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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二中院:私房征收,如何划分遗产范围,三块砖or全部征收利益?

 丫胖子 2022-09-12 发布于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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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有住房的征收以产权平移为基本原则,被安置人范围一般仅限于房屋产权人。当房屋产权人死亡后,继承人应当如何分配相应的征收补偿利益呢?是否仅限于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三块砖”)?本文以上海市二中院案例来讨论该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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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分割民事纠纷研讨会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表明,私有住房的征收以产权平移为基本原则,被安置人范围一般仅限于房屋产权人。审判实践中应该严格依照法律和征收补偿政策认定被安置人范围,不能随意扩大。在私有房屋征收中,一般只有房屋产权人才是被安置人。对于房屋实际使用人,除非征收部门将其认定为被安置人,否则不属于征收补偿法律关系主体。由此可见,房屋价值补偿(“三块砖”),一般应归私房产权人所有,如产权人过世的,补偿作为产权人的遗产在继承人之间继承,归继承人所有。至于其余补偿利益,原则上应当由户籍在册且实际居住的继承人获得,再综合考虑系争房屋的历史来源、产权、居住使用情况,以及保障各家庭成员居住权益等各项因素,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酌情分配给未实际居住或未在户籍内的继承人。

本案中,根据上述规则,可以确认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三块砖”)中的3,742,419元为解某朝、徐某喜的遗产,由继承人均分。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解某朝、徐某喜遗产范围以外的其余征收补偿利益,系争房屋被征收时,仅有解某林一人居住,且解某林亦为户籍在册的继承人之一,系实际居住的户内产权人,故系争房屋其余征收补偿利益2,826,292元原则上应归解某林所有。二审法院进行改判,指出作为解某朝、徐某喜的法定继承人,解某生等人对协议的签署均有共同决定的权利,相应奖励也应由相关人员共同获得为宜,故综合考虑系争房屋的历史来源、产权、居住使用情况,以及保障各家庭成员居住权益等各项因素,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酌情增加解某生、解某康另各可得7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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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物关系



系争房屋属于解某朝、徐某喜遗产,解某生、解某康、解爱某、解惠某、解某林、解某玉及解平珍系解某朝、徐某喜的七个子女,盛某系解某玉妻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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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系争房屋为私房,解某朝、徐某喜为房屋的产权人。20178月,系争房屋被纳入政府征收范围。征收时,户籍在册人员为解爱某、解惠某、解某林、解某玉、解平珍、盛某六人。2017924日,解爱某、解某玉作为代表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协议载明:被征收人为解某朝(),房屋性质为私房,房屋价值补偿3,742,419元,房屋装潢补偿12,000元;其他各类补贴、奖励2,577,291.81元,另根据结算清单记载,额外增发放费用合计为237000元,共计获得征收补偿利益6,568,711元。
解某朝、徐某喜父母两人均已过世,上世纪90年代后,系争房屋一直仅由解某林一人居住至被征收。当事人表示,除确认解某朝、徐某喜遗产范围外,其余征收补偿利益不要求法院分割,内部份额亦不要求法院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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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诉求



一审中,解某生、解某康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确认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中的6,336,145元为解某朝、徐某喜的遗产。
二审中,解某生、解某康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解某生、解某康一审诉请。认为本案遗产为系争房屋,房屋征收时,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转化为征收补偿利益,征收补偿利益的总额和构成不受被征收房屋的居住使用情况的影响。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之外其他各类补贴费用及奖励费不是专属于房屋使用人的。根据征收补偿利益的具体构成,剔除使用人应得的安置利益后,完全可以将房屋价值补偿款之外的利益认定为遗产。
解爱某、解惠某、解某林、解某玉、解平珍、盛某共同辩称:不同意解某生、解某康的上诉请求。一审确定的遗产范围是准确的,遗产已经分割完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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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



一审判决一、确认系争房屋的房屋征收补偿款中的3,742,419元为解某朝、徐某喜的遗产;二、对解某生、解某康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二、解爱某、解惠某、解某林、解某玉、解平珍、盛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向解某生、解某康各支付人民币7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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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私房征收后,应如何划定遗产范围,是只包括“三块砖”还是全部私房征收利益?一审法院认为,系争房屋已经灭失,即系争房屋的所有权因征收这一事实行为而消灭。然,房屋被征收并非是物权的完全灭失,而是一种权利的转化,房屋所有权人对系争房屋的替代物,即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款仍继续享有所有权。系争房屋登记权利人解某朝、徐某喜均已过世,解某生、解某康作为解某朝、徐某喜继承人,起诉要求确认系争房屋相关征收补偿利益为解某朝、徐某喜的遗产,于法无悖,法院予以支持。至于遗产范围,应仅指系争房屋的价值补偿,即确认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中的3,742,419元为解某朝、徐某喜的遗产。
而解某朝、徐某喜遗产范围以外的其余征收补偿利益,应综合考虑被征收房屋的历史来源、产权、居住使用情况,以及保障各家庭成员居住权益等各项因素,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处理。系争房屋被征收时,仅有解某林一人居住,且解某林亦为户籍在册的继承人之一,系实际居住的户内产权人,故系争房屋其余征收补偿利益2,826,292元,应归解某林所有。解某生、解某康主张解某朝、徐某喜遗产外的征收补偿利益,其两人另外还可得742,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维持原审法院对于遗产范围的认定,认为结合征收补偿利益各项补贴奖励事项发放的理由,居住协议签约奖励、早签多得益奖励等项目与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签署有关,显然不属于解某朝、徐某喜的遗产范围。而作为解某朝、徐某喜的法定继承人,解某生等人对协议的签署均有共同决定的权利,相应奖励也应由相关人员共同获得为宜,故二审法院在本案中对上述事宜一并予以处理。综合考虑系争房屋的历史来源、产权、居住使用情况,以及保障各家庭成员居住权益等各项因素,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本院酌情确定解某生、解某康另各可得7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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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来源



解某生解某康与解爱某解惠某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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