不了的,不能算是协助抓捕。

我同意后一种观点。

事实上,协助抓捕并没有直接的立法依据,它来自于对立法的夸大化解释。

刑法第68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这就是立法的定义和内涵,这里边没有协助抓捕。

但是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通过扩大化的解释,创设了协助抓捕的内容,即根据刑法第68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无论是检举、揭发犯罪行为,还是提供侦破线索,都要求查证属实,但是在协助抓捕的地方,却没有要求查证属实了。

这也是第一个观点的依据,既然司法解释没有要求查证属实,就认为可以不查证属实,或者说查证不属实也没事。

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又出台了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这就相当于对1998年解释的一个再说明,再细化。

这个细化的意见中对协助抓捕又进行进一步的细化规定:犯罪分子具有下列行为之一,使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属于《解释》第五条规定的“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1.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以打电话、发信息等方式将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约至指定地点的;2.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当场指认、辨认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3.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4.提供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联络方式、藏匿地址的,等等。犯罪分子提供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等基本情况,或者提供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联络方式、藏匿地址,司法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的,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

这里边仍然是关于协助抓捕方式的进一步的细化,但是还是没有说清楚这个协助抓捕还需不需要查证属实的规定。

那么,协助抓捕到底是否需要查证属实呢?抓到人还不行么,还非要等到判决有罪,或者获得生效的有罪判决么?实施协助抓捕的被告人,到底有没有时间等到这个最终的生效结果。如果后一个案件进展比较缓慢,是不是进行协助抓捕的被告人就白干了?

这样过于严苛的认定标准是不是不利于保证其他被告人配合司法机关的积极性呢?

我赞成对自首和立功进行适当宽泛的理解,从而促使嫌疑人、被告人自愿悔改,配合司法就干对自己的案件和自己了解的其他案件开展追诉工作,从而有利于司法机关打击犯罪的效率。

当然这个配合应该也是有一定质量的配合,不是随便啥说几句就变成自首和立功了,那就成了糊弄事,这既不利于司法公信力的树立,也不利于自首和立功制度作用的发挥。

我觉得在宽泛性上,自首和立功还是应该有所区别,自首主要是自己的事,是不是将自己交付给司法机关,顶多是让嫌疑人沾了点便宜,对其他人影响不大。

但是立功就不一样,因为它是在说别人的事,而且是别人的坏事,通过说别人的坏事而自己获得利益。

所以法律要求要查证属实,目的就是让你不能瞎说,不能乱咬一气,不能栽赃嫁祸。

司法解释虽然是扩大化的解释,其实又增加了一个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也要求查证属实,这在法律上其实是没有规定的。

这个在整体扩大解释的背景下,其实有一点限缩解释的味道。

但我认为这样是合理的,因为立法的本意。

那就是法律绝不鼓励损人利己。

揭发他人犯罪不算损人利己,因为这是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也是法律的要求,因此是合法的。

但是如果他人没有实施犯罪,但是被嫌疑人诬陷为犯罪,那就绝对是损人利己,这就相当于制造冤案,对国家和社会也是极为有害的。

从这个意义上来说,虽然协助抓捕没有要求查证属实,其实也暗含了查证属实的意思在里边,只不过对这个查证属实的理解可以适当灵活。

比如司法机关通过证据已经认定一名同案犯,但查找不到,而嫌疑人正好了解到司法机关没有掌握的信息,然后嫌疑人通过一定方式的协助,将该嫌疑人抓捕到案,嫌疑人供认不讳,或者认罪认罚,此时虽然没有获得最终的判决,也可以考虑认定协助抓捕的立功情节成立。

但是如果这个协助抓捕的嫌疑人,根据现有证据,已经由侦查机关按照撤案方式处理,或者由检察机关依法作出法定不起诉或者存疑不起诉的,那就意味着这个协助逐步到案的人已经被查证不属实。

此时在认定实施协助抓捕的嫌疑人为立功情节,就显得有点不妥当。

如果只是嫌疑人了解到信息不准确,比如其道听途说,并无真凭实据,也就是产生误判也就算了。

但是如果正是由于嫌疑人的关键证言,指正他人为同案犯,导致侦查机关误判将该人列为嫌疑人,但最终根据审查结果判定该人属于被错误追诉之人,那就相当于是因为嫌疑人故意构陷他人,目的卑劣。

此时就绝不能认定为立功情节,反而应该考虑适当增加该被告人的刑罚量,从而与其较深的人身危险性匹配。

但是如果对协助抓捕到案的人最终因为情节原因作出相对不起诉处理的,不能因此认为是嫌疑人协助错了,因为不能要求嫌疑人对刑事政策掌握有精准性的认识。

此时仍然可以考虑认定其具有协助抓捕的立功情节。

但是协助抓捕的嫌疑人被撤案、法定不起诉、存疑不起诉或者判决无罪的,一般不应认定为有效的协助抓捕,其实相当于让司法机关抓错人了。

尤其是故意让司法机关抓错人,就相当于将司法机关当枪使,这是绝不能允许的。

如果不问青红皂白,只要协助抓回来一个人,就算立功了,那就意味着法律有可能会鼓励构陷他人的行为,这绝不是立法本意,恰恰是立法本意所坚决反对的。如果是这样的话,那就简直相当于葫芦僧乱判葫芦案。

因此,宽应该有度,法律绝不允许鼓励损人利己的行为。

法律不能鼓励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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