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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履行社会管理职责的活动,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不属于公安治安管理范围,不受《治安管理...

 见喜图书馆 2022-09-15 发布于山西


雷某容、峨眉山市公安局不履行治安管理法定职责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川11行终31号

上诉人雷某容因诉被上诉人峨眉山市公安局(简称峨眉公安局)不履行治安管理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0)川1102行初22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2月5日进行了公开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20年8月7日15时32分,原审被告辖区内的峨眉山市公安局(简称峨眉符溪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报警人称雷某容在峨眉山市人民政府符溪镇人民政府(简称符溪镇政府)被人打了。峨眉符溪派出所于同日受理该案,开始调查。同月11日,峨眉符溪派出所向雷秀兰送达《受案回执》。同日,办案民警对雷秀兰进行询问,雷秀兰称:8月7日,雷某容等人去符溪镇政府反映雷某祥危房问题。期间,符溪镇政府工作人员将雷秀兰拉出去,还有人把雷某容往外拖,接着有人把雷某容打到楼梯台阶躺着,并将雷某容拖到一楼。雷秀兰被拖到三楼后自己跑下楼报了警。符溪镇政府的工作人员动了手。

同年9月6日,峨眉符溪派出所以案情复杂为由,申请延长办理此案期限三十日,获批准。

同年10月2日,办案民警经调查后作出《呈请终止案件调查报告书》,认为没有违法事实,遂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拟对雷某容被殴打案终止调查,获批准。同年10月2日,峨眉符溪派出所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并于次日向原审原告邮寄,原审原告于同月8日签收。为此,原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确认原审被告峨眉公安局未依法履行保护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2.责令原审被告峨眉公安局履行法定职责;3.本案诉讼费由原审被告峨眉公安局负担。

上述事实,有原审被告提交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呈请终止案件调查报告书》《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呈请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报告书》《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3份)、《询问笔录》(雷某容、雷秀兰、饶明聪、周仲宣、袁斌、曾平、黄大远、廖建军、何川、童秀娥)、《自述材料》(邬鹏、童威、王邱民)、《情况说明》《符溪镇政府关于雷秀兰等人到我镇闹访缠访扰乱工作秩序的情况报告》《询问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2份)、《调取证据清单》(2份)、《呈请调取证据清单报告书》(2份)、《峨眉山市人民医院急诊病历》《峨眉山佛光医院入院记录》《住院病历》、视频光盘;原审原告提交的《中国移动通信客户通话详单》、照片、证人证言(雷某祥)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已经立案的,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案涉报警事项实质系符溪镇政府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过程中的行为。符溪镇政府工作人员具有进行社会管理的职责,其在执行职务过程中是否存在损害原审原告利益的行为,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调整范围,故涉案报警事项不属于原审被告职责范围处理事项。峨眉符溪派出所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系告知行为,并未改变原审被告对于报警事项本身不具有管辖职权的性质。故原审原告起诉原审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应当裁定驳回原审原告的起诉。

综上事实和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审原告雷某容的起诉。原审原告雷某容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上诉人雷某容上诉称,雷某容因向符溪镇政府反映雷某祥危房问题时遭遇该镇政府工作人员的殴打,而向峨眉公安局报警,但峨眉公安局错误地拒绝履行法定职责,严重违法。一审法院认定该事项属于履行职责的行为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峨眉公安局辩称:1.依据治安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和九十一条,被上诉人对公民的报案有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2.对上诉人的报警事项,峨眉符溪派出所已经作出了处理并作出了终止案件决定书。3.本案涉及的报警事项不属于治安处罚法的报警范围。符溪派出所作出的决定书系告知行为,并未改变被上诉人对报警事项不具有管辖的职权性质,上诉人的上诉事项不符合起诉事项,请求驳回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履行社会管理职责的活动,公安机关没有相应的事务管辖权,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也不属于公安治安管理范围,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调整也就是说,即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犯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可能承担民事责任,即承担部分或者全部的赔偿费用;二是承担行政责任,即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且依照刑法规定,构成犯罪的,还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但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的侵权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不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本案中,雷某容诉请峨眉公安局履行保护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法定职责的行为,实质是认为峨眉公安局应当对其报案称符溪镇政府工作人员在其反映雷某祥危房问题时将其打伤的行为予以处罚,但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其他在案证据可以确认,该报警事项系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并不属于公安机关受理治安管理案件的范围。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雷某容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雷某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钟小红

审判员  罗喆予

审判员  王 玲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黄睿婷

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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