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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法学》:证明方法之印证:概念、特征、规则、利弊与发展

 见喜图书馆 2022-09-13 发布于山西

来源:潘金贵主编《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2022年版,证据与刑辩论坛 2022-09-12 

一、印证的概念与特征

(一)印证的概念

印证,是指在诉讼中利用不同证据内含信息的同一性来证明待证事实的方法。[1]从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来看,“印证”可以分为两个层次理解其内涵:其一是审查判断单个证据真实性的方法,也是对多个证据、全案证据进行审查判断的方法,即印证是一种证明方法。这是本节阐述的重点;其二是在全案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可以作为综合认定案件事实的定罪标准。在此层含义上,印证是一种证明模式。

证明模式,通常是指实现诉讼证明的基本方式,即人们在诉讼中以何种方式达到证明标准,实现诉讼证明目的。[2]由于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更为严格,因此,在刑事诉讼中,更为强调证据的相互印证。多数学者认为,印证证明标志了我国刑事证明制度的显著特征,是具有中国特色的证明模式。[3]但是,印证作为一种证明方法,不仅在刑事诉讼中适用,在民事、行政诉讼中审查判断证据时同样适用,在民事、行政审判实践中同样重视证据的印证问题。

印证证明具体有两个方面的要求:一是形式标准或称数量标准,即用以定案的证据至少有两个以上;二是实质标准,即证据所含的信息在内容上必须相互印证。就实质标准而言,主要包含两种情形,即证据内容信息同一,或是具有相同的证明指向性。比如,证人甲说“我看见被告人杀人了”,勘验笔录记载在案发现场发现了被告人的指纹和头发。这两个证据反映的事实内容是不同的,但依据事理或经验法则可以认为,两个证据对“被告人杀人了”这一待证事实具有相同的证明指向性。[4]该要求亦在司法解释中得到了明确的体现,即“证据之间具有内在联系”,“共同指向同一待证事实”,才得成为定案的根据。[5]

(二)印证的特征

印证的主要特征是:

1.获得印证性的直接支持证据是证明的关键。在印证证明中,证明的关键在于获得相互支持的其他证据。这种证据之间的相互支持,也可以称之为相互佐证。证据的印证就要求必须要有一定的证据数量支撑。例如:在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仅依据孤证不能定案。

2.注重证明的“外部性”而不注重“内省性”。外部性指证据之间的相互支持,对该种支持的判断具有客观性的特征。内省性即求诸内心,看事实判定者是否“真诚确信”,或在自己认识中排除合理怀疑。内省性侧重于证明活动的主观性。

3.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成为达到证明标准的基本要求。我国司法解释明确地将“证据相互印证”作为定罪标准。例如,《最高法解释》第140条依据间接证据定案规则要求,依据间接证据定案,证据之间应当“相互印证,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第141条“先供后证规则”规定,“根据被告人的供述、指认提取到了隐蔽性很强的物证、书证,且被告人的供述与其他证明犯罪事实发生的证据相互印证,并排除串供、逼供、诱供等可能性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该规则实际也是印证证明在具体情形下的特殊表现形式。

4.证据印证作为刑事案件综合分析证据的基本证明方法,对证据的运用起到了指引作用。证据印证要求证据内容信息的同一或者证明指向的同一。据此,在证明活动中,控方注重获取和运用直接反映要件事实的“内容性”信息,认为这样的核心证据才是能够形成印证的“真凭实据”;而较为忽视与要件事实具有疏远联系的补助证据(如证明犯罪嫌疑人或被害人心理活动、行为习惯、事后状态的证据),认为这类补助证据具有较强的主观性和推断性,不足以成为判定印证的独立证据。

二、印证认知模式与印证证明规则

如果将印证更宽泛地视为是相对于孤证的概念,注重分析证据之间内在联系的评价方法,那这样的印证证明广泛地存在于各国的刑事实务中。具体表现在:

1.在西方国家的司法实务中,“印证证明”不是一种强制性的规定,但却是控方为避免无罪判决所尽力追求的案件证据构造,缺少任何证据补强的“孤证”案件在司法实务中仅占少数。英国的法律虽承认,“案件只有一个证人证言,但如果陪审团对此相信,那么几乎所有的案件中就能足以(定罪)。然而,……如果没有补强的间接证据,证人的信用很少能被确认,而缺乏补强证据常常会导致法院作出判决无罪的建议”。[6]在20世纪90年代,受英国皇家委员会的委托,两个不同的研究对口供补强规则进行了实证考察。第一个研究发现,治安法院办理的2210件样本案件中,仅有30件案件只是依据口供定案。第二项研究估算出,524件案件中,14件仅依据口供的案件很可能会由于缺乏任何支持性的证据而被作出无罪判决。[7]这些研究表明,在英格兰和威尔士等不要求口供补强的国家,很少有检察官会对那些缺少补强证据的案件真正地提起追诉。

2.对于存有多个直接或间接证明案件事实证据的案件,事实裁判者同样会对证据之间是否相互印证进行审查判断。美国有州法院在判例中明确指出,“口供中陈述的整体事实和细节必须与'通过其他途径了解或确认的事实’相互一致。例如,如果一个人主动供述说他亲密地抚摸了某个小孩,但其他证据表明他从未与该小孩有过近距离接触,他的口供可能是虚假的,因为供述中的事实与通过其他途径了解或确认的事实不相一致。”[8]

3.警察为获得全案证据在证明内容的一致而“制造印证”的现象在西方国家也时有发生。西方国家虽未确立印证证明模式,但刑事诉讼程序中也不同程度地存在侦诉机关为消除证据之间的矛盾而违法取证、隐匿证据和伪造证据的行为。研究表明,1989-2014年美国经DNA检测平反的错案中,66件案件存在虚假供述,其中94%(62/66)案件中,无辜被告人口供都充满了仅有作案人才知道的丰富细节。警察声称犯罪嫌疑人自愿供述了犯罪的关键细节,包括那些与犯罪现场证据、法医学证据或者被害人描述相吻合的事实。无辜被告人本来无法知悉犯罪现场等细节的信息,这些口供几乎毫无例外地受到了警察审讯的“污染”。[9]毫无疑问,除了显性的印证证明规则之外,还有一只“看不见的手”指引着刑事司法诉讼主体查明与认定事实的活动,使其致力于达到证据印证的要求。

此外,有学者在对域外国家的证明制度进行详尽考察后,指出不论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其主导的证明制度和证明理论,就刑事证据间的印证,即证明信息一致性的要求,并无根本区别。[10]各国刑事司法实务中普遍存在的印证认知模式可直接归因于刑事诉讼中适用的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刑事案件中的证明标准为诉讼制度中的最高标准,在实行自由心证的西方国家多采取“排除合理怀疑”或其制度对应物“内心确信”,在我国体现为“证据确实、充分”与“排除合理怀疑”。尽管这些证明标准的含义存在一定差异,但却有两个共同点:1.作为人类实践层面能够实现的最高的证明标准,刑事证明标准要求对事实认定具有高度的确定性,仅次于或者是接近于绝对的确定性。通常情形下,缺乏补强或印证的孤证很难使裁判主体获得这样的确信。2.证据相互矛盾和抵触,相关证据指向不同的待证事实,不符合人类认知的一般经验法则,因为刑事诉讼中追求的客观真相只有一个。实行自由心证的西方国家并不排斥少数情形下的孤证定案,但如果一个案件已经获取了多个证据,证据印证是一种普遍适用的具体证明方法。可见,不论法律层面上是否明确确立了印证规则,只要有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存在,就必然会排斥证据之间的矛盾,追求证据在证明内容与证明方向的一致。

综上,印证证明既可以指综合分析证据内容信息之间联系的观念要求,又可以指规范层面的具体印证规则。前者是一种整体主义的认知模式,具有合理性与普适性。后者是规范意义上的法律规则,反映了一国证明制度的特点。我国印证证明模式与大多数西方国家存在差异,表现为:证据相互印证在规范层面获得了明确规定,并作为判断证明标准达成的主要指标;印证证明在证明实践中运用也具有普遍性。

我国证明制度之所以形成了印证证明的特色,除了印证证明方法在证明技术上的价值之外,也与我国诉讼实践中通常实行非直接非言词的审理方式,审理与裁判相脱离的审决结构,重复的事实审理,以及主导的哲学真实(真理)观等因素相关。由于法庭审判难以贯彻直接言词原则,交叉询问和察言观色等事实判定方法较少付诸实施,裁判者对证据可靠性的审查判断缺乏充分的程序保障。在此情形下,从证据评价方法上要求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防止法官的主观臆断,保障事实的准确认定。也正是基于对实体真实的追求,司法实务部门长期倚赖印证证明来审查评价全案证据。

三、印证证明的适用弊端与理论发展

印证证明在司法适用中存在一定的弊端,这在刑事诉讼中体现得最为明显:

1.印证是一种很高的定罪要求,刑事司法的现实环境和客观条件常不能达到印证的要求,从而导致部分案件定罪困难。例如,对犯罪隐蔽性强、核心证据欠充分的案件,如性侵犯罪、贿赂犯罪等,适用印证证明模式通常要求“一对一”言词证据相互印证,在被告人拒绝做出有罪供述的情形下,案件证明活动容易陷入僵局。

2.印证证明模式难以防止无辜者被错误定罪,甚至在一定程度上甚至还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印证证明模式过于关注案件本身的证据构造而忽略了单个证据的确实性,侦查机关通过“制造”出能够与客观证据互相印证但真实性存疑的主观证据(如被告人口供、证人证言),形成虚假印证。印证证明模式未能有效发挥防范事实误判的作用,与我国的印证规则过于粗疏而缺乏刚性相关。粗疏的印证规则往往使裁判者满足于经验层面的基本印证,而基本印证规则的适用进一步强化了侦查机关反复获取言词证据甚至人为施加影响的动因,为审判阶段事实认定的错误埋下了隐患。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印证证明模式不是生成刑事错案的根本原因和唯一因素。刑事错案的产生源于来自程序法、证据法和司法体制等多方面成因,不能将应由其他配套制度承担的责任简单地归咎于印证。

3.印证证明理论在一定程度上形成对公安司法人员的误导,片面追求印证, 导致机械印证而形成不合理怀疑,不敢运用其他证明方式定案。由于印证证明模式理论本身存在的缺陷,司法实践中,不少公安司法人员未能正确理解印证证明规则,出现片面追求印证、机械理解印证的问题,进而对案件产生了并不合理的怀疑,不敢大胆地运用逻辑分析、情理判断、经验法则等其他证明方式认定案件事实。这种机械印证主要表现为两种形式:一是强调案件每一个情节一定要有证据印证,但实际上案件中并非每个情节都影响定罪量刑。例如:一起实际案例中,被告人供述其晚上十二点左右驾车从甲镇到乙镇将毒品卖给了买家,法官认为其供述的行车路线没有现场监控等证据证实,不能定案,但实际上行车路线对本案定罪量刑并无实质性影响;二是强调案件某个关键情节一定要有证据印证,一旦缺失印证,即不敢定案,但实际上运用其他证明方式可以认定案件事实。例如:一起实际案例中,被害人被分尸,但由于部分尸体残骸没有找到,办案人员认为死因不明,尽管被告人翻供的辩解理由明显自相矛盾,不能成立,但法官最终认为被害人死因缺乏物证印证,本案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判决被告人无罪。实际上该案如果运用逻辑分析、情理判断、经验法则以及充分评估其他证据的证明力等完全可以认定被告人的辩解不能成立,被害人系其杀害。

伴随着对印证模式的批判性研究的兴起,为弥补其不足,降低事实误判的风险,我国学界大致有两种改革主张:第一种主张是改革完善印证证明模式。例如,强调对证据来源的独立性、可靠性、全面性,证据数量的充分性和证据质量关键性的审查;摒弃粗疏化的基本印证规则,确立精细化的印证规则;确立印证、心证、追证与验证相结合的证明方式,要求加强心证功能,保障参与印证的证据质量,要求主观证据形成的印证事实应由客观证据或客观事实所验证,局部印证事实应当与案件整体事实相协调等。还有学者从程序机制角度提出改进印证证明模式的运用,如建构有正当程序支撑的印证模式;区分案件类型确立不同强度的程序保障与印证规则等。第二种改革主张是提出新的理论替代印证证明或与印证证明形成互补。例如,学者提出建构整体主义证明模式、情理推断证明模式、综合型证明模式等。

尽管印证证明在司法适用中存在过于简单和僵化的问题,但不可否认,印证证明模式具有简单易把握、节省司法资源的优点,能够在大多数案件中完成证明任务。但是,对于核心证据欠充分的疑难案件,办案机关有着广泛搜集各类证据以发现真相的强烈需求,往往会摒弃严苛的印证证明,转而采用综合型证明模式。综合型证明模式是指,以自然生活历程事实为证明对象,综合运用核心证据与补助证据,容许依据或然性法则进行最佳解释推理的司法证明模式。相较于印证证明模式,综合型证明模式是在证明对象、证据类型、证明方法与证明标准方面更为宽泛和包容的证明模式,也更能实现客观真实。[11]印证证明模式在法律规范与证明实践中居于垄断地位,但司法实务中办案人员常在事实疑难案件中对综合型证明模式有隐性、零散的适用。在我国办案机关已习惯于印证证明的办案方式,而司法资源有限的情形下,应对案情重大、复杂的疑难案件可以运用综合型证明模式,而对案情简单、核心证据丰富的案件,可以适用精细化的印证证明模式,从而形成印证为主、多元求真的证明格局。

参考文献及注释:

[1] 参见龙宗智:《刑事印证证明新探》,《法学研究》2017年第2期,第149页。

[2] 参见龙宗智:《印证与自由心证——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模式》,《法学研究》2004年第2期,第107页。

[3] 印证能否构成“证明模式”仍是学界尚存争议的问题,主要有三种基本观点:一是肯定说,认为印证证明标识了中国刑事证明模式的特点,也是中国刑事诉讼证明的基本方法。二是部分肯定说,认为印证证明模式只能部分地体现中国刑事证明模式的特征。三是否定说,认为印证不能标识中国刑事证明模式的特征。但学界主流观点及我国刑事证明实践均持肯定说。

[4] 参见周洪波:《中国刑事印证理论批判》,载《法学研究》2015年第6期,第138页。关于学界对印证证明实质标准的不同界定与表述,同见该文。

[5]《最高法解释》第104条第3款,《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32条第2款。

[6] See Chalmers, J. Corroboration: Consequences and Criticism. In: Chalmers, J., Leverick, F. and Shaw, A. (eds.) Post-Corroboration Safeguards Review Report of the Academic Expert Group (2014), The Scottish Government, Edinburgh, p.5.

[7] Id, p.6.

[8] State v. Mauchley, 67 P.3d 477, 489 (2003)

[9] See Brandon L. Garrett, Contaminated Confessions Revisited, 101 Va. L. Rev. 395, 410(2015).

[10] 参见龙宗智:《比较法视野中的印证证明》,《比较法研究》2020年第6期。

[11] 本书认为,它具有如下特点:其一,就证明对象而言,印证证明模式沿袭传统证明理论的要件事实说,主张诉讼中的待证事实系法律规范对应的经验事实。综合型证明模式则要求,事实认定应建构以犯罪行为为核心的完整叙事,不应局限于狭隘的要件事实的证成。其二,就证据类型而言,印证证明模式依赖的主要证据类型为要件事实生成的核心证据,补助证据通常只能作为审查判断证据真实性的因素。综合型证明模式则承认补助证据与核心证据具有平等的证明价值。事实认定既可以通过核心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而达成,也可以通过综合运用核心证据与补助证据,依据或然性法则进行推论获得确认。其三,就证明方法而言,印证证明模式要求通过证据的外部印证积极建构唯一的客观事实,而综合型证明模式不排斥积极建构式的印证证明方法,也允许采用最佳解释推理的证伪方法,即从几个潜在假说中挑选出唯一的、能够对全案证据作出最佳解释的事实假说。其四,就证明标准而言,印证证明模式要求全案证据需要呈现“证据印证”和“结论唯一性”的客观证明度,而综合型证明模式容许独立适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接受高度盖然性而非绝对确定性的事实认定结论。参见向燕《论刑事综合型证明模式及其对印证模式的超越》,载《法学研究》2021年第1期;向燕:《综合型证明模式:性侵未成年人案件的证明逻辑》,《中国刑事法杂志》2021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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