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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常州市中院:案涉电力设施的所有权归属于开发商,但最终的权利主体应当是该项目的所有业主(2021...

 大宇大宇 2022-08-25 发布于湖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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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常州市中院:案涉电力设施的所有权归属于开发商,但最终的权利主体应当是该项目的所有业主(2021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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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2021)苏04民终4405号常州金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常州市金坛花都百货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整理,案例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焦点提示

案涉电力设施的所有归属于开发商,但最终的权利主体应当是该项目的所有业主。

裁判要点

金福公司于2009年6月11日经原始登记为案涉电表的用户,但其于2010年5月26日因经营需要将上述电表更名至花都百货公司名下。该更名体现的是用电主体(包括对共同使用该电表的其他用户的代扣代缴)的变更。现金福公司要求花都百货公司将登记在其名下的电表更名回给金福公司,而花都百货公司因其仍是案涉电表的用户而予以拒绝,在花都百货公司未予同意的情况下,因是否更名并不影响二期用户对案涉电表的使用(可由花都百货公司统一代扣代缴),故一审判决驳回金福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裁判文书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4民终44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金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西城街道沿河东路203号华良大厦四楼。

法定代表人:沈云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海,江苏瑞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博,江苏瑞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金坛花都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东城街道金福万象城B-06号。

法定代表人:程方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江苏天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民,江苏天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常州金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市金坛花都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都百货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21)苏0413民初3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福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涉案的电力设施不属于《物权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公用设施。

一审判决认定,涉案电力设施属于《物权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公用设施,其所有权属于全体业主,上诉人不享有所有权,无权基于所有权的法律规定要求被上诉人协助办理更名手续。据此,涉案电力设施是否属于公用设施成为二审的争议焦点。上诉人认为,涉案电力设施不属于公用设施,理由如下:由于《物权法》第七十三条未对何为公用设施作出认定,因此对于公用设施的认定应参考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财政部165号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系对公用设施进行维修管理的特别法律规定。在该《办法》的第二条规定,本办法资金专项用于公用设施的维修改造。同时该《办法》的第三条第二款对于公用设施的范围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其中并不包含电力设施。而在实务操作中,如发生电力设施故障需要维修,也不属于可以动用专项维修资金进行维修改造的范围之内,由产权单位负责,具体可分为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况,开发商在完成建筑物的开发后,为使相关的电力设施得到有效的维护管理,会与供电单位签订《资产移交协议》将电力设施无偿移交给供电单位,此时维修和养护的责任主体为供电单位。由供电单位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履行维修、养护责任。第二种情形,开发商未办理资产移交手续,此时维修和养护的责任主体仍是作为所有权人的开发商。因此,无论在何种情况下,全体业主均没有义务对电力设施进行维修和管理,实际上也不可能要求全体业主共同出资对电力设施进行维修和管理,因此,电力设施无论是在法律上还是在实务上都不属于公用设施,不应适用《物权法》第七十三条,认定电力设施属于公用设施归全体业主所有。

二、涉案的电力设施根据《电力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属于金福公司所有。

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将涉案电力设施更名至上诉人名下的请求权基础来源于《电力法》第三条第二款及《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电力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电力事业投资,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据此,作为涉案电力设施的投资人,金福公司应对其投资的电力设施享有所有权。在实务操作中,如上所述,开发商在完成开发后,会与供电单位签订《资产移交协议》,将电力设施所有权无偿移交给供电单位,此时电力设施所有权会发生变动,但在移交之前,电力设施的所有权仍属开发商所有。在本案中,电力设施所有权未进行移交,所有权未发生变动,仍属上诉人所有。因此,上诉人有权依据《电力法》第三条第二款及《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行使所有权,请求被上诉人履行协助更名的义务。

花都百货公司辩称:

1.上诉人开发的万象城一期房屋均已出售完毕。相关的公建配套设施,包括案涉的1250千伏安干变配电设施应当为所有业主共有。一审庭审中我方向法院提交了政府万象城公建配套设施项目建设合同及附件,证明了公建配套设施项目包括了配电房,并向法院提交了供电竣工验收证明,证明了案涉的1250千伏安干变配电工程就在上诉人开发的政府万象城项目的公建配套设施项目。

2.案涉的账户和用户编号由上诉人申请转让至我方名下,现上诉人要求变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金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花都百货公司协助金福公司办理开户账号为×××86、用户编号为3600800445的电表更名手续;2、本案诉讼费用由花都百货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08年3月金福公司开始开发金福万象城一期项目。2009年6月4日,金福公司因新开发万象城一期商业楼,向常州市金坛区供电局申请高压安装,新设了开户账号为×××86、用户编号为3600800445的电表。2009年6月11日,金福公司按照规定向常州市金坛区供电局缴纳了相应的费用,开户账号登记在金福公司名下。2010年5月26日,金福公司因经营需要将上述电表的更名至花都百货公司名下,但其所有权依旧归金福公司所有。2021年4月8日金福公司诉来法院要求花都百货公司将登记在其名下的电表更名给金福公司。

一审庭审中金福公司、花都百货公司双方对是否可以变更电表形成争议。

金福公司方为证明本次诉讼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

1.提交商品房初始登记权属清册一份。

2.提交金福公司从常州市金坛区供电公司电脑网页打印的确认金福公司系涉案电表账户产权人的相关依据共计四页。

花都百货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仅仅只能证明案涉的房屋开发是由金福公司开发,后期房屋已经出卖,业主已经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能够反映出早在2010年,金福公司诉求中的用户编号和交电费的账号,均已变更为由花都百货公司使用。且能够说明花都百货公司使用用户编号和账号合情合理合法,用户账号和编号其本身并不具有物权的性质和现金的价值,仅仅是代号而已。金福公司并没有任何理由要求花都百货公司对缴纳电费的编号和账号进行转让。

法院对金福公司提供上述证据认定如下:该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能够证明金福公司开发金福万象城一期项目,并在供电公司开设账户和领取电表,后转让给花都百货公司的事实,法院予以采信。

花都百货公司为证明金福公司无权要求花都百货公司更名电表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1.提交金福万象城共建配套项目的建设合同一份、供电竣工验收证明一份,能够证明本案所涉的1250KVA干变配电工程是金福公司开发的金福万象城项目的配套设施项目。

2.提交金福万象城所有业主的名册和金福万象城二层、三层、四层的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共计52份。证明金福万象城的房屋已经对外出售完毕,作为业主,应当享有使用配电设施和在供电公司有开户、使用用户编号的权利,金福公司也应当保证业主有上述的相关权利。

3.2008年5月5日金福公司向金坛建设局提交申请一份,内容为:兹有常州金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金福万象城项目,分两期开发,一期商业建筑面积为22180平方米,二期住宅建筑面积为24865平方米,因商业与住宅为不同类型的物业并无共用的配套设施,特申请商业与住宅分开管理,分别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公司,特此申请。这份申请证明金福公司所说的一期二期的公共设施是分开的,本案所涉的配电设施,因为一期、二期开发的属于不同类型的配套设施,所以本案所涉的配套设施是专属于金福万象城一期的。

金福公司对花都百货公司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就其关联性和证明内容看,该合同明确说明了涉案的工程分为一期和两期,而我方建造的变压器项目是适用整个一期和二期。目前二期已经开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仍然需要该配套项目的支持;对证据2真实性由法院核实,但对花都百货公司证明内容有异议,本案确认的是涉案的变压器及相关电表的产权关系,业主购买了相关的房屋只对其户内的电表享有产权,对总表及变压器是不享有产权。因此花都百货公司举证的上述产权情况,并不能证明涉案变压器及电表的产权情况。事实上涉案变压器及电表的产权情况在常州市金坛区供电公司是有记载的,我方也提供了证据证明涉案变压器系金福公司所有,因此花都百货公司所举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其目的;对证据3的内容来看,申请的目的主要是为了选聘相应独立的物业机构,主文的申请的目的是为了达到两期分开独立选聘相应的物业管理而做了“因商业与住宅不同类型并无公共配套设施”这个描述,但与客观事实并不相符,事实上在二期的开发建设过程中确实需要使用到相应的配电设施。因此不能仅仅凭所描述的内容来认定实际的配套设施的使用状况。

法院对花都百货公司提供上述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2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本案所涉的IMOKVA干变配电工程,是金福公司开发的金福万象城项目的配套设施项目以及万象城一期房屋已经出卖给各个业主的事实,法院予以采信。证据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金福公司的申请是自己向有关部门的陈述,对配套设施作出一个说明,法院予以采信。

法院为查明事实,依职权向国网常州市金坛区供电分公司营销部主任秦斌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专变用户变更户名资料清单和更名过户空白资料一套共计六页。

金福公司对本院调查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秦斌回答涉案变压器所有权没有转移给花都百货公司,秦斌认为电表不能变更仅仅是他个人的意思表示,没有相关事实和法律支持,该意见不能被法院所采纳。对专变用户变更户名资料清单和更名过户空白资料无异议。

花都百货公司对调查笔录和专变用户变更户名资料清单和更名过户空白资料均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管理用房,属于业主所有。本案中金福公司作为房屋开发企业,在开发金福万象城一期项目中,建设了相关的公建配套设施,涉案的1250KVA干变配电项目就在其中,尽管该干变配电设施的购置、安装等费用在承建期间由金福公司负担,但该费用计入房屋成本中,经过出卖房屋后,购房业主的购房款中就包含这部分费用,因此干变配电设施的产权归全体业主所有,因此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对于账户和电表是否可以变更的问题,金福公司最初在金坛供电公司开设账号和申领电表,后将账号和电表归并转让到花都百货公司名下,如果金福公司再次要求账号和电表变更,须征得花都百货公司同意的前提下到供电公司按照要求填报变更手续,但花都百货公司至今不同意处分该项使用权,并且金福公司在诉讼中一直未提交金福万象城一期、二期工程共同使用案涉的1250KVA干变配电实施的证据,因此金福公司要求花都百货公司协助办理账户和电表变更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常州金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常州市金坛花都百货有限公司协助办理账号和电表更名手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减半收取),由常州金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金福公司要求行使对案涉电力设施的所有权,将案涉电表更名回自己名下是否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金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根据金福公司与金坛市建设局签订的《金福万象城公建配套项目建设合同》及其附件金福万象城公建配套项目明细表载明的内容,配电房包括本案所涉的1250KVA干变配电工程是金福公司开发的金福万象城项目的公建配套设施项目。因此,虽然案涉电力设施的所有权目前归属于金福公司,但最终的权利主体应当是该项目的所有业主。金福公司于2009年6月11日经原始登记为案涉电表的用户,但其于2010年5月26日因经营需要将上述电表更名至花都百货公司名下。该更名体现的是用电主体(包括对共同使用该电表的其他用户的代扣代缴)的变更。现金福公司要求花都百货公司将登记在其名下的电表更名回给金福公司,而花都百货公司因其仍是案涉电表的用户而予以拒绝,在花都百货公司未予同意的情况下,因是否更名并不影响二期用户对案涉电表的使用(可由花都百货公司统一代扣代缴),故一审判决驳回金福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金福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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