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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到法定年龄,才能够处理自己的法律事务,独立进行各种法律行为

 益之道 2022-09-24 发布于湖北

自然人具有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该如何确定?并不是所有人都具有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只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才具有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而这种资格来源于民法立法的制度设计,而制度设计的依据则是以自然人成长发育年龄为主要衡量指标,并以精神具体发育情况为补充,从而建立起一个主要依据年龄和精神健全双重标准的抽象模式。

这种制度设计有二级制,也有三级制。所谓二级制即区分为“有行为能力”和“无行为能力”;所谓三级制则分为“完全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和“无行为能力”。

还有国家规定“拟制成年”制度,即符合一定条件的未成年人被视为成年,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如日本将未成年人因结婚而视为成年;俄罗斯也规定未满十八岁的公民自结婚之时起取得完全行为能力。

我国民法规定了类似于“拟制成年”制度规定,将以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民法通则》第11条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民法总则》将《民法通则》第11条拆分为两条,第17条和第18条。第18条规定:“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这一规定其实展现了一种基本的自然人法律状态,即成年人有权为法律不禁止的民事活动。成年人也就是达到法定年龄的人,自己能够处理自己的法律事务,独立进行各种法律行为。

将成年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为各国立法通例。因为在社会生活中,成年人通常情况下已经具有相当的社会经验和知识,并已经能够独立生活和就业,具有完全的识别、判断和预见自己行为后果的能力。将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标准符合社会生活实际。

依据“拟制成年制度”,将一部分未成年人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如法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均规定因结婚的未成年人取得民事行为能力。我国规定“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这与我国劳动法规定十六周岁以上的自然人就享有劳动权利是一致的,民法赋予此类主体以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利于他们从事生产活动和生活劳动,也符合我国社会的实际状况。

这里要注意的是,“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符合两个条件,一是有劳动收入;二是该劳动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劳动收入不能等同于“财产”或者“收入”。此条规定的着眼点并不是经济状况或财产状况,而在于其因劳动而获得独立的社会地位。主要生活来源是对劳动收入的限制,即劳动收入能够达到成为其主要生活来源的程度。

但是,在实践中该如何确定“主要生活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条规定,能够以自己的劳动取得收入,并能够维持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的,可以认定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司法实践中还需要特别注意,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并不是所有民事活动均可无条件实施或无条件的限制。

例如(1)在某些方面,基于行为的不同,对自然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着不同的要求。对一些重大、复杂行为,有些部门法律规定了较于一般行为能力需要行为人更高的判断能力。如《婚姻法》第6条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法官法》《检察官法》均规定担任法官、检察官“年满二十三周岁”的必要条件。(2)相反,对一些简单的行为,相较于一般行为能力,则降低了行为人的判断能力。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以上行为无效。”国务院《禁止使用童工规定》:“文艺、体育单位经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同意,可以招用不满16周岁的专业文艺工作者、运动员”。此规定是自然人在十六周岁以下也可以有特殊工作,但是他们还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仍需法定代理人行使各种权利和履行相关义务。

因此,对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及民事行能力的特殊要求,需加以注意。

立法时对这一条规定的一些争议:

(1)在立法之时,我国学者对于是否保留“拟制成年制度”存在重大争议。梁慧星认为应当继续保留,以与劳动法规定的十六周岁以上自然人的劳动权利相一致,这一分类的人一旦就业,即取得独立生活的地位。而王利明则主张废止完全行为能力拟制制度,其基本理由是,以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与一个人的智力状况并无必然联系,在实践中很难掌握,且不利于保护交易第三人的利益。

(2)德国、日本民法典及台湾地区民法典立法的重点并不在成年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规定,而是重点在于人在何种情况下无行为能力或享有有限的行为能力。比较他们与我国法律规定来看,他们认为制定民事行为能力的本旨,是为了对未成年人及具有意思能力缺陷的成年人提供必要保护。而我国的侧重点在于彰显权利意识,强调人们可以独立自主地从事民事法律行为,并且这一权利受到法律保护,不受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干预和侵犯。《民法总则》坚持了这一原则,因为保护民事权利、强化民法权威仍是当前的一个重要法治任务。

(3)在立法之前及制定《民法总则》之时,一些学者认为,我国应当废除三级制民事行为能力制度。其基本理由是,我国现行民事行为能力的立法目的,过分强调市场交易的安全和财产管理,而无视对精神、智力障碍的成年人和未成年人自己意思的尊重,与20世纪末以来的民法发展潮流不一致。《民法总则》没有采纳这一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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