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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物馆知识产权保护与公民文化权利实现的冲突和平衡

 咕叽咕叽546676 2022-09-15 发布于江西

导读

博物馆知识产权属于博物馆私权。博物馆知识产权的不当扩张,有可能使社会利用博物馆智力成果成本增加、利用率降低,并使公众接触博物馆资源的机会减少,进而影响公民文化权利的实现。博物馆知识产权制度建设应体现“公共领域保留”的法律原则,为知识产权在基本文化服务和非基本文化服务两类应用中分别设置管理规定,以制度激励创新;并通过民事合同合理规避有争议知识产权的使用风险、提高知识产权保护的技术手段等实践策略,为知识产权保护背景下的公民文化权利实现提供积极作用。

博物馆作为国家传承、弘扬文化的代表性机构,在保护公民文化权利、促进公民文化受益方面承担着重要责任。随着社会各界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的增强,博物馆也在逐渐加大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学界对博物馆知识产权保护研究已有一定的基础,但是探讨知识产权保护与公共文化权利关系的内容寥寥。

知识产权属于私权。博物馆作为公共文化机构,将其智力成果作为私权保护和满足公众文化需求、促进实现公民文化权利之间既存在一定矛盾,也存在一致性。当博物馆知识产权不当扩张时,有可能导致公民文化权利被挤占。同时,博物馆知识产权又是博物馆向社会供给文化的基础,博物馆维护知识产权有利于促进博物馆履行社会职责。正是由于博物馆保护知识产权与促进公民文化权利实现之间既一致又矛盾,因此有必要调整博物馆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和实践策略,寻求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实现公民文化权利之间的平衡,使博物馆更好地利用知识产权服务公众,履行职能,实现综合发展。

一、博物馆与公民文化权利

文化权利是法律概念,是国家以公权力进行保障和维护的公民基本权利。由于博物馆的属性及其在文化层面的特殊价值,因此在促进实现公民文化权利方面承担着重要职责。

(一)公民文化权利

 文化权利是主体可依法主张的享受文化利益的资格,属于宪法保护的基本权利,是人权的一部分。在我国,公民普遍享有文化权利,有平等地参与文化活动和文化生活、享受文化利益的权利,有权要求国家及国家委托的各类文化机构提供接触文化资源、参与文化活动和文化生活的机会。保护公民文化权利,主要在于保护公民作为法律主体的文化受益权。

文化权利的核心义务人是政府公权力机构,为该权利的实现承担着尊重、保护和促进的全面性义务。国家通过立法、文化建设和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实现公民文化权利。除了《宪法》对公民文化权利的确认,我国从2017年3月1日起施行《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对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实施立法保护,为人民群众的基本文化服务提供保障,维护公民文化权利。

(二)博物馆承担着保障公民文化权利的重要职责

博物馆由政府设立,是国家文化建设和公共服务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负有保障和促进公民文化权利实现的义务。公民文化权利是一个大的概念,在博物馆领域主要表现为博物馆对公民各类文化需求的满足,这是博物馆促进实现公民文化权利的过程:博物馆基于馆藏资源和研究成果,提供充足的文化产品和多方位的文化服务,保证社会公众从博物馆的产品及服务中受益,并为其文化受益权的实现创造条件,创造公众接触文化、参与文化生活的机会。

博物馆促进实现公民文化权利,部分通过“直接提供”的方式实现:分享文化资源和文化成果,提供各类文化服务和文化产品,例如,举办展览、讲座、论坛,开通线上课程,提供文物与学术资源在线检索等;部分则通过社会企业等第三方“间接提供”的方式实现:提供知识产权授权、合作机会,促进博物馆资源的社会转化和知识产权的广泛利用,间接丰富社会文化生活,增加文化产品和服务的整体社会供给,例如,联名文创产品、开办快闪店、授权特许经营、联名数字媒体展等。

从文化提供的角度而言,博物馆应被最广泛的群体“使用”,对最广泛的群体“有益”。与社会企业的授权、合作,属于法定文化服务保障以外的文化提供。法律意义上的公民文化权利并不直接涵盖这部分合作需求,但向社会企业提供文化资源,与其合作创立文化品牌,将在一定程度上丰富整体社会文化生活,增加公众接触各类文化的机会,有助于间接促进实现公民文化权利。因此将企业合作需求及“间接提供”纳入研究范围,有助于更加全面地考虑博物馆知识产权对社会的贡献和博物馆知识产权与公民文化权利的关系。

二、博物馆与知识产权保护

博物馆具有知识产权的主体资格。《民法典》规定的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包括自然人、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博物馆条例》规定了博物馆是非营利性组织,《博物馆管理办法》规定博物馆是取得法人资格并向公众开放的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机构,符合《民法典》规定的“非营利法人”。知识产权相关法律属于民法框架下的分支,博物馆具有民法主体资格,自然也具有知识产权的主体资格,可以成为知识产权的权利主体。而且,在知识产权保护的行政和司法案件实践中,国家知识产权局和人民法院也支持了博物馆维权的主体地位,允许博物馆作为法定主体参加相关的行政和诉讼类知识产权案件。

(一)知识产权私权属性

知识产权产生于特定法律主体的创新创造,具有私权属性,具有一定的排他性和垄断性。

博物馆管理的文物资源为国家所有,但是以文物资源为基础,由博物馆创新创造产生的智力成果,其知识产权归属于博物馆。博物馆向社会提供多种形态的智力成果,包括文化产品、文化服务、文化活动等,其内容皆源自博物馆的创新创造,按照目前的法律设定,博物馆对这一切均享有知识产权。博物馆的知识产权,既然属于博物馆的私权,那么未经博物馆许可,他人随意滥用,则构成侵权。

限制他人对博物馆智力成果的随意使用,这在一定程度上与博物馆鼓励最广泛的公众群体使用博物馆、参与博物馆的初衷存在冲突,甚至有人质疑博物馆“垄断”文化资源,违背应有的公益性。但就知识产权立法“以保护智力劳动者对智力成果的独占垄断、排他占有的方式来保护人们创造的积极性,旨在促进社会科技、文化的发展,传播文化,最终实现文化共享”的最终目的来看,博物馆对其创新创造而产生的知识产权主张权利是合理合法的。

(二)博物馆保护知识产权的必要性

 虽然知识产权为博物馆私权,但是维护知识产权私权稳定,关系到博物馆持续履行职能、实现公共文化供给;关系到博物馆文化事业的长久发展以及公民文化权利的稳定保障。放弃知识产权保护并不能带来公民文化权利保障的必然结果,博物馆促进公民文化权利的实现,不等同于放弃知识产权。博物馆保护知识产权的必要性主要有以下几点。

第一,博物馆知识产权的产生本身需要一定的资源成本。倘若博物馆放弃主张全部知识产权,免费、开放提供全部的智力成果,而无法形成长久的良性运营,博物馆将入不敷出,国家财政对文化事业的保障也将面临巨大压力,公民文化权利并不能因此而获得更高程度的保障。

第二,当博物馆完全不进行知识产权保护的时候,博物馆所有的智力成果都将“暴露”于社会,公众享受博物馆智力成果的成本低、机会多,随之产生的问题是博物馆的智力成果可被任何人利用和窃取,博物馆将失去创新和知识生产的动力。

第三,知识产权弱保护或无保护,将直接造成博物馆知识产权被侵犯。知识产权是博物馆提供一切文化供给和开展对外合作的基础。如果放弃知识产权,将有无数第三方“搭便车”“蹭热点”,甚至直接剽窃博物馆的智力成果。因此,结合整体社会环境和博物馆领域内的实践,不得不提高知识产权保护力度。

三、博物馆知识产权保护与促进公民文化权利实现之间的关系

较强的知识产权保护力度,有利于知识生产者利益最大化。但是,个体知识产权过度扩张,会形成挤占公共利益的客观事实。这也是国家进行知识产权立法时提供“公共领域保留”的原因。

但是,知识产权强保护为博物馆带来的收益,将增加博物馆向公众直接提供文化产品和服务的能力和积极性,有助于完善博物馆文化服务体系;同时,博物馆基于知识产权与社会企业合作参与文化产业,例如以商标权为基础进行跨界合作和品牌授权,将进一步完善博物馆职能,丰富文化产品和服务供给,增加文创产品和文化服务的种类和形式,间接丰富公众文化生活,有利于公民文化权利的实现。

可见,博物馆保护知识产权,未必会形成妨碍公众利益的客观结果。知识产权保护与促进实现公民文化权利之间既有冲突也存在一致性。为实现知识生产者和使用者互利,博物馆作为知识生产者应既保护自身利益,又保护公众的权利。保护博物馆的知识产权,主要是防止他人不当得利,而不是增加合理使用者的使用困难。

四、平衡博物馆知识产权保护与公民文化权利实现的方法与路径

如前所述,为文化事业长久、良性发展,博物馆必须积极保护知识产权。鉴于博物馆保护私权与维护公共权利之间存在一定的冲突,知识产权强保护有可能造成公民文化权利被削弱,因此博物馆在保护知识产权的同时,必须考虑知识产权和公民文化权利的平衡问题。博物馆可通过知识产权制度建设和具体实践策略规避知识产权保护所带来的公民文化权利弱化问题,使知识产权保护起到促进公民文化权利实现的作用。

(一)制度建设

1.   博物馆知识产权制度建设应合理体现“公共领域保留”的法律原则

为防止个体私益超过公共利益,从法律上确保知识产权私权的法定垄断能够给整体社会带来正向贡献,知识产权的相关法律,如《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等对公共利益给予保护,法律上称之为“公共领域保留”。“公共领域保留”作为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应在博物馆知识产权制度建设中得到贯彻和体现。例如通过知识产权制度给予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者以“特权”:对符合“合理使用”情形的,简化授权流程并合理免除授权费用,但可要求合理使用者在使用时明确标示作者(博物馆)和作品名称。

 2.   博物馆知识产权制度建设应综合考虑基本文化服务和非基本文化服务两类情形

对为提供基本文化服务而开展的知识产权授权项目,应尽量降低公众获取博物馆智力成果的成本。提供基本文化服务、满足基本文化需求是博物馆的核心义务和基本职能,是各博物馆的“必选项”。博物馆提供基本文化服务项目,应该尽量降低公众获取相应资源的经济成本,使相应的资源尽量惠及更广泛的人群。

为满足非基本文化服务需求而开展的知识产权授权项目,尤其是博物馆知识产权在商业领域的授权,应评估授权的必要性和定价的合理性。例如,博物馆知识产权在商业领域的跨界授权,因其不属于法定义务,博物馆可根据自身情况,选择性地开展或不开展,不必要承担强制义务。正是由于这些非基本文化服务项目不是“必选项”,那么在博物馆选择“开展”和“不开展”之间,必然涉及开展的必要性和收费合理性的问题。

博物馆开展知识产权商业领域授权的目的,应定位于辅助社会文化产品及服务供给,增加社会企业产品的文化内涵,传播与博物馆相关的各类文化资源和文化成果,使博物馆生产的“知识”转化为可供社会分享的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2021年8月17日,文化和旅游部、中央宣传部等八部门联合印发了《关于进一步推动文化文物单位文化创意产品开发的若干措施》,则有利于推动形成博物馆知识产权授权价格标准的规范性和统一性。

 3.  以制度激励创新,增强知识生产能力

 当博物馆仅能生产少量的知识成果,“保基本”的任务尚无法完成,一味主张开展知识产权付费授权业务,难免受到过度商业化的质疑。只有博物馆有足够多的智力成果转化为社会可用的文化资源,改善公众文化生活,实现公民文化权利,在此基础上开展知识产权在商业领域的授权,提供“非基本”文化服务,才更符合博物馆的使命和宗旨,才能更好地履行职能。

对知识生产的制度激励,包括对知识产权创新做出突出贡献的员工、对职务作品的主要承担人员给予奖励的制度设定。设立和完善创新人才培养机制,例如鼓励在职人员进修和培训是提高创新能力的制度保证。制度激励是动态变化的过程,随着博物馆创新能力的变化,激励制度也需要适时调整。与创新目标结合设定的激励制度,将在实际工作中发挥更好的激励作用。

(二)实践策略

1.   订立民事合同,合理规避知识产权的使用风险

 在一些情况下,知识产权的归属存在较大争议,例如,著作权方面,基于数字化手段所形成的扫描衍生物,例如平面扫描、3D扫描、摄影、VR全景等,能否构成新的作品而享有独立著作权,存在一定的争议,通常认为扫描是为了还原原作,不构成新的作品,但如果在三维记录过程中增加了作者创意因素,体现了作者的个性化创造,就可被认定为新作品。对有争议的知识产权内容,博物馆应谨慎开展对外授权。

对知识产权有争议的内容,可通过订立民事合同,以双方协商的方式实现法律效力。因知识产权属于民法范畴,其权利归属、权责等可通过民事合同方式进行确认,因此在合同中清晰地列明当事人的权、责、利,有助于避免纠纷。只要合同的订立出于双方自愿,且不违背现有法律规定,则可对双方构成法律约束力,而不用就著作权的争议形成确定性的结论。此时,合同便可为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内容给予类似著作权的法律保护效力。

 2.  提高技术手段,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

 藏品的数字化既为公众的利用带来便利,也为博物馆著作权保护带来了困难。博物馆将著作权影像资源公布在官网等网络平台,无疑有助于全社会对博物馆藏品的欣赏和分享;但是这些资源被他人下载并随意处置甚至倒卖牟利,将对博物馆知识产权造成严重损害,且不利于文化遗产的合理利用。著作权的侵权更多发生在复制权、发行权、网络传播权等方面,而在禁止下载前提下的浏览,则不会对博物馆数字资源的著作权构成不利影响。博物馆应不断提高技术能力,依靠技术手段禁止下载和复制,同时保留公众浏览的权限。

知识产权保护技术会随着科技水平的整体进步而提高,应用先进而完善的技术手段,提高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减弱网络安全问题对智力成果分享的限制,从而提升文化提供的能力和水平,对平衡知识产权保护和公民文化权利实现的关系具有重要意义。

五、结语

公民文化权利是受宪法保护的公民基本权利。博物馆的属性和职能决定了其在促进公民文化权利实现方面承担着重要责任。博物馆保护自主知识产权合理合法,且有特定的必要性。为防止博物馆知识产权保护过程中对公民文化权利的实现产生负面影响,充分发挥博物馆促进公民文化权利实现的积极作用,可通过制度建设和实践策略,平衡博物馆知识产权保护和公民文化权利实现的关系。在博物馆知识产权制度建设中,宜体现“公共领域保留”,规定合理使用并设置费用减免情形。对基本文化服务和非基本文化服务两类知识产权授权项目设置不同的管理规定,对基本文化服务涉及的知识产权授权项目,降低公众获取的成本;对非基本文化服务授权项目应评估必要性及收费合理性,避免过度商业化。同时,提高知识生产能力,以制度激励创新,提高向公众“分享”知识成果的能力。实践中,可通过民事合同合理规避知识产权的使用风险,提高知识产权保护的技术手段等策略,增加博物馆服务公众的能力,促进实现公民文化权利。

本文改编自《博物馆知识产权保护与公民文化权利实现的冲突和平衡》,原文刊载于《博物院》2022年第3期(总第33期)。作者:王月芳,故宫博物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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