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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过错致项目停工,需依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上海刑事律师 2022-10-08 发布于上海

 对于无效合同,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案情简介
01

 2017年12月2日,曾某与刘某签订《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书》,曾某将其钢结构工程发包给刘某进行施工,工程包括7700平方米厂房地面(单价每平方315元),工程形式为承建方包工包料,按发包方提供的图纸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242万元,曾某应在签订合同后预支付工程款的40%作为定金(工程款968000元),建筑主框架完成后支付工程款的30%(工程款726000元),竣工完成后支付工程款的30%(工程款726000元)。

 合同签订后,曾某向刘某支付工程款100万元,刘某组织人员进行施工。

 后来,由于案涉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刘某无施工资质,工地停工。曾某寻找鉴定公司鉴定,鉴定公司出具了“7700平方厂房:研讨结算方案”,确认已施工工程量合计136.9万元,曾某支付了鉴定费24000元。但该结算方案中记载的相应计算尺寸与实际尺寸存在偏差。曾某、刘某对是否应当支付工程款、是否应当返还工程款产生争议。于是曾某将刘某告上了法庭,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人2017年12月2日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判令刘某承担合同无效后的100万元工程款返还责任;并判令刘某返还工程款后一个月内自行拆除不合格工程,费用由刘某承担。

 刘某向法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曾某向刘某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52551.48元及利息。

案件一审
02

 在诉讼过程中,刘某要求对其施工的钢结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由于涉案工程为总价合同,无结算办法,无具体图纸,故无法进行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刘某为自然人,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施工资质,故其与曾某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应为无效合同。

 对于无效合同,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曾某明知刘某无施工资质,却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被告进行施工,且案涉工程项目至今未取得建设工程审批规划手续。而刘某在无施工资质、曾某没有提供相应建筑工程施工图纸的情况下进行施工,导致现在双方就案涉工程的质量发生争议,工程出现烂尾的结果。发生现在的情况双方均存在过错。

 按照“7700平方厂房:研讨结算方案”记载,刘某已施工的工程量总计为1369000元,因该结算方案中记载的相应计算尺寸与实际尺寸存在偏差,法院意见在1369000元工程量的基础上扣减10%后作为刘某的施工总量,即认定被告的施工总量为1232100元。考虑原、被告之间的各自责任大小,法院酌定曾某可按1232100元的70%折价支付被告的工程款,即为862470元(1232100元×70%)。曾某已支付被告1000000元工程款,刘某现应返还原告137530元工程款。另刘某应支付曾某鉴定费用7200元(24000元×30%)。刘某的反诉诉讼请求,经查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最终一审法院判决:

 一、曾某与刘某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书》为无效合同;

 二、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曾某工程款137530元,支付鉴定费7200元,共计144730元;

 三、驳回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刘某的反诉诉讼请求。

案件二审
03

 一审过后,曾某、刘某均不服,均提出上诉。

 刘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认为,曾某至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导致合同无效的根本原因,导致停工的原因是曾某因无建设手续被要求停工、拆除。一审法院在1369000元工程量的基础上扣减10%,该计算方法有误应予纠正。

 二审法院认为,曾某与刘某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时,案涉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刘某作为个人,亦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该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正确。

 对于无效合同,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曾某作为工程的建设方,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其法定义务,因其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致使行政机关向其发送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要求自行拆除地上建筑物和其它设施,恢复土地原貌,导致案涉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存在主要过错。刘某作为个人,明知自己不具备承建案涉工程的资质,亦存在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

 按照双方达成的“7700平方厂房:研讨结算方案”记载,刘某已施工的工程量总计为1369000元,因该结算方案中记载的相应计算尺寸与实际尺寸存在偏差,一审法院的意见“在1369000元工程量的基础上扣减10%后作为刘某的施工总量,即认定被告的施工总量为1232100元”符合施工过程实际,不损害刘某的利益。一审法院考虑双方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由曾某按1232100元的70%折价支付刘某的工程款,一审法院结合案情确定的责任比例适当,并无不妥。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曾某、刘某的上诉理由均依法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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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事由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以及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上海达必诚律师事务所周宇龙律师表示,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后,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根据现实情况予以返还或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需要赔偿对方由此受到的损失;彼此都有过错的,也需承担自己相应的责任。

相关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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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百九十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十三条

 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一)提供的设计有缺陷;

(二)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

(三)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

 承包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文案:许昕悦

编辑:周志坚

审核:曹   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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