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朋友们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变成「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件令人欣慰的事情,因为看见了成长。而成年人变成「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甚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则是一件不幸的事情。 并不是所有的人在过完第十八个生日之后,都能自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也不是一旦具有了,就永远具有。总有不幸的人,因为智力或者精神方面的问题,不能具有这种能力。 那么问题来了,年龄可以通过身份证件来证明,成年人的智力、精神状况通过什么来判断呢?如何在人群中,具体到银行,如何在柜台对面、洽谈室里,发现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呢?
在一次培训过程中,有同事问,成年客户怎样证明自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呢?(这……这……还真是个问题,亏你想得出!)回答是“不需要证明”,对于有异常表现的客户应依据常识进行判断。显然这个回答并没有令同事满意。 这很象日常生活中,我们花“钱”的时候并不需要证明“钱”的来路合法,对钱“所有权”的保护让位给了交易效率。对于年满十八周岁的成年人,推断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是出于对交易稳定和正常生活秩序的保护,因此并不需要特别证明,反倒是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才需要特别证明。
曾经处理过一起储蓄纠纷。两个不孝子争夺父亲的存款。起先,大儿子“霸占”了父亲的存折和身份证,占据了先机。但在纠纷解决过程中,二儿子忽然拿出了一份居委会证明,写的很明确,说他的父亲患有精神病正在住院治疗,指定二儿子为监护人,也就是法定代理人,只有二儿子有权代理他父亲办理一切储蓄业务。 没遇到这样的情况呀! 没关系,查法条吧。就象霍姆斯说的“他一生中也几乎每天,都仍然要从书本里,找到一些关于他从前并不知道而又必须回答的某个新问题的东西”。(其实,也正是这种诱惑,让我赖在“法律”这个圈子里乐不思蜀) 还好,在当时适用的《民法通则》中有对应度很高的规定,鉴于《民法总则》的规定大体一致,我们就姑且模糊时间,拿最“潮”的《民法总则》的法条来看看。 《民法总则》第三十一条规定:
没有问题啊,二儿子拿的居委会证明,满足法律的要求。 但是,好像哪里不对呀? 为什么一提到居委会,脑海中忽然间闪现了“马大姐”的形象。“马大姐”们能这么轻易就决定了一个人的行为能力,“剥夺”了一个人按照自己意愿自主生活的权利?
没关系,查法条吧。就象霍姆斯说的“他一生中也几乎每天,都仍然要从书本里,找到一些关于他从前并不知道而又必须回答的某个新问题的东西”。重要的事情多说几遍也无妨。 往前找,《民法总则》第二十四条还有这样的规定:
BINGO!这就对了。行为能力的“剥夺”,对被监护人事关重大,不是谁想“剥夺”就能“剥夺”的,必须要由法院通过法定程序来认定。也正是因为如此,《民事诉讼法》才专门设有一节,规定“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 这样逻辑就顺了:法院认定行为能力,居委会指定监护人。法院认定是前提,而且是绕不过去的前提,居委会无权就未被认定的公民指定监护人。 好了,放心了。我们并不需要证明自己精神正常,我们都被推定是正常的。所以——虽说法律就在身边,但生活还在照常地进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