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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高管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公司想追究,难度在哪里?

 悲壮的尼古拉斯 2022-08-23 发布于湖北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1189篇文字

公司高管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公司想追究,难度在哪里?


为什么公司内部治理机制那么重要?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防范“人性的弱点”,特别是防范对公司具有控制、决策能力的公司股东和高管们的人性弱点。

法律上,公司高管违反法律义务、损害公司利益,是会受到相应的法律责任的,公司也有机会要求这些高管赔偿损失。可是,最好的情况应当是防范和减少这样的情况发生,所以需要合理的、适合公司具体情况的内部治理机制。因为,事后的法律追究,并没有像法律条文看起来那样的“简单”,相反,这种法律责任的追究,有很多的操作难度,成功率并不是很高。

曾经有个案件,公司认为总经理在操作某个项目时不规范,导致相关诉讼时无法提交有力的证据和项目材料,于是,以高管违反法律义务导致公司损害为由,起诉要求总经理赔偿。结果,法院驳回了诉讼请求。法院认为:即使总经理在项目操作上存在失误,现有的证据也无法证明总经理违反了公司法规定的高管义务。

今天来盘点的是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个再审案件。从这个案件的审判过程就可以看出,此类追究高管责任的案件难度究竟在哪里。

高某,曾任A公司的副董事长、总经理。程某,曾任A公司的董事。这两位当时都是A公司的高管。

这两位在任职公司高管期间,又入股成立了B公司,合计持有60%的股权。

也在这两位任职公司高管期间,A公司和B公司发生了大量的交易。这些交易的实质是:A公司本来可以直接采购的零部件,变成了通过B公司采购,B公司本身并不生产,也是向市场采购。简单说,直接采购中间增加了B公司这一个购买环节。

这是标准的“关联交易”。交易量很大。根据统计,5年左右,共签订采购合同近2100份,总额约为2亿5千万元。

A公司纪委对此事成立了调查组,随后免除了二人的高管职务。接着,A公司起诉这两位高管,要求赔偿。

A公司认为:

  1. 被告向董事会隐瞒了上述关联交易。
  2. 这些关联交易违反法律规定、违反公司章程的约定。
  3. 交易对价高于市场价。
  4. B公司除了与A公司的交易外,没有其它客户,不符合市场常理。
  5. B公司没有加工生产能力,收到订单后全部转给其他供应商进行生产。

关于损害数额,A公司认为,B公司存续期间所获得的利润总额就是A公司的损害数额。

两个被告也提出了很多抗辩理由,这里不详述了。关键是法院的观点。

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的观点是一致的,并不支持A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大致是:

  1. 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交易,是关联交易;
  2. 但是,损失无法证明:(1)采购配件均非标准件,无统一市场定价,不同厂家生产的产品之间价格差别较大,其通过初步询价进行比对得出价格过高的结论显然缺乏科学依据。(2)A公司一直盈利;(3)两被告是否能控制决定对外采购,证据不足。

A公司提起了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决定提审本案。再审判决推翻了原判,判决两位高管向A公司赔偿706万余元。

在如何确定损失数额这个问题上,最高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就是以B公司存续期间的利润所得为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A公司关于高某、程某将本可以通过市场采购的方式购买相关产品转由向B公司进行采购而增加购买成本,A公司所多付出的成本,损害了A公司权益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查明B公司存续期间合计利润为7578851.41元。……
……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五条关于“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高某、程某作为B公司合计控股60%的股东以及清算组成员,拒不提供公司B财务报告等证据,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结合A公司提交的第四组证据,A公司认为因B遭受损失数额为7064480.35元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这个案件中,关于损失数额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和一审、二审法院的思路是不同的。

一审和二审基于“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认为A公司的举证不足。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A公司的举证已经达到基本要求,进而要求被告举证对抗。在被告不举证的情况下,按照民事诉讼证据的证明力对比原则确认了损失数额。

从这个案件中可以看出,损失数额的认定,是此类高管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案件诉讼的难点。

在上述案件中,人民法院查明了被告B公司的利润情况,再加上B公司的经营单一,只有与A公司的关联交易,因此事实较容易认定。假设人民法院无法查明B公司的财务数据,假设B公司的经营客户是多元的,那么,关于损失数额的认定,就会很困难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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