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7年4月,村民陈某将其一处宅基地出售给同村村民甲,甲随后对地上房屋进行了改建。1989年12月,甲申领了县政府核发的《集体土地使用权 证》(××集建〔1989〕字第099号,以下简称“99号证”),证载用地面积176平方米、四至范围与买卖协议一致。1988年11月,陈某将其另一处宅基地出售给同村村民乙,买卖协议中约定的用地范围是:临公路处南北长4.7米,临河处南北宽4.2米。乙随后在该宅基地上建房并于1989年5月竣工。1995年3月,乙申领了县政府核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国用〔1995〕字第0021号,以下简称“21号证”),证载附图显示,临公路处长4.8米,临河处宽4.6米。
甲、乙购买宅基地协议及99号证、21号证附图均显示,双方宅基地相邻处有空隙、界线清晰。1998年5月,乙在房屋改扩建中占用与甲宅基 地 相 邻处空隙砌了墙,甲当时未提出异议。2005年11月, 乙将上述宅基地出售给村民丙,丙于 2006年4月申 请办理登记手续期间,甲以乙占用其地基为由,向 县政府提出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
县政府受理后于同年10月作出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具体内容为:(1)乙的宅基地四至界线按买卖协议约定范围确定,证载面积超出协议约定部分(以下简称“争议地”)使用权归甲;(2)因21号证载明范围与原始依据买卖协议不一致,对21号证予以注销;(3)争议未解决前,停止办理乙、丙间房屋转让登记手续。乙、丙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以程序违法为由判决撤销该处理决定。此后,县政府又先后两次作出内容类似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均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
2015年5月,甲再次申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县政府于2016年5月作出××字〔2016〕004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4号处理决定”),再度将争议地使用权确定给甲。丙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作出××复决字〔2016〕012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12号复议决定”),维持县政府的处理决定。丙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4号处理决定及12号复议决定,责令登记机构为其办理登记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4号处理决定依据的99号证颁发在前,该证在未经法定程序撤销前,具有法律效力,应当是确定土地权属的依据,丙的房屋受让于乙,乙的21号证已被注销;根据相关规定,土地权属存在争议的不予登记,丙要求办理登记的条件不成就;市政府的维持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一审法院于2019年8月 判决:驳回丙的诉讼请求。
丙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甲、乙的不动产权证四至清楚、无交叉重叠;本案纠纷源于乙取得21号证后,在扩建房屋时将墙壁砌在甲房屋墙基上而产生,该纠纷不属于土地权属纠纷,应当通过侵权或者相邻权纠纷处理方式解决。2020年4月,二审法院作出(2019)××行终259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259号行政判决”):撤销一审行政判决;撤销县政府4号处理决定及市政府12号复议决定;驳回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2020年7月,县不动产登记机构通过更正登记程序恢复21号证登记内容,向乙颁发了××县(2020)不动产权第0006号不动产权证(以下简称“6号不动产权证”)。甲不服,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撤销6号不动产权证颁证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