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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判决——破产债务人以自身财产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时,别除权人不是债权人,无需申报债权,也不停止计...

 太阳风869 2022-08-25 发布于江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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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判决——破产债务人以自身财产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时,别除权人不是债权人,无需申报债权,也不停止计息

《别除权人是否需要申报债权》中,笔者对于别除权人如何行使权利进行了阐述。别除权人分两种:一种是破产债务人以自有财产为自身债务提供担保,一种是破产债务人以自有财产为他人债务设定担保。对于第一种情形,实务中最为常见,也无争议,当债务人破产时,债权人当然可以破产债权人身份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权性质为有财产担保的债权;而对于第二种情形则比较复杂,由于破产债务人是以自身财产为他人债务设定担保,破产债务人并非主债务人,亦非连带债务人,债权人能否向其申报债权,实践中存在分歧。笔者通过分析认为:此种情形下的别除权人对于破产的债务人来说并非债权人,无需也不能在破产程序中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具体理由请参见公众号文章——《别除权人是否需要申报债权》。文章发表后,收到很多同仁的反馈与指导,有部分读者持不同观点。近期,最高院的(2022)最高法民再82号判决,对该问题作出的裁判标准,与笔者的观点相同。

基本案情如下:西开投公司于2016年7月29日至2019年4月3日期间陆续向桂鲁公司发放借款本金85265元,齐星公司以其持有的桂鲁公司的股权为西开投公司提供让与担保。截至2019年9月,桂鲁公司欠付西开投公司借款本金29194元及利息。2017年8月1日,法院受理齐星公司重整。西开投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桂鲁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齐星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案件经过一审、二审、再审,最高院于2022年6月14日作出(2022)最高法民再82号判决书,判决桂鲁公司偿还西开投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并判决齐星公司承担股权让与担保的担保责任。

案件审理过程中,齐星公司提出因其已经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故担保债务应从破产受理日起停止计息,齐星公司又提出,由于西开投公司一直未申报债权,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承担未及时申报债权的不利后果。最高院对齐星公司上述主张未予支持,裁判理由为:“本案非破产案件,齐星公司系担保人非债务人,案涉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确定不适用该规定(笔者注:该规定是指《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齐星公司提出因其进入破产程序,故其所担保的债务利息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的主张不能成立。齐星公司再审称,本案争议的事实均发生于齐星公司破产重整前,西开投公司至今未申报债权,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理由不能成立。”

最高院对于该部分内容的判决虽寥寥数语,但却价值千金,对破产审判实务中破产债务人以自身财产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时的三个争议问题给出了明确的裁判标准:1.此时的破产企业仅为担保人非债务人(编者注:这是最高院判决原文中的表述,即文书中的“齐星公司系担保人非债务人”),从另一个角度来说,此时的别除权人并非破产企业的债权人,仅为担保权人;2.此时的别除权人无需申报债权;3.此时的担保债权不停止计息在上述案件中,齐星公司就是以自身财产为他人(桂鲁公司)债务提供担保,西开投公司就是不具备债权人身份的别除权人。

对于最高院的上述判决,有很多实务人士提出疑问:为什么主债务人破产时,担保人所应承担的担保债务停止计息,而主债务人未破产,担保人自己破产时,担保债务反而不停止计息了呢?

对于担保债务是否因债务人破产而停止计息的问题,实务界以及理论界争论不休,直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施行以后,这个问题的答案才算尘埃落定。该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主债务人破产的,担保债务自主债务人破产申请受理日起停止计息。最高院之所以最终采纳了这种观点,当然有很多的考虑因素,但最大的因素应当是担保债务的从属性。《民法典》第388条、389条、407条、682条从担保的成立、变更、效力、范围等角度全面规定了担保债务的从属性。担保债务的从属性是担保法理的根基,担保债务的从属性决定了其承担责任的范围不可能大于主债务,既然主债务因进入破产程序而停止计息,作为从属性的担保债务当然也要停止计息。

而当主债务人并未破产,仅担保人破产时,主债务并未停止计息,担保债务亦失去了停止计息的法理基础。此时,若让担保债务停止计息,不仅违背了担保法理,也违背了担保制度设立的目的。担保制度的价值所在就是最大限度的减少债权人的风险,保障债权及时、全面得到实现。如果主债务未停止计息的情况下,担保债务却已停止计息,这明显削弱了担保的功能和价值,使债权人的权利受到了不可预期的损失。在《企业破产法》作为特别法未明确规定该种情形下担保债务停止计息的情况下,当然要遵从一般法也即《民法典》的规定,不能停止计息。这既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担保从属性的法理。若停止计息,明显违背了《民法典》第389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的规定。

而且,在这种情况下,不停止计息,还有利于督促管理人忠实履职。在破产审判实践中,尤其是重整案件中,担保权人行使担保权受到诸多限制,这种限制有制度层面的考量,也有人为的障碍。不停止计息,管理人为了减少利息负担,进而提高普通债权人的受偿率,必然会尽早让担保权人实现权利,这从另一个角度有利于推动破产程序的进程,减少破产程序中不必要的纠纷。

至于有实务人士指出,当企业进入破产程序时,企业自己对外的债务,要停止计息,而企业为他人债务提供的担保反而不停止计息,这与“举重以明轻”的原则相悖。笔者认为,“举重以明轻”的法律解释及适用规则,是在对相关法律事实引起的法律后果无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如何适用法律作出的类推,其适用的前提是“法无明文”,在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其无适用余地。如前所述,当主债务人并未破产,仅担保人破产时,担保债务不停止计息实际上在《民法典》中已作出了规定,在《企业破产法》未作出除外规定的情况下,应严格按照《民法典》的规定执行,而不应适用“举重以明轻”的法律解释方法作出与法律规定相反的解释。

最高院的判决,从另外一个角度为“不具备债权人身份的别除权人无需申报债权”提供了更具说服力的、法律规定层面的理由,即,一旦申报债权,则要停止计息,这与《民法典》的规定以及担保权的从属性明显相悖。故,破产债务人以自身财产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时,别除权人不是债权人,无需申报债权,也不停止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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