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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以房屋买卖进行担保的情况下办理了网签备案时债权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单位代码信息 2022-09-05 发布于吉林




裁判要旨

本案当事人虽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但未办理预告登记,房屋所有权亦未过户登记到林某名下,而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与预告登记不同。在未完成财产权利变动公示的情况下,让与担保合同尚未成立,权利人对涉案房屋并无优先受偿权。

案例索引

《珠海丰银投资有限公司、林世杰等民间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2021)最高法民申5772号】‍

争议焦点

以房屋买卖进行担保的情况下办理了网签备案时债权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裁判意见

最高法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3年8月19日,林世杰与强凌公司签订了12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虽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但未办理预告登记,房屋所有权亦未过户登记到林世杰名下。《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与《物权法》第二十条规定的预告登记不同。在未完成财产权利变动公示的情况下,再审申请人有关让与担保合同已经成立,其有权就案涉12份《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商品房的拍卖、变卖、折价款优先受偿的主张,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类似判例

在《都匀经济开发区金信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谭家勤民间借贷纠纷案》【(2020)最高法民再90号】中,最高院认为“华盛公司为匀海公司向金信源公司的借款设立的担保系非典型担保而非让与担保,不产生物权优先效力。金信源公司主张,其与华盛公司之间成立让与担保关系。本院认为,让与担保的设立需要不动产已经完成权利变动的公示,形式上已经将财产转让至债权人名下。但是,本案中案涉房屋仅仅是预售备案登记在平靖和泰德公司名下,并未完成房屋所有权变动,该种关系不属于让与担保。金信源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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