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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期届满后以原物返还请求权主张返还租赁物之分析

 平安是福v2ye4e 2022-08-24 发布于辽宁

何诘弥

摘要:租赁期间届满后,出租人可基于原物返还请求权要求承租人返还租赁物。该请求权构成要件有二,即请求权主体必须是物权人,且相对人为占有且无权占有者。就无权占有的客观证明责任问题,仍应由物权人负担。

关键词:租赁期间;原物返还;要件事实;证明责任

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7)23-0079-03

一、问题的提出

就租赁期间届满后,出租人要求承租人返还租赁物应适用何种案由,实践部门长期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各地法院同仁撰写了《租期已满却不搬离属于何种案由?》、《也谈租期已满却不搬离属于何种案由?》、《再谈租期已满却不搬离属于何种案由?》等多文,主要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及返还原物纠纷①两者间争执不下。持前立场者认为,《合同法》第235条之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是合同法所赋予的权利与义务,该类型的纠纷的基础关系是源于租赁合同关系;持后立场者认为,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即意味着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故《合同法》第235条规定的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的义务来源是出租人对房屋享有的物权。

笔者认为,在检索实体法规范后,“租赁期间届满后,出租人要求承租人返還租赁物”这一诉讼请求,至少存在两种请求权基础可得援用②:其一即为《合同法》第235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其二为《物权法》第34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值得指出的是,前者尽管乃致力于恢复原来的物的秩序,但仍基于合同回复请求权,与后者基于物权的逻辑架构于法殊异,两者虽基于同一事实而发生,但并不能根据规范竞合说认为只存在一个实体法上的请求权。

争议在于,此处是否构成请求权基础竞合?对此问题,学者认识并不一致。任一观点事实上都受到了不小的质疑,德国学者甚至认为这个看似简单的问题“涉及了德国私法的源头”。由于对所有权和债法物法关系的不同理解,这个简单问题导致了德国法上不同理论的形成,具有代表性的为:所有权的返还请求权相对于债权中的清算关系的附属性理论及请求权竞合理论。

即使出于直觉,基于合同关系合法占有他人之物,合同期满,当事人返还原物于权利人应自无争议。但值得注意的是,有一种意见在解释上认为,原物返还请求权适用范围为自始的无权占有,占有权事后消灭情形下仅得合同上的回复请求权(此即契约优先说)。但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这种观点对权利人的保护有欠周全。因此,德国通说主张构成请求权之竞合,认为存在基于契约的情况下,亦可适用物的返还原则。此观点王泽鉴先生也表示支持,认为上述实例下,物权人可主张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租赁物返还请求权、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

然而,无须讳言,实践部门对于物上请求权的概念较为陌生,故在案由的选择上倾向于保守,颇为倚仗所谓“基础关系”(往往是双方间的合同关系)选择案由,进而进行裁判作业,实质上是将物上请求权作为屈居于债权请求权后的第二位请求权,不得不说是一种遗憾。

至于应适用何种案由的纷争,基于民事诉讼约束性处分原则第二命题(请求拘束原则),法院裁判的范围、形式以及限度应受当事人的申请事项之约束,也就是说,案由的适用问题事实上是当事人请求权基础的选择问题,而非由法院酌定进而可能引起争论的问题。

当然,在实践中,鉴于当事人的诉讼能力,当事人对请求权基础作出明确选择仅是一个理想模型。更多的时候,原告仅会提出一个具体(针对《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而言)而又抽象(针对请求权基础而言)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并在事实、理由部分笼统地阐述“原、被告租赁期间届满要求返还租赁物未果”这样一件生活事实。在这种情况下,应如何应对,则成了一项技术上的难题。这一问题的核心在于如何认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与实体法的关系。就该问题主要存在两种处理思路,一种思路是肯定诉讼请求本身与实体法之间的紧密联系,在技术上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直接转化为可以在实体法上识别的权利或者法律关系。另一种思路是切断诉讼请求本身与实体法的关联,将之视为当事人希望通过裁判加以认定的一种私法上的法律效果,而实体法则被看作这一法律效果的法源。在大陆法系,上述不同的思路体现为不同的诉讼标的理论的发展。第一种思路总体上被称为实体法说,第二种思路则被称为诉讼法说。③两种不同的解决思路在处理类似的请求权竞合类型案件中存在着较大的差异。

以租赁期间届满要求返还租赁物为例,按照实体法说的立场,返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本身被视为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则当事人需要明确请求权的类型,即援引《合同法》第235条抑或援引《物权法》第34条。法院的裁判对象是当事人确定的请求权之有无。如果当事人明确援引《合同法》第235条,则法院援引《物权法》第34条的裁判行为将被视为违反处分权主义,反之亦然。然而,若按照诉讼法说的立场,返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本身是一种私法上的法律效果,是原告受领被告给付之法律地位,则无论何种请求权,都将作为被告负担责任的可能的实体法来源,从而将可以全部纳入法院的审理范围。由此可见,实体法说划定的裁判范围较小,从而缩小了当事人的攻击防御范围,也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司法成本的支出;诉讼法说划定的裁判范围较大,当事人攻击防御的负担以及法院的释明负担较重,但有利于纠纷的彻底解决。此外,两者在是否构成重复起诉、诉的合并与分立、既判力客观范围等问题上皆旨趣殊异。

在大陆法系,识别诉讼标的是采用实体法说还是诉讼法说,一般不是通过立法的方式加以解决的,而主要通过司法职业群体的共识、或者说裁判习惯来解决的。在我国,认为诉讼标的应当与实体法存在密切联系的观点一直是学界与实务界的传统观点。在实践尚难堪诉讼法说重负之前提下,对当事人请求权基础选择问题应委诸释明制度予以解决。

二、关于原物返还请求权的构成要件问题

从理论上来说,原物返还请求权系物权人对于无权占有之人,得请求返还其物之权利。在强调对物的直接支配的特定语境中,离开对物的占有谈对物其他支配权能,事实上简直无法置想。原物返还请求权保护的就是物之圆满状态。《物权法》第34条之请求权人应为权利人,请求权相对人应为无权占有人(应置于总则“物权的保护”中,故使用权利人而非所有权人、原物而非所有物之用语)。在学理上,从文义出发,多认为原物返还请求权的构成要件有二:其一,请求权主体必须是物权人;其二,相对人必须是无权占有人。④亦有将相对人占有与无权占有分裂成两个构成要件的见解。⑤

然而,亦有学者认为,无权占有并非原物返回请求权的构成要件。相反地,有权占有乃是相对方的抗辩理由。原因有三,首先,原物返还请求权的本质是物权人享有消弭物权与占有分歧状态的权利,而此种分歧是对物权权能最为严重的伤害,原则上,物权不应存在限制,故只要这种分歧存在,即生原物返还請求权,对于有权占有,则为抗辩;其次,立法政策上应根据原则、例外关系区分构成要件与抗辩权,而有权占有为上述分歧的例外,而非原则;再次,若将无权占有作为构成要件,因无权占有属消极事实,且占有之事实距离占有人较近,则必陷物权人于举证困难之境地。如此,则可将该构造转化表述为:当占有人享有占有权利的情况下,原物返还请求权即被排除。⑥

笔者认为,将有权占有作为抗辩对待,在缺席审判程序中的症结尤其显著。根据民事诉讼约束性辩论原则第一命题(主张责任):直接决定法律效果发生或消灭的要件事实,只有在当事人的辩论中出现才能作为判决的基础,法院不得将当事人没有主张的事实作为判决的基础。若将有权占有作为原物返还法律效果消灭之要件事实,则在占有人缺席的情况下必不会在诉讼中被主张。在此情况下,物权人仅需就其为物权人且相对人占有两项要件事实进行主张即可胜诉。即使法院通过某种途径知晓占有人有权占有,基于不得直接以证据资料补充诉讼资料的公理性规定,法院仍不能将占有人有权占有作为一项要件事实作为裁判基础,此时仍判决占有人负有返还义务,难谓公平。⑦

此外,主张责任和证明责任尽管存在逻辑关系(证据调查的目的在于查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是够成立)且存在责任承担主体的一致性,但毕竟非相同概念,证明之难易、证据之远近是否能够成为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基准尚存争议,遑论因此理由即颠覆主张责任的逻辑架构。总之,仅因证明之难易、证据之远近即化主张为抗辩并不可取。

综上,笔者认为,原物返还请求权的构成要件仍应采通说认识:(一)请求权主体必须是物权人;(二)相对人为占有且无权占有者。

三、原物返还请求权要件事实之一“无权占有”的证明责任问题

针对“无权占有”的证明责任学界亦有纷争。有观点认为,既然无权占有是物权人返还原物请求权的产生要件,为了维护法律要件分类说的同一性,应由物权人承担证明责任;相对观点上文已述,即认为无权占有系消极事实,既未发生,自无痕迹,要求物权人证明之难度殊巨,故应由占有人就非无权占有(即有权占有)承担证明责任。例如,在“成都倍特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诉林增全返还原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占有权利的事实与占有人较近,容易举证,故将有权占有的证明责任分配给了占有人⑧。

笔者认为,证明之难易、证据之远近不应成为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基准。在实体法未改变无权占有是物权人返还原物请求权的产生要件前,由物权人负担证明责任的安排更具实益,亦符合社会较低成本的经济学要求。当然,无须讳言,采用法律要件分类说将会面临诸多难题,但这些问题仍需在法律要件分类说的框架内予以修正解决。概言之,仍应由物权人负担无权占有的客观证明责任,仅在具体适用中辅以其他手段。

举例而言,租赁期间届满后,出租人以返还原物请求权要求承租人返还租赁物,则出租人往往会提供双方的租赁合同以证明租赁期间已经届满。然因实践中双方在租期届满后续签合同并非鲜见,则严格说来,这样的证明理论上仅为间接证明,因其并不能证实占有人于诉讼时点已为无权占有,也就是说,并不能直接导致一定法律效果发生,仅能用于推导要件事实存否。然而,这样的证明毕竟会引起法官对于无权占有的临时心证,可能会使证明标准降低以避免证明责任判决产生,进而违反实体法规范之目的,故证明标准仅需要达到原告的主张有可信性而非无理取闹即可。之后,法官审查:(1)间接事实被确信,即被告无权占有具有可信性;(2)原告已穷尽证明手段;(3)要求被告解明有权占有具有可期待性且不存在责难可能。如果上述条件均已符合,则被告将产生对此争议予以解明(对于对造的可信主张表达态度并公开其所知情况)甚至提出反证之义务,如被告未履行义务的,则法官可径行将“争辩且未澄清的主张”推定为真。上述修正手段均与客观证明责任分配无关,而系通过证明评价、经验法则和事案解明义务进行调整。

[注释]

①其中亦有选择排除妨害纠纷为案由的见解,但基于排除妨害是指物权人未失去占有但却受到妨害而不能正常行使,且返还原物即排除妨害均属物权请求权,故本文不作展开.

②至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及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得否援用,本文限于篇幅及主旨不作展开.

③许可.论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在我国法上的新进展[J].当代法学,2016(3).

④崔建远.物权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126;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上卷)[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219.

⑤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170.

⑥王洪亮.原物返还请求权:物上请求权抑或侵权责任方式[J].法学界,2014(1).

⑦针对此,有学者在解释论上,将有权占有作为“无须主张的抗辩(Einwendung)”而非“须主张的抗辩(Einrede)”,则法院即使在占有人缺席的情况下,亦应依职权主动驳回.王洪亮.原物返还请求权构成解释论[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1(4).

⑧根据<物权法>第34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之规定,因无权占有属于消极事实,是否为有权占有,只有占有人自己知道,因此从本案举证责任的分配来看,原告只需证明其为上述房屋的所有权人以及被告实际占有上述房屋的事实即可,无须证明被告为无权占有人.若被告主张其为有权占有,不负返还房屋之义务,则需举证证明.

[参考文献]

[1]许可.论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在我国法上的新进展[J].当代法学,2016(3).

[2]王洪亮.原物返还请求权:物上请求权抑或侵权责任方式[J].法学界,2014(1).

[3]王洪亮.原物返还请求权构成解释论[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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