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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显失公平、情势变更的司法判断规则

 行者无疆8c3m05 2022-08-30 发布于福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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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显失公平”的理解与适用

所谓显失公平行为,来源于《德国民法典》第138条第2款规定的“暴利行为”,须具备“双重要件”:第一,须双方给付显失均衡,称为客观要件;第二,须一方乘对方窘迫、轻率或无经验,称为主观要件。我国《民法通则》制定时,将传统民法暴利行为一分为二:一为“乘人之危”行为,其法律效果为无效(第58条);二为“显失公平”行为,其法律效果为可撤销(第59条)。《民法总则》制定时,总结裁判实践的经验,注意到乘人之危的构成要件过严,而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过宽;主张乘人之危很难获得法院支持,而主张显失公平容易获得法院支持。并且,绝大多数当事人均选择主张显失公平,而不选择乘人之危。有鉴于此,民法总则遂将乘人之危与显失公平合并为一个条文,仍称“显失公平”。按照本条规定,显失公平行为的构成要件是:第一,须给付与对待给付之间显失均衡。称为客观要件。第二,须一方利用了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不利情势。称为主观要件。其法律效果为可撤销,法律赋予因法律行为显失公平而受不利益的一方当事人以撤销权。《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 “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01

存在一方故意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

此构成要件主要强调的是行为人的主观要件,即相对人在明知行为人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的情况下,恶意利用该情形,使当事人作出迎合自己意思的表示。实践中,相对人较难举证证明行为人有“利用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的故意。不仅是因为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很难从客观事实中找到证据,更是因为论证行为人是否故意利用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存在很大争议。因此,法院较少把主观要件作为判断“显失公平”的核心要点,或者说,一般客观要件的成立,也可以侧面推断主观要件的成立。例如,当事人一方相较于另一方更具有经济上的优势地位,或者更具有信息、知识技能等可能影响谈判地位等优势,比较典型的是用人单位相较于劳动者更具有优势,某一行业的生产经营企业相较于其他行业的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等。而且,在不少的司法判例中,法院并不要求主观要件具备,只依据显失公平的客观结果就认为构成“显失公平”,支持了撤销合同的诉讼请求。

02

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

其一,显失公平应以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的市场条件来判断,而非民事法律行为订立之后。因为民事法律行为成立之后,可能因市场的客观情况变化导致利益失衡,这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而不能由司法介入干涉。
其二,对于显失公平的判断标准,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见》第72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即一方给付与相对人支付对价在价值量明显不成比例,属于重大的,违反公平原则,而这种对价失衡行为人在做出民事法律行为时并不知晓。
对于“故意利用优势或者对方轻率、没有经验”,最高院公报案例“天津开发区家园房地产营销有限公司诉天津森得瑞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中认为,“利用优势是指一方利用其在经济上或者其他方面的优势地位,使对方难以拒绝对其明显不利的合同条件;没有经验是指欠缺一般生活经验或者交易经验。”
对于“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判断标准,可从四个方面考察:
(1)相对比例,即参考《合同法解释(二)》第19条中有关高于或者低于市场交易价或当地指导价的70%的规定,判断是否显失公平。
(2)绝对金额,例如在二手房买卖纠纷中,房屋市价270万元,合同价格200万元,也可能构成客观上的显失公平。
(3)合同的性质和目的。在投资或者投机交易中,判断权利与义务是否对等须考虑交易的高风险、高收益特点。
(4)与其他交易的关联性。

03

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与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存在因果关系

对于这一点,在司法实践中,鲜有法院专门就此进行考察论述,因为在考量分析前述主观和客观要件时,一般都已经将因果关系的论述包含其中。换句话说,如果案件中存在一方利用对方出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进而也存在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客观结果,那么因果关系的成立一般也是显而易见的,二者具有天然的因果关联。
当然,当事人在交易中的利益失衡经常发生,而且此种失衡往往是当事人所应当承担的正常的交易风险,不能因为利益失衡就主张显失公平进而要求撤销合同。
二、”显失公平“相关参考案例
【例1】未将主观因素纳入考量范围
上海市一中院“某国际有限公司诉某国际发展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2008)沪一中民五(商)初字第152号],法院就只以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重大失衡作为合同显失公平的依据,并未将“优势”、“轻率”或“没有经验”等主观因素纳入考量范围。其中,法院认为,原告虽然没有证明被告提前获悉了政府命令从而获取了相对的信息优势,但是政府命令客观上使得原、被告在合同项下所面对的权利义务过于悬殊,客观上已经造成了当事人之间利益的严重失衡,而且这种不合理的结果既超出了正常商业风险所允许的范围,也违反了等价有偿原则,显失公平。
【例2】应以“订立合同时”为判断时点
江苏省高院的公报案例“上海星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南京钢铁联合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认为:2009年,为配合证券公司上市,南京钢铁公司将所持证券公司股权作价1.4亿余元转让给上海星聚公司,约定“受让方未来对外减持或转让证券公司股权所获全部增值收益”归钢铁公司。2014年,上海星聚公司以受让股权现值8亿元、其4年来只获得8000万余元股利、前述条款显失公平为由诉请确认无效。对此,江苏省高院认为:是否构成显失公平,应以“订立合同时”为判断时点,以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为判断对象。本案中,上海星聚公司主张案涉争议条款显失公平理由是,案涉股权升值所带来的几亿元增值收益全部归属南京钢铁公司,而其仅能获得8000余万元分红款。该观点仅以对比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后双方收益数额的不同即认为争议条款显失公平,脱离了合同订立背景,脱离了合同本身关于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与前述法律规定的显失公平认定标准不符。
【案例3】法律上的显失公平与商业上的交易风险的区分
最高院在“西藏中太恒源实业有限公司、拉萨市柳梧新区城市投资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中指出:“当事人在交易中的利益失衡经常发生,而且此种失衡往往是当事人所应当承担的正常的交易风险。只有在利益失衡超出了社会公平观念所能容忍的界限和破坏了正常人所具有的道德标准时,法律才应当对其进行干预。合同撤销权中的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当事人不是出于自己的真实意愿签约,对方当事人因此获得不正当利益而导致的利益失衡,而不是仅指价格与价值之差
三、关于“情势变更”的理解与适用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规定: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1. 时间要件。《民法典》第533条规定,作为合同基础条件的重大变化,应当发生在合同有效成立后至合同履行完毕之前的期间,即通常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导致合同基础条件动摇 

2. “不可预见”。情势变更中的不可预见是指如果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的客观事实是当事人在合同订立时能够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当事人可以选择放弃交易或者在合同中对相关风险进行预先安排,当事人选择订立合同,表明其自愿承担由此产生的风险或者损失,不能以此为由请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3. 导致合同基础条件重大变化的客观事实不属于商业风险。商业风险是市场主体从事商业经营活动的固有风险,如果导致合同基础条件重大变化的客观事实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则应当遵循风险自负原则,不能以此为由冲击合同严守原则。 

交易价格的涨跌是否构成情势变更或者当事人是否有权要求调整交易价款,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的争议。

4. 情势变更具有不可归责性

情势变更的事实,属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客观事实,对于该事实的发生当事人均无过错,故在适用情势变更解除合同的情形中,当事人不存在违约责任的问题。在《济南科溢交通服务有限公司、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保安服务合同纠纷案》【(2018)最高法民申6232号】中,最高法院认为,政策的变化非当事人意志所能控制,属于情势变更,交警支队对此没有过错,科溢公司要求交警支队、安保中心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因双方在《维护管理合作协议书》中约定收取投资回报后的利润按各50%进行分配,原审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对于履行协议所产生的损失参照盈余分配的比例,由交警支队、安保中心与科溢公司按五五比例分配,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无不当。

 5. 继续履行合同对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

合同严守是合同制度的基石性原则,情势变更制度只是在关乎实质公平的场景下的一种例外适用,在司法实践中应当严格把握适用的标准,避免当事人以此为由随意破坏合同严守原则,损害正常的交易秩序。故此,继续履行合同对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属于情势变更制度的核心要件,如果不在法律上提供一种特殊的救济方式,极有可能在实质上违反等价有偿与公平原则。司法实践中,是否适用情势变更制度,其中一个关键的问题是如何认定继续履行合同是否会导致显失公平的结果。

四、最高法院关于情势变更的裁判规则

1. 合同成立之前的政策或者规划调整不属于情势变更

(1)在《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太原有限公司、华融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案》【(2019)最高法民申5813号】中,最高法院认为,在涉案《资产转让协议》签订之前,山西省政府即已下发文件,将涉案矿区划入城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太原煤运公司明知涉案煤矿位于水源保护区,仍与麻地湾煤矿、安泰隆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故涉案煤矿位于水源保护区不属于合同签订时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之客观情形,不属于不可抗力或者情势变更。

(2)在《长春市成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吉林省陆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2020)最高法民再102号】中,最高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规定,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之一,为该情势变更的事实发生于合同成立之后、履行完毕之前。本案中,涉案土地使用权证被声明作废、福某德集团欠缴土地出让金以及涉案办公楼上设定抵押权的事实,均发生于双方当事人签订《资产转让合同》之前,不属于合同成立以后发生的客观情况,是广某集团(陆辉公司)一方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该知道的事由。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合同履行中存在情势变更情形,不能以情势变更为由主张解除合同。

2. 合同履行完毕后不适用情势变更制度

在《成都市浩航劳务有限公司、四川川交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20)最高法民申5763号】中,最高法院认为,涉案合同于2010年底已履行完毕,且浩航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工程施工合同履行期间,因发生“5.12大地震”导致人工和材料价格大幅上涨,继续履行合同会产生显失公平的结果,亦未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变更合同。故浩航公司关于应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调增工程款的主张,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

3. 合同迟延履行期间政策变更不适用情势变更制度

(1)在《北京北大青鸟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北大青鸟能源矿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申2533号】中,最高法院认为,青鸟能源公司事实上早在2012年就完成了目标公司股权变更登记并全面接收兴和煤矿,对于股权转让出让方而言,其合同义务已经完成,依照协议约定,受让方最晚应于2014年支付股权转让余款。之所以至今股权转让余款未支付完毕,是由于股权受让方青鸟公司和青鸟能源公司的违约行为所致。新政办发〔2017〕31号文关停兴和煤矿,是青鸟公司、青鸟能源公司在受让股权后所应当独自承担的经营风险,该证据可以证明煤矿被关停,但该关停与出让方无关,亦不符合情势变更原则。

(2)在《新光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2020)最高法民申1357号】中,最高法院认为,意思自治、契约自由、契约严守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应有十分严格的条件限制。本案不符合情势变更适用的时间条件。2012年7月19日双方签订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后,新光集团在2012年9月11日即获得了金石矿业的全部股权,持股比例100%。2016年,煤炭行业去产能政策出台。此时,新光集团已获得金石矿业股权并经营四年。新光集团虽主张涉案协议签订后双方一直处于协商、谈判状态,合同未履行完毕,但从双方往来函件及签订的《还款协议》等文件来看,后续磋商系围绕股权款延期支付等问题。原判决对新光集团以其迟延付款履行行为期间政策变更为由主张情势变更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国家政策变化发生在新光集团获得金石矿业股权后的四年,属于新光集团在经营期间发生的商业风险,不属于《股权转让协议》情势变更事由。 

4.关于交易价格的异常涨落是否构成情势变更

交易价格涨跌是否构成情势变更或者当事人是否有权据此调整交易价款,司法实践中存有争议。通常交易价格波动一般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但是如果交易价格的大幅波动属于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且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客观事实造成的,继续履行合同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则可以认定为情势变更的情形。基于严格控制情势变更制度适用的价值取向,最高法院在司法实践中的判例,基本上都将价格涨跌作为正常的商业风险对待。

(1)房屋价格较大幅度上涨虽然可能超出当事人预见,但仍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

在《安某、邵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再26号 】中,最高法院认为,买卖关系约定于合同签订四年后履行,其间房屋市场价格出现较大幅度上涨,约定到期,市场价格高出约定价格近三倍,属于合同订立后出现的重大变化。本案中,房屋价格较大幅度上涨虽然可能超出当事人预见,但仍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故以房屋价格出现较大上涨、继续履行显失公平为由主张调整交易价格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2)市场行情的变化属于非即时清结合同所面临的正常市场交易风

在《江阴市西城钢铁有限公司、上海国利汽车真皮饰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2018)最高法民终533号】中,最高法院认为,因为市场行情的变化属于非即时清结合同所面临的正常市场交易风险,且西城公司对于国利公司关于支付70%的预付款系为了锁定钢材原材料价格的陈述没有异议,故西城公司以此主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缺乏依据。综上,西城公司主张《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应当解除,既没有合同依据,也不符合《合同法》第94条规定。 

(3) 土地成本大幅度增加属于商事主体从事商事行为的风险

在《海南三和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杨某明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2020)最高法民申3282号】中,最高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合作协议》属正常市场交易行为,各方都有可能预见到市场行为存在的诸多变数和不确定性。三和公司主张涉案土地成本大幅度增加、涉案《合作协议》不具有可行性,应属于商事主体从事商事行为的风险,不属于与协议约定有关的不可预见风险。

(4) 专业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从业人员对地价的上涨应有预见能力

在《邱某彪、深圳市金晖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2020)最高法民申6351号】中,最高法院认为,作为专业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从业人员,对地价的上涨应有预见能力,涉案项目的拆迁问题及开发期间等属于当事人可以预见的商业风险,双方在《补充协议二》《补充协议三》中预见到了不能按期完成拆迁、不能完成容积率指标提高等风险,考虑了政府基准地价上调等因素。因此,涉案合同并不符合情势变更的条件。

(5)全球性金融危机和国内宏观经济形势变化导致的价格波动属于商业活动的固有风险

在《上海同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远东电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2011)民二终字第55号】中,最高法院认为,2008年全球性金融危机和国内宏观经济形势变化并非完全是一个令所有市场主体猝不及防的突变过程,而是一个逐步演变的过程。在演变过程中,市场主体应当对于市场风险存在一定程度的预见和判断。参照上海期货市场铜 2004年至2011年价格走势图,该价格波动非为当事人在缔约时无法预见的非市场系统风险,应当属于商业活动的固有风险。远东公司与同在公司约定参照上海期货交易所期货合约卖盘报价进行定价,双方均应当预见也有能力预见到有色金属市场属性活泼、长期以来价格波动较大的大宗商品存在投资风险。故本案要慎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要将远东公司对市场价格走势判断失误造成的损失与不可抗力因素相区分。

(6)部分工程实际造价超过施工成本不适用情势变更调整工程价款

在《新疆新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20)最高法民申4587号】中,最高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已经对工程单价及风险范围进行约定,新通建筑公司以部分工程实际造价超过施工成本、建筑材料及人工价格上涨为由,主张按照情势变更调整工程价款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按照固定单价计算工程造价并无不当。

 (7)建筑材料价格上涨应属于签订合同时应合理预见的商业风险

 在《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荣昌区荣新环保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19)最高法民申5829号】中,最高法院认为,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约定,市场价格波动不调整合同价格,即市场价格上涨的风险由重庆建工集团承担。合同签订后,市场价格确实因政策或市场环境的变化存在上涨的情况,但重庆建工集团作为专业、理性的建筑工程施工企业是在仔细研究招标文件的全部内容并综合考虑相应的商业风险和成本变动后才进行投标,其在明知涉案工程限定造价的前提下,理应将建筑材料的市场环境以及价格变化纳入其是否投标以及如何投标应考虑的商业风险因素中。建筑材料价格上涨,应属于重庆建工集团在投标和签订合同时应合理预见的商业风险,且上涨幅度并未超过市场价峰值,因此不应适用情势变更调整工程价款。

5.国家政策或者规划调整是否构成情势变更

司法实践中,认定国家政策或者规划调整是否构成情势变更,最高法院的裁判规则主要从以下两个方面予以认定:一是对于国家政策或者规划调整,是否属于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情形;二是国家政策或者规划调整是否造成显失公平的结果或者动摇了合同的基础条件。

(1)对事实是明知的

在《新疆龙煤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2020)最高法民申800号】中,最高法院认为,作为专业的矿产公司,龙煤公司在签订协议时,对涉案矿区位于风景名胜区的事实是明知的。即使如龙煤公司所称当地环保政策宽松,但在行政法规明令禁止在风景名胜区采矿的情况下,其对政策走向应当有所预见,之后当地政策逐步收紧导致探矿权不能延续,对其而言不属于意外风险。龙煤公司作为商事主体甘愿冒风险通过签订协议成为恒润泰公司股东,享有矿业权所带来的利益,属于为实现自身利益而做出的选择和安排,其应按照意思自治原则,履行协议约定内容,承担从事商事行为的风险与责任。 

(2)在签订《合作协议》时应当明知政府限制、清理、整顿的政策导向 

在《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政府、东方(厦门)高尔夫乡村俱乐部综合旅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2019)最高法民终1709号】中,最高法院认为,各方在签订《合作协议》时应当明知政府限制、清理、整顿高尔夫球场的政策导向,对合作经营高尔夫球场可能面临的经营风险应有所预判,故阿城区政府关于情势变更导致《合作协议》不能继续履行以及旭东科技公司关于不可抗力导致《合作协议》不能继续履行的主张,均不能成立。各方当事人因违反政策要求而盲目投资、违规合作经营,导致《合作协议》不能继续履行,应按各自过错程度对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

(3)政策的变化非当事人意志所能控制,属于情势变更 

在《济南科溢交通服务有限公司、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保安服务合同纠纷案》【(2018)最高法民申6232号】中,最高法院认为,济南市相关政策的实施,使交警支队失去了城区道路停车泊位的管理权和收费权,涉案合作协议客观上没有了履行基础。政策的变化非当事人意志所能控制,属于情势变更,交警支队对此没有过错,科溢公司要求交警支队、安保中心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因双方在《维护管理合作协议书》中约定收取投资回报后的利润按各50%进行分配,原审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对于履行协议所产生的损失参照盈余分配的比例,由交警支队、安保中心与科溢公司按五五比例分配,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无不当。

(4)合同成立之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重大变化

在《刘某、陈某股权转让纠纷案》【(2018)最高法民申684号】中,最高法院认为,村民安置用地选址在公司生产区新线上方约50米范围内的事实,亦足以认定合同成立之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且公司恢复生产需要再次申报并重新核发相关证照,刘某、陈某现已经无条件收回公司,未再退还杜某某已经支付的股权转让款1600万元,其仍诉请判令杜某某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1200万元,并主张违约金240万元和资金占用费825.6万元,显然有失公允。故刘某、陈某关于二审法院滥用情势变更规定变相保护合同违约方杜某某的违约行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5)政府决定缓建涉案项目、相关部委批准涉案项目迁址建设构成情势变更

在《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中南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腾龙芳烃(漳州)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2018)最高法民终106号】中,最高法院认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厦门市政府宣布缓建涉案项目,国家相关部委批准涉案项目迁址建设,该事件属于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一审法院认定该事件构成情势变更,并无不当。涉案项目在建设前已依法履行相关审批程序,中南设计院关于涉案项目被政府宣布缓建并迁址系因腾龙芳烃公司过错造成的主张,无事实依据。腾龙芳烃公司关于涉案项目迁址系因不可抗力造成的主张,于法无据。 

(6) 土地规划变更并非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客观情况

 在《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政府、洪某某合同纠纷案》【(2019)最高法民终1902号】中,最高法院认为,涉案土地规划调整,并非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该情形不具备情势变更的适用前提。安居区国土部门违反约定不交付土地在先,土地规划调整在后,且涉案土地规划变更属于协议当事人一方的行政行为,不属于非因当事人原因发生的客观情况变化,故不构成情势变更。

洪某某及鸿润等四公司已履行其义务,即按约定支付相应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且取得8宗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安居区政府及其国土部门取得了土地出让价款,但不履行交付土地等合同义务。洪某某一方请求安居区政府依约继续履行土地交付义务,并非不公平。当事人应当重诺守信、严守契约,即使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因规划变更需征收或收回等,也应依据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办理。安居区政府以规划变更为由不履行土地交付义务并请求解除涉案协议已履行部分,缺乏正当理据。 

(7) 国家调配上网电量大幅下降不属于无法预见的非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

在《新疆华电昌吉热电二期有限责任公司、重庆远达烟气治理特许经营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2019)最高法民终862号】中,最高法院认为,新疆华电公司作为专业发电企业,应当了解发电行业的经营模式,也应当清楚上网电量完全由国家计划调配这一现实。因此,上网电量有可能的波动并不属于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涉案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存在实际上网电量大幅下降的情形,但是这种情形属于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到的商业风险,同时也没有对合同的基础和预期的目的发生根本性动摇,不符合情势变更的情形。

(8)《环保法》的出台并非当事人不能预见的客观情况

在《新疆元瑞圣湖能源有限公司、王某加工合同纠纷案》【(2019)最高法民申555号】中,最高法院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圣湖公司在生产过程中因环保违法违规,如污染物超标排放、未通过消防设计审核验收、未能在规定时间完成整改等被相关部门责令停产整顿或行政处罚,但相关部门的处罚依据并非《环保法》,而是《大气污染防治法》《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在涉案生产线正式投产时,《环保法》已经颁布并实施,圣湖公司应当能够预见法律规定的相关标准或环保督查力度,故原审法院认定《环保法》的出台并非当事人不能预见的客观情况,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并无不当。

(9)建设规划变更并未导致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基础发生动摇或者丧失

在《重庆志晟地产发展有限公司、重庆市铜梁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案》【(2020)最高法民申4996号】中,最高法院认为,涉案地块与行政机关规划的地块并不相邻,不在同一规划地段;《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通知》并未将相关地块规划建设行政中心作为涉案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拍卖条件或者附带出让条件,行政机关亦并未就行政中心建设对当事人做出承诺。故此,相关行政中心建设规划变更并未导致涉案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基础发生动摇或者丧失,不符合情势变更解除合同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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