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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广告经营违法行为的处罚依据

 初心阅读室 2013-02-01

253.对《广告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处罚:《广告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按照如下规定处罚:

(三)《广告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广告经营资格检查办法》第十八条“广告经营审批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未及时办理广告经营许可变更手续的,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补办,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254.对未按规定默许《广告经营许可证》的处罚:《广告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按照如下规定处罚:

(四)广告经营单位未将《广告经营许可证》正本置放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255.对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倒卖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广告经营许可证》的处罚:《广告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按照如下规定处罚:

(五)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倒卖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广告经营许可证》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56.对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行为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广告主停止发布、并以等额广告费用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酒类广告管理办法》第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广告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处罚。”

第四条“广告主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酒类广告,应当具有或者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下列证明文件:

(一)营业执照以及其他生产、经营资格的证明文件;

(二)经国家规定或者认可的省辖市以上食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该酒符合质量标准的检验证明;

(三)发布境外生产的酒类商品广告,应当有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批准核发的卫生证书;

(四)确认广告内容真实性的其他证明文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上述文件发布广告。”

《印刷品广告管理办法》第二十条“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情节严重的,原登记机关可以依照《广告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规定停止违法行为人的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业务,缴销《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登记证》。”

第三条“印刷品广告必须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257.对违反广告内容的禁止性规定发布广告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九条“发布广告违反本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第二款“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国歌;

(二)使用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

(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

(四)妨碍社会安定和危害人身、财产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妨碍社会公共秩序和违背社会良好风尚;

(六)含有淫秽、迷信、恐怖、暴力、丑恶的内容;

(七)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的内容;

(八)妨碍环境和自然资源保护;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广告管理条例》第八条“广告有下列内容之一的,不得刊播、设置、张贴:

(一)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

(二)损害我国民族尊严的;

(三)有中国国旗、国徽、国歌标志、国歌音响的;

(四)有反动、淫秽、迷信、荒诞内容的;”

《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一条“违反《条例》第八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对广告经营者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广告客户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广告客户或者广告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依据《细则》第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九)项规定的,依据《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条“医疗广告中禁止出现下列内容:

(一)有淫秽、迷信、荒诞语言文字、画面的;

(九)违反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

《化妆品广告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广告客户或者广告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二)、(三)、(七)项规定的,依据《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四)项规定的,依据《细则》第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条“化妆品广告禁止出现下列内容:

(一)化妆品名称、制法、成分、效用或者性能有虚假夸大的;

(二)使用他人名义保证或者以暗示方法使人误解其效用的;

(三)宣传医疗作用或者使用医疗术语的;

(七)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

《医疗器械广告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至第十七条规定的,依照《细则》第二十三条(2004年修改前,编者注)规定处罚。”

第十一条“下列医疗器械,禁止发布广告:

(一)未经国家医药管理局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局或同级医药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生产的医疗器械;

(二)临床试用、试生产的医疗器械;

(三)已实施生产许可证而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的医疗器械;

(四)有悖于中国社会习俗和道德规范的医疗器械。”

第十二条“医疗器械广告不得出现下列内容:

(一)使用专家、医生、患者、未成年人或医疗科研、学术机构、医疗单位的名义进行广告宣传;

(二)使用“保证治愈”等有关保证性的断语;

(三)有与同类产品功效、性能进行比较的言论或画面、形象;

(四)运用数字或图表宣传治疗效果;

(五)宣传不使用做广告的产品可能导致或加重某种疾病的语言、文字、画面;

(六)可能使人得出使用做广告的产品可以使疾病迅速治愈、身体迅速康复的印象或结论的语言、文字、画面、形象。”

第十三条“标明获专利权的医疗器械广告,必须说明获得专利的类型。在专利获批准之前,不得进行与专利有关的宣传。”

第十四条“国内外广告客户在医疗器械广告中使用'第一’、'首创’等绝对性的语言,必须有国家医药管理局出具的证明,方可使用。”

第十五条“标明获奖的医疗器械广告,其标明的获奖必须是获得省级以上(含省级)政府授予的各类奖。其它各种获奖,一律不准在广告中标明。”

第十六条“推荐给个人使用的具有治疗疾病作用或调节生理功能的医疗器械,除医疗器械广告证明出具机关批准可以不在广告中标明忠告性语言的以外,均须在广告中标明对患者的忠告语言:'请在医生指导下使用’。”

第十七条“经批准发布的医疗器械广告,如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广告客户和广告经营者必须立即停止发布广告:

(一)使用中发现医疗器械有异常反应或不安全现象;

(二)医疗器械质量下降,不能达到产品质量标准的;

(三)因质量问题用户或消费者投诉情况属实的。”

《酒类广告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依照《广告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罚。”

第七条“酒类广告中不得出现以下内容:

(一)鼓动、倡导、引诱人们饮酒或者宣传无节制饮酒;

(二)饮酒的动作;

(三)未成年人的形象;

(四)表现驾驶车、船、飞机等具有潜在危险的活动;

(五)诸如可以“消除紧张和焦虑”、“增加体力”等不科学的明示或者暗示;

(六)把个人、商业、社会、体育、性生活或者其他方面的成功归因于饮酒的明示或者暗示;

(七)关于酒类商品的各种评优、评奖、评名牌、推荐等评比结果;

(八)不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违背社会良好风尚和不科学、不真实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在各类临时性广告活动中,以及含有附带赠送礼品的广告中,不得将酒类商品作为奖品或者礼品出现。”

第九条“大众传播媒介发布酒类广告,不得违反下列规定:

(一)电视:每套节目每日发布的酒类广告,在特殊时段(19:00—21:00)不超过2条,普通时段每日不超过10条;

(二)广播:每套节目每小时发布的酒类广告,不得超过2条;

(三)报纸、期刊:每期发布的酒类广告,不得超过2条,并不得在报纸第一版、期刊封面发布。”

《印刷品广告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情节严重的,原登记机关可以依照《广告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规定停止违法行为人的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业务,缴销《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登记证》。”

第三条“印刷品广告必须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258.对未按法律规定发布广告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条“发布广告违反本法第九条至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广告中对商品的性能、产地、用途、质量、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允诺或者对服务的内容、形式、质量、价格、允诺有表示的,应当清楚、明白。

广告中表明推销商品、提供服务附带赠送礼品的,应当标明赠送的品种和数量。”

第十条“广告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应当真实、准确,并表明出处。”

第十一条“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应当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

未取得专利权的,不得在广告中谎称取得专利权。

禁止使用未授予专利权的专利申请和已经终止、撤销、无效的专利做广告。”

第十二条“广告不得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

《房地产广告发布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依照《广告法》有关条款处罚,《广告法》无具体处罚条款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食品广告发布暂行规定》第十五条“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依照《广告法》有关条款处罚。《广告法》无具体处罚条款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59.对人才市场违法广告的处罚:《人才市场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用人单位、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广告发布者发布虚假人才招聘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广告法》第三十七条处罚。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超出许可业务范围发布广告、广告发布者为超出许可业务范围或无许可证的中介服务机构发布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260.对未经登记和不按规定发布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广告行为的处罚:《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第十二条“发布有关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广告,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对不具备上述批准文件或与批准文件不符的广告,不得设计、制作、代理和发布。对违反上述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有关责任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未经资格认定和企业注册的机构均不得以任何方式从事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活动。对擅自开展此类业务的机构,由各地教育主管部门会同当地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261.对未经批准发布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广告的处罚:《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对未经批准发布中介活动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262.对以新闻报道形式发布广告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条“发布广告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广告发布者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能够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

大众传播媒介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发布广告。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应当有广告标记,与其他非广告信息相区别,不得使消费者产生误解。”

《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二条“新闻单位违反《条例》第九条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广告管理条例》第九条“新闻单位刊播广告,应当有明确的标志。新闻单位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刊播广告,收取费用;新闻记者不得借采访名义招揽广告。”

263.对广告经营者帮助广告客户弄虚作假的处罚:《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七条第二款“广告经营者帮助广告客户弄虚作假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广告经营许可证》;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损害的,负连带赔偿责任。”

《化妆品广告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广告客户或者广告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依据《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条“化妆品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健康、科学、准确,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264.对在广告经营活动中,有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处罚:《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十八条“违反《条例》第四条、第八条第(六)项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或责令停业整顿。”

《广告管理条例》第四条“在广告经营活动中,禁止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八条“广告有下列内容之一的,不得刊播、设置、张贴:

(六)贬低同类产品的。”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广告客户或者广告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依据《细则》第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九)项规定的,依据《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条“医疗广告中禁止出现下列内容:

(二)贬低他人的;”

《化妆品广告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广告客户或者广告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二)、(三)、(七)项规定的,依据《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四)项规定的,依据《细则》第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条“化妆品广告禁止出现下列内容:(四)有贬低同类产品内容的;”

265.对广告客户申请发布的广告内容超越其经营范围或者国家许可的范围的处罚:《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条“广告客户违反《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广告管理条例》第七条“广告客户申请刊播、设置、张贴的广告,其内容应当在广告客户的经营范围或者国家许可的范围内。”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广告客户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三)、(四)、(五)、(六)、(七)、(八)项,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三款规定的,依据《细则》第二十条规定予以处罚,并吊销《医疗广告证明》,责令停止发布广告。”

第五条“医疗广告内容仅限于医疗机构名称、诊疗地点、从业医师姓名、技术职称、服务商标、诊疗时间、诊疗科目、诊疗方法、通信方式。”

第六条“诊疗科目以国家卫生行政部门有关文件为依据;疾病名称以国际疾病分类第九版(ICD9)中三位数类目表和全国医学高等院校统一教材及国家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为依据;诊疗方法以医药学理论及有关规范为依据。”

第七条“医疗广告中禁止出现下列内容:

(三)保证治愈或者隐含保证治愈的;

(四)宣传治愈率、有效率等诊疗效果的;

(五)利用患者或者其他医学权威机构、人员和医生的名义、形象或者使用其推荐语进行宣传的;

(六)冠以祖传秘方或者名医传授等内容的;

(七)单纯以一般通信方式诊疗疾病的;

(八)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不宜进行广告宣传的诊疗方法;”

第八条“广告客户必须持有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医疗广告证明》(式样附后),方可进行广告宣传。”

第十一条第一款“《医疗广告证明》的有效期为一年。在有效期内变更广告内容或者期满后继续进行广告宣传的,必须重新办理《医疗广告证明》。”

第三款“医疗广告证明文号必须与广告内容同时发布。”

《化妆品广告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广告客户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五)、(六)项规定的,依据《细则》第二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条“广告客户对可能引起不良反应的化妆品,应当在广告中注明使用方法、注意事项。”

第八条“化妆品广告禁止出现下列内容:

(五)使用最新创造、最新发明的、纯天然制品、无副作用等绝对化语言的;

(六)有涉及化妆品性能或者功能、销量等方面的数据的;”

266.对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发布各类优质名酒广告的处罚:《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三条“广告经营者违反《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广告管理条例》第十条“禁止利用广播、电视、报刊为卷烟做广告。”

获得国家级、部级、省级各类奖的优质名酒,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可以做广告。

267.对广告客户伪造、涂改、盗用或者非法复制广告证明的处罚:《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四条“广告客户违反《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伪造、涂改、盗用或者非法复制广告证明的,予以通报批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广告经营者违反《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广告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申请刊播、设置、张贴下列广告,应当提交有关证明:

(一)标明质量标准的商品广告,应当提交省辖市以上标准化管理部门或者经计量认证合格的质量检验机构的证明;

(二)标明获奖的商品广告,应当提交本届、本年度或者数届、数年度连续获奖的证书,并在广告中注明获奖级别和颁奖部门;

(三)标明优质产品称号的商品广告,应当提交政府颁发的优质产品证书,并在广告中标明授予优质产品称号的时间和部门;

(四)标明专利权的商品广告,应当提交专利证书;

(五)标明注册商标的商品广告,应当提交商标注册证;

(六)实施生产许可证的产品广告,应当提交生产许可证;

(七)文化、教育、卫生广告,应当提交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的证明;

(八)其他各类广告,需要提交证明的,应当提交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的证明。”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广告客户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或者出证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出具非法、虚假证明的,依据《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九条“广告客户申请办理《医疗广告证明》,应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医疗广告的专业技术内容;

(三)有关卫生技术人员的证明材料;

(四)诊疗方法的技术资料;

(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必须进行营业登记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医疗广告证明》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或者擅自复制。”

《化妆品广告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广告客户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或者广告证明出具者出具非法、虚假证明的,依据《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条“广告客户申请发布化妆品广告,必须持有下列证明材料:

(一)营业执照;

(二)《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

(三)《化妆品生产许可证》;

(四)美容类化妆品,必须持有省级以上化妆品检测站(中心)或者卫生防疫站出具的检验合格的证明;

(五)特殊用途化妆品,必须持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批准文号;

(六)化妆品如宣称为科技成果的,必须持有省级以上轻工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科技成果鉴定书;

(七)广告管理法规、规章所要求的其他证明。”

第六条“广告客户申请发布进口化妆品广告,必须持有下列证明材料:

(一)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化妆品进口的有关批件;

(二)国家商检部门检验化妆品合格的证明;

(三)出口国(地区)批准生产该化妆品的证明文件(应附中文译本)。”

《医疗器械广告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提供伪造、涂改、盗用的证明文件、材料的,依照《细则》第二十七条(2004年修改前,编者注)规定处罚。”

第七条“国内广告客户申请办理《医疗器械广告证明》,应当提供下列文件、证件:
   
(一)营业执照(副本);
   
(二)生产或经营准许证,已实施生产许可证的产品,应同时提供生产许可证;
   
(三)产品鉴定证书;
   
(四)产品说明书;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它证明。
   
国外广告客户申请办理《证明》,应当提交所属国(地区)政府医疗器械管理部门颁发的生产许可的证明文件和产品说明书。”

268.对为广告客户出具非法或虚假证明的处罚:《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四条“为广告客户出具非法或虚假证明的,予以通报批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并负连带责任。”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广告客户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或者出证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出具非法、虚假证明的,依据《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条“县(区)级和地(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在接到申请后,应在10日内完成初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申请提交的证明材料逐级上报至省级卫生行政部门。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查验有关证明材料,审查广告内容(中医医疗广告内容由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审查),并在15日内做出决定,符合规定的,出具《医疗广告证明》。”

《化妆品广告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广告客户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或者广告证明出具者出具非法、虚假证明的,依据《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条“广告客户申请发布化妆品广告,必须持有下列证明材料:

(一)营业执照;

(二)《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

(三)《化妆品生产许可证》;

(四)美容类化妆品,必须持有省级以上化妆品检测站(中心)或者卫生防疫站出具的检验合格的证明;

(五)特殊用途化妆品,必须持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批准文号;

(六)化妆品如宣称为科技成果的,必须持有省级以上轻工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科技成果鉴定书;

(七)广告管理法规、规章所要求的其他证明。”

第六条“广告客户申请发布进口化妆品广告,必须持有下列证明材料:

(一)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化妆品进口的有关批件;

(二)国家商检部门检验化妆品合格的证明;

(三)出口国(地区)批准生产该化妆品的证明文件(应附中文译本)。”

269.对承办或代理的广告,广告经营者未对其内容进行查验和审查的处罚:《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五条“广告经营者违反《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三千元以下罚款;由此造成虚假广告的,必须负责发布更正广告,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损害的,负连带赔偿责任。”

《广告管理条例》第十二条“广告经营者承办或者代理广告业务,应当查验证明,审查广告内容。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广告,不得刊播、设置、张贴。”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广告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依据《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广告经营者承办或者代理医疗广告,必须查验《医疗广告证明》,并按照核定的内容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医疗广告。未取得《医疗广告证明》的,广告经营者不得承办或者代理。”

《化妆品广告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广告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依据《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九条“广告经营者承办或者代理化妆品广告,应当查验证明,审查广告内容。对不符合规定的,不得承办或者代理。”

《医疗器械广告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依照《细则》第二十七条(2004年修改前,编者注)规定处罚。”

第十条“广告经营者承办或代理医疗器械广告,应当查验《证明》,并按照规定的内容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对无《证明》的广告,不得承办或代理。”

《酒类广告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依据《广告管理施行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处罚。”

第五条“对内容不实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酒类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经营,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270.对非法设置、张贴户外广告的处罚:《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六条“违反《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非法设置、张贴广告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其费用由设置、张贴者承担。”

《广告管理条例》第十三条“户外广告的设置、张贴,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工商行政管理、城建、环保、公安等有关部门制订规划,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监督实施。

在政府机关和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建筑控制地带以及当地人民政府禁止设置、张贴广告的区域,不得设置、张贴广告。”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广告客户或者广告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依据《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发布户外医疗广告,必须持《医疗广告证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发布手续。”

271.对广告经营者制订的广告收费标准未报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物价管理机关备案,以及擅自制定广告业务代理费等收费标准的处罚:《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七条“违反《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广告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广告收费标准,由广告经营者制订,报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物价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广告业务代理费标准,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会同国家物价管理机关制定。

户外广告场地费、建筑物占用费的收费标准,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会同物价、城建部门协商制订、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

272.对在国家禁止范围以外的媒介或者场所发布烟草广告,烟草经营者或者其被委托人直接向商业、服务业的销售点和居民住所发送广告品,未经相应广告监管机关批准的行为的处罚:《烟草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对于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条“在国家禁止范围以外的媒介或者场所发布烟草广告,必须经省级以上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或者其授权的省辖市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批准。

烟草经营者或者其被委托人直接向商业、服务业的销售点和居民住所发送广告品,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批准。

273.对烟草广告内容违反禁止性规定的处罚:《烟草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对于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烟草广告中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吸烟形象;

(二)未成年人形象;

(三)鼓励、怂恿吸烟的;

(四)表示吸烟有利人体健康、解除疲劳、缓解精神紧张的;

(五)其他违反国家广告管理规定的。”

274.对烟草广告中的警示语标注不合规范的处罚:《烟草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对于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烟草广告中必须标明“吸烟有害健康”的忠告语。忠告语必须清晰、易于辨认,所占面积不得少于全部广告面积的10%。”

275.对广告经营单位未开展正常广告经营业务或者基本管理制度尚未建立和执行的处罚:《广告经营资格检查办法》第十三条对核准登记后一年以上未开展正常广告经营业务的广告经营单位,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责令其办理广告经营注销手续;拒不办理的,其《广告经营许可证》作废。

第十七条“广告经营基本管理制度尚未建立和执行的,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276.对广告使用的语言文字不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的处罚:《广告语言文字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条“广告使用的语言文字应当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不得含有不良文化内容。”

277.对广告语言文字违反其他相关管理规定的处罚:《广告语言文字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五条“违反本规定其他条款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能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条“广告用语用字应当使用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根据国家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可以使用方言播音的节目,其广告中可以使用方言;广播电台、电视台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播音的节目,其广告应当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

在民族自治地方,广告用语用字参照《民族自治地方语言文字单行条例》执行。”

第六条“广告中不得单独使用汉语拼音。广告中如需使用汉语拼音时,应当正确、规范,并与规范汉字同时使用。”

第七条“广告中数字、标点符号的用法和计量单位等,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

第八条“广告中不得单独使用外国语言文字。

广告中如因特殊需要配合使用外国语言文字时,应当采用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主、外国语言文字为辅的形式,不得在同一广告语句中夹杂使用外国语言文字。广告中的外国语言文字所表达的意思,与中文意思不一致的,以中文意思为准。”

第十条“广告用语用字,不得出现下列情形:

(一)使用错别字;

(二)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使用繁体字;

(三)使用国家已废止的异体字和简化字;

(四)使用国家已废止的印刷字形;

(五)其他不规范使用的语言文字。”

第十一条“广告中成语的使用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引起误导,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

第十二条“广告中出现的注册商标定型字、文物古迹中原有的文字以及经国家有关部门认可的企业字号用字等,不适用本规定第十条规定,但应当与原形一致,不得引起误导。”

第十三条“广告中因创意等需要使用的手书体字、美术字、变体字、古文字,应当易于辨认,不得引起误导。”

278.对广告经营单位不按规定参加广告经营资格检查,无正当理由不接受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日常监督管理,或者在检查中隐瞒真实情况或提交虚假材料的处罚:《广告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按照如下规定处罚:

(六)广告经营单位不按规定参加广告经营资格检查、报送广告经营资格检查材料的,无正当理由不接受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日常监督管理的,或者在检查中隐瞒真实情况或提交虚假材料的,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广告经营资格检查办法》第十四条“广告经营单位在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广告经营资格检查通知规定的时间内,未报送广告经营资格检查材料的,限期补报广告经营资格检查材料,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当对在广告经营资格检查截止日期前未参加检查的广告经营单位实行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无正当理由仍未到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接受检查的,其《广告经营许可证》作废。”

第十九条“广告经营单位不按规定报送《广告经营单位基本情况统计表》的,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补报;逾期仍未补报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广告经营单位在广告经营资格检查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279.对个人非法散发、张贴印刷品广告行为的处罚:《印刷品广告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对非法散发、张贴印刷品广告的个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

280.对印刷企业违反注册商标、广告印刷管理规定的处罚《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九“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广告宣传品,违反国家有关注册商标、广告印刷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81.对违反印刷品广告管理规定的处罚:《印刷品广告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的规定予以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没有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视情节处以违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经营者情况发生变化不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由原登记机关撤回《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登记证》。

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情节严重的,原登记机关可以依照《广告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规定停止违法行为人的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业务,缴销《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登记证》。”

第八条“广告经营者申请发布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主营广告,具有代理和发布广告的经营范围,且企业名称标明企业所属行业为“广告”;

(二)有15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三)企业成立3年以上。”

282.对未经登记擅自发布户外广告行为的处罚:《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四条,未经登记擅自发布户外广告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其费用由发布者承担。”

第四条“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任何单位不得发布户外广告。”

283.对擅自违反登记事项发布户外广告行为的处罚:《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第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八条,擅自违反登记事项发布户外广告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广告;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回其登记证。”

第八条“外广告必须按登记的地点、形式、规格、时间等内容发布,不得擅自更改。”

284.对户外广告登记后,3个月内未予发布的处罚:《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九条“反本规定第十条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回其登记证。”

第十条“户外广告登记后,3个月内未予发布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285.对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制作和安装、设置粗制滥造,或者未对户外广告定期维修、保养的处罚,或者未按规定标明登记证编号的处罚:《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其停止发布广告。”

第十二条“各种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制作和安装、设置,应当符合相应的技术、质量标准,不得粗制滥造。

户外广告应当定期维修、保养,做到整齐、安全、美观。”

 

286.对擅自发布户外广告的处罚:《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第十八条规定: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十一条规定,未经登记擅自发布户外广告的单位和个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限期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登记手续的,责令   停止发布。

287.对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户外广告登记证》的处罚:《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户外广告登记证》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证。
   288. 对擅自改变规格发布户外广告的处罚:《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条规定: 违反第十条规定,擅自改变规格发布户外广告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不按照核准登记的发布期限、形式、数量或者内容发布户外广告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改正,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89.对未按规定在右下角清晰标明户外广告登记证号的处罚:《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 已经登记的户外广告,未按第十五条规定在右下角清晰标明户外广告登记证号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290.对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倒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户外广告登记证》的处罚:《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 违反第十六条规定,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倒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户外广告登记证》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缴销《户外广告登记证》,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91.对应当明示而未标明事项的处罚:《浙江省广告管理条列》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广告主和负有责任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92.对广告内容含有贬低他人商品或者服务的情形的处罚:《浙江省广告管理条列》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广告主和负有责任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93.对推销种子、种苗、种畜、种禽的广告以及加工承揽广告含有预测及欺骗性承诺的处罚:《浙江省广告管理条列》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广告主和负有责任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94.对虚假广告的处罚:《浙江省广告管理条列》第三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广告主和负有责任的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在相同媒介、相同版面(或者时间段)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对广告主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停止其部分或者全部广告业务。

  拒不公开更正的,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可以等额广告费用在相应媒介代为公开更正,费用由广告主、负有责任的广告发布者承担。

295.对在除国家指定的医学、药学专业刊物以外的媒介上发布禁止类广告的处罚;《浙江省广告管理条列》第三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广告主和负有责任的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在相同媒介、相同版面(或者时间段)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对广告主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停止其部分或者全部广告业务。

拒不公开更正的,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可以等额广告费用在相应媒介代为公开更正,费用由广告主、负有责任的广告发布者承担。

296.对发布医疗广告规定内容以外内容的医疗广告的处罚:《浙江省广告管理条列》第三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广告主和负有责任的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在相同媒介、相同版面(或者时间段)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对广告主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停止其部分或者全部广告业务。

拒不公开更正的,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可以等额广告费用在相应媒介代为公开更正,费用由广告主、负有责任的广告发布者承担。

对全性比较的内容

  297.对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特殊用途化妆品广告不得含有与其他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特殊用途化妆品的功效和安全性比较内容的处罚:《浙江省广告管理条列》第四十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改正或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

298.对消毒产品、保健用品、卫生用品广告不得含有医疗用语或者易与药品混淆的用语,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地宣传该产品或者产品中的某些成份具有治疗作用的处罚:《浙江省广告管理条列》第四十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改正或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

299.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建立健全广告档案管理制度及将广告业务档案保存一年以上备查的处罚:《浙江省广告管理条列》第四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00.对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的广告收费标准未在实施三日之前报同级物价部门和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备案,并向社会公布的处罚:《浙江省广告管理条列》第四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01.对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广告中以科研机构、医疗机构或者消费者、患者、专家等名义和形象为药品、医疗、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的功效作证明的处罚:违反《浙江省广告管理条列》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改正或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

对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发布广告未有广告标记及以新闻报道形式发布广告的处罚,《浙江省广告管理条列》第四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广告发布者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02.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为他人发布网络广告的未向广告监督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广告经营登记的处罚:《浙江省广告管理条列》第四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和有关企业登记的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303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所拥有的网站或者主页中不得出现介绍他人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内容的处罚。《浙江省广告管理条列》第四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条列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04.对经省外广告审查机关批准的广告到本省发布的广告主未在发布前报本省广告审查机关备案的处罚:《浙江省广告管理条列》第四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限期办理,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在公共交通工具、楼宇、商(市)场等户(室)内电子显示装置上发布广告的广告发布者未将广告作品在发布三日之前报县级以上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备案的处罚:《浙江省广告管理条列》第四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限期办理,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05.对药品、医疗、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农药、兽药广告未按照国家规定及未经广告审查机关审查批准并按照批准内容发布的处罚:《浙江省广告管理条列》第四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306.对广告发布者拒不执行广告监督管理机关依法作出的暂停发布涉嫌违法广告决定的处罚:《浙江省广告管理条列》第四十八规定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处以每日五千元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07.对违反《药品广告审查标准》规定发布的广告,构成虚假广告或者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处罚:《药品广告审查标准》第十八条规定依照《广告法》第三十七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处罚。 

对违反《药品广告审查标准》第四条、第五条规定发布药品广告的处罚:《药品广告审查标准》第十八条规定依照《广告法》第三十九条处罚。

 308对《药品广告审查标准》第三条、第六条等规定发布药品广告的处罚:《药品广告审查标准》第十八条规定依照《广告法》第四十一条处罚。

  309.对违反《药品广告审查标准》其他规定发布广告的处罚:《药品广告审查标准》第十九条规定《广告法》有规定的,依照《广告法》处罚;《广告法》没有具体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310.对未经审查批准发布的药品广告,或者发布的药品广告与审查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处罚:《药品广告审查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当依据《广告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罚;构成虚假广告或者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广告监督管理机关依据《广告法》第三十七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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