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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观点|施工合同无效时工程款利息怎么判?

 xiao9011 2019-09-27

施工合同无效,承包人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二条请求支付工程款,除工程款,往往还伴随利息的主张。合同无效情形下,利息具有争议,首先是对利息的性质,利息属于法定孳息还是损失?若属于法定孳息,利息附着于工程款存在,应随工程款一并支付,无需考虑双方过错;若属于损失,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应按照双方过错承担。其次,司法实践中对利息的起算时间、计算标准存在差异。作者摘取并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施工合同无效时工程款利息的十一则裁判观点,以飨读者。

一、关于利息的性质

裁判观点一:利息属于法定孳息

“山东富邦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434号)

法院认为: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属于法定孳息,江建公司要求富邦公司自其起诉之日起支付上述工程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评析:利息属于法定孳息,附着工程款存在,无需考虑双方的过错。此种观点在绝大多数的裁判中得到体现,并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以下简称《理解与适用》)中持有的观点,《理解与适用》认为《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中的利息—— “属于法定孳息,发包人欠付工程款时就应当向债权人支付利息。”

裁判观点二:利息属于损失,按照双方过错承担

“德阳弘扬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金沙县教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69号)

法院认为:发包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客观上造成承包人损失,利息损失为承包人的实际损失。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合同订立、履行中,发包人、承包人都具有过错,双方各自承担一半利息损失。

评析:本案中法院认为利息属于损失,根据《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按照双方过错承担,在通常的建设模式下,此种观点比较少见。并且,若由过错方承担利息损失,还应考虑过错行为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利息损失的直接原因应当为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款,而非其他行为。

裁判观点三:BT建设模式下,可主张资金占用损失

“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都匀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152号)

法院认为:本案系BT项目,是由渝万公司作为投资人对案涉工程进行投资建设,在工程建设完成后,享有请求回购、溢价分成等投资利益,与普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欠付工程款情形不完全相同。因都匀经开区管委会未履行招标义务致使合同无效,加之都匀经开区管委会迟延支付工程款,客观上造成渝万公司的资金投入被长期占用,此种资金占用损失,应当由过错方予以赔偿,酌定都匀经开区管委会按照月利率1%向渝万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

评析:BT等建设模式下,承包人自行融资建设,承担融资成本,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款,客观上造成承包人资金长期被占用的损失。法院在考虑发包人对合同无效具有过错、资金占用损失由发包人逾期付款导致后,判令发包人承担损失。本案中承包人主张按照其综合融资成本每月16.52‰计算资金占用损失,但法院认为证据不充分未予支持,酌情裁定按照月利率1%计算损失。因此,在主张资金占用损失时,应提供融资合同、融资款项用于项目建设等方面的证据。

二、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

裁判观点四: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起算利息

“浙江鼎元建设有限公司、九江市暨阳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524号)

法院认为:合同约定结算审计完毕三个月内付至结算总价的95%,剩余5%的质量保修金在竣工满一年退还结算总价2%、竣工满二年退还结算总价2%、竣工满五年后退还结算总价1%。应根据上述付款节点分别起算利息。

评析:《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合同无效但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可参照合同约定请求支付工程款。“参照合同约定”的范围除工程造价,是否还包括支付方式、支付时间、利息标准等,司法裁判中存在分歧。如无效合同中约定暂扣保修金,部分裁判中认为暂扣保修金的约定因合同无效而无效,发包人应支付全部结算款项,但部分裁判中认为暂扣保修金为合同支付方式的约定,承包人应参照该约定请求支付工程款,因此对保修金暂不处理,承包人可待保修金支付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

裁判观点五:付款期限约定不明,根据《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十八条的规定起算利息

“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青海亚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民一终字第99号)

法院认为:工程已于2012年8月10日全部交付亚楠公司,根据《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故亚楠公司的付款时间及起息时间应从实际交付之日起计算,即2012年8月10日。

评析:《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1)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2)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3)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利息起算时间首先以双方的约定确定,双方无约定时,以实际交付时间、提交竣工结算文件时间、起诉之日确定。

裁判观点六:施工单位中途退场,工程尚未完工,从起诉之日起算利息

“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华城金冠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410号)

法院认为:案涉工程尚未完工,双方亦未结算,因此,华城金冠公司应就其尚欠江苏弘盛公司的工程款支付利息,一审判决以江苏弘盛公司起诉之日起作为利息起算点并无不妥,华城金冠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

评析:承包人中途退场,双方未进行结算,因为工程尚未完工,法院认为属于尚未实际交付,因此从起诉之日起算利息。

三、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

裁判观点七:不应适用无效施工合同约定的利息标准

“福建建工集团总公司、福建省平潭红岩海滨山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297号)

法院认为:合同关于利息的约定是,如果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款,从付款期满后第8天计算利息,延误30日历天内,利率按月利率1.5%计算,延误超过30日历天,从第31日历天起,利率按月利率2.5%计算。本条约定的内容显然是关于发包人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计算,显然不是工程计价条款,也不是合同无效后的清理结算条款,不能适用合同约定计算工程款利息,应按照《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的规定计算利息。

评析:施工合同中关于逾期利息的约定具有违约处罚的性质,不属于工程计价条款,合同无效后不应继续适用,应视为双方对利息无约定,根据《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裁判观点八:可按照结算协议的约定计算利息

“陕西省咸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宁夏台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944号)

法院认为:发包人对承包人已完成工程确认、明确欠付工程款数额以及明确逾期付款利息做出的《承诺书》,性质上属于发承包双方对既存债权债务的清理结算,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因施工合同无效而无效。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款,可按照《承诺书》中约定的逾期利息执行。但因《承诺函》中约定的利息为每月三分,高于国家规定的利率标准,法院调整为月利率2%。

评析:施工合同无效,但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履行完毕后签订的结算性质的协议、承诺书,通常并不被认为无效,结算协议的效力独立于施工合同,应对其本身进行效力判断。结算协议不存在无效事由,应按照结算协议的约定计算利息,但若约定利息过高,可能会被调整。

裁判观点九:结算协议约定的利息标准过高,通常被调整到年利率24%以下

“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疆水清木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733号)

法院认为:上述每日千分之五的损失赔偿标准显然过高,经本院当庭释明,水清木华公司亦主张调低。本院认为,应按照前述约定中的月息1.2%的标准计算苏中建设集团因对方迟延履行所造成的损失。

“宣恩丹峰实业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区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605号)

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的对账,丹峰公司已支付万通公司2016年7月6日之前的利息共计20811325元,表明丹峰公司自愿按照上述约定进行了部分履行。此种情况下,丹峰公司已支付的利息本可不予调整,但原判决以月息3分标准超出了法律规定的24%上限为由,将丹峰公司已付及欠付工程款利息均调整为年利率24%,已平衡了双方利益,因此本院对原审认定的利率予以维持。

评析:结算协议对工程款利息约定过高,法院一般会调整。年利率24%虽为民间借贷中法院保护的最高利率,非工程款利息标准,但通常法院以年利率24%进行衡量,调整到年利率24%以下。

裁判观点十:承包人垫资建设项目,法院可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持资金占用损失

“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都匀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152号)

法院认为:本案系BT项目,由于渝万公司垫资建设,发包人欠付工程款实际造成承包人资金占用的损失。发包人对合同无效、逾期支付工程款具有主要过错,应当赔偿此项损失。出于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定发包人按照月利率1%向渝万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

评析:承包人垫资建设的项目,因发包人迟延支付工程款造成承包人实际资金占用损失,法院基于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可突破《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规定的利息,判令发包人赔偿更高额的资金占用损失。

裁判观点十一:利息计算标准属于法院自由裁量范围

“重庆锦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世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117号)

法院认为:《补充协议》中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为欠付金额的0.1%每天,发包人请求调低利息标准,一审法院酌定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利息。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对利息标准的调整系行使自由裁量权,未超过民间借贷年利率24%的规定,并无明显不合理之处。

评析:法院认为利率过高进行调整,属于法院自由裁量范围,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二审法院通常维持。

【本文由建纬(深圳)律师事务所建设工程业务中心出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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