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来源:人民法院报理论周刊)2020年6月,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下称市场监管局)在某民营医院检查时,发现该医院存放“麻精药品”的保险柜摆放有“盐酸麻黄碱注射液”81支(生产日期:2017.04.28,有效期至2020.03),遂以该医院使用超过有效期的药品为由对其处没收过期药品、罚款十万元的行政处罚。该医院不服,诉至人民法院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
【案例二】(来源:广州铁路运输法院)增城区市场监管局对康某医药公司经营场所进行专项检查,在货架上查获一批超过有效期的药品,其中包括顺尔宁孟鲁司特钠咀嚼片14盒,复方风湿灵片6盒,兰索拉唑肠溶片7盒,安神补脑液4盒,生脉胶囊3盒, 黄柏胶囊2盒。康某医药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询问中表示货架上有过期药品是由于员工未及时清理,公司实际并没有出售过过期药品。增城区市场监管局则认定康某医药公司货架上放有超过有效期药品已构成经营超过有效期药品的违法行为,对其作出没收过期药品、罚款10万元的行政处罚。康某医药公司不服该行政处罚,向增城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增城区政府维持了增城区市场监管局的处罚决定。康某医药公司不服,诉至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法官分析】上述两起案件中,行政机关均未查到使用或者售出过期药品的证据,但是均以“储存”过期药品按照使用、经营过期药品处罚,两起案例中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均得到法院的支持。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法官分析:储存药品行为是“药品使用”的一个环节,与药品的购进、调配、应用等其他环节共同构成药品的使用。涉案医院未对过期药品进行登记造册并及时销毁,而是仍将其与正常药品混同储存,不能排除工作人员继续使用该药品的可能性,涉案医院主观过错明显,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市场监管局认定涉案医院使用过期药品并无不当。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法官分析:把过期药品放在销售区域,即视为有销售行为,是否已经销售不影响对销售行为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第五项规定“超过有效期的药品为劣药”。康某医药公司未按规定完整记录购销药品的情况,存在错记漏记的情形,无法确定此前已售出的涉案同类药品是否超过有效期。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以及复议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法律法规】《药品管理法》第98条第1款规定,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第3款第5项规定,超过有效期的药品为劣药。第117条 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10万起)第119条 药品使用单位使用假药、劣药的,按照销售假药、零售劣药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有医疗卫生人员执业证书的,还应当吊销执业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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