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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育民 余英:晚清时期“不平等条约”概念的提出及其认识

 恶猪王520 2022-09-20 发布于新疆

作者:李育民 余英

原文刊载于《人文杂志》2020年第11期

中外条约关系是中国近代的一个基本问题,不平等条约是这一关系的主体,而认识这一概念是了解近代中外关系的枢轴。与国家之间的正常条约关系不同,近代中外条约关系是在强权政治胁迫之下建立的,其中心内核在于不平等性质,这是其独特之处。关于这一概念的提出及其认识,学术界虽有所论及,但缺乏全面深入的探讨,且对相关史实的把握亦有所漏误。揆诸史实,晚清时期中国社会各阶级阶层对其不平等性质已有相当认识,且明确提出了“不平等条约”概念。这一过程,经历了从表象到内里,从手段到内容,从直观到理性,逐渐趋向全面和深入。对此作一专题探讨,了解晚清时期对近代中外关系这一特殊之处的认识,不仅可弥补这一研究领域的缺失,且对促进中国近代对外关系史和思想史的研究,亦不无裨助。

一、从“被其迫胁”到“夺我自主之权”的认识


近代中外不平等条约是列强用暴力强加的,被迫接受条约关系的清政府,最早感受到这一关系的强权内涵。从清政府来看,对中外条约的不平等性质的认识,经历了从“势”至“理”,即从“被其迫胁”到“向不公平”和“夺我自主之权”的逐步体察过程。

1.清政府对中外条约“迫胁”性质的感受

鸦片战争中,清政府感受到条约所具有的“势”的压迫。耆英谓:“寇势方张,据我要害,四肢之患,渐成腹心之疾,若不藉此转机,速为招抚,该夷豕突狼奔,何所不至?且二年以来,合数省兵力,言剿言防,总难得手。”所谓“招抚”,即与之订约,列强的军事压力和暴力手段迫使清政府屈服,这是他们最初的感觉。对于条约中给予列强各种权益的内容,清政府的官员们尚未从是否平等的角度思考,而是抱着“怀柔远人”的传统心理,或将其视为“投以肉食”的羁縻“制夷之道”,并认为“并无伤于国体”。正是在强权的压力之下,道光帝“不得不勉允所请”,订立条约,而其规定“虽非旧例,然随时变通”,以“聊为羁糜外夷之术”。显然,这个时期,清政府对中外条约的感觉,主要是如李鸿章后来所说“被其胁迫”,尚无平等与否的认识。

经过第二次鸦片战争,清政府对中外条约的不平等性质有更进一步的体验,开始注意从各个角度解析条约。这次战争更体现了列强的强权霸道,清政府也产生了更强烈的感受,并认为受到欺蒙。如天朝君臣均因“夷务急迫,不得已将所求各款允准”,咸丰帝更将新订条约称为强迫中国接受的“要盟”。他们看到,战守两穷之际,“不得不从权议换条约,勉事羁縻”。李鸿章更明确指出,“从前中国与英法两国立约,皆先兵戎而后玉帛,被其迫胁,兼受蒙蔽”,王之春也表述了同样的看法。粤督张树声等亦谓,与各国订立和约,“所定条款皆由欺诳挟制而成,盖多非理所有而束缚于势者。”驻日公使何如璋说,“旧日条约,皆由威逼势劫而成”,“欧罗巴诸国与我结约,皆威迫势劫而后成议,其取我财贿,伤我利权,有泰西所无者”。有的则从揭穿列强所谓“和好”的假面具说明条约的不平等性质,如驻美公使崔国因指出,“今地球各国,立约均言'和好',其实中国仍守'柔远'之经,各国全无'和好'之实也”。各国“立约之初,乘我不知,要求于始,及立约之后,出我不意,狎侮于微”。

2.对中外条约“向不公平”的体察

在此基础上,他们逐渐从“理”的角度来剖析条约本身,而这种“势”也被视为不平等之“理”的一部分。从中外条约内容来看,“始不过侵我权利,近复预我军事,举凡用人行政,渐形干预”。李鸿章更进而认为使中国受损的条约不符国际法,尤揭露最惠国条款的弊端,认为吃亏太大,其规定“有出地球公法之外者”。当时中国对于涉外利弊“未甚讲求”,均给予“利益均沾”,以致“一国所得,诸国安坐而享之。”所谓“均沾”二字,“利在洋人,害在中土”。王之春亦说,“所定条款受损实多,往往有出乎地球公法之外者”。关于“一体均沾”,是西方各国“协以谋我,挟以要我”的特权。再如关税,“中国所征于各国商货之人口者税甚轻,华船至外国,纳钞数倍于他国”。如《烟台条约》,“且强减中国关税,几与喧宾夺主”。又如司法,“中国之法重,西国之法轻”。相同的案件,在量刑上西方要轻于中国。他认为,中外条约中“失策最甚者,莫如治外法权、制税无权二端”,“词虽甚公而法甚不公”,其条款看似公正,实际上却隐含着不平等性质。右庶子陈宝琛亦有相似的看法,谓:“自道咸以来,中国为西人所侮,屡为城下之盟,所定条约挟制欺凌,大都出地球公法之外”。光绪十二年,曾纪泽在《先睡后醒论》中直言,“中国道光年间,一战之夙怨,久已消释,至战后所立和约未能平允,则其怨难消。盖所立和约系中国勉强设立,中间有伤自主之体统,今不能不设法改订。”驻美公使崔国因也明确说,“东西各国与亚洲立约,向不公平。其所由来者,渐非一朝一夕之故。”其“最不公平者”,莫如两国入口之税,我之征于彼者太轻,彼之征于我者太重。他还从中外利益交换的不对等揭露条约的不平等,他指出,“平等交涉,岂有有施而无报者?岂有不施而索报者?”

综上所述,第二次鸦片战争之后,清政府君臣的认识和分析,接近或符合不平等条约的界定。如周鲠生认为,不平等条约是指其中的条款超出国际法之范围,“片面的侵害或者限制对方缔约国的主权”。清政府君臣所言,诸如“被其迫胁”,其内容“向不公平”,“往往有出乎地球公法之外者”,等等,正体现了不平等的要素。

3.对中外条约“夺我自主之权”的认识

甲午战争之后,尤其是清末时期,清政府更进一步认识到中外条约的不平等性质,驻美公使张荫棠明确表示,“向来吾国与列强订结条约,又多在于兵败之后,近于城下之盟,其不得平允公正,固无足怪。海关税权之沦失,领事裁判权之施行,损害独立之权,为有国者所大耻。”他们在订约之初便重视这一问题,如陆征祥与荷兰交涉爪哇设领,指出其条约草案中的不平等性质,谓其:“附则一条不无可疑”,其规定实际上是侵权。因为,根据该项规定,不啻是承认荷兰颁布的国籍法,认可荷属爪哇的华侨后裔为荷兰国民。他指出,这是“以不平等对待华人”,“未免太过,吾今无法可商,惟有不订约耳”。

对中外条约不平等性质的认识,又多通过对各具体条约的分析,其中《马关条约》对中国朝野的刺激尤大。如该约签订后,张之洞致电总理衙门,谓:和约中割地、赔款、通商等等规定,或“如猛虎在门,动思吞噬”;或“如人受重伤,气血大捐”;或“如鸩酒止渴,毒在脏腑”。进而,“各大国援例要挟,动以窥伺京城为词,更不能拒,后患不可胜言”。赔款二万万两白银,数额巨大,“必借洋债以应之”,且“势必以海关洋税作抵”,等等,将导致国穷民贫、兵弱无力。“民贫极则生乱,厘税去则无饷,陆师海军永不能练,中国外无自强之望,内无剿匪之力”。允许外国在华投资设厂制造,将我各省口岸城邑的工商业,“一网打尽,工商生路尽矣”。总之,《马关条约》的不平等性,对中国造成巨大祸害,因此他主张“彼所要求之事一件亦不允许”。

又如《辛丑条约》,对中国主权的限制极为严厉,其不平等性质彰明较著,清政府更从这一方面予以分析。如张之洞看到《议和大纲》后认为,撤毁大沽及直隶沿海炮台、禁军火进京、京沽沿途和使馆驻兵等条款“最狠”。因为,中国将“有自主之名,而无自主之实”。此后,中国京师被外国军队挟制,“无从自防”,随时随事都会受到任何一个小国的恫吓。尤其是禁军火材料及京津驻兵两条,若朝廷被人控制,以后“条款日增,主权全失”,而军火器材断绝,“则天下束手待毙”,“朝廷亦不能久”。中国若无御侮之具,无法立国,不仅“永无自强之日”,而且必致内乱四起,“并不能保护洋商,教堂”,又如赔款,列强派员监理中国财政一条,最有害,“恐借此渐夺我自主之权”。

综上所述,清政府最先感受到列强将不平等条约强加给中国的暴力手段,了解到这一关系的强权政治性质,即认识到订约程序上的不平等。在此基础上,他们更进而看到内容上的不平等及其对中国的危害,虽未明确提出“不平等条约”概念,但在相当程度上认识到这一实质。诸如“未能平允”“不得平允公正”“以不平等对待华人”“法甚不公”,以及“利在洋人,害在中土”等等,均反映了这一思想。光绪之后,尤其是清末时期,他们还在某种意义上认识到不平等条约有悖国际法,损害中国主权的实质,诸如“出乎地球公法之外”“损害独立之权”“渐夺我自主之权”等等。不过,清政府的认识还存在局限,不仅缺乏整体观念,且未将其与国家主权完全联系起来。

二、从“受害甚深”到“不平等条约”的明确提出


资产阶级改良派最先明确提出“不平等条约”概念,自早期维新派开始,他们便对中外条约的性质有相当程度的认识,深感中国“受害甚深”,尤其是对经济利益的侵损。甲午战后,在瓜分狂潮的民族危机中,戊戌维新派对中外条约更有深切的认识。又经八国联军之役,改良派的认识更加深刻,并进而运用国际法作了一定的理论分析,明确提出了“不平等条约”这一概念。

1.早期维新派对中外条约的不公及危害的多角度剖析

早期维新派看到中外条约的不平等性质,从各个角度予以揭露,尤从经济利益方面予以剖析。郑观应指出,自鸦片战争以来规定的条约税则,“较之各国有轻至四、五倍,七、八倍者”。他还看到领事裁判权的不平等性质,谓:“惟查中西立约之时,以中国法重,西国法轻,判然各异”。如“华、洋同犯命案,华人则必议抵偿”,而“洋人则从无论抵,仅议罚锾”,此“尤事之不平者”。就所立通商条约来看,“一国有利,各国均占”;又“强减中国税则”,各国商货之入口税“甚轻”,而华船赴外国纳税则“数倍于他国”。由此观之,“公于何有?法于何有?”其中最惠国条款,“无非遂其独占便宜之计”,外国得利不啻“万倍”。总之,根据条约规定,“以此绝大利权不授于己民,而授之于外国”。中外条约以商务者为多,其措辞虽皆言“彼此均沾利益,其实皆利己以损人”,我国“受害甚深,事事悉为人所掣肘”。如厘捐,“中国既为自主之国,其如何征收应听自便,如他国前来干预阻碍,实不能谓之公允”,其他如领事裁判权、最惠国条款、传教等等,无不如此。特别是片面协定关税,税率低,烟、酒等甚至免税,而“我国之货到彼国,则任彼重征,我国之人到彼国,则任彼抽税”。中国畏惧列强,“不得不让利于彼,而归害于我”,如此“立约遂无平允之日”。西方各国不同,彼“不讳言利,所以兢兢相持者,恐利源之耗于外国,而欲自保其利源”。他提出,通商之约必曰两国均益,“今益于人而损于我,则我亦以损人益我者报之”。总之,关税问题,“必使持平,方不至朘我而肥彼”,“盖税则者,国之内政,议加、议禁固可以自主焉。”正是因为不平等的条约关系,中国有种种“不平之事”,郑观应还具体列举六端体现。至于原因何在,他认为这是由于“我国情形已为彼窥透,即与中国两次立约,皆得之于兵戎,而非得之于玉帛。”在《盛世危言》中,郑观应还附录《申报》的一篇文章,谓:堂堂中国,“有便宜不能占,而让西人以独占”。其故何哉?“彼有所恃,而我无所恃也。”所恃维何?“船坚也,炮利也,军火足、器械精也。而其要则尤在乎能用人。”“中国交涉案件种种吃亏,实为各国所未有,是中国利权均为彼族所夺,且在外国谋生者又为彼驱逐出境,令人同深愤激。”

其他早期维新派人士也有同样的认识,如马建忠说,列强与中国立约,“篇秩数十页,条议数十款,无非藉此取益”,如“税则轻于各国。”英、法于咸丰十年(1860)与中国立约,其税则“已为欧洲各国轻税之嚆矢”,“欺我不知”,“与我争利”。且又续许各口运行土货,还有各种名目,“利源尽为所夺”,“数十年吸中国之膏血,官商贫富无不仰屋而嗟”。陈炽:“天下万国,亦从未有以税则一事列入约章者。”“中国甫议通商,情形隔膜,误将税则载入约章,由是私化为公,能自主者不能自主”,中国“受亏也深”,而洋人“攘利也亦至巨”。薛福成指出,从前中国与各国立约,“多仓猝定议,又未谙西洋通例,受损颇多。”彼“肆其恫喝,攘我利权”,中国“被其挟制,兼受蒙蔽,西洋诸小国又无端得均沾之益”,“大半由逼迫而成,中国受亏过巨”,“往往有出地球公法之外者”。综览中外条约,“较其轻重,要其始终,则所谓益者什一二,损者什八九,其利害之不能相抵也明甚。”

总之,早期维新派认为,在列强胁迫和欺骗的背景下,清政府与彼订立了一系列条约,这些条约是不公平的,使中国蒙受巨大损失,尤其是经济利益。他们已在某种程度上认识到中外条约的不平等性质,但对这一性质尚无深入的了解,因此未能运用这一概念作出概括。

2.戊戌维新派对中外条约不平等性认识的深化

戊戌时期维新派和随后的立宪派更进一步推进了这一认识。他们对近代国家主权理论有较充分的了解,如康有为提出四要素说,除了人民、疆土和“独立无限之主权”之外,还有政府组织。梁启超指出,国家之要素有三,即土地、人民、主权,“三者具然后国家之形以成”。甲午战后,随着不平等条约对中国侵害的加剧,中华民族遭受更深重危机的背景下,戊戌维新派对其祸害的感受更为强烈,对其性质的认识也更为深刻。他们看到,由于列强通过种种条约特权,垄断了中国经济,给中国带来极大危害,在各行业造成了中外间的严重不平等。例如,康有为指出,“埔头泊船,实握利权,亦洋人租界踞之。以我中国土地人民货物而皆为洋人垄断,则我安得不穷”。谭嗣同揭露说,列强通过各种经济特权,将我国火轮舟车、开矿制造等利“一网打尽”,“将来占尽小民生计”,自古以来取人之国,“无此酷毒者”。唐才常、麦孟华等认为,在通商方面,列强获得种种条约权利,造成中外间利益的不对等。各国在华有商埠,而中国“无立埠他国之利”,种种漏厄,“尾闾不足壅其流”。列强各国“侵我权利,增我漏卮”,不仅仅是“国家之害”,且“夺我生业,吮我脂膏”,造成“小民穷蹙,乃至无以自活”。

他们亦从具体条约的危害中看到其不平等性质。关于《马关条约》,康有为指出,自该约之后,西方国家“以野蛮待我,以愚顽鄙我”。其国际公法只为西方“文明之国”,不为东方“野蛮”之国。唐才常以该约为例,指斥日本如同穷山饿虎,“伺人便食”,使中国“奄然待毙”。谭嗣同一针见血地指出,正是由于不平等条约,中国的利权、兵权、制造之权,以及用人行政之权,“一网而俱尽”,无异于“四百兆人民之身家性命而亡之”。汪康年从整个中国的利权的角度,揭露列强攫取条约特权的野心,指出,“凡吾海口要害,皆已分以为己盘踞之地,于是完固海口,以渐收内陆,强者毙之,弱者抚之,无几时而中国之利权,一切归其掌握矣”。诸如此类的揭露在他们的言论中比比皆是,不一而足,从中可以看到,戊戌维新派对中外条约的危害及其不平等性质的认识更为全面深入,涉及国家主权和各项经济权益。

3.立宪派明确提出“不平等条约”概念及意义

经过庚子辛丑,西方列强用暴力进一步巩固和强化了中外条约关系,其不平等性质更为彰明较著。正是在这一新的时代背景下,随后的立宪派或倾向立宪的人士,对中外条约的实质有了更确切的认识,最先明确提出了“不平等条约”概念,这一首创具有重要意义。

他们在《东方杂志》《时报》《新民丛报》等有影响力的报刊发表了大量文章,更进一步揭示了中外条约的不平等性,并作了理论上的分析。1906年1月25日《新民丛报》载文称:“领事裁判权者,实不平等条约之结果也”。1906年8月,梁启超在文中说:“我国与诸国所结条约,皆不平等条约也,与日本改正修条前之情形正同。”根据国际惯例和外交通例,梁启超指出,具有独立主权的两个国家缔结条约,其双方之权利“务必平等”,若有一方为不平等,必定“已失独立之资格”,其所订条约则为不平等条约。严复将《南京条约》《天津条约》等称为不平等的“城下之盟”。随后,《外交报》等报刊载文对不平等条约内涵作了阐析,指出,片务条约(即片面条约)产生于不平等之关系,“此方负义务,彼方享权利,即不平等之条约”。文章又进而明确将条约性质分为两类,谓:从国际条约的种类来看,可分为“平等条约及不平等条约”,或“片务条约及双务条约”。清政府“自通商以来,所订约章,汇为成案者,虽连篇累牍,而究其性质之所近”,“皆不出于不平等条约及片务条约两范围之中”。根据国际法,可依“主权”“合意”“代表者”“批准”“适法”“适法之目的物存在”等要素判断条约性质。该文据此分析认为,近代中外条约中合乎这些要素的仅“数者而已”,其他均可归于“不平等条约”与“片务条约”。他们指出:正惟如此,我国“处处受条约之扼,不能自由为主权中之法律行为”。这些条约“屈中以伸外”,中国“无不以最惠国待人,而人并不以最惠国待我”。

他们又从列强依仗条约的不平等优势,攫取和垄断中国的种种权益等危害这一角度,对其性质作了剖析。梁启超指出,由于政府“日日窃鬻权利以予外人”,及至条约订立,则我国在国际上“对于他国有当负之义务”。正是基于中外条约的不平等性质,杨度担心,中国国势日危,主权日损,铁路矿山日失,外债赔款日增,以致外人“代握我兵权”,“代理我财政”,“代我司裁判”,甚至“代我立内阁”,“变我而共同保护之国”。其他人亦有类似看法,认为,列强各国以条约为“前驱”,“纵横恣肆,垄断一切”,“吸尽”中国膏腴。商场、铁路,“即为主权属人之地”,中国主权止行于中国平民,财权、兵权、商业权、教育权和用人行政权,“将必尽落于他人之手”。此外,伴随条约而来的,还有条约之外的损失,“皆非条约之所及言”。

立宪派也对具体的条约作了剖析,他们尤关注甲午战争以来的重大条约。例如,关于《马关条约》,张謇也说,“如猛虎在门,动思吞噬”;“如人受重伤,气血大损”;“如鸩酒止渴,毒在肺腑”。对《辛丑条约》,除张謇作了类似指斥外,立宪派人尤为愤慨。麦孟华说,列强“屏我与公法”,“夷我为野蛮”,而践踏、蹂躏之,刀俎鱼肉,使中国“无复分毫自主之权”。这一城下之盟、劫胁之约,是无人所及的巨创深痛的“天下之大耻辱”。针对某些人认为《辛丑条约》未索要港,未割土地,其所要为“正当之赔款”,“为防将来之患”,中国“无大损失”等等错误认识,麦孟华一针见血地指出:该约虽未开放通商口岸和割地,但却是“侵略之潜势力”,“限制我主权”,“足制其国之死命,玩之于股长掌之间”,中国“名虽帝国,实则藩邦”。他进而揭露鸦片战争以来的不平等条约之祸,谓,五十年来,“以非理之挟制,行治外之法权”。杨度将《辛丑条约》谓之“亡国之新法”,“亡其政,亡其教,亡其财,然后亡其国”,所谓“保全主义”是“无形之瓜分”。对于根据《辛丑条约》规定而签订的中英《续议通商行船条约》,他们指出:“乃庚子城下之盟,列国更欲扩张商权于我国,逼我修改商约”。通商立约本应两利,“互有利害,亦相抵平”,但其内容“竟无一不损于我”。其他商约也是“夺我主权,贱我生业”,使中国之利权“日消归于无”。

同时,立宪派还对不平等条约特权的形成及其利权丧失的原因作了分析,认为主要是由于列强的侵略,另外清政府不懂国际法和国际惯例,缺乏外交之人,策略失当等,也是一个重要原因。其指出,各国列强的目的,除牟取通商之利,还“包藏殖民政畧之祸心”,往往“一遇其机,即多方要挟”。中国“闭关自大”,“薄于法律观念”,遇外人恫喝而“不能主张其非理者”,签约交涉则“不能如欧美列国间之精密”,且“往往不克遵守条约之正文者”,诸如此类,往往给外人以借口。有的则着重从外交人员及其策略方法上找原因,认为权利的丧失,或是自己所酿成,而“外人恃为习惯”;或因不分内政与外交,将内政“牵入于外交问题”;或将“国际私法混入国际公法”,又无坚定的外交方针和信念,或从国人之言“而拒外人”,或“弃国人而循外人”。他们“惟盼外人无所求”,交涉时仅仅“设法对付彼之照会,对其不测居心则非所计”。他们缺乏外交素质,对于交涉文件中的种种漏洞,条约中语词予人以无上之权等等,均“茫然不知”。有些权利的丧失,则是“吾人先自赠以主权”,“此真吾人之特性,而亡国之大因也。”还有的人从君主专制制度分析,认为,交涉大臣以“益君”为主,然而“民既损矣,而君国究未尝蒙其益。”这是“不明君民一体之原理”,以致所立条约,“莫不授权柄他人,而我反为其限制”。

可见,随着列强侵略的加深,改良派对中外条约的了解,从“受害甚深”“侵我权利”的直观感受,进而对其内在本质和基本性质有了理性认识,由此水到渠成地形成了“不平等条约”概念。这与他们的主权观念的产生相互交融,“不平等条约”概念更说明其所体现的内涵,并反映了中国社会对近代中外关系的认识不断加深。无疑,这一概念的提出具有重要意义,它对列强侵华的法律规范,以及体现其实质的基本标志,作了简明扼要的高度概括,为中华民族的反帝斗争提供了一个明晰确切的目标。

三、“制限”中国主权“不平等之事实”的法理剖析


与立宪派同属民族资产阶级政治代表的革命派,也对中外条约的不平等性质有着深刻的认识。几乎与立宪派同时,革命派也提出了“不平等条约”这一概念,并对其作了进一步的深入探讨。他们运用国际法理论,从法理上剖析列强通过条约“制限”中国主权的“不平等之事实”,更深刻地揭示了中外关系中这一基本问题的现象和本质,深化了对这一概念的认识和理解。

1.革命派对“不平等条约”概念的法理分析

1906年7月,《民报》第6号发表汪精卫所撰《驳革命可以召瓜分说》一文,指出:清政府与“各国结种种不平等之条约”,而“宜筹撤改者,则固新政府之责任”。其中明确所言“不平等之条约”,这是革命派最早提出这一概念,而这一概念的提出,与孙中山亦有关系。据胡汉民回忆,其时保皇立宪派人常挟“列强瓜分中国之声”,恫喝说,“革命即召瓜分”,于是中山先生“乃口授精卫为文驳之”。翌年,孙中山在演说中也明确提出“不平等条约”概念,谓:“列强凭藉不平等条约,得在中国内陆设立工场,利用贱价的工值与原料,以牟取厚利”。而中国收入的管理权、关税、盐税等等经济权,“可以任人操纵”。从这段话可以看出,孙中山所说的“不平等条约”,其内涵正是列强在华享有的种种条约特权,而通过这些特权,中国的经济权为人所“操纵”。

对晚清时期中外条约的不平等性质,革命派进而作了国际法的理论分析。如胡汉民在《民报》发表《排外与国际法》连载长文,从各个角度对中外条约作了深入论析,其他革命党人也作了相应的探讨。胡汉民指出:当今外交,“莫不主张自国之权利”,而在实际中却是“强大临于弱小”。各国势力和地位既不相等,所订条约则“难望以平等”,作为弱国的中国,正遭遇了这一命运。自《南京条约》签订以来,中国与十余国订立条约大小百余次,“乃几至无一非损以己益人者”。大者如领土权、独立权之侵蚀,小者如铁路、矿产、航道等权利之授予。正是由于中外条约侵蚀中国的不平等性质,才引致中国社会的所谓“排外热”。如果不是条约“制限削夺”我国如此之甚,“则我国民之志必不若是憯”,无疑,引发国民的排外感情,是“条约为之”。

对于损害中国主权的不平等条约,胡汉民和革命党人运用国际法理论进行法理剖析,揭示了它的根本性质。国际法的国家主权原则,涉及领土主权、独立权、平等权、管辖权等等方面,在阐述内涵的基础上,胡汉民对近代中外条约及其关系作了阐析。关于领土主权,他说:“古代有世界主权之观念,而无领土主权之观念,领土主权之名词,自封建盛时发生而遂为今日国际法之基础,国际上一切权利皆根本之。”领土、人民、主权“为国家三大要素”,而领土这一要素,实际上是领土主权问题。领土割让并非割让一块土地,而是“行使于领地之主权之割让”,“离于主权,则领土之获得丧失皆无意味”。主权是就“最高”的国家权力具有“独立之性质”而言,即凡国家领土内之个人和团体“皆须服从国家之权利”,对外不受国家以外权力的“限制”。关于独立权,谓:“国际上主权,即独立权也。其为独立也,以对于外部,不受干涉为其活动之原则。” 换句话说,也就是“主张自国之权利”,如因必需而排斥外人,不使其共享这一权利,不仅未违背国际法,且“特认”为国际法所保护。若必需排斥而不能,则“无以保自国之权利”,也就谈不上独立。因此,国际法上之国家独立权,则无疑“有排斥外人之权利”。而主张自国权利之观念,“实为国家维持国际法上独立权之要素”。若不思主张自国权利,“则国力必消沈”,而“无以自立于国际团体之内”。主权体现为独立权,即“不被他国支配拘束”,“完全独立不受干涉”。可以说,国际法上的主权,或对外主权,即“独立权”。总之,能自由处理其内政外交,不受他国干涉,为“国际上独立权之内容”,而国际上所谓独立国即为“此意”。杨毓麟也认为,国家之所以能够存立,即在于“独立自主权之完全无缺”,“不受外来何种高权之干涉”,“不许外来何种权力之侵入”。革命派的《云南》杂志载文谓,一个国家对外为国际法上之主权,“而此国际法上之主权,是即吾人所谓独立权。独立云何?曰,即以不受外部之干涉为其活动之本体是已”。独立权以领土为管辖之范围,“无容他国权力之存在”。至于平等权,则与独立权如影相随,一个独立的主权国家同时具有平等权。各国惟各有主权才能独立,各国皆能独立,“故能为平等”。对于他国可自作主张,“其国为平等”,而他国相视也“不失为平等”,这就如同“一国人民其皆有人格,皆有能力者,即皆当为平等”。而国际平等权者,则“当以有完全主权独立国为限,而所谓一部主权国半主权国皆所不与焉。”从法律意义上说,即“以国际法言,则各国皆平等而强国大国无称也”。也就是说,“同为国家,即各有平等之权利义务”。概而言之,国际法上所谓平等权,并非“一切平等无有差异”,而是指独立国在国际法上处于同等地位,“有平等之权利义务而已”。平等权必以权利为重,义务亦当“对权利而言”,相互各有权利义务,“始足言平等”。或认为,“故国家苟具有独立之形质,则无论大小强弱,彼此皆有平等之权利。亦以若置强大国家于弱小国家之上,则国际关系之平和终无由保全,此国际法所以有国际平等权之承认也。”其他如管辖权,后面将谈到。

2.领土权的受损与独立权平等权的丧失

革命党人对中外条约损害中国主权,从而具有不平等内涵的事实作了分析。关于领土主权,胡汉民指出,由于中国不能保持领土主权,以致“版图日削”,“其殒辱不待言矣”。除了最为“屈辱”的领土割让之外,他尤为关注势力范围和租借地,认为这一特权制度“以我国为先例”,虽不是割让,但“其失败殆有甚耳”。就租借地而言,高权管辖权“皆在租借国”,而“我国无有”。所谓“高权”,按照德文和英文,是指“行政、立法、司法之三权”和“法权”,即中国主权。胡汉民指出,“外人以租借之名义欺满政府,满政府亦以租借之名义欺我国民”,实际上“则举高权管辖权以予人,纯然为领域主权之问题”。其授人以柄者,在于“用租借之名义,而以高权行使之移转为内容”。关于势力范围,“缔约之日,权利许与之时,领土主权已受他人限制而莫可讳”。这是由于,“领土主权于国内可以绝对行使者,国际公法之原则也”。孙中山列举了鸦片战争后种种侵损中国主权的条约特权,关于领土主权,指出:“土地沦于异族者,几达三分之一”;再如租借地,“军港要害,可以随便任人强行租去”。

关于独立权,胡汉民将中国被侵害的独立权分为两类,即由于条约“被制限者”,以及非由于条约“被干涉者”。前者如领事裁判权、辛丑和约各款等等,后者则指中央政府和地方行政如发布命令、任免官吏等受列强牵掣。两相比较,就其危害而言,因条约不能违反,“其事重”。若按照条约规定“而践行之”,“在彼为有权利,在我为负义务”。孙中山也列举大量事实,说明正是由于各种条约特权,中国丧失了独立地位。他指出,中国“受兵力胁迫而偿外人之款”,“统计几达十余万万两”;关税也“不能自主,总税务司且要归英人充任”。列强凭藉不平等条约,在中国内陆设立工场,“以牟取厚利”;列强通过条约攫取的领事裁判权、内河航行权、铁路敷设权等特权,“既可以限制我国的司法,又可以管理我国的交通”。诸如此类,不一而足。中国今日因此“处于极危险的地位”,总是受各国的束缚,做了英、法、美、俄、日“那些强国的奴隶”。

关于平等权,从法律上看,中国与半主权国或部分主权国不同,形式上似乎是独立的和平等的。但所谓法律上的平等,与实际存在极大差距,胡汉民对此作了分析。他指出:弱国与强国在政治上的不平等不可避免,虽在法律上“可以主张有国际平等权”,也不能“遽视为半主权国一部主权国”,但这种平等是有名无实。其作用仅限于法律范围,并无政治意义,且常附着于形式,“而实质较少”。强国常常以此笼络弱小国家,声言“平等以礼义相接”,这正是其狡诈之处。弱国却以此类条约“犹不失其平等”而感到欣喜,显然是愚蠢之念。无疑,“一国国民欲振强其国者,不当以法律上之平等权为足”。在国际政治的实践中,若以强大临于弱小,两者地位和实力既不相当,“则其条约难望平等”。实际上,各国交往无非是根据国力强弱而进退,“而相与结不对等之约”。杨毓麟也指出,“国家之对于世界各国也,有完全享受平等待遇之平等,如国民对于世界各国人民应有完全享受平等位置之权利。” 宋教仁作了更深入的分析,指出:中俄所订各个条约,皆为“偏务的为非双务的”,即其他各国“与我所订诸约,亦不能及”。因此,预谋另立完全对等之双务的条约,为“根本之要图”。他对某些特权作了具体的分析,如领事裁判权,说,“领事裁判权,为一方的不平等的”,我国受此之祸“亦甚”,“朝野上下,莫不引为奇耻”。“各国在我国之状态,则固已成实事,不可掩者”。各国“侵蚀”我国司法主权,“通商各埠皆无不有然”,它们亦因此视中国“为埃及、缅甸、婆罗洲之续(三国皆以混合裁判为亡国一原因)”。自通商以来,“不但不能保维裁判权,实益损失主权极多”。他尤其分析了“实随领事裁判权而发生”的会审制度,通过细致的考察,他列出五项“失平等者”,如“仅及于本国人为被告之争讼,而不及于外人为被告之争讼”;领事以佣役关系“干涉其传呼权、审讯权”,甚而侵及于与彼无涉的“本国人争讼”;“无领事管束之洋人应完全服属我法权者,而亦以讯审权与彼共之”;“我固有之司法警察权、检察权,亦被其侵害”;“本国人之检察权、传呼权,亦被其总揽”。总之,“通商以来,不但不能保维裁判权,实益损失主权极多”。他提出,“凡沿海各埠所行之一切不平等制度,皆宜废绝”。

3.管辖权和自卫权的“制限”

根据国际法,一个主权国家具有四项基本权利,除了独立权和平等权之外,还有管辖权和自卫权。关于管辖权,胡汉民将其放在独立权之中,他根据国际法理论阐述其内容,认为包括对内和对外两方面,谓:“独立权之内容亦无不兼国内事项与外交事项”,该权本来是指一国国权不受他国支配拘束,其在国内,对于疆域内的人和物“为最高主权”,则为“国法上之主权,对内主权法权”;其对外,完全独立不受他国干涉,则为“国际法上主权,对外主权独立权”。因此,独立权这一概念,其在国外,他国视之为主权,无疑“与主权同其内容”;其在国内,“则为管辖权”,可析为立法、行政、司法三部分。至于“若何行使,若何变更,皆其自由”。该权“原指不被他国支配拘束之一国国权而言,自其活动于国内,对于国内之人及物,为最高主权,则国法上之主权,对内主权法权也。自其对于外国而活动,完全独立不受干涉,则国际法上主权对外主权独立权也。”具体而言,“独立权为不外自他国视之之主权,则与主权同其内容无疑。故其于国内则为管辖权,析为立法行政司法之三者。若何行使,若何变更,皆其自由在版图内之人民,不问其为自国籍与他国籍者。在版图内之财产,亦不问其属自国所有或他国所有者皆使立于自国法律规则之下。”当今世界,如英、俄、德、法、美、日等独立国,“无不能悉举此内容者”,所虑“则惟行使其权利之过度,有侵妨他国之虞而已”。中国则不然,其对内管辖权则受到条约的种种限制,“无事不受其掣肘”。如“任外人为税官”,妨害了“国家行政权之自由”;再如关税,“不能自由,犹曰以通商之关系,故从于协定也”;又如,与各国缔约,给予彼以领事裁判权,使我国司法主权“受制限而不能与领土同其范围”;正惟如此,西方某法学家在论及独立权的对内内容时,故意“于司法权缺而不举”,以掩饰列强损害中国主权的本质。胡汉民特别予以揭露说,“司法权于对内主权之为重,曾不待言。即属地主权为国际法原则,而压伏他之属人主权,亦大半为司法权之作用。故他学者言独立权之内容,并举三权不遗司法。”其“独遗”之意,是由于当今有独立国受领事裁判权之“制限”,而实际上司法权之行使却“不能独立”,因此宁可将其去掉,“不为独立权之内容”。有的革命党人将管辖权称为“行政上之独立权”,认为“凡自国政治上之行为苟为国际法之所许与,他国无阻害之权能。若是者,谓之行政上之独立权。”“自世界大通而交际愈繁,凡国家政治上之行政与社会上之行政,均于国际有直接之关系。然其一切之自由处分,则在己而不在人,此国际法所容认者也。”而在中国,用人行政、教育行政、警察行政、税关行政、货币行政、交通行政、军事行政,等等,“他国之越俎代庖者已数见不鲜”,“所谓行政上之独立又何在”,这些“均于吾国主权有直接之影响”。

自卫权,是指“保卫国家的生存和独立”的权利,包括“从事国防建设的自由”和对于外国侵犯“进行自卫”的权利。胡汉民指出,《辛丑条约》规定,不准将军火和各种器料运入中国境内,以及将大沽炮台和京师至海沿线炮台一律削平,等等,以致中国“无复有其自由”,不能发展自己的自保权。又有革命党更从广义的视角进行分析,认为对于中国而言,“列强之形势,与列强今日对于吾国之举动,直接间接随在皆关于自存之问题。故吾人当以自存为主义,以主张广义的自卫,乃适用于吾国。”经济上诸如“矿山之采掘”“铁道之敷设”,以及商业、工业等等,“其受他国之侵剥而丧家破产者不可胜数”,“其被他国之虐待而转死沟壑者奚啻千万”。诸如此类,“皆关于自国直接间接影响之危害”,“均为是可忍孰不可忍之事实”。因此,吾国人当“协同一致,合力共举,群起而为正当之防卫”。对于一个国家而言,“自卫权为基本权”,而“自存权即寓于其中”。主张自卫权利,“以应于生存之必要,对于他国为正当之抵制,不惟不戾于国际法,且为国际法所承认”。若不如是,“不惟无以保自国之权利,且将无以保自国之独立”。

4.客观认识不平等条约链条上的重要环节

除了以上与中国主权有“直接重大之关系者”之外,从中央到地方,其他种种损害中国权益者,“尤不胜算”。胡汉民指出,“事以相较,相形而见绌,见绌则不平之观念所由伏”,正是通过中外之间,以及理论与事实的分析比较,产生形成了不平等条约概念,并对这一概念的实质有深刻的认识。尤其是,这一认识立足事实,揭穿了某些西方国际法理论有意混淆视听的谬言。据此理论,“独立权之行使,以条约受制限者,于国际法上不失为独立国,则此等条约奚必其亟忧之耶?”胡汉民反驳说,主权受制限虽不能与主权缺损等同,但不可讳言,受制限与否两相比较,则“显有不平等之事实”,且“贻莫大之损失”。因此,“国为人弱,有不必至于法律上不得平等而已为甚可悲者。一国国民欲振强其国者,不当以法律上之平等为已足,吾于兹亦云然,吾国民无以不失法律上独立权为已足也。” 国民“排外”,是为了维持“国家之独立权”和主张社会权利,并非“无因而起”,正是反对不平等条约的正当的“不平之鸣”。显然,所谓法律上的独立和平等,只是徒有形式的一纸空言,如租借地,“高权管辖权已弃,而留主权之虚名”。这一说辞体现了西方列强的“狡”,而掩盖了事实上的不平等。以上说明,通过运用国际法理论,更通过确凿不移的事实,革命党人深刻地揭示了不平等条约的实质,即在于侵害中国国家主权,这无疑使人们对其认识上升到一个新的高度。

总之,对于“不平等条约”这一概念及其实质,不仅主要代表人物孙中山、宋教仁、汪精卫、胡汉民等有较深入的认识,其他革命派人物和刊物亦作了探析。除直截了当地界定“不平等条约”之外,他们又以“片格的,而非互惠的”之类的表述,从新的视角解析了这一概念的另一种形式。尤其是,通过结合“不平等之事实”,革命党人运用国际法理论作了深入探析,更深刻地揭示了中外条约侵损中国主权的根本性质。对不平等条约概念及其事实的认识,进一步说明,“方今有强权而无公理”,中国“如砧上肉,任人刀之俎之”,统治权“为外人之一颦一笑所左右”,不足以为国。他们看到,只有在国际上享有独立、平等、自卫之权利,“始成为完全国家”。而西方列强在他国领土上行使自己的国权,甚至视为本国的“私有财产”,以致我国“丧师失地,结种种屈辱条约,利权丧失大半。迨庚子后,几不成为国”。这些条约“皆片格的,而非互惠的”。根据国际法原则,“凡独立国皆完全享受其独立平等之权利”,而中国“失其独立能力,即不能享受平等权利”,“国命不绝如缕”。无疑,在中国近代对不平等条约客观认识的链条上,革命派的理论探讨是一个重要环节。

四、结语


综上所述,当中国被套上不平等条约的绳索之后,随着列强侵略的加深,以及国际法和国家主权观念的传入,不论是清政府还是其他政治派别,皆从切身感受中体察到其不平等性质。尤其是立宪派和革命派,明确提出不平等条约的概念,其中后者更运用国际法理论作了深入分析。他们的认识之所以达到相当高度,与所处时代及其阶级地位不无关联。随着民族资本主义的兴起和初步发展,出现了资产阶级小资产阶级知识分子群,他们初步接受了西方资产阶级的社会政治学说,对国际关系和国家主权学说有较深的了解。又经过甲午战争和庚子之役,不平等条约关系有了新的发展,中国社会蒙受着巨大灾祸和深重的民族危机。正是在创巨痛深之中,在各种因素推动下,他们的认识从直观感性上升到理性层面,对中外条约的不平等性质有了更深刻的理解,不仅这一概念因此油然而生,而且作了与实际相结合的法理剖析。除此之外,中国社会各阶级阶层对各项条约特权,如领事裁判权、租界、片面协定关税等等亦有相应的认识和评论,更从微观视角对中外条约的不平等性质作了具体解析。

对其不平等性质的认识,是了解晚清中外条约关系的基础,也为应对这一新的国际秩序提供了前提。不过,由于种种因素,中国社会各阶级阶层尽管对其束缚中国发展的后果痛心疾首,但却未能将这一认识转为废弃不平等条约的实际斗争。如革命派将不平等条约的祸害归之于清政府的统治,试图通过反清革命的迂回之策予以解决。这一由此及彼、由浅入深的认识轨迹,折射了晚清时期列强侵华逐渐强化的历史进程,呈现出相应观念和主张产生发展的思想路径,其中包括国家主权观念的形成过程。

作者单位:湖南师范大学历史文化学院

注释从略,完整版请参考原文。

编辑:湘 宇
校审:水 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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