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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男子在体检中心体检,其后在医院确定为癌,男子将体检中心告上

 車馬風雲 2022-08-26 发布于重庆
北京,男子在体检中心体检,其后在医院确定为癌,男子将体检中心告上法院。法院裁定体检中心承担75%的责任,但不承担单位报销的医疗费。男子认为,单位的报销费用属于自己薪酬待遇的组成部分,不能因此而减轻体检中心的责任。

(来源:北京三中院)

2013年12月,刘某至某体检中心体检,肺部DR片显示肺组织异常病变。

2014年12月,刘某再次至体检中心体检,体检报告指出呈现右肺团块状阴影,建议专科进一步检查。

刘某后续经临床医疗机构检查和诊断,明确为右肺下叶癌,并于2015年1月行右肺下叶切除术+纵隔肺门淋巴结清扫术。

司法鉴定中心对刘某的鉴定意见为,体检中心在2013年12月对刘某的健康体检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与刘某肺癌病情接受肺叶切除术的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但与术后需接受辅助化疗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该因果关系程度从法医学技术立场,评定为主要因果关系程度。

2015年,刘某诉至法院,要求体检中心赔偿。

法院确定体检中心承担75%的责任。判决体检中心赔偿刘某医疗费848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675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98236元。

2017年,刘某再次诉至法院,法院判决体检中心赔偿医疗费52775元。

2021年,刘某第3尺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支付医疗费731707.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护理费7400元、营养费2229元、交通费10000元,共计755036.37元的75%,即566277.28元。

法院认为,当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由体检中心按照75%的责任比例,对刘某予以赔偿,医保报销部分除外。故关于刘某的医疗费,体检中心应当按照相应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医保报销部分除外。

最后法院判决,体检中心赔偿刘某医疗费97570.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75元、护理费40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500元,共计106845.65元。

刘某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要求改判医疗费应赔偿548780.53元。

刘某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误将自己享有的公费医疗报销费用作为医保费用。

1、《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之三、关于侵权纠纷案件的审理之(二)关于社会保险与侵权责任的关系问题之下第9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或其他社会保险待遇的,侵权人的侵权责任不因受害人获得社会保险而减轻或者免除。

从法律关系的角度来看,公费报销的医疗费是自己基于事业单位干部身份所享有的权益,属于人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畴。

而自己向体检中心主张赔偿,属于民法调整的范畴,两者性质不同,相互不可代替。

2、自己所获得的医疗报销,是因其自身为所在单位提供劳动,而获得的福利,也属于薪酬待遇的组成部分,该报销部分应属于个人所有。

退一万步讲,也属于自己单位的支出,不应成为免除、减轻体检中心赔偿义务的理由,否则自己基于自己劳动所获待遇,却由加害方体检中心受益,显然有违侵权责任的立法原意,更是不公平的。

《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3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法院已有明确意见,工伤赔偿并不减免交通事故肇事方的赔偿责任,与本案具有相同的法理基础。

体检中心辩称,民事赔偿的原则是损失填平,有损失则有赔偿,没有损失的不予赔偿,一审认定的医疗费的数额符合实际情况。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二审争议焦点为刘某医疗费中公费医疗报销部分,是否应作为其损失予以支持。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

本案中,刘某术后化疗的医疗费用经公费医疗报销后,其个人负担的费用为130094.2元,该数额为刘某实际受到的医疗费损失,体检中心应当按照相应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鉴于医疗费属于可补偿性的具体财产损失,如果许可受害人获得重复赔偿,则违背了民法上实际损失填平的基本原则。

且已有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由体检中心按照75%的责任比例,对刘某除公费医疗报销后的医疗费用予以赔偿,刘某亦未对此提出异议。

故一审法院对刘某已经报销的医疗费未予支持,并无明显不当。

2022年7月,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文中人名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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