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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功夫之九:你有你精神正常的证明吗?

 字功夫 2022-10-09 发布于辽宁

小朋友们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变成「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件令人欣慰的事情,因为看见了成长。而成年人变成「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甚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则是一件不幸的事情。

并不是所有的人在过完第十八个生日之后,都能自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也不是一旦具有了,就永远具有。总有不幸的人,因为智力或者精神方面的问题,不能具有这种能力。

那么问题来了,年龄可以通过身份证件来证明,成年人的智力、精神状况通过什么来判断呢?如何在人群中,具体到银行,如何在柜台对面、洽谈室里,发现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呢?

 

在一次培训过程中,有同事问,成年客户怎样证明自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呢(这……这……还真是个问题,亏你想得出!)回答是“不需要证明”,对于有异常表现的客户应依据常识进行判断。显然这个回答并没有令同事满意。

这很象日常生活中,我们花“钱”的时候并不需要证明“钱”的来路合法,对钱“所有权”的保护让位给了交易效率。对于年满十八周岁的成年人,推断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是出于对交易稳定和正常生活秩序的保护,因此并不需要特别证明,反倒是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才需要特别证明。

 

曾经处理过一起储蓄纠纷。两个不孝子争夺父亲的存款。起先,大儿子“霸占”了父亲的存折和身份证,占据了先机。但在纠纷解决过程中,二儿子忽然拿出了一份居委会证明,写的很明确,说他的父亲患有精神病正在住院治疗,指定二儿子为监护人,也就是法定代理人,只有二儿子有权代理他父亲办理一切储蓄业务。

没遇到这样的情况呀!

没关系,查法条吧。就象霍姆斯说的“他一生中也几乎每天,都仍然要从书本里,找到一些关于他从前并不知道而又必须回答的某个新问题的东西”。(其实,也正是这种诱惑,让我赖在“法律”这个圈子里乐不思蜀

还好,在当时适用的《民法通则》中有对应度很高的规定,鉴于《民法总则》的规定大体一致,我们就姑且模糊时间,拿最“潮”的《民法总则》的法条来看看。

《民法总则》第三十一条规定:

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

没有问题啊,二儿子拿的居委会证明,满足法律的要求。

但是,好像哪里不对呀?

为什么一提到居委会,脑海中忽然间闪现了“马大姐”的形象。“马大姐”们能这么轻易就决定了一个人的行为能力,“剥夺”了一个人按照自己意愿自主生活的权利?

 

 

没关系,查法条吧。就象霍姆斯说的“他一生中也几乎每天,都仍然要从书本里,找到一些关于他从前并不知道而又必须回答的某个新问题的东西”。重要的事情多说几遍也无妨。

往前找,《民法总则》第二十四条还有这样的规定:

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其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该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BINGO!这就对了。行为能力的“剥夺”,对被监护人事关重大,不是谁想“剥夺”就能“剥夺”的,必须要由法院通过法定程序来认定。也正是因为如此,《民事诉讼法》才专门设有一节,规定“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

这样逻辑就顺了:法院认定行为能力,居委会指定监护人。法院认定是前提,而且是绕不过去的前提,居委会无权就未被认定的公民指定监护人。

好了,放心了。我们并不需要证明自己精神正常,我们都被推定是正常的。所以——虽说法律就在身边,但生活还在照常地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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