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国智案例】我所伍志坚律师成功为涉嫌贷款诈骗案被告人作无罪辩护

 gzdoujj 2022-09-17 发布于广东

图片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由
     (一)被告人基本情况
       被告人孔某某,男,原系广州市某经济发展公司法定代表人。
     (二)案由
       涉嫌贷款诈骗罪、伪造公司印章罪
   二、案情简介
  2004年初,广州某房产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向被告人孔某某推销该公司开发的楼盘,孔某某经考察认为该楼盘一至三楼的商铺具有升值潜力,拟通过银行贷款按揭购买,装修后再转售或者分租。但是,由于该楼盘手续不全,无法办理银行按揭,购房一事被搁置。后来,王某某又找到孔某某,称可以通过预售先将房屋登记到孔某某名下,然后由孔某某将该预售登记的房屋拿去银行做抵押贷款,贷款发放后再付购房款。孔某某对能否贷款存在疑问,王某某称该公司之前操作过,可以先拿两个商铺去办理预售登记以及贷款,如可行,再正式签订一至三楼商铺的买卖协议。其后,为了顺利办理房屋预售登记,房产公司与孔某某签订了房管部门《商品房买卖合同》格式文本,并在孔某某未实际支付购房款的情况下,房产公司出具了已收齐两个商铺全部购房款的收据,为孔某某办理了二楼两个商铺的预售登记;孔某某遂以经预售登记的两个商铺作为抵押,以其名下广州市某公司的名义向银行贷款1030万元。在上述预售登记和贷款顺利办妥的情况下,孔某某与房产公司于2004年12月正式签订了一至三楼商铺的《房产买卖协议》,并约定分期支付购房款,但由于房产公司股东之间随后发生矛盾,一至三楼其余商铺未能办理预售登记。
  在办理上述1030万元贷款过程中,孔某某向银行提供的经济发展公司财务报表、股东签名、资金用途等资料确实存在虚假、不实之处;1030万元贷款也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其中,被王某某以各种名义先后拿走约630万元,支付房产公司购房定金100万元,另有300万元由孔某某用于其他投资和生意经营。由于王某某继续向孔某某索要款项,孔某某予以拒绝,2005年5月,孔某某遭到殴打和“绑架”,为人身安全考虑,孔某某随后避走云南等地。
  由于未能按期偿还贷款利息,银行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于2005年判决银行对上述抵押物(两个商铺)享有优先受偿权。后房产公司(中外合作企业)的合作方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在预售人(房产公司)没有提供首期商品房预售款存入专用帐户凭证的情况下,房管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登记明显违反了《广东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法院据此先后判决撤销了涉案房屋的预售登记和抵押登记;房产公司接着又对民事判决申请再审,法院基于抵押登记已被撤销,故再审改判银行对涉案房屋不再享有优先受偿权。银行遂于2012年底向公安机关报案,控告孔某某贷款诈骗。公安机关在对孔某某住处进行搜查时,查获伪造的印章一批。
   三、本案的争议焦点
  基于各种因素考虑,被告人孔某某决定对“伪造公司印章罪”予以认罪、不作反驳,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围绕贷款诈骗罪展开:
       1.被告人孔某某在贷款过程中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2.被告人孔某某离开广州,是在逃避债务?还是另有其他原因?
  3.被告人孔某某是否明知涉案房屋抵押登记是违法的?涉案房屋抵押登记被撤销,是否超出了被告人孔某某的预期?孔某某是否需要对涉案房屋抵押登记被撤销承担贷款诈骗的责任?
   四、控辩双方的主要观点
    (一)控方的主要观点
       1.从客观行为上看,被告人孔某某在申请贷款过程中提供了虚假的资料,存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情况,尤其是在未支付任何对价的情况下,欺骗房管部门获得预售合同备案,并以此作为抵押物,向银行申请
       2.从主观方面上看,现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孔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被告人孔某某在申请贷款时即虚构了自己的经营能力,获得贷款之后,既未用于汽车购销这一贷款事由,也未用于所谓的煤炭生意,大部分款项随意出借给王某某,是一种罔顾资金安全的表现。必须确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才不予认定贷款诈骗罪。
       3.实际上孔某某明知抵押物的预售合同备案登记和抵押登记时,所出具的房款已经付清的证明是虚假的,知道自已不是被抵押物业的真正所有权人,其理应认识到通过不真实资料所获取的合同备案登记和抵押登记是存在被撤销的可能性,并没有超出孔某某的预期。通过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合法性来骗取银行的信任发放贷款,正是孔某某和王某某在申请贷款前两人商定所要达到的目的。
     (二)辩方的主要观点
       1.被告人孔某某在主观方面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1)涉案贷款资金流向清楚,被告人孔某某并未肆意挥霍贷款。
       根据被告人孔某某的供述:涉案贷款1030万元,其中,支付给房产公司王某某约630万元、支付购房定金100万元、投入某科技公司约100万元、投资玉石生意约100多万元、投资煤碳生意约100多万元(详见孔某某各次讯问笔录)。孔某某的上述供述辩解,在本案中均能得到其他客观证据的支持和印证。例如,根据公安机关侦查获取的相关单据,并经广东某司法会计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房产公司王某某等人出具的收款凭据金额共计631万余元(详见卷A第XX页),这与孔某某的供述(支付给房产公司王某某约630万元)高度吻合。又如,被告人孔某某在云南省投资玉石生意被骗,曾经向云南省昆明市某公安局报案,侦查机关经调查也证实了该笔投资被骗事实的存在(详见B15卷第XX页)。
     (2)孔某某离开广州,是为躲避王某某等人的追杀,并非恶意逃避债务、更不存在逃匿。
       孔某某被王某某等人绑架、暴力威胁、追杀等,这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不仅有相关报警记录,证人证言可以证实,而且,由于公安机关一直不愿意介入调查,被告人孔某某在案发当时(2005年)还亲笔手书了一份长达7页纸的“报案材料”(详见B2卷第XX页)。试想,有谁会在8年前就去编造一份长达7页纸的手书“报案材料”呢?
       孔某某遭人殴打、住院治疗等情况,在贷款银行的《贷款季度检查表》中也有记载:“孔某某与别人发生经济纠纷,被他人打至重伤在住院不能说话”等(详见B3卷第XX页、第XX页,B5卷第XX页、第XX页)。
     (3)孔某某被迫出走云南之后,还主动与银行联系,并与银行工作人员见面,被告人孔某某并未躲避银行、逃避债务。
       即使是在被迫出走云南之后,被告人孔某某也还在积极筹钱,并曾主动与银行联系还款。这在贷款银行的《贷款季度检查表》中也有相应记载:“后有一次其财务回电说近期筹集资金交息,但具体为何事公司关门没有说”(详见B3卷第XX页、B5卷第XX页)、“后在7月X日孔某某约我们见面……他说前段时间由于公司内部发生纠纷及其本人被不明身份的人打和公司受到扰乱,出走到外面2个月,使公司造成停止运作”(详见B3卷第XX页,B5卷第XX页)。
     (4)被告人孔某某一直在努力筹集资金还款,并将自己唯一的住房拿去变卖,用于偿还银行。
       被告人孔某某与银行联系还款,不是口头许诺的空头支票,而是实实在在的真金白银还款,由于企业经营困难,孔某某最后是将自己唯一的住房(海珠区XX路XX号XX房)拿去变卖,将卖房款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利息,这有2005年9月X日银行《现金缴款单》为证(详见B3卷第XX页)。
     (5)涉案贷款最终未能按时全部归还,确实是由于经营不善等客观原因所致。
   涉案贷款最终未能按时全部归还,确实是由于经营不善等客观原因所致,并非主观恶意拖欠、拒不归还,对此,银行也是知情的,这在银行的《贷款展期还款审查(批)表》等文件中均有记载。例如,贷款银行提供的《贷款展期还款审查(批)表》就明确记录:“该笔贷款期限由2004年9月17日至2005年9月9日止。操作是一笔发放,到期归还,用于流动资金周转,贷款发放后,能按时支付利息,后来该公司与其他合作伙伴产生经济纠纷,使公司原经营计划全被打破,从而影响了该公司的还款,短期内难以筹集资金来归还我社的到期贷款”,“另外公司今后能够正常经营,取得的效益预计对归还贷款是不成问题的。”(详见B3卷第XX页)
       由此可见,涉案贷款未能按时偿还,确实是因为受外力干扰影响、经营困难所致,否则,贷款银行也不可能在贷款未能按时偿还的情况下贸然给予展期。
        2.涉案房屋抵押登记被撤销,显然超出了普通人的预见可能性,被告人孔某某一直坚信涉案房屋抵押足以保障偿还银行贷款。
     从被告人孔某某的各次讯问笔录中均可以非常明显地看出:孔某某本人坚信,涉案房屋已经抵押给银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银行的权益已经有充分保障,房屋拍卖后的价值足以保障清偿银行贷款。这也是孔某某在被迫抛弃广州的生意和企业之后,未继续跟进涉案贷款的原因之一。例如,孔某某在2013年1月XX日《讯问笔录》中就讲到:“问:你为什么要以不符合担保条件的抵押物获取信用社的贷款?”“答:在我的理解范畴内认为,房管局是国家机关,房管局都已经确定了我是XX物业的业主,我觉得这是最权威的认证,我觉得我的抵押物是绝对符合担保条件的。”“问:你给信用社造成损失后,为什么不主动采取补救措施,而是逃匿?”“答:有两个原因:一个是当时王某某恐吓我,我的生命安全受到威胁;一个是当时我的公司和企业已经处于倒闭状态,没有能力偿还贷款。我原来根本不知道已经给信用社造成损失,我也是现在才知道担保抵押物已经灭失。”(详见B2卷第XX页)
   被告人孔某某个人坚信涉案房屋抵押登记是有效的,并非孔某某的误解,而是基于对房地产登记主管部门的信任,其实,包括贷款银行在内,大家都坚信抵押房屋足以保障清偿贷款,涉案房屋最终被撤销抵押登记,显然超出了普通人(包括贷款银行在内)的预见可能性,否则,贷款银行在已经知道涉案房屋存在争议情况下(详见各次《贷款季度检查表》,对房屋存在争议均有记载),如果能够预见到房屋会被撤销抵押登记,就不可能同意继续贷款、给予贷款展期。由此可见,涉案房屋被撤销抵押登记并最终导致银行贷款不能得到清偿,显然已经超出了普通人(包括孔某某和银行在内)的预见可能性。因此,本案中不能以房屋被撤销抵押登记为由而追究孔某某的刑事责任,更何况,房屋抵押登记的手续均是王某某等人与银行共同操作办理的,孔某某并未参与。
       3.涉案房屋买卖存在争议等事实,银行在审批贷款(展期)之前就已经明确知晓,被告人孔某某并未欺骗银行,银行更未因此而陷入错误认识。
       涉案贷款于2005年9月份展期,但是,房产公司早在2004年底就将涉案房屋买卖存在争议的情况告知银行,并与银行方面进行了反复沟通,而且,房产公司在2004年12月XX日还专门向银行发出了《关于请求停止孔某某购买某大厦商场按揭的函》,明确告知银行:“我司发现'孔某某’的2004年8月《商品房买卖合同》有造假成份(假公章),现我司已报案,等查。请贵社在情况未搞清前,自即日起停止给予该案件办理有关按揭及放款等手续”。(详见B2卷第XX页)
       由此可见,银行在2005年9月份审批贷款展期时,早就已经知道涉案房屋买卖存在争议,但仍然同意发放贷款、予以展期,在此,银行并未因房屋买卖存在争议而受到欺骗,更未因此而陷入错误认识、做出错误决定。也就是说,涉案房屋买卖存在争议(也就是后来被撤销抵押登记),对银行审批发放贷款是没有影响的。不能因为涉案房屋抵押登记被撤销,就认定被告人孔某某构成贷款诈骗罪。
       4.被告人孔某某对涉案房屋依然享有合法权益,其权益价值一旦实现,足以保障偿还银行贷款本息,现在断定银行“遭受财产损失”为时尚早。
     (1)被告人孔某某与房产公司签订的购买XX大厦1~3层商铺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取得了房产公司全体股东的一致同意,真实、合法、有效,而且,房产公司各股东均明确表示愿意履行该协议。被告人孔某某与房产公司于2004年12月XX日签订的买卖XX大厦1~3层全部商铺(含涉案两个商铺)的《房屋买卖协议书》(详见B2卷第XX页),其印章与备案印章是一致的,而且,房产公司的各方股东均参与了该份《房屋买卖协议书》的谈判协商,该协议取得了房产公司全体股东的一致同意,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无异议。即使房产公司的个别股东对本案两个商铺的交易提出了异议,但他们也只是对王某某未将卖房款存入共管账户有异议,对房屋交易本身(同意售卖楼房)并没有实质性的异议,而且,他们还曾经明确表示过希望继续履行2004年12月XX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例如:房产公司副董事长欧阳某某(房产公司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在2005年2月XX日的《询问笔录》中就特别补充强调:“问:你还有何补充?”“答:如果孔某某是真诚有意与我们合作购买XX大厦商铺的,按2004年12月XX日订立的购房协议操作,我们亦愿意双方继续合作下去,不会再提任何法律纠纷了。”(详见B2卷第XX页)
    (二)涉案房屋抵押登记虽然被撤销,但是,这两个商铺的房屋买卖合同仍然是有效的,受法律保护,被告人孔某某对涉案房屋仍然享有合法权益虽然涉案两个商铺的房屋抵押登记已经被撤销,但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房产公司仍然负有向孔某某交付房屋的义务,孔某某仍然对涉案房屋享有权益,有权要求房产公司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这也是房管部门至今仍然冻结涉案两个商铺交易的重要原因。
  而且,从广州市某区人民法院就涉案两个商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的审理情况来看,房产公司起诉要求确认合同无效,显然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房产公司转而起诉要求解除该房屋买卖合同,既然是要求“解除”合同,那么,这就充分说明:(1)房屋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2)合同至今尚未解除,仍然处于履行过程中;(3)孔某某对涉案房屋即两个商铺仍然享有合法权益。
  众所周知,近十年来,房产价值骤升,被告人孔某某对涉案房屋所享有的权益价值一旦通过市场交易予以变现,毫无疑问将足以保障偿还银行的全部贷款本息。因此,在涉案房屋权益尚在进行民事诉讼,上诉人孔某某对涉案房屋仍然享有合法权益的情况下,现在就断定银行“遭受财产损失”显然为时尚早。
  另外,在此需要特别强调的是:被告人孔某某也一再表示,愿意以其对涉案房屋所享有的合法权益,去实现、去履行自己应该承担的银行贷款还本付息义务,愿意以其权益价值保障偿还银行贷款。
  综上所述,被告人孔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孔某某在办理贷款过程中提供虚假资料、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其行为充其量也只是可能构成《刑法》第175条之一规定的“骗取贷款罪”,但是,“骗取贷款罪”是《刑法修正案(六)》(2006年6月29日实施)新增加的罪名,根据《刑法》第12条以及“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孔某某于2004~2005年骗取贷款的行为,依法也不能以“骗取贷款罪”定罪处罚。
五、辩护结果和理由
  一审法院经两次开庭审理,最终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贷款诈骗罪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所提出的孔某某不构成贷款诈骗罪的无罪辩护意见,得到了一审法院的采纳。
  一审判决时,被告人孔某某已被羁押一年八个半月余,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孔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一审法院判处孔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一审宣判后两个星期,孔某某从看守所释放与家人团聚。
  公诉机关(某市检察院)不服一审判决曾提出抗诉,后经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抗诉不当,撤回抗诉。
   六、办案总结
  (一)充分挖掘利用侦查机关调取的证据材料,从中找出对被告人有利的事实。
  “调查取证难”一直是困扰律师执业的“三难”之一,但是,没有证据支撑的刑事辩护往往苍白无力,辩护意见很难被法官接受、采纳。因此,从侦查机关已经调取的证据材料中去挖掘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以子之矛,攻子之盾”,往往能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法院也比较容易接纳该证据,至少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会过多地怀疑,一定程度上也能避免、减少律师的执业风险。
  本案辩护意见中,有关被告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论述,全部列举了相关证据予以支撑,而用以支撑、证明被告人孔某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贷款诈骗罪的证据,几乎全部来源于侦查机关调取的证据。例如,侦查机关从贷款银行调取的《贷款季度检查表》和《贷款展期还款审查(批)表》,这是银行在贷款过程中根据实际情况填写的表格,可信度非常高,其中明确记载:“孔某某与别人发生经济纠纷,被他人打至重伤在住院不能说话”、“后有一次其财务回电说近期筹集资金交息,但具体为何事公司关门没有说”、“后在7月X日孔某某约我们见面……他说前段时间由于公司内部发生纠纷及其本人被不明身份的人打和公司受到扰乱,出走到外面2个月,使公司造成停止运作”、“贷款发放后,能按时支付利息,后来该公司与其他合作伙伴产生经济纠纷,使公司原经营计划全被打破,从而影响了该公司的还款,短期内难以筹集资金来归还我社的到期贷款”等。孔某某因为被人殴打而出走云南(不是逃避债务)、主动与银行联系还款(主观上愿意还款、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因公司经营计划被打破从而影响还款(因客观原因导致未能按时还款)等等,这些虽然都是客观事实,但是,由于时过境迁,无论是被告人本人,还是辩护律师,现在均很难再调取到这方面的证据。因此,辩护律师在阅卷过程中,一定要认真细致,尤其是对诸如《贷款季度检查表》、《贷款展期还款审查(批)表》之类的表格,虽然阅读起来枯燥乏味,但往往蕴藏着重要的信息,不能轻易放过。
  (二)坦然面对现实,不回避被告人的过错和责任,在法律框架内寻求对被告人最有利的辩护方案
  本案中,被告人孔某某在贷款过程中提供了虚假材料、贷款资金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这些都是客观存在的事实。造成本案贷款未能按时偿还,被告人确实存在一定的过错和责任,对此,应当坦然面对现实,不能一味回避。根据《刑法》第175条之一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构成“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相比,“骗取贷款罪”的法定刑要轻得多,一般情况下,以“骗取贷款罪”为被告人作罪轻辩护,是可取的。本案的特别之处在于,“骗取贷款罪”是《刑法修正案(六)》(2006年6月29日实施)新增加的罪名,而涉案贷款的发生时间是2004~2005年,在《刑法修正案(六)》颁布实施之前,因此,根据“罪刑法定”以及“法不溯及既往”原则,被告人孔某某于2004~2005年实施的骗取贷款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图片

注:本文图片来源网络,如有侵权,

请及时联系小编删除,谢谢!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