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司法认定

 涸鲋思水 2022-09-06 发布于广西

【摘要】该罪保护的依然是社会公众身体健康的法益,绝非单纯的传染防治规范或秩序,是具体危险犯而非抽象危险犯,也非行为犯。因此,在司法认定时,不能认为只要有上述行为就侵害了防疫的规范效力,就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实践中,既不是新型冠状病毒确诊或疑似患者,也不是密切接触者,甚至也不是来自疫情高发地区的一般人,未戴口罩进入商场、未戴口罩进社区等,即使违反了防疫规定,由于没有导致疫情传播而危害公众身体健康之法益及其危险,不能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论处,至多给予治安处罚。我们在认定这些行为时,必须要知道刑法第330条所规定的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属于实害犯和具体危险犯,而非行为犯、抽象危险犯。

一、行为特征与类型

刑法第三百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引起甲类传染病以及依法确定采取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的;

“(二)拒绝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提出的卫生要求,对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场所和物品进行消毒处理的;

“(三)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

“(四)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的;

“(五)拒绝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

这些行为类型背后保护的依然是社会公众身体健康的法益,绝非单纯的传染防治规范或秩序。因此,在司法认定时,不能认为只要有上述行为就侵害了防疫的规范效率,就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实践中,既不是新型冠状病毒确诊或疑似患者,也不是密切接触者,甚至也不是来自疫情高发地区的一般人,未戴口罩进入商场、未戴口罩进社区等,即使违反了防疫规定,由于没有导致疫情传播而危害公众身体健康之法益及其危险,不能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论处,至多给予治安处罚。我们在认定这些行为时,必须要知道刑法第330条所规定的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属于实害犯和具体危险犯,而非行为犯、抽象危险犯。刑法第330条规定,“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这里的“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是实害犯,这里的“有传播严重危险的”是具体危险犯。

刑法第330条第1款第5项规定的情形是针对一般社会公众的,根据司法实践,主要的行为类型有:(1)确诊新型冠状病毒病人、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拒不履行指定场所单独治疗、隔离观察及其他防控措施的行为;(2)拒不配合政府依法对疫点以及相关场所进行的卫生处理、戴口罩、测体温以及其他管制措施等行为;(3)拒不遵守政府依法采取的限制或者停止集市、影剧院演出或者其他群体性活动的行为;(4)拒不遵守政府依法采取的停工、停业、停课措施的行为;(5)拒不遵守政府依法采取的封闭、封存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禁止买卖、捕食野生动物等措施的行为;(6)拒不遵守政府依法采取的紧急封闭相关场所措施的行为;(7)不遵守政府依法采取的对出入疫情区或其他区域的人员、物资和交通工具实施卫生检疫、交通管制或封锁等措施的行为。有上述行为,并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的实害或者有严重传播的具体危险,才涉嫌刑法第330条的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这里的实害犯可以通过事后的结果证明有无导致不特定人或多数人被感染来认定。这里的危险犯属于具体危险,即“严重传播危险”,在认定时不能随意将具体危险犯偷换为抽象危险犯,不能认为只要拒绝履行防控措施的行为在理论上就有传播的严重危险。对“严重传播危险”这一具体危险的认定,应当严格限制解释,防止不当扩大打击面。实践中,行为人的具体行为是否具有严重的传播危险要把握两个方面的要点:一是从事后看,该行为有无导致疫情传播、扩散的严重危险;二是应当坚持医学的科学标准来判断其行为传播、扩散疫情的危险性。

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关系

(一)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想象竞合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属于重罪,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属于轻罪;刑法第330条第4项规定的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行为方式主要表现为不作为犯;而第114条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主要表现为作为犯。新冠肺炎的确诊病人、疑似病人,如果只是单纯的拒不履行报告义务、拒不执行相关防控措施的消极不作为,引起了新冠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其行为只是符合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并不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本质特征。有观点认为这种情况也危害了公共安全,只是属于法条竞合,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适用原则认定为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这种观点是错误的,因为上述行为原本就不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构成,该罪的“危害公共安全”要求具有与放火、爆炸等具有相当性(相当性的具体认定规则下文详述);更何况将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理解为法条竞合是常识性错误。实践中,也会存在既不履行报告和执行防控措施义务,同时又积极主动地向不特定多数人传播病毒的情形,同时符合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属于想象竞合犯,应当从一重处,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有观点认为这种情况属于法条竞合,按照“重罪优于轻罪”的适用原则。这不仅混淆想象竞合与法条竞合概念,也误解了法条竞合的适用原则。

首先,想象竞合与法条竞合虽然都是一行为触犯数罪名,但是触犯数罪名的原因是不同的。从形式上看,法条竞合的情况下之所以触犯数罪名不取决于案件事实,而是法条之间本来就存在天然的包容和交叉关系,比如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法条之间天然存在逻辑上的包容关系;而想象竞合的情形下之所以触犯数罪名取决于案件事实,是因为具体的行为触犯两个不同的法条,这两个法条之间本身并无交叉、包容关系。比如盗窃正在使用中的电线,同时触犯盗窃罪与破坏电力设备罪。从实质上看,法条竞合只有一个法益侵害事实,而想象竞合则有多个法益侵害事实。因此,法条竞合用其中一个法条就可以全面评价,也就是通过对其中一个犯罪构成的惩罚就已经可以完全清偿这个事件所具有的不法内容与责任内容,因此,法条竞合属于单纯的一罪;而想象竞合侵害多个法益,一个法条不足全面评价其违法性,应评价为数罪,但是仅需要按照其中的重罪的法定刑量刑,所以想象竞合是观念的竞合、想象的数罪、科刑的一罪。根据上述基本理论,传染病防治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间,法条上根本没有交叉、包容关系。新冠肺炎的确诊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是否触犯两个罪名,取决于行为是单纯拒不履行报告义务、拒不执行相关防控措施的消极不作为,还是同时又积极主动地向不特定多数人传播病毒这一行为事实,与法条本身之间的逻辑关系无关。同时符合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时,侵害的是数法益,即分别侵害传染病防治管理秩序和公共安全两个法益。

其次,法条竞合的适用,以符合一般法条为前提,在符合一般法条的基础上,因法条之间的逻辑上错综关系,又符合特别法条,为了避免重复评价,只适用特别法条。换言之,适用特别法条是法条竞合的基本原则,只有在法律有明确规定时才适用重法条优于轻法条,而不可能随意地选择适用特殊法条或者重法条。

(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实质性限制解释

如前所述,适度激活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是为限制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创造条件,同时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本质也要从结果无价值论的角度进行限制解释。

1.“其他危险方法”的限制解释。刑法第114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这里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规定在同一条款中,“其他危险方法”应当坚持同类解释规则。同类解释是体系解释的一种具体规则,是指如果法律上列举了具体的人或物,然后将其归属于“一般性的类别”,那么,这个一般性的类别,就应当与具体列举的人或物属于同一类型。因此,“其他危险方法”应当与该条款列举的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具有相当性。但是这种相当性具体体现在哪些方面,缺乏精细化研究,导致司法实践频繁“跑偏”。

笔者认为,这里的相当性要从刑法第114条中的“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的基本特征出发进行实质解释。“危险方法”的认定必须紧紧围绕该罪所保护的法益不特定公众的生命健康安全,这是结果无价值论的应有之意,而不是从行为无价值论的角度看行为本身的样态。笔者曾经从实质解释论出发,提出这里的相当性需要从性质和程度两个方面进行限制,前者是行为本身一经实施就具备了难以控制的高度危险性,后者具有难以控制性和一定的恐怖性。笔者在上述观点基础上,进一步细化为“四性”的认定规则:(1)即时性,即行为一经实施,危害公安安全的危险或后果就产生,不需要借其他间接因素而产生。比如,污染环境也会危及危害公共安全,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也会危及害公共安全,但是,这种危险或后果是“慢性”的、“过程”性的,不具有即时性,不像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行为,一经实施就立即产生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或结果。(2)一次性,即行为人实施一次行为就能在短时间内导致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受到损害、遭受危险。无论是放火还是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只要实施一次行为,就能产生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身体健康和重大财产损害,这与行为人持刀在公共场所连续砍杀多人,一次行为伤亡一人或少数人是不同的。(3)不可控性,即行为一经实施就具备了难以控制的高度危险性,益侵害危害和结果波及面广、冲击力大,难以掌控。(4)恐怖性,即行为会威胁社会公众的安全心理,导致恐慌,形成一定的恐怖社会氛围。

这“四性”是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行为的典型特征和本质属性,以此来型塑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其他危险方法”,能够准确而清晰地界定其内涵和外延。只有满足“四性”的危险方法,才能认定为刑法第114条中的“其他危险方法”。我们根据“四性”来分析新型冠状病毒疫情防控中的犯罪行为:《意见》列举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两种情形:一是确诊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病人、病原携带者,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并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作为已经确诊病毒感染者或病毒携带者,由于新型冠状病毒的高传染性,一旦实施脱离隔离并进入公共场所或公共交通工具的行为,就立即产生难以控制的病毒传播风险和后果,造成社会恐慌心理,符合上述“四性”的要求。如果没有“进入公共场所或公共交通工具”,只是造成家庭内部成员感染,就不具有恐怖性和不可控性,所以《意见》将“进入公共场所或公共交通工具”作为必备条件。二是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疑似病人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并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造成新型冠状病毒传播的。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78条规定,这里的疑似传染病病人是指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发布的诊断标准,经专业医疗机构诊断而确定的符合疑似传染病病人诊断标准的人。疑似病人不仅要有“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而且要有“造成新型冠状病毒传播”的现实后果,这是因为疑似病人并不能确定感染病毒,其危险性处于不确定状态,只有最终确实造成了新冠病毒传播,才符合一经实施就立场产生难以控制的危害公安安全的危险或后果,才符合“四性”。

根据“四性”要求,除《意见》列举的确诊病人、病毒携带者、疑似病人以及“进入公共场所或公共交通工具”以外,其他人的其他行为也有可能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意见》只是对涉疫情案件中常见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罪表现形式进行了提示性的列举,并没有穷尽。事实上,是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必须按照刑法第114条规定的的构成要件进行判断,实质地评价是否符合上述 “四性”特征。例如,健康的第三人故意用确诊新型冠状病毒病人的排泄物涂抹公共场所的电梯、门把手,或者投掷到水源地等,这种行为完全符合“四性”,与投放危险物质相当,比确诊病人进入公共场所或公共交通工具危害性更大,理当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根据上述“四性”要求,下列行为不得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1)确诊病人、疑似病人、病毒携带者、密切接触者,单纯拒不履行指定场所单独治疗、隔离观察及其他防控措施的行为,但并没有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仅造成家庭成员感染;(2)一般公众拒不配合政府依法对疫点以及相关场所进行的卫生处理、戴口罩、测体温以及其他管制措施等行为;(3)一般公众拒不遵守政府依法采取的限制或者停止集市、影剧院演出或者其他群体性活动的行为;(4)一般公众拒不遵守政府依法采取的停工、停业、停课措施的行为;(5)一般公共拒不遵守政府依法采取的封闭、封存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禁止买卖、捕食野生动物等措施的行为;(6)一般公众拒不遵守政府依法采取的紧急封闭相关场所措施的行为;(7)一般公众不遵守政府依法采取的对出入疫情区或其他区域的人员、物资和交通工具实施卫生检疫、交通管制或封锁等措施的行为。这些行为不符合“四性”,与放火、决水、爆炸等根本不具有相当性,对于符合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等其他罪名的,以相应罪名定罪处罚;不构成犯罪的而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通过行政处罚予以处理。

2.“危害公共安全”的限制解释。刑法第114条中的“以其他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中的“危害公共安全”是具体危险犯的标志,但是,司法实践中有意无意中将该罪作为抽象危险犯来处理。抽象危险犯是指只要特定的行为方式出现,即被立法者推测为危险状态已经形成,即使少数案件没有出现这样的危险也认定,不允许反证推翻立法上的这一推测,所以抽象危险犯“霸气十足,罗织力大”;具体危险犯是指特定的行为方式引发实际的危险结果,构成要件才该当,危险状态有无不是立法上的推测,而是构成要件的一部分,“罗织力相对微弱,比较符合个案正义”。实践中,存在这样的情况,即只要对多数人的生命、健康、重大财产造成威胁,就按照本罪定罪处罚。这显然是将本罪理解为抽象危险犯了。即便正确认识到本罪是具体危险犯,也面临着具体危险犯如何判断的问题。笔者认为,应当从实质解释论的角度,对这里的“危害公共安全”进行严格的限制解释。

首先,将这里的“公共安全”应解释为“不特定+多数”。刑法学对于公共危险的内容历来存在争议,主要以下四种观点:一是认为对不特定的生命、身体或者财产的危险(不特定说);二是不问特定还是不特定,是针对多数人的生命、身体和财产的危险(多数说);三是针对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身体或者财产的危险(不特定或多数说);四是针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身体、财产的危险(不特定多数说,即不特定+多数)。日本和我国占主流的是第三种观点。劳东燕教授采用“多数人说”,她认为应当放弃使用“不特定”的概念,多数才是核心,这里“多数”并不要求一定是现实的多数,也包含潜在的或者可能的多数。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林东茂教授主张第四种观点。笔者认为,对刑法第114条中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公共安全”应当坚持“不特定+多数人”的观点。(1)只有“不特定+多数”才能征表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行为特征。“不特定”表明处于随时增加的不可控状态;而“多数”表明涉及公共、公众利益,只有两者结合才能征表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四性”(即时性、一次性、不可控性、恐怖性)。“不特定+多数”与“不特定或多数”相比,前者要求行为侵害的对象不仅要是不特定的,而且还必须是多数;后者是不特定或者多数择其一就可以。“不特定或多数”的观点用来概况性地解释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类罪名或许是可行的,但是用来解释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却是不妥当的,比如,行为人为了泄愤,在大街上随意砍了一人,此人属于不特定人,但是只能定故意杀人(或者是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等罪),而不可能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再比如,行为人超速飙车,导致不特定的一人死亡,只能定交通肇事罪而难以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2)我们不应当直接套用日本刑法学的主流观点,因为日本刑法中并没有类似于我国的口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也不存在需要限制该罪名适用的问题。日本学者在讨论“公共安全”内涵时,很大程度上是在危害公共安全犯罪这一类罪名的语境下进行的。有学者认为,以“不特定+多数”的方式对公共安全进行限定,会不当地缩小了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处罚范围,这味着侵害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财产安全,不可能成立危害公共安全方面的犯罪。其实,这种担心是没有必要的,因为当“多数”达到一定程度时就具备了不特定性,特别是当多数包含潜在的多数和可能的多数时就已经具备了不特定性,因此即使按照“不特定+多数”说也不会造成放纵犯罪。反之,如果只有“多数”,而对象是特定的,就不可能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比如,新型冠状病毒确诊患者导致多名家庭成员感染,即使是多数人,但由于是特定的多数人,也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再比如,新型冠状病毒确诊病人到与有矛盾的邻居家(假如家中有四口人)进行报复,就应该定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而不能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更何况,当务之急是限制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口袋化倾向,而非激活或扩大该罪的适用。

其次,采用“好险,差点就出事了”判断公式。具体危险犯的如何进行判断,“迄今为止还没有很好地得到明确”。德国联邦最高法院曾界定具体危险犯是发生损害的可能性比不发生的可能性高。但是这样的标准仍然是模糊的。后来联邦最高法院解释这个公式:不应当使用一种(在实践中无法实施的)百分比来计算(例如,在51%可能性时就认定一种具体的危险,在49%可能性时就拒绝这种具体的危险),而应当要求“不是那种遥远的、离得太远的危险”就够了。事实上,这样的标准依然是难以把握的。德国学者Cramer认为具体危险指实害发生的可能性,抽象危险则指具体危险的可能性,但是这被阿图尔·考夫曼斥为毫无意义和逻辑,把具体危险视为实害的可能性还可以理解,但是把抽象危险视为实害可能性的可能性就不知所云了。罗克辛和许乃曼倡导规范的危险结果说,认为具体的危险存在于侵害性结果仅仅是偶然地没有发生的场合。

笔者认为,从理论上来说,具体危险犯中的具体危险是指实害发生的可能性,这种实害发生的可能性必须是紧迫的、现实的、直接的,换言之,这种可能发生的实害应当具有紧迫性、现实性和直接性。这种紧迫性、现实性和直接性的判断,应当以行为当时的具体情况,站在事后第三人的立场上,结合具体个案进行判断。对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言,就是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身体健康和财产造成的紧迫的、现实的和直接的侵害。笔者提出的急迫性、现实性和直接性,与德国的“急迫危机”理论具有相同的趣旨。德国新近判决引入“危急情形”的判断方法,这种“危急情形”必须强烈地损害了具体确定的安全利益,受到威胁的法益存在高度危急,或者是一种“几乎发生的事故”。比如德国刑法第315c被认为是处罚“几乎要酿成大祸的行为”。就此而言,德国学者德穆特(Demuth)的“急迫危机”理论值得提倡,根据他的理论,具体危险是指“当通常的防止措施肯定能够避免这个损害的时间被错过的时候”,危机就出现了。如果用“公式化”的语言来概括具体危险判断中的紧迫性、现实性和直接性这三个特性,可以借鉴德国司法实践中“好险,差一点就出事了”公式,就是从事后第三人的立场进行客观地观察能作出“好险,差点就出事了”的评价,就可以认为存在具体危险。

(1)紧迫性是指出现法益侵害的危急状态,已经非常逼近实害结果的发生了。比如,新冠病毒的确诊患者,进入有不特定多数人乘坐的公共交通工具,结合新冠病毒的高度传染性进行客观判断,一旦进入公共交通工具,造成病毒传播的实害结果非常逼近了。反之,如果确诊患者没有进入公共交通工具,即便逃离隔离,在空旷的马路上行走,站在事后客观的立场看,结合新型冠状病毒传播途径主要飞沫传播,在空旷地带空气流通的环境下,传播风险极低,就不存在紧迫的传播风险,不能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2)现实性是具体危险的发生具有客观性。根据结果无价值论的立场,如果从事后立场判断,根本不可能发生,类似于不能犯,就不能认为产生了现实性危险。正因为如此,《意见》规定新冠肺炎的疑似患者,除了要求进入公共场所或公共交通工具,还要求实际造成新冠病毒传播。2001年上海发生的肖永灵投寄虚假炭疽菌案,由于根本不可能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损害结果,缺乏现实性,不能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是此案广受学界批评的重要原因。新型冠状病毒疑似病人,如果最终检测发现根本没有感染,即使进入公共交通工具等,也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同样,密切接触者如果事后证明没有感染,即使用口水涂抹电梯也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如果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则以相应罪名处理。

(3)直接性是法益侵害危险的产生是直接的,从危险到实害结果的产生具有直接性,不需要经过中间因素。比如,确认新冠病毒患者单纯的拒不履行报告义务、拒不执行相关防控措施的消极不作为,没有进入公共场所等积极传播行为,其对于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就不具有直接的危险性。如果认为由于其不履行报告义务就可能传染给其他特定的人,而其他特定的人可能再到公共场所或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最终会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公共安全。这样的基本逻辑就是:先传给特定人——再由特定人传给不特定多数人——危害公共安全。但是这种经过中间因素的媒介,不符合直接性的要求,可能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而不能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总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具体危险应当从紧迫性、现实性和直接性三个方面判断,从事后第三人的立场进行客观地观察能作出“好险,差点就出事了”的评价就可以认定存在具体危险。反之,对于那种当时看起来很危险,但是实际上“根本不会出事”的,就不能认定为具有该罪的具体危险。比如下面这个案例:2020年 1月23日,湖北省枣阳市人杜某然、杨某丽夫妇从湖北乘车到达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探望其父亲杜某雨,之后一直在杜某雨务工的工厂居住。其间,杨某丽出现发热、咳嗽等症状,杜某然、杜某雨及知情人许某浩明知杨某丽出现症状,没有主动向所在镇(街道)报告,并配合做好防控工作。1月29日,杜某然、杨某丽夫妇被医学隔离观察。1月31日,杨某丽被确诊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与杨某丽有密切接触人员已经集中进行医学隔离观察。2月2日,汕头警方依法对杨某丽、杜某然等四人以涉嫌以危险方式危害公共安全罪予以立案侦查。此案中行为人没有主动报告疫情重点地区行程史,是典型的以消极不作为的方式“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没有造成紧迫、现实、直接的具体危险,看起来很危险,但是由于其没有进入主动进入公共场所,可能会导致家庭成员感染,但是不会导致不特定多数人紧迫、现实、直接的危险,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错误的,应当定性为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