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儿童能不能当原告?九周岁的小孩子,购买日常用品的行为能说无效吗?

 益之道 2022-09-24 发布于湖北

      这是我代理的一个案例:陈某在某县域城关镇购买一幢单栋楼房,登记在其六周岁的儿子陈某某名下。后该房屋有一附属院墙因涉嫌违章建设被城管执法大队拆除。陈某想提起行政附带民事诉讼,要求人民法院认定城管执法局的强制拆迁行为违法,并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20万元。陈某先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在法院立案之时,法院审查认为,该房屋登记在其子名下,应当以其子陈某某的名义进行诉讼,而其子只有六周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需要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

       也就是说本案的原告为其子陈某某,而陈某不能作为原告,只能作为其子陈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代其起诉被告城管执法局违法拆迁。

      这就是关于不满十八周岁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例。

      所谓无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无独立从事民事活动的资格,不具有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民事行为能力的以年龄标准来区分。具体年龄上限世界上各国有所不同,德国、日本等国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未成年人的年龄上限为七周岁,俄罗斯为六周岁,葡萄牙为十八周岁。而我国《民法通则》界定为十周岁。《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二款:“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民法总则》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年龄上限修改为八周岁,降低了两岁。第二十条规定:”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民法总则》这一条款旨在确立未成年人之无民事行为能力制度,对低幼未成年人提供绝对保护,并由此在未成年人行为能力制度上建立起两级保护制度,即无民事行为能力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同时还确立了未成年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则。

      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年龄上限由十周岁降低了两岁,修改为八周岁,这样修改,就避免了出现一个上小学三年级的孩子,已经九周岁了,他竟然没有任何行为能力,他的任何行为都必须通过其监护人或者其他代理人来实施,这就意味着这个孩子连购买笔记本、铅笔、橡皮的日常行为也不能实施。

       需要注意的是,确定不满八周岁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虽然确保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安定性,但是也有相当明显的缺陷,即忽视了未成年人的意思能力的自然差异性,无法保护交易相对人对部分未成年人的合理信赖。剥夺了一些意思能力超常者的行为自由,使事实上完全有能力实施一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未成年人,因法律的强行性规定而完全不能实施任何民事法律行为。

       虽然法律规定了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了某种民事法律行为不能一概认定为无效。比如六、七周岁儿童乘坐公交车、用少量零钱购买零食,接受亲戚给的压岁钱等民事行为是符合其心智的,一般情况下也无须他的法定代理人事前同意或事后追认。

       儿童能不能当原告?小学的孩子九周岁了,他能购买日常用品吗?

      之所以对八周岁以下的儿童部分行为的效力仍然值得法律作出肯定评判,因为首先要保护社会整体秩序,不能说小孩子出门就不让乘坐公交车;也不能说商家就不能卖东西给小孩子,否则就违背了社会人情,也不符合儿童的自主意愿。

      因此,我们认为,大多数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问题要交给当事人自己、社会公众去行使和评判,尽量保持民事法律的私法自治性、法律本质的谦抑性。

      在司法实践中,特别是离婚案件中子女的抚养,即使是不满八周岁的未所年人,也要充分尊重和考虑孩子自己的意愿。可以单独询问未年人对自己与父母某一方生活的意愿及其原因,从而以保护未成年人、有利于未成年人成长的角度来整体把握案件的裁判导向。

       21世纪开始后,个别新民法典为了克服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局限性,取消了无民事行为能力类型,规定未成年人一律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如爱沙尼亚2002年对其民法总则作出修改,废除了无民事行为能力类型,规定年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享有完全的行为能力,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享有有限的行为能力。

       其实,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以上行为无效”发布之后,实际上超越了《民法通则》关于无民事行能力的规定,它不仅严重模糊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之间的界限,并将十周岁这个确定的年龄界限也由实线变成了虚线;而且实质上将作为强制性规范的民事行为能力制度转变成了一种任意性规定。

       这种做法虽然矫正了无民事行为能力制度附带的禁止过度的弊端,但也与法治原则背道而驰。有鉴于此,在《民法总则》制定过程中,有专家就建议取消无民事行为能力类型。只规定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但没有被采纳。

       鉴于无行为能力的儿童自身可以与父母一起参与一些简单的民事行为,因此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理解,应该作出不能独立实施任何民事法律行为来解释,即使是接受奖励、赠与、报酬,也并非真正对于幼儿来说是获利的行为,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条的规定以今后的司法解释中不应当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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