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最高法院:非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对外担保构成无权代理,公司不担责|公司法权威解读

 枫了 2022-09-13 发布于福建

原创声明

今日推送文章,为文章作者授权本公众号首发原创文章,转载请在公众号醒目位置注明作者及出处。我们将不断创新文章内容,努力提供更多更好的公司法实务干货。转载请直接联系责任编辑。

最高法院:

非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对外担保构成无权代理,公司不担责

👉作者:唐青林 李舒 武昭宪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以公司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人民法院通过区分订立担保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并相应判断双方责任承担。那么,在公司非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对外担保时,债权人应如何进行审查?人民法院又将如何认定担保合同效力并判断双方责任承担呢?本期案例对此作出解答。


裁判要旨

债务人为公司高管,以公司名义为自己的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债权人应当对债务人的行为是否具备相应权限做必要的审查。债权人未审查公司提供担保是否有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未尽到相应的审查义务,案涉借款提供担保不构成表见代理,担保行为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案情简介

一、冉某系正某公司副总经理,2014年11月1日,冉某向刘某出具借条载明:冉某向刘某借到人民币2000万元,用于购买重庆正某原料,并以正某公司担保。同日,冉某用其私刻正某公司印章以正某公司名义向刘某出具《借款担保函》。

二、2015年5月10日,冉某向刘某出具借条载明:冉某向刘某借到人民币2000万元,用于参与收购正某土地项目。同日,冉某用其私刻正某公司印章以正某公司的名义向刘某出具《借款担保函》。

三、之后,冉某未及时还款,刘某向法院起诉,请求冉某、正某公司连带偿还借款及利息。

四、重庆四中院一审认为,冉某伪造正某公司的公章,假冒正某公司的名义实施担保民事法律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刘某在本案中请求正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五、刘某不服,提起上诉。重庆高院二审认为,冉某以正某公司名义为其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对于无权代理的法律后果,并非当然导致担保合同无效,而是担保行为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法律效力,相关法律责任仅在行为人和相对人之间产生,故本案中被代理人正某公司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六、刘某不服,提起再审。最高法院再审认为,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冉某虽为正某公司高管,刘某在接受正某公司担保时,应当对冉某的行为是否具备相应权限做必要的审查,至少尽到形式审查义务。而刘某作为合同相对人,并未尽到相应的审查义务,原审法院认定不构成表见代理,并无不当。


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诉讼,提出如下建议:

第一,对于债权人而言,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应注意审查担保人的公司章程,并根据章程规定相应取得担保事项的董事会决议、股东会决议或股东大会决议。如担保合同由担保人法定代表人以外的其他人员签署,务必取得该等人员的授权委托书,确保其已获得担保人合法授权。本期案例中,债权人在接受担保时既未审查担保人章程、机关决议,也未审查签署合同人员是否具有合法授权,人民法院认定担保事项对担保人不发生效力,担保人无须承担责任,债权人因此付出了惨痛的代价。因此,债权人在接受担保时务必提高警惕,对担保人授权文件、公司章程、机关决议等审慎核查,以免担保合同落成一纸空文。

第二,对于提供担保的公司而言,务必注意对公司盖章流程实施严格管控,特别对于担保事项,必须经过相关决议程序后方可用印。本期案例中,担保人不用承担责任也有侥幸成分,如公司疏于管理致使相关人员具有盖章版授权文件,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仍可能认定为表见代理。出于保护交易安全的价值考量,人民法院将认定担保行为有效,公司可能因此承担巨额损失。因此,最重要的还是做好内部管理,提高风险防范能力。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
第十六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已失效)
第一百七十二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已失效)
第四十九条 【表见代理】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一条 【无权代理】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
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第一百七十二条 【表见代理】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法院判决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再审民事裁定书的“本院认为”部分阐述如下:

关于正大公司是否应当就冉宦臣对刘勇的还款义务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本案所涉担保为公司提供担保,担保合同系单务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于公司担保行为具有诸多限制,交易相对人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对于相关人员代表或代理公司对外从事担保行为的权限是否受法律规定限制,具有一定的审查义务。本案中,即便冉宦臣的确为正大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刘勇在接受正大公司担保,特别是冉宦臣作为行为人,以正大公司名义为自己的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应当对冉宦臣的行为是否具备相应权限做必要的审查,至少尽到形式审查义务。而刘勇作为合同相对人,并未审查正大公司提供担保是否有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故其未尽到相应的审查义务,因此,一、二审法院认定冉宦臣伪造正大公司印章对案涉借款提供担保不构成表见代理,并无不当。


案件来源

刘勇、冉宦臣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613号】


延伸阅读

裁判规则一:债权人未取得合法有效委托书及担保人同意担保的董事会决议或股东会决议的,在《债权债务确认书》上加盖担保人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的行为不能当然代表担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债权人不得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

案例一:最高人民法院在赖裕明、汕头市浩程国信建筑有限公司(原汕头市浩程国信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2766号】中认为,关于亿湖公司是否应向赖裕明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陈功并非亿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赖裕明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陈功系亿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有权代理亿湖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本案中赖裕明未提交亿湖公司同意提供担保的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决议。因陈功系《浩程国信厂房及配套用房投资协议》项下保证人,与案涉债务具有利害关系。在未取得合法有效委托书及提供亿湖公司同意担保的董事会决议或股东会决议的情形下,陈功在《债权债务确认书》上加盖亿湖公司公章和亿湖公司法定代表人印章的行为不能当然代表亿湖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未支持赖裕明要求亿湖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主张,并无不妥。
 
裁判规则二:公司人员未经依法决议,擅自以公司名义出具债务加入承诺函承担股东债务,系无权代理。债务加入承诺不能认定为公司意思,公司出具的函件对其不产生约束力。

案例二:最高人民法院在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438号】中认为,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这一可能影响股东利益的场合,立法规定了公司机关决议前置程序以限制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限。在公司内部,为他人提供担保的事项并非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其决定权限交由公司章程自治:要么是由公司股东决定,要么是委诸商业判断原则由董事会集体讨论决定;在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场合,则必须交由公司其他股东决定。这种以决议前置的方式限制法定代表人担保权限的立法安排,其规范意旨在于确保该担保行为符合公司的意思,不损害公司、股东的利益。从本案当事人自身实际具有的认知水平和注意能力来看,中信银行本身作为上市公司,对立法关于上市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须经股东大会决议的相关规定系属明知。故原审判决关于中信银行应当知道乐视网的人员采用以出具债务加入承诺函件的方式规避法律规定的做法的认定,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乐视网作为上市公司,其相关人员未经依法决议,擅自以公司名义出具债务加入承诺函承担股东债务,不能认定为属于公司的意思,依法不应当认定乐视网为承诺函的出具主体。上诉人中信银行关于原审判决关于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及责任认定不当的上诉理由,混淆了无权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关系,本院不予支持。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