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写的内容是提醒各位采购人、招标代理朋友、论证专家,不要把资格条件放到评审因素里面。如果现场不废标,那是评审专家的问题。如果有质疑投诉相关内容,是完全可以废标的。 某评分标准如下: 投标人在2019年1月1日以来获得国家税务总局认定的纳税信用(1.实际经营年限不满三 年,最近一个评价年度纳税评级M级、B级或以上;2.实际经营年限满三年,最近一个评价 年度纳税评级A级),得1分。(提供有效的证书扫描件或其他电子文件) 政府采购法第22条,第四款明确规定,税收是资格条件。 第二十二条 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三)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 (四)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五)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资格条件是不能做评审因素的,法律依据: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第87号令) 第五十五条 综合评分法,是指投标文件满足招标文件全部实质性要求,且按照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评审得分最高的投标人为中标候选人的评标方法。 评审因素的设定应当与投标人所提供货物服务的质量相关,包括投标报价、技术或者服务水平、履约能力、售后服务等。资格条件不得作为评审因素。评审因素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规定。 招标文件有歧义或者违反法律规定,专家怎么处理? 第六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发现招标文件存在歧义、重大缺陷导致评标工作无法进行,或者招标文件内容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应当停止评标工作,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沟通并作书面记录。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确认后,应当修改招标文件,重新组织采购活动。 类似的还有把使用工具、财务状况作为评审因素,都是不应该的,提醒各位要要慎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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