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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公司私下执行和解,架空股东代表诉讼目的的,不发生效力

 律师戈哥 2022-09-21 发布于河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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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初明峰 刘磊 王瑞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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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概述

当股东代表诉讼进入执行程序后,股东代表出于继续维护公司利益的目的,公司怠于主张自身权利时,有权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中若公司未经申请执行股东认可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和解协议内容为抵销股东代表诉讼效果的,不能对抗股东代表诉讼的判决。

情摘要

1.东风公司、汽修厂作为联合公司股东以环成公司为被告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法院经审理后作出49号判决,判决环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案涉土地和房屋返还给联合公司。

2.上述49号判决生效后,执行法院依据东风公司、汽修厂的申请对本执行案件予以立案。

3.执行过程中,环成公司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认为东风公司、汽修厂作为股东根本不具有合法的申请执行人主体资格。

4.另查明,上述49号判决生效后,环成公司与联合公司在东风公司、汽修厂并不认可的情况下,自行达成了和解协议,而该自行和解协议的内容又与被49号判决所撤销的买卖合同内容大体一致,核心内容是联合公司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并不向环成公司返还720万元的款项。

5.执行法院对环成公司的异议理由不予支持,环成公司不服而向其上一级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对该异议理由仍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

东风公司与汽修厂是否具备合法的申请执行主体资格?

法院认为

首先,本案属于股东代表诉讼在执行阶段的自然延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侵害了公司权益,而公司怠于追究其责任时,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可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公司提起诉讼。在股东代表诉讼中,股东个人的利益并没有直接受到损害,只是由于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而间接受损,因此,股东代表诉讼是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而以股东的名义直接提起的诉讼,相应地,胜诉后的利益归于公司。本案执行依据49号判决正是参照公司法中关于股东代表诉讼的规定,认定东风公司、汽修厂具备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并依其主张判令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和《房屋买卖合同书》无效。同样,当股东代表诉讼进入执行程序后,股东代表出于继续维护公司利益的目的,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符合股东代表诉讼这一制度设计的内在逻辑。因此,东风公司、汽修厂在联合公司怠于主张自身权利时,有权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环成公司与联合公司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不能对抗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49号判决生效后,环成公司与联合公司在东风公司、汽修厂并不认可的情况下,自行达成了和解协议,而该自行和解协议的内容又与被49号判决所撤销的买卖合同内容大体一致,核心内容是联合公司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并不向环成公司返还720万元的款项。本案执行依据49号判决正是对联合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梁秋玲在企业改制过程中代表联合公司与环成公司签订涉案房地产买卖合同贱卖联合公司房地产的违法性、环成公司不当得利的纠正。49号判决生效后,联合公司与环成公司又自行签订和解协议,其目的就是想抵销49号判决确定的执行内容。本案的特殊性就在于,属于股东代表诉讼进入执行程序的执行案件,提起诉讼及申请执行的股东仍在申请执行以继续维护公司的利益,此时联合公司与环成公司达成的和解协议未经申请执行的股东认可,且与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直接抵触,其目的从本质而言,是使49号判决认定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被架空,使得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再次回到49号判决作出前的状态。因此,该和解协议不能产生对抗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效力。环成公司主张的对待给付720万元以及其他损失可通过其他程序另行主张。

第三,联合公司的法人资格仍然存续。针对联合公司的强制清算程序因被清算人下落不明,财务财产状况无法查清为由而终结,但联合公司的法人资格并未因此终结,东风公司、汽修厂作为联合公司股东仍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以维护联合公司的合法权益,环成公司主张联合公司应当注销、执行程序应当终结的理由于法无据。

综上,(2014)内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认定东风公司、汽修厂具备申请执行人的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

案例索引

(2016)最高法执复28

相关法条

《公司法》

第一百四十九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一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实务分析

股东代表诉讼,是公司股东为了捍卫公司利益在符合法定情形的情况下以自身身份提起诉讼,诉讼利益归于公司的一种诉。该诉讼取的了胜诉结果后,公司继续怠于启动执行的,提起该诉的股东当然有权继续启动和跟进判决的执行以实现诉讼目的。

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和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应当符合股东股东代表诉讼的目的。如果公司未经过股东代表诉讼原告股东同意与被告所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与股东代表诉讼目的冲突,甚至直接抵销股东代表诉讼结果,将股东代表诉讼的结果打会原形,该调解协议恶意明显,对判决不发生效力。股东代表有权否定并继续推进判决执行。

本文援引判例所释明的精神即是如此,特此推荐,供大家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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