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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亭法评|如何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合伙企业GP为被执行人?

 云亭律师事务所 2022-09-13 发布于北京


作者/ 张颖(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 阅读提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十四条明确合伙企业作为被执行人,在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变更、追加普通合伙人为被执行人。在执行追加过程中,案件焦点主要聚集在如何证明其普通合伙人身份。

案件来源

郭岩龙、济南建丰安润投资管理中心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2017)鲁执复292号】

裁判要旨

在合伙协议及杨晓鹤的合伙人资格未经诉讼程序否定,或者工商登记行为未被撤销之前,济南中院追加杨晓鹤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

案情简介

一、在郭岩龙与济南建丰安润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建丰中心)、山东汉信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信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中,济南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18日作出(2015)济仲裁字第0703号裁决书,裁决建丰中心、汉信公司返还郭岩龙投资款29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20979元,仲裁费及保全费用共31933元。

二、建丰中心于2014年12月9日成立,类型为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人共2个,普通合伙人为杨晓鹤,有限合伙人为刘婷婷。

三、法院查明被执行人建丰中心、汉信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郭岩龙提交了执行裁定书、工商登记材料、企业信用信息等证据以证明杨晓鹤作为建丰中心的普通合伙人,应当追加其为该案被执行人。

四、杨晓鹤述称,其不知道自己是建丰中心的合伙人,当时就是普通员工,中间用过身份证,但是怎么发生的事情不知道。接到通知后去工商管理局,查了工商登记,所有签字都不是本人所签,里面授权委托书也不是本人的签字,在本件事情中本人不知情,属于被盗用。

争议焦点

普通合伙人拒不承认其合伙人资格的情况下,作为普通合伙人,是否应当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裁判意见

济南中院认为,建丰中心为有限合伙企业,无财产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第三人杨晓鹤为建丰中心普通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申请执行人郭岩龙申请追加第三人杨晓鹤为本案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杨晓鹤关于他人盗用其名义办理建丰中心工商登记手续的答辩意见,未提供相应证据,依法不予采纳。

山东高院认为,从工商登记信息来看,杨晓鹤系建丰中心的普通合伙人,济南中院在执行程序中据此追加杨晓鹤为被执行人,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杨晓鹤主张其系被冒名登记、其在合伙协议及有关登记材料中的签字均非本人所签,该主张实质是要否认合伙协议的效力及其合伙人资格,属于杨晓鹤与建丰中心及其他合伙人之间的实体法律关系争议,执行程序中无权审查和处理,杨晓鹤应通过相关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程序解决。在合伙协议及杨晓鹤的合伙人资格未经诉讼程序否定,或者工商登记行为未被撤销之前,济南中院追加杨晓鹤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

本案心得

在执行过程中,在作为被执行人的合伙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变更、追加普通合伙人为被执行人,但需提供如工商档案、企业信息公示材料、真实有效的出资凭证或验资证明等证据加以佐证。

普通合伙人对合伙协议以及其合伙人资格的否认需通过诉讼程序解决。

若出现追加已以退伙的普通合伙人作为被执行人的情况,已退伙的普通合伙人需对退伙前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相关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第十四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合伙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普通合伙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作为被执行人的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有限合伙人为被执行人,在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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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颖  律师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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