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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诉讼实务精要】股权转让(七):股东优先购买权(下)

 律师戈哥 2022-09-20 发布于河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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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则


本节目次

(七)股东优先购买权

6.损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救济

7.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特别规定

(1)股权拍卖中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通知”与“同等条件”

(2)国有股权转让中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通知”与“同等条件”

(3)股东资格继承中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排除适用

(4)股权赠与或遗赠时,股东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

(七)股东优先购买权

6.损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救济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1条及《九民纪要》第9 条明确规定了侵犯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及救济问题。基于意思自治及股权自由转让的原理,转让股东和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与转让股东和其他股东之间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二者可以相互独立,即转让股东和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如无其他影响合同效力的事由,应认定为有效。对于损害股东优先购买权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及救济,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理解:

第一,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中,转让股东的欺诈,主要是指转让股东告诉其他股东的转让股权的所谓“同等条件”,不是其与第三人交易的同等条件,使其他股东因受欺诈而放弃了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机会。所谓恶意串通,是指转让股东与第三人为了达到使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的目的,串通抬高转让股权的交易价格,或者其他交易条件的行为。比如,如果没有按照签订的合同履行,特别是没按照其中的价格条款履行,就可以确认转让股东与第三人构成恶意串通。

第二,在转让股东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其他股东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30日内没有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1年内主张。股权登记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1年的,维持现有关系,但优先购买权受到损害的其他股东,仍然可以依法向转让股东或者受让人主张相应的民事权利,转让股东或者受让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此外,这里的“30日”和“1年”,属于不变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及延长的规定。

第三,优先购买权受到损害的其他股东,如果仅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等请求,未同时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的,其请求不应支持。优先购买权受到损害的其他股东,如果不是因为自身原因导致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就只能请求损害赔偿,因为已经无法主张优先购买权了。如果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因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以依法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7.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特别规定

(1)股权拍卖中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通知”与“同等条件”

《公司法》第72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2条第1款规定,“通过拍卖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适用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或者第七十二条规定的“书面通知”“通知”“同等条件”时,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确定。”由此可见,此款进一步明确了拍卖方式的股权转让中对优先购买权的保护,同时,考虑到拍卖与一般买卖方式的不同,此款还明确了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相关条件的适用遵循“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确定。这些司法解释主要包括《执行拍卖变卖规定》、《网络司法拍卖规定》及《强制执行股权规定》等。

(2)国有股权转让中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通知”与“同等条件”

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2条第1款规定,“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转让有限责任公司国有股权的,适用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或者第七十二条规定的“书面通知”“通知”“同等条件”时,可以参照产权交易场所的交易规则。”由此可见,此款进一步明确了国有股权转让中对优先购买权的保护,同时,考虑到国有股权转让的特殊程序规则,明确了在认定优先购买权时,可以参照产权交易场所的交易规则。

(3)股东资格继承中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排除适用

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6条规定,除非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因继承而发生的股东资格或股权变动时,其他股东不享有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

(4)股权赠与或遗赠时,股东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

赠与、继承和遗赠均属于无偿变动股权,对于继承情况下,其他股东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有明确的规定,但对于对外赠与或遗赠股权时,其他股东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尚没有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不同的观点。对此,可采用以下观点进行处理:

其一,对于赠与或遗赠股权时,其他股东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应从设置优先购买权制度的目的出发,依据人合性与股权自由转让原理,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平衡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需要与股权自由流动的利益冲突。其二,当赠与他人股权,影响到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情况下,则应该赋予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反之,则不享有优先购买权。其三,股权遗赠是指赠与人将股权赠与给国家、集体或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在发生股权遗赠时,进入公司的股东是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这势必会破坏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因此,股权遗赠中可以适用股东优先购买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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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 编著:《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

往期回顾:

【公司法诉讼实务精要】股权转让(七):股东优先购买权(上)
【公司法诉讼实务精要】股权转让(六):股权转让中的预约合同
【公司法诉讼实务精要】股权转让(五):一股二卖及股权转让中的善意取得
【公司法诉讼实务精要】股权转让(四):股权转让中的附随义务与披露义务
【公司法诉讼实务精要】股权转让(三):股权转让的限制与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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