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子和女子同居生活
请看本期案例! 基本案情 2003年前,李某和刘某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但一直同居生活并生育有两个孩子,李某名下有房屋一套。 因李某一直拒绝配合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2021年,张某向法院起诉李某和刘某,要求配合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 法院判决 大通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虽然涉案房屋登记在李某名下,但李某与刘某长期生活在一起并育有小孩,周围群众都认为刘某与李某系夫妻关系,因此在刘某出售该房屋时,张某有理由相信刘某有处分权。刘某将房屋出售给张某至今已有 18 年,李某虽曾表示异议,但后来未再表示反对,且张某入住涉案房屋至今,李某也未要求张某返还房屋,应视为其对刘某处分房屋行为的认可。 据此,法院判决李某协助张某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李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1.“契约应严守。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刘某与李某一起同居生活多年,并生育有小孩,刘某代理李某与张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民事行为,符合一般生活认知,存在代理权外观,构成表见代理,其代理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李某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一)存在代理权的外观;(二)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行为时没有代理权,且无过失。因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发生争议的,相对人应当就无权代理符合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条件承担举证责任;被代理人应当就相对人不符合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条件承担举证责任.
【来源:湖南省益阳市大通湖区法院】 声明:转载此文是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若有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了您的合法权益,请作者持权属证明与本网联系,我们将及时更正、删除,谢谢。 邮箱地址:newmedia@xxcb.c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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