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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院再审明确:驾驶员在车辆制动系统失灵后跳车逃生,后被侧翻车辆碾压致死的,保险公司无须承担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

 律师戈哥 2022-10-03 发布于河南

前言:本期推送案例为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查的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明确:根据侵权法原理,任何危险作用的直接操作者不能构成此类侵权案件的受害人。在交通事故发生瞬间,驾驶人脱离本车的,因驾驶人本人就是被保险人,当他们因此而受到损害时,应基于其他理由(如劳动安全、雇佣)请求赔偿。机动车驾驶人不可能成为其本人利益的侵权人,并对其自己的损害要求自己保险的赔偿。因此,被保险人作为驾驶人时,不能纳入第三人的范围。【未经许可,禁止其他公众号转载】

王某玲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垣曲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驾驶员在车辆制动系统失灵后跳车逃生,后被侧翻车辆碾压致死的,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

案件索引

一审:山西省垣曲县人民法院(2020)晋0827民初216号
二审: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晋08民终2174号
再审: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晋民申3444号

基本案情

2019年11月27日9时58分,王某礼驾驶重型自卸货车,沿垣曲县解峪乡五龙白云山岩矿沙土下坡路面由西向东行驶至五龙白云山岩矿Y字型路段时,车辆制动系统失灵,王某礼操作不当后跳车,致使车辆侧翻,其被该车辆碾压致死,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王某礼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王某礼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垣曲县宏飞商贸有限公司,王某礼系垣曲县宏飞商贸有限公司雇佣司机。该车辆在太平洋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受害人王某礼的近亲属王某玲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08023.5元。

法院裁判

山西省垣曲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太保财险垣曲公司是否应当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问题。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第三者”是指除保险人、被保险人和保险车辆上的人员以外,因保险车辆的意外事故遭受人身、财产损害的第三人。车上人员责任险中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时身处保险车辆之上的人员。据此,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必须以该人在事故发生时这一特定的时间身处保险车辆之上还是之下为依据。此合同中所涉及的“车上人员”、“第三者”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身份,即“车上人员”与“第三者”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如果事故发生前是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则属于“第三者”。至于何种原因导致该人员在事故发生时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不影响其“第三者”的身份。此时,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交强险应予赔偿。本案中,王某礼在驾驶重型自卸货车过程中发现车辆制动系统失灵,遂选择跳车,后车辆侧翻将已置身于车下的王某礼碾压,造成王某礼死亡。该事故发生时,王某礼已置身于车下,其身份已经完成了从“车上人员”向“第三者”的转化。事故车辆所有人为垣曲县宏飞商贸有限公司,在太平洋保险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该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对事故给王某玲等造成的损失予以赔付。故作出(2020)晋0827民初216号民事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垣曲支公司赔偿王某玲等各项损失共计889210.5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垣曲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一审认定事故中王某礼的身份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无事实和法理依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示范条款》第三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王某礼不但是车上人员,还是合法驾驶人,属于被保险人的范畴,该身份无法转化为第三者。(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基本原理,同一法律主体不能是侵权人又是受害人,王某礼自己作为侵权人,同时又是受害人,自己赔自己,不符合责任保险的基本原理。二、王某礼跳车后,即使本人已经脱离本人驾驶的车辆,但不能证明王某礼死亡的特定时间是否与其驾驶的车辆存在关联,如王某礼在遭碾压之前已经死亡,即使其转化为第三者,死亡和事故没有关系,太平洋保险也不承担责任。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王某礼亲属能否在交强险内要求太平洋公司赔偿的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法条采用排除法将被保险人列到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之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该条款明确了被保险人包括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结合本案中,王某礼是垣曲县宏飞商贸有限公司雇佣的案涉事故车辆的合法驾驶人,也就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的被保险人,而被保险人依法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一审认定王某礼在案涉事故中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并判决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内对王某礼亲属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该判项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相悖,太平洋保险不应在强制险范围内对王某礼亲属进行赔偿。2、关于王某礼亲属能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要求太平洋公司赔偿的问题。根据侵权法原理,任何危险作用的直接操作者不能构成此类侵权案件的受害人,当他们因此受到损害时,应基于其他理由或法律关系请求赔偿。结合本案,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案涉车辆发生事故时的驾驶人王某礼负案涉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礼因本人的行为,造成自己损害,如支持王某礼亲属的一审诉讼请求,显然违反侵权法原理,至于其王某礼亲属因此事故遭受的损失,可基于其他法律关系受偿。故作出(2020)晋08民终2174号民事判决: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王某玲等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作出后,王某玲等不服,申请再审。理由如下:1、原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未能准确认定王某礼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所规定的“第三者”。(1)认定王某礼属于“第三者”还是“车上人员”,应当以事故发生时的具体情况来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第三者责任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为标的,以填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所受损失的保险。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20版)第四条规定,判断受害人属于第三者还是车上人员,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发生时这一特定时间,受害人是否身处于被保险车辆之上来作为评判依据,即在车上则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则为第三者。二审判决机械的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忽略了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的客观情况。机动车属于交通工具,王某礼作为驾驶人员不可能永久的置身于车上,其在事故发生前,由于车辆制动系统失灵,随即选择了跳车逃生,此时王某礼就已经属于“第三者”。根据本案垣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王某礼是在跳车后被车辆侧翻碾压致死的。可见,事故发生时,王某礼已经在车辆以外,如果不是车辆侧翻,其本能逃过一劫。因此,王某礼的死亡是在其由“车上人员”转变为“第三者”后而发生的,当然也属于涉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所规定的赔偿范围。(2)本案不应适用涉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免责条款。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20版)第二十四条规定,被保险人、驾驶人、本车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驾驶人是对机动车驾驶人员的专称,即在车辆行驶过程中操控车辆的人员。在本案中,王某礼在事故发生时已完全与机动车相分离,并处于车身以外,客观上其已不具备作为上述条款所规定的驾驶人的身份。因此,对于事故发生时已置身于机动车外的驾驶人是否属于第三者存在不同解释,且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申请人认为,在此种情形下,当各方对保险人重大免责条款的解释发生争议时,应当依法做出不利于格式条款制定一方的解释。故申请人认为,王某礼在事故发生时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三者,依法应当由被申请人适用相关保险条款予以赔付。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依照上述规定,交强险的受害人应排除本车人员、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是:事故发生时,王某礼选择跳车逃生,但因车辆侧翻碾压致死,其是否已经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根据侵权法原理,任何危险作用的直接操作者不能构成此类侵权案件的受害人。在交通事故发生瞬间,驾驶人脱离本车的,因驾驶人本人就是被保险人,当他们因此而受到损害时,应基于其他理由(如劳动安全、雇佣)请求赔偿。机动车驾驶人不可能成为其本人利益的侵权人,并对其自己的损害要求自己保险的赔偿。因此,被保险人作为驾驶人时,不能纳入第三人的范围。二审裁判并无不当。故作出(2020)晋民申3444号民事裁定:驳回王某玲等的再审申请。

延伸阅读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第十四条 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
 
2、关联案例 |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丁某军等与张某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案件索引】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苏民申3123号
【裁判要旨】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五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界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应以被保险人是否对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为标准。被保险人自身无论何种情形都不构成第三者。本案中,受害人丁某可作为车主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属于被保险人,其下车检查车辆并不转化为第三者。因此本案情况不属于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应赔付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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