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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象乾教授:民、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比较论

 司法兰亭会 2022-10-13 发布于山西

(感谢张法官题字)

编者按

2022年9月21日,中国政法大学教授,著名民事诉讼法学家、法学教育家韩象乾教授去世,享年81岁。

韩象乾教授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的第一代拓荒者、开拓者,科研成果丰硕,先后主编、参编多部具有深远学术影响的著作,在国内知名法学期刊发表论文多篇,为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与实践的发展作出重要贡献。我们转载两篇韩象乾教授的代表性文章,以表纪念与敬意。

本文原载于《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1996年第2期,为阅读方便,省略脚注若干,特此说明。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形成和发展过程中,无论是民事审判模式,还是刑事诉讼结构,为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都在发生着深刻的变革。在这种变革中,确立一个科学的、便于操作的证明标准,便是诉讼当事人和司法机关必须解决的问题。

尤其是民事诉讼,贯彻“民事自治”这一原则,执行“谁主张谁举证”的操作规程当事人举证,人民法院裁判,无不遇到一个证明标准问题,或曰举证责任承担至何种程度才能完成证明任务。刑事审判模式的改革,也要强化控方举证责任,强化司法机关的证明职责。

两大诉讼的进行,从每一诉讼主体,到每一诉讼行为,凡是对证据的运用,都涉及到证明的要求和标准。因此,从理论研究到诉讼实务,解决证明标准问题,已迫在眉睫。特别是在立法上作出明确规定,以利于操作,更是实际部门的呼唤。

一、两大法系各国民、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比较

两大法系各国民、刑事诉讼证明标准采用差别证明的作法,即民事诉讼适用“或然性权衡”(on balance of probabilities)证明,刑事诉讼适用“排除一切合理怀疑”(Beyond reasonable doubt)证明。英国大百科全书指出:“在普通法国家中,民事案件仅要求占优势的盖然性,刑事案件要求盖然性超过合理怀疑。在大陆法国家中,则要求排除合理怀疑的盖然性。”

民事诉讼中的“或然性权衡”标准,又称“概然占优势证明。”按照美国模范证据法典起草委员会主席摩根(Morgan)教授的解释,它是指:“凡于特定事实之存在有说服负担之当事人,必须以证据之优势确立其存在。法官通常解释说所谓证据之优势与证人之多寡或证据的数量无关,证据之优势乃在其使人信服的力量。有时并建议陪审团,其心如秤,以双方当事人之证据置于其左右之秤盘,并从而权衡何者具有较大之重量。

台湾著名证据法学教授李学灯在论述国外民事案件证明标准时,更为详细地论述了“概然占优势证明”的含义。他指出:“在民事案件,通常所用证据之优势一语,系指证据力量,较为强大,更为可信者而言,足以使审理事实之人对于争执之事实认定其存在更胜于其不存在,因此,所谓证据之优势,亦即为盖然性之优势。所谓优势,依若干法院之意见,须使审理事实之人真正置信于事实之真实,亦即需要有高度的盖然性。此依证据可信之价值而定,与举证之数量无关。审理事实之人可以置信于唯一之证人,而对于相反数十名之证人不予置信;惟如有相等之凭信性,则数量亦可为决定优势之因素。”

根据这些著名学者对“或然性权衡”标准的论证和解释,笔者认为,其基本含义有:

(1)在英美法系国家,民事诉讼当事人所负担的举证责任,必须以其证据优势解除其举证责任,否则,即有败诉之可能;

(2)证据之优势,是指所举证据的证据力和证明力,也就是证据的可信性,可采性的大与小,或强与弱,必须足以证明争执事实的存在与否;

(3)这种优势证明,就是概然性证明;

(4)这种概然性的量化标准,不是以证据数量的多少而定,是依证据的质量,也就是依证据的可信价值而定,只有在证据有相等的可信性时,数量才有决定优势之分。

刑事诉讼中所适用的“排除一切合理怀疑”证明标准,始于1799年在都柏林审理的一起谋逆案件,一直沿用至今。世界两大法系各国,从立法到实务,均把它作为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

去年发生在美国的辛普森双重谋杀案,经过了四百六十天审理,出具证据1115件,洛杉矶地方政府耗资900万美元,本案影响之大,被人们称之谓“震撼了美国社会”,被誉为“世纪审判”。但该案就是在有罪证据和无罪证据的较量中,被陪审团以尚未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裁决辛普森无罪而释放。

作出辛普森无罪判决后,一名叫布兰达·莫兰的女陪审员对记者说:“我个人认为他是凶手,但法庭的证据不足。”根据这位陪审员的分析,她认为无罪裁定的根据有两点:一是犯罪现场和辛普森的住宅收集到的血手套,虽然血型与死者同一认定,但手套戴在辛普森手上显然不合适;二是勘察现场时发现,那只手套上浸满血,但手套的四周却找不到任何血迹。由此可见,合理性怀疑尚未排除,而认定辛普森无罪。

关于“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概念和含义,西方学者说法种种。

摩根在《证据法的基本问题》一书中指出:“所谓合理怀疑,指的是陪审员在对控告的事实缺乏道德上的确信,对有罪判决的可靠性没有把握时所存在的心理状态。……必须将事实证明到道德上的确信程度——能够使人信服,具有充分理由,作出可以判断的确信程度。”

李学灯教授在《证据法比较研究》一书中指出:“所谓无合理怀疑,谓系适于良知和道义上的确信,是以排除一切合理之怀疑。如自其反面言之,有谓在一切证据经过全部比较与考虑,审理事实之人,本于道义或良知,对于诉追之事实不能信以为真。所谓合理,亦即其怀疑须有理由,而非纯出于想像或幻想之怀疑。”作者还在本书中列举了合理怀疑的种类,即“所谓合理之怀疑,必须是以下各种怀疑:

非任性妄想的怀疑(Fancitul doubt);

非过于敏感悬想的怀疑(Ingenious doubt);

非仅凭臆测(Coniecture)的怀疑;

非吹毛求疵、强词夺理的怀疑(Captious doubt);

非证言无微(Unwarranted by the testimony)而只系出于辩护人或法庭的机智之怀疑;

非徒以哀矜为怀故为被告解脱(Toescape conviction)所生之怀疑;

非对于被告或与其有关系之人,因本于同情心的激励(Prompted sympathy)所生之怀疑;

如果属于以上各种的怀疑,自非通常有理性的人,所为合理、公正诚实的怀疑。”

由上可见,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其真正含义和具体适用,有两项基本准则:一是要求陪审团或法官要站在一个公正诚实的立场上,来认识案件事实和证据,要有一个基本良好的职业道德,即海外学者所说的必须是“一种实在、诚实的、为良心所驱使的怀疑”;二是合理怀疑必须以事实为根据,各种妄想、悬念、臆测等理念上的怀疑属于不合理的怀疑,必须要有证据加以说明,即怀疑有据。

对于两大法系各国民、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差异,有的学者确认为大陆法系欧洲各国则实行“无差别待遇”。

对此,笔者不愿苟同。因为许多资料证明,大陆法系欧洲各国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低于刑事诉讼。

例如,法国拉普斯大百科全书认为,“刑事原告的责任远较民事原告为重。”再如德国大量的判例、大量的案件,如产品责任、医疗纠纷、环境污染等民事诉讼,其证明标准远远低于刑事诉讼。

德国最高法院为减轻原告举证上的困难,而提倡采用“表见证明”的方法。“所谓表见证明乃法院利用一般生活经验法则,就一再重复出现的典型事象,由一定客观存在的事实,以推断某一待证事实之证据提出过程”。这种经验推断的表见证明法,在刑事案件的证明中是不可采用的。

民事诉讼的“或然权衡”与刑事诉讼的“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差别。根据西方国家自由心证证据制度的要求,在证明标准上,盖然证明是两大诉讼的共同要求,但盖然证明要求民事诉讼以证据优势为标准,要求刑事诉讼以“排除一切合理怀疑”为标准,或曰盖然性超过合理怀疑。

显然,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低于刑事诉讼的。出现这一差别的原因有二,一是因为民、刑事案件的性质不同;二是刑事案件负举证责任之控方与民事审判中的当事人不同。

台湾著名证据法学教授李学灯在《证据法比较研究》一书中,在论述这一问题时指出:“在刑事案件,因其结果远较民事更为严重,对于刑事被告用有罪之判决以剥夺其生命、自由,或名誉,显然要较为谨严之法则,甚至罪刑愈重者,要求证明之程度亦愈高。刑事审理中,控方所需证明之程度,有两大之特征,一则高于民事审判中之当事人,再则高于刑事审判中的被告。被告就一般防御事项,只需举证使审理事实之人发生合理之怀疑,即于被告有利,控方必须证明至无合理怀疑之余地。”

二、我国民、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比较

我国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明标准的规定,以及学理研究中传统的观点,是采用一元化标准的。即证明必须达到客观真实的程度。

《民事诉讼法》第138条规定:法院的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认定的事实、理由。”第153条还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即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或查清事实后改判。可见,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必须作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同样,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对侦查终结、起诉和审判的证明要求,也必须作到案件事实、情节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刑事诉讼法》第96条、第100条、第85条均有明确的规定。

我国高等学校文科教材《证据学》一书,又把民、刑事诉讼立法中关于案件事实、情节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高度概括为“客观真实”。该书称:“我国诉讼中的证明任务(或称证明要求,标准——作者说明)是查明案件的客观真实或案件的真实情况。”“也就是说,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所认定的有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事实,在民事诉讼中所判明的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有意义的事实,必须与客观上实际存在过的事实相一致。查明案件的客观真实,归根结底,就是要求司法人员的主观认识必须符合客观实际。”

民、刑事诉讼立法和学理上所确立的“客观真实”这一证明标准,从马列主义的世界观与方法论上讲,按照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的要求,笔者认为是正确的,是不容置疑的。因为马克思主义认识论的基本立场和观点认为,客观世界是可以认识的,人类具有认识客观世界的能力,人们的主观认识必须与客观存在相一致。从这些基本观点出发,把“客观真实”作为民、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是完全正确的。

但是,根据马克思主义绝对真理与相对真理的辩证关系,笔者认为,“客观真实”的标准运用于民、刑事案件的证明过程之中,在理论上显得过高、过严,甚至有时会陷入绝对化。在实务上也难以实现,脱离了民、刑事诉讼法定的规格。

客观真实是一个哲学范畴,它是人们对客观事物认识程度一个总目标,也是人类思维和认识的价值取向。“人的思维是至上的,同时,又不是至上的;它的认识能力是无限的,同时,又是有限的。按它的本性、使命,可能和历史的终极目的来说,是至上的,无限的;按其个别实现和每次的实现来说,又不是至上的和有限的。”列宁也指出:“(一)有没有客观真理?……(二)如果有客观真理,那么表现客观真理的人的表象能否立即地、完全地、无条件、绝对地,或者只能近似地、相对地表现它?这第二个问题就是关于绝对真理和相对真理的相互关系问题。”列宁还生动地比喻说:“图画的轮廓是受历史条件制约的,而这幅图画描绘客观地存在着的模特儿,这是无条件的。”

马列主义的这些基本原理,运用于民、刑事诉讼的证明过程中,笔者认为,对于一个具体的民、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只能达到近似于客观真实,而且是越接近越有说服力。那种“必须”达到,或“一定要”达到“客观真实”的说法,在理论上是不成立的,在实务上是有害的,也是无法实现的。这不仅是因为,案件是过去发生的事情,根本无法使之再现、重演,而且人们去认识它,调查它还要受到种种条件的限制。

正如列宁指出的那样,画家永远落后于模特儿,图画只能近似于模特儿。由此可见,“客观真实”只能成为民、刑事案件证明的一个客观要求,它告诫办案人员要刻苦努力地接近它。但是,它决不能成为案件的一个具体的证明标准。

那么,如何科学地界定民、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呢?以马克思主义科学的世界观、方法论为指导,同时借鉴国外诉讼证据文化的经验,结合我国的诉讼实践,笔者认为,应将“法律真实”作为民,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

所谓法律真实是指公、检、法机关在诉讼证明过程中,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应当符合实体法和程序法的有关规定,应当达到从法律的角度可以认为是真实的程度。

无论是民事诉讼,还是刑事诉讼,对证据的收集与审查判断,最终的价值标准,都要实现民、刑事实体法所规定的行为构成要件,才算完成了证明的任务。

脱离法定的规格和要求,另定一种什么标准,我认为都是不符合实际的。“客观真实”的理论,就是离开了法定的事实,在办案操作过程中,很难掌握,甚至也无法遵循。

我们所确定的法律真实与法定证据制度中的“形式真实”是有本质区别的。诉讼证据历史上出现的法定证据制度,曾把法律真实,或曰形式真实,确定为证明标准。

这种法律真实是封建专制主义者,借用法律手段,规定各种证据的证据力和证明力,其目的是为限制和剥夺办案人对证据审查判断和运用的权力,而服务于其专制、集权政治的。我们所确立的法律真实标准,就其法律根据和内容,以及适用的方法和目的,与法定证据的形式真实,是根本不同的。

法律真实的证明标准,在民、刑事诉讼中的运用是有区别的。其区别点在于:民事诉讼适用低于刑事诉讼的盖然性证明;刑事诉讼适用排它性证明。

具体而言,在刑事诉讼中为了达到刑法所规定的犯罪构成的实体要件,必须采用严格证明的方法,仅仅证明被告或嫌疑人可能实施了某种犯罪是不够的,要认定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就必须进一步得出唯一的结论,证据的运用要达到排除一切可能的标准,所以,称之谓“排它性证明”。

民事诉讼则不然,在民事诉讼中,如果全案证据显示某一民事法律关系之存在的可能性,明显大于其不存在的可能性,尽管还没有完全排除其它可能、但在没有其它证据的情况下,法官也可以根据现有证据,认定这一事实。

出现这一差别的原因有三:

一是由于两种诉讼性质的重大差别。民事诉讼解决的是民事权利义务争议,民事责任主要是财产责任。刑事诉讼解决的是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它不仅仅是人身自由和财产关系,还会被剥夺生命。

二是两种诉讼的追诉原则不同。民事诉讼采用“民事自治”的处分原则;刑事诉讼采用国家追诉为主的公诉原则,两种不同的追诉原则,其举证责任主体中,前者是当事人,后者是执行控诉职能的公诉机关。这种不同的追诉原则和举证责任主体规格的差异,在证明的要求和标准上也必然出现差别。

三是民、刑事诉讼法上的一些规定,明确指出两种诉讼证明标准的差异。例如,关于当事人的承认和被告人的供述,可否成为定案的根据的规定,就说明民、刑事诉讼证明的不同。

刑事诉讼法第35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民事诉讼法的第71条规定,虽然也要求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审查确定当事人陈述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但这里所指的其他证据,一般应理解为包括另一方当事人的承认在内。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明确把对方当事人承认的事实列为免证事实(国外和台湾视为“自认”),即只要一方当事人陈述,对方当事人承认,即可视为完成了证明任务,达到了证明的标准。

再例如,关于推定的适用,在民事诉讼中的合同诉讼和侵权诉讼中对被告人过错的推定,可以广为适用,尤其是民事案件中的可反驳性事实推定不胜枚举。但推定在刑事诉讼中却适用的极少极少。

由此可见,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是低于刑事诉讼的,同时,如前所述国外两大法系各国在两大诉讼中实行差别证明的经验,也为我们提供了可资借鉴的理论和实践依据。

民、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差异,对证据的质与量的要求,集中表现在“量”的差别上。“法律真实”同样要求证据应当确实、充分。

“确实”是对证据质的要求,是指一切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必须查证属实,必须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对于证据“确实”这一具体标准,笔者认为民、刑事诉讼是一致的,也不应该有任何差别。

其差异主要体现在证据“充分”这一标准上,即证据“量”上。民事诉讼中的“充分”可稍低于刑事诉讼,并不要求像刑事诉讼那样,其证据“充分”之程度必须排除一切可能、一切矛盾,达到得出的结论是唯一的。

民事诉讼证明,即使不能排除其他可能的存在,也并不妨碍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例如,人民法院在立案后发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够充分时,就会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在原告主张所依据的事实被证明后,而答辩的依据不够充分时,就会承担败诉的结果等等。

由此可见,民事诉讼证明,并非要排除一切可能,对证据“量”的要求,是低于刑事诉讼的。

区分民、刑事诉讼不同的证明标准,不仅有着深刻的理论意义,更具有重要的实用价值。尤其是在当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机制下,对于加快诉讼运行,提高诉讼效率,保证民事、经济纠纷得以迅速解决,以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快速运转,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

编辑 | 阳山磊:山西农业大学内审部办公室副主任,南开法律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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