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1189篇文字 公司高管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公司想追究,难度在哪里? 为什么公司内部治理机制那么重要?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防范“人性的弱点”,特别是防范对公司具有控制、决策能力的公司股东和高管们的人性弱点。 法律上,公司高管违反法律义务、损害公司利益,是会受到相应的法律责任的,公司也有机会要求这些高管赔偿损失。可是,最好的情况应当是防范和减少这样的情况发生,所以需要合理的、适合公司具体情况的内部治理机制。因为,事后的法律追究,并没有像法律条文看起来那样的“简单”,相反,这种法律责任的追究,有很多的操作难度,成功率并不是很高。 曾经有个案件,公司认为总经理在操作某个项目时不规范,导致相关诉讼时无法提交有力的证据和项目材料,于是,以高管违反法律义务导致公司损害为由,起诉要求总经理赔偿。结果,法院驳回了诉讼请求。法院认为:即使总经理在项目操作上存在失误,现有的证据也无法证明总经理违反了公司法规定的高管义务。 今天来盘点的是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个再审案件。从这个案件的审判过程就可以看出,此类追究高管责任的案件难度究竟在哪里。 高某,曾任A公司的副董事长、总经理。程某,曾任A公司的董事。这两位当时都是A公司的高管。 这两位在任职公司高管期间,又入股成立了B公司,合计持有60%的股权。 也在这两位任职公司高管期间,A公司和B公司发生了大量的交易。这些交易的实质是:A公司本来可以直接采购的零部件,变成了通过B公司采购,B公司本身并不生产,也是向市场采购。简单说,直接采购中间增加了B公司这一个购买环节。 这是标准的“关联交易”。交易量很大。根据统计,5年左右,共签订采购合同近2100份,总额约为2亿5千万元。 A公司纪委对此事成立了调查组,随后免除了二人的高管职务。接着,A公司起诉这两位高管,要求赔偿。 A公司认为:
关于损害数额,A公司认为,B公司存续期间所获得的利润总额就是A公司的损害数额。 两个被告也提出了很多抗辩理由,这里不详述了。关键是法院的观点。 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的观点是一致的,并不支持A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大致是:
A公司提起了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决定提审本案。再审判决推翻了原判,判决两位高管向A公司赔偿706万余元。 在如何确定损失数额这个问题上,最高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就是以B公司存续期间的利润所得为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这个案件中,关于损失数额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和一审、二审法院的思路是不同的。 一审和二审基于“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认为A公司的举证不足。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A公司的举证已经达到基本要求,进而要求被告举证对抗。在被告不举证的情况下,按照民事诉讼证据的证明力对比原则确认了损失数额。 从这个案件中可以看出,损失数额的认定,是此类高管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案件诉讼的难点。 在上述案件中,人民法院查明了被告B公司的利润情况,再加上B公司的经营单一,只有与A公司的关联交易,因此事实较容易认定。假设人民法院无法查明B公司的财务数据,假设B公司的经营客户是多元的,那么,关于损失数额的认定,就会很困难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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