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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人的代

 金华303 2022-08-26 发布于江苏
最高法院: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

裁判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2年施行)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案当事人未就中扶公司已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亦没有正式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原审庭审笔录(2019年7月12日)中荣盛公司多次认可中扶公司退场时剩余工程量价值为450万元;荣盛公司提交的《关于南亚郦都项目中扶标段有关事宜的函》中亦载明“至2012年1月15日止,经初步核查,剩余工程仍需投入约450万元”。据此,原审法院综合全案情况后认为,中扶公司未完成工程量价值为450万元,已完成工程量造价为8030万元(8480万元-450万元),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可。

(2021)最高法民申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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