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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解读119:合同的约束力

 益之道 2022-09-24 发布于湖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第五章民事权利,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本条是关于合同的法律效力的规定。

一、本条的历史来源及制定目的

《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本条删除了合同法第八条中第二款,并删除了第一款中第二句内容,使内容更简洁。

本条规范旨在明确合同的约束力。在债权概念下,本条与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一起,对最常见且重要的债权原因事实进行了界定,体现了民法典规范的完整性。

二、本条的具体含义

(一)本条所谓的合同是债权行为。

《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其中的民事权利义务指向的是财产权利义务关系。而民事财产权又分为债权和物权。结合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本条规定仅指债权,不包含物权,是指合同作为债权的原因事实,与物权无关。

也就是说,当债权创设源自当事人协商一致的自我决定时,这种合同行为就是债权行为,即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所称的合同专属于债法。

(二)合同依法成立。

合同因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但并不因其成立就必然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只有依法成立的合同才有这样的效果。

关于依法的理解应当恰当,依法既是一种限制,也不能过分干涉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1)所谓依法,是指合同需要符合法律要求,如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否则合同自始无效,没有法律意义。由此也能区分合同成立要件和阻却生效的要件。

意思自治是合同的生命线,只要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就成立,意思表示一致实际就是合同的成立要件。在此基础上,合同还不能违背制定法所框定的意思表示真实等有效要件,否则就可以说合同违背了法律规定,有了违法性,其结果是合同不能产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果,由此成为无效、可撤销或效力待定的法律行为。

法律行为要强调行为的法律意义的归属,即判断行为人如何取得由其行为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和权利。要实现这个目的,除了成立要件,还有实质决定性的阻却生效的要件,一旦合同具备阻却生效要件,就成为有效力瑕疵的法律行为,当然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2)依法并不包括法律规定的特别生效要件,因为即使合同缺失这些特别要件,仍能在维持其已然成立的状态下,予以补救。

《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修改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据此,在法律、行政法规有特别规定的前提下,批准或登记属于合同的特别生效要件,没有办理这些手续的合同未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1999]19号”第九条规定:“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依此规定,这种成立未生效的合同仍有法律约束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八条规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或者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成立后,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或者申请登记等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办理申请批准或者未申请登记的,属于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相对人的请求,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对方当事人对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给相对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里规定由人民法院判决相对人办理有关手续,促成合同生效。又进一步揭示区分法律行为成立要件和特别生效要件的实用价值,即不符合成立要件的行为根本就不是法律行为,无法予以补救;不符合特别生效要件的行为还是法律行为,还有补救的可能。

以上显示出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的差异,在物权行为,尽管物权合意是物权变动的自治基础,但没有公示的配合,它也不能直接导致物权的变动,所以它不能像债权行为那样对当事人有约束力,即在不动产登记或动产交付前,物权合意可撤回。

且,债权的相对性使合同仅约束特定的相对方,不能随意波及之外的第三人,其存续与否、有何内容,与第三人关联性不强,这使得面向社会公众开放的登记等公示机制在此无立足之地。

(3)依法必须是与合同特性匹配的法律要件,不能不当扩张其范围。债权通过债务人的给付才能实现,这种结果之所以发生,在意思自治背景下,完全因为债务人的自我约束,是其相应的效果意思惹的祸,故在合同阻却生效条件上,除了行为人的相应能力外,无须考虑有无处分权。也就是说,债务人因合同而陷入给付义务,只要行为人的行为能力足以确保其认清自己行为的后果,基于意思自治的根本考量,法律就应认可相应的法律效果,无须再附加处分权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合同的法律约束力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强调了合同效力的相对性,即其只及于合同当事人,对之外的第三人没有约束力。在此约束力下,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债务,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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