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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行政处罚案由及处罚依据汇总(下)

 米走6696 2022-09-01 发布于甘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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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深入学习贯彻新修订《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整理、汇总了相关机关单位梳理的新修订《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中涉及行政处罚案由及处罚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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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种违法情形

依法处罚到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1. 案由

    1.1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公布化妆品功效宣称依据的摘要案

    1.2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案

    1.3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执行情况进行自查案

    1.4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贮存化妆品案

    1.5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运输化妆品案

    1.6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监测、报告化妆品不良反应案

    1.7 对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开展的化妆品不良反应调查不予配合案

    1.8 对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开展的化妆品

    1.9 不良反应调查不予配合案

    1.10 化妆品新原料注册人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报告化妆品新原料使用和安全情况案

    1.11 化妆品新原料备案人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报告化妆品新原料使用和安全情况案

  2. 违反条款

    2.1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条

    2.2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2.3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2.4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2.5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2.6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2.7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3. 处罚依据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公布化妆品功效宣称依据的摘要;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执行情况进行自查;

    (四)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贮存、运输化妆品;

    (五)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监测、报告化妆品不良反应,或者对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开展的化妆品不良反应调查不予配合。

    进口商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记录、保存进口化妆品信息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三条 化妆品新原料注册人、备案人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报告化妆品新原料使用和安全情况的,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化妆品新原料注册证或者取消化妆品新原料备案,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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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种违法情形

依法处罚到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1. 案由

    1.1提供虛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化妆品生产许可案

    1.2伪造、变造、出租、出借或者转让化妆品许可证件案

    1.3备案时提供虛假资料案

    1.4已经备案的资料不符合要求案

    1.5备案部门取消备案后,仍然使用该化妆品新原料生产化妆品或者仍然上市销售、进口该普通化妆品案

    1.6备案部门取消备案后,仍然上市销售、进口该普通化妆品案

  2. 违反条款

    2.1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四条

    2.2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条

    2.3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一条

    2.4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

    2.5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

    2.6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2.7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2.8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

    2.9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2.10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3. 处罚依据

    第六十四条 在申请化妆品行政许可时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的,不予行政许可,已经取得行政许可的,由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部门撤销行政许可,5年内不受理其提出的化妆品相关许可申请,没收违法所得和已经生产、进口的化妆品;已经生产、进口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终身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

    伪造、变造、出租、出借或者转让化妆品许可证件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原发证部门予以收缴或者吊销,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备案时提供虚假资料的,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3年内不予办理其提出的该项备案,没收违法所得和已经生产、进口的化妆品;已经生产、进口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

    已经备案的资料不符合要求的,由备案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其中,与化妆品、化妆品新原料安全性有关的备案资料不符合要求的,备案部门可以同时责令暂停销售、使用;逾期不改正的,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

    备案部门取消备案后,仍然使用该化妆品新原料生产化妆品或者仍然上市销售、进口该普通化妆品的,分别依照本条例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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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种违法情形

依法处罚到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1. 案由

    1.1 化妆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展销会举办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审查、检查、制止、报告等管理义务案

    1.2 电子商务平合经营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实名登记、制止、报告、停止提供电子商务平合服务等管理义务案

    1.3 化妆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条例规定的进货查验记录等义务案

    1.4 化妆品广告案

    1.5 境外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指定的在我国境内的企业法人未协助开展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实施产品召回案

    1.6 化妆品检验机出具虚假检验报告案

    1.7 化妆品技术审评机构、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和负责化妆品安全风险监测的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致使技术审评、不良反应监测、安全风险监测工作出现重大失误案

    1.8 化妆品生产经营者、检验机构招用、聘用不得从事化妆品检验工作的人员从事化妆品检验案

  2. 违反条款

    2.1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条

    2.2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三条

    2.3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2.4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2.5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2.6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2.7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2.8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2.9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2.10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2.11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2.12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3. 处罚依据

    第六十六条 化妆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展销会举办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审查、检查、制止、报告等管理义务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实名登记、制止、报告、停止提供电子商务平台服务等管理义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八条 化妆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条例规定的进货查验记录等义务,有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化妆品是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不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收缴其经营的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不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化妆品,可以免除行政处罚。

    第六十九条 化妆品广告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给予处罚;采用其他方式对化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境外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指定的在我国境内的企业法人未协助开展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实施产品召回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

    境外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拒不履行依据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10年内禁止其化妆品进口。

    第七十一条 化妆品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由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吊销检验机构资质证书,10年内不受理其资质认定申请,没收所收取的检验费用,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受到开除处分的,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检验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化妆品技术审评机构、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和负责化妆品安全风险监测的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致使技术审评、不良反应监测、安全风险监测工作出现重大失误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第七十三条 化妆品生产经营者、检验机构招用、聘用不得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人员或者不得从事化妆品检验工作的人员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或者检验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检验机构资质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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